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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昆嶽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昆嶽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昆嶽、劉奕耀分別為優尼克創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優尼克公司)、浤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浤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在大陸地區某處旅館內,就陳昆嶽所發明之動態伸縮旋轉玩具Electronic GrowthX'm

as Tree (下稱系爭商品),以上開二公司名義簽訂合作銷售草約,約定浤達公司應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五十萬元,優尼克公司同意授予浤達公司就系爭商品在美國、德國之獨家銷售代理權,浤達公司並應於合約生效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止,達成五十萬個產品之銷售目標,並給付優尼克公司五十萬個產品之權利金即美金七十五萬元,劉奕耀依約給付陳昆嶽五十萬元之簽約金,並簽發面額七十五萬美元之本票交予陳昆嶽用以擔保其權利金債務,嗣二人就上開合作銷售契約發生爭議而有怨隙,詎陳昆嶽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以SKYPE 電話,接續對劉奕耀恫嚇稱如附表所示之加害劉奕耀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等言詞,使劉奕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奕耀之安全。

二、案經劉奕耀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陳昆嶽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告訴人劉奕耀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對本院所引用之告訴人提出之SKYPE 通話紀錄內容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明確表示不爭執(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陳昆嶽固承認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間曾透過SKYPE 與告訴人劉奕耀通話之事實(詳本院一百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自始至終沒有恐嚇的意思,告訴人所提SKYP

E 通話譯文,伊有仔細回想,因為債務的關係,當時伊與告訴人確實在言語上有一些爭執,講話口氣就會比較不好,但是事後就沒事了…伊有罵過他(指告訴人),但是不記得罵的內容云云(詳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8 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是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詞,也是出於一時的激憤,被告並沒有恐嚇的意圖,而且告訴人也沒有因此感到害怕,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已經有十年,而且被告有兩個小孩,告訴人也知道,告訴人對於被告激憤之言詞應該不會感覺到害怕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13頁)。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奕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結證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SKYPE 通話紀錄內容在卷可稽,而被告既自承與告訴人確有因債務關係,雙方在言語上有一些爭執,也曾罵過告訴人,則告訴人即證人劉奕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即非全然無憑,復有被告所不爭執之SKYPE 通話紀錄內容可佐,證人劉奕耀之指證應堪信實,為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嚇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詞。

⒉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分別以「還是今天就發生命案分屍你、一秒前先斬殺你、我開我爛車先撞倒你家牆門再帶酒去灑、我不會放過你這王八蛋! 殺你! 砍死你! …」等語(詳如附表所示),對劉奕耀為恫嚇之行為,衡之社會一般常情觀之,此等言語不僅已令人失措不安,更有隨時可能欲殺害被害人之意味,是綜上情節以觀,客觀上自已足使一般人見聞後而感到畏懼,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而告訴人亦不會感到害怕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以觀,可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恐嚇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陳昆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先後十次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所為者無非係因與告訴人就前揭契約之債務糾紛而生怨隙,而在密接之時間接續所為,且所恐嚇之對象僅為告訴人一人,自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溝通解決與被害人劉奕耀間之契約債務糾紛,竟動輒對被害人惡言相向,並以足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之舉措恐嚇被害人,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所生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昆嶽與劉奕耀分別為優尼克公司、浤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昆嶽明知其所發明之系爭商品於九十年一月間尚未取得任何國家之專利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間,屢向劉奕耀佯稱:其擁有系爭商品之專利,該玩具之市場價值極高,希望與劉奕耀簽立獨家銷售合約,由劉奕耀取得該玩具於美國、德國之獨家銷售權云云,致劉奕耀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在大陸地區某處旅館內,以浤達公司名義與陳昆嶽之優尼克公司簽訂合作銷售草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浤達公司應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五十萬元,優尼克公司同意授予浤達公司系爭商品在美國、德國之獨家銷售代理權,浤達公司並應於合約生效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止,達成五十萬個產品之銷售目標,並給付優尼克公司五十萬個產品之權利金七十五萬美元,劉奕耀除依約給付陳昆嶽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簽約金,並簽發面額七十五萬美元之本票交予陳昆嶽以擔保其權利金債務,詎陳昆嶽嗣以劉奕耀未取得任何系爭商品之訂單為由,解除劉奕耀之獨家銷售權,並要求劉奕耀履行原約定之權利金債務,劉奕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㈢、公訴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奕耀於偵查中之證述、合作銷售草約影本、系爭商品之中華民國、美國及德國之專利資料影本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簽立系爭銷售契約,並收取告訴人所給付之簽約金新臺幣五十萬元及面額美金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即系爭草約簽訂日前一年)就系爭商品已向美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申請,嗣確實取得美國之專利權,也同時申請並取得中華民國之專利權,是被告客觀上並無詐欺行為,主觀上亦無詐欺之犯意,本件係為民事糾紛,告訴人已另行對被告提起酌減違約金之民事訴訟,而非請求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顯示告訴人簽約時並未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⒈系爭銷售契約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簽定時,系爭商品尚未

