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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秀玲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秀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

事 實

一、郭秀玲原從事直銷業,因民國98年度起績效下滑,又需負擔家計,竟於民國99年9 月中旬間,加入與因曾兼職餐飲服務業而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樂」之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會計」、「火鍋」、「阿義」、「阿台」、「李小靜」、「橘子」與「JOJO」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自99年7 月間某日起,即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援用舊制)新生街

5 巷17號1 樓聚集,以由集團內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不特定男性,謊稱在酒店上班,而以「欠業績幫忙」,「積欠同事款項」、「還服裝費」、「賠償客人和解金」、「繳付保險費」、「投資酒店分紅」等事由,並佯稱待順利離職後即可歸還款項之詐欺手法,致男子陷於錯誤後,即由「會計」以電話通知在上址之「阿台」,「阿台」再指派郭秀玲、「橘子」、「JOJO」或其他集團內女性成員前往約定地點收款,得手後持回上址交付予「阿台」,郭秀玲每次可抽得15% 之報酬,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天樂」、「會計」、「火鍋」、「阿義」、「阿台」、「李小靜」、「橘子」與「JOJO」等人自99年7 月起,被告郭秀玲則自99