取得專利權,惟被告就系爭商品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已向美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申請,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取得美國之專利權,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取得我國之專利權,惟並未取得德國之專利權之事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系爭商品之美國專利資料、德國智慧財產局網頁檢索結果及系爭商品取得我國專利權之專利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0、114-120 、237頁),應堪信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奕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認被告於簽

立系爭銷售契約時就系爭商品並無專利權,卻騙伊有取得專利權,而詐欺伊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簽約金,且伊事後又付給被告新臺幣一千多萬元之權利金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惟按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專利法第六條第一項),又專利法有「早期公開制度」,即專利權申請時須提出專利說明書充分揭露該發明之內容,經審查後合於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起十八個月後,公開其申請案,故對於申請期間為商業上實施該專利權之內容者,申請人亦可以請求補償金(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故在專利權尚未取得前,申請人將所申請專利商品之實施權(製造、販賣)先授與他人,非法所不許,甚至在未申請前僅將其技術思想專門知識移轉他人之技術授權,亦無不可,該被授權人得藉此提前獲悉技術內容,儘早進入市場獲取商業利益,同時可以避免被申請人請求補償金亦有其實益。而證人即告訴人劉奕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銷售契約是伊所擬定,伊從事貿易業將近十年,而與別人簽訂類似系爭銷售契約亦有一、二次,並與一位湯先生曾簽訂如偵查卷第234 頁之授權製造生產契約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酌告訴人與案外人所簽立之授權製造生產契約(詳偵卷第234 卷),該契約簽約之時間在系爭銷售契約簽訂前不到一年(即八十九年三月),該契約於第一條明文約定有關專利產品之描述,專利取得國家及專利號碼;第四條亦有關於權利金(royalty )之約定(採計量式),是告訴人劉奕耀就專利授權契約及權利金之收取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並為浤達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國際貿易業、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一般百貨業等,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附於偵查卷第11頁可稽,是告訴人對專利授權契約及權利金之收取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對擬訂契約亦有相當之知識經驗。

⒊告訴人所擬定之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就被告所經營之優尼

克公司所有之系爭商品即(Electronic GrowthX`mastree)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浤達公司達成代理權協議,該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即浤達公司)付與乙方(即優尼克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本簽約金必須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前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第三條約定:「乙方於收到甲方所付之簽約金後,即同意授權予甲方該產品之美國、德國之獨家銷售代理權。期限自合約生效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止。」、第四條約定:「甲方於出貨時必自願支付乙方如下之權利金。」、第七條約定:「乙方於合約生效後,須提供甲方所有之專利技術資料」等,此有系爭銷售契約附於偵查卷第12頁為憑,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內容簽約會長高聖誕樹專利產品之授權?)他給我這個產品的獨家銷售權,是美國、德國。」、「(審判長問:你們簽約當時有無約定商品由何人生產製造?)當時沒有很明確的說法,就是當晚簽約當時沒有說好,但是事後被告說我們可以一起找工廠來製造估價生產。後來我們有找到南昌的一家公司,被告嫌太貴,所以這家工廠還是沒有談成要製造系爭商品。」等語(見本院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則稱「(審判長問:獨家銷售的商品,到底由何人製造?)按理是由告訴人那邊去製造。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我去製造,我是提供樣品申請專利,產品又是特殊產品,就要他去銷售商,從頭到尾他都知道我這裡不是銷售的工廠,只有要別人幫忙製造樣品」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雖名為「合作銷售草約」,但內容並未談及合作之細節,第一條雖稱達成「代理權」之協議,但實則為系爭商品美國、德國地區之銷售權,又契約內容雖未就系爭商品由何人生產為明確約定,惟雙方實際上曾共同尋找生產工廠,被告既表示應由告訴人之公司(即浤達公司)自行生產,應可認系爭銷售契約內容應包括授權浤達公司製造,並取得於美國、德國販賣之專屬授權。

⒋再參以系爭銷售契約並未列出專利權號碼,與一般專利

授權之情形不同,而告訴人對國際貿易、專利授權契約等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且系爭銷售契約亦為告訴人所擬訂,其於無法獲悉系爭商品之專利權號碼情形下,仍於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後匯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簽約金予優尼克公司,復於被告催告後又另交付面額美金七十五萬元本票以供擔保,顯見系爭銷售契約僅為提供系爭商品相關申請專利技術資料之約定,藉以明暸系爭商品實施之技術方法以及申請專利之情形,難以據此認定被告係於簽約時,係以確已就系爭商品取得專利權而欺罔誘騙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況被告就系爭商品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已向美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申請,雖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簽約日尚未取得系爭商品之專利權,惟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取得美國之專利權,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取得我國之專利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於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前即已就系爭商品提出專利之申請,嗣也確實取得我國及美國之專利權,參酌前揭說明,專利權尚未取得前,申請人將所申請專利商品之實施權(製造、販賣)先授與他人,非法所不許,甚至在未申請前僅將其技術思想專門知識移轉他人之技術授權,亦無不可,則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實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系爭銷售契約係用欺罔手段,雖告訴人指述其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簽約金及權利金達一千多萬元而認受有詐騙,惟其代表浤達公司對優尼克公司就系爭銷售契約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1

6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613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二件在卷可參,是縱告訴人於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後,未實際獲利,尚不能遽推定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本案應純屬民事間債務糾紛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通話時間 │ 恐嚇內容 │證據 │├──┼───────────────┼──────────────────┼────────┤│ 1 │99年2月19日下午1時20分53秒許 │在我最後關頭臨門一腳讓我死? │99年度他字第5055││ │同日下午1時21分1秒許 │那我不會讓你死嗎。 │號卷86頁 ││ │同日下午1時21分6秒許 │說話。 │ ││ │同日下午1時25分20秒許 │再不講那我現在去你家。 │ │├──┼───────────────┼──────────────────┼────────┤│ 2 │99年2月19日下午2時37分24秒許 │恨。 │99年度他字第5055││ │同日下午2時37分32秒許 │難消。 │號卷87頁反面 ││ │同日下午2時37分58秒許 │還是今天就發生命案分屍你。 │ ││ │同日下午2時40分5秒許 │無顏見江東父老,烏江自刎。 │ ││ │同日下午2時40分16秒許 │一秒前先斬殺你。 │ │├──┼───────────────┼──────────────────┼────────┤│ 3 │99年2月20日下午12時27分16秒許 │那我帶酒跟空酒瓶去你家扔。 │99年度他字第5055││ │ │ │號卷89頁 │├──┼───────────────┼──────────────────┼────────┤│ 4 │99年2月20日下午1時38分54秒許 │我開我爛車先撞倒你家牆門再帶酒去灑。│99年度他字第5055││ │ │ │號卷91頁 │├──┼───────────────┼──────────────────┼────────┤│ 5 │99年2月20日下午7時5分34秒許 │給你死。 │99年度他字第5055││ │同日下午7時11分45秒許 │我幹你老基八我去你家打人。 │號卷92頁 ││ │同日下午7時11分51秒許 │帶棒球棍。 │ │├──┼───────────────┼──────────────────┼────────┤│ 6 │99年2月21日下午3時43分49秒許 │那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 │99年度他字第5055││ │ │ │號卷94頁反面 │├──┼───────────────┼──────────────────┼────────┤│ 7 │99年2月21日下午4時14分10秒許 │晚上再去跟你爸砸酒瓶? │99年度他字第5055││ │同日下午4時20分22秒許 │我不會放過你這王八蛋! │號卷95頁反面至97││ │同日下午4時27分2秒許 │殺你! │頁反面 ││ │同日下午4時27分7秒許 │砍死你! │ ││ │同日下午4時52分11秒許 │去合作金庫押劉世農。 │ ││ │同日下午5時2分許 │我現在去找劉學展。 │ ││ │同日下午5時4分42秒許 │半夜再去砸酒瓶。 │ ││ │同日下午5時9分12秒許 │潑油漆還是汽油。 │ ││ │同日下午5時9分55秒許 │超強沖天砲一千支。 │ │├──┼───────────────┼──────────────────┼────────┤│ 8 │99年2月21日下午8時12分40秒許 │隨時騎車到你家砸玻璃幹基八。 │99年度他字第5055││ │ │ │號卷100頁反面 │├──┼───────────────┼──────────────────┼────────┤│ 9 │99年2月22日6時3分34秒許 │殺。 │99年度他字第5055││ │同日6時7分59秒許 │去你家砸玻璃。 │號卷101頁反面至 ││ │同日6時11分16秒許 │我已找好兩個兄弟。 │105頁 ││ │同日6時11分19秒許 │要不要試試。 │ ││ │同日6時18分5秒許 │殺。 │ ││ │同日6時46分15秒許 │幹基八要不然我過去紙錢。 │ ││ │同日6時46分45秒許 │幹基八要不然我過去灑冥紙。 │ ││ │同日6時47分3秒許 │抬棺材到你家撞門。 │ ││ │同日6時47分12秒許 │我看你爸住得下去。 │ │├──┼───────────────┼──────────────────┼────────┤│ 10 │99年2月22日7時3分30秒許 │看我灑冥紙。 │99年度他字第5055││ │同日7時3分45秒許 │到你家玩一千支沖天炮。 │號卷105頁反面 ││ │同日7時3分59秒許 │砸一百支空酒瓶。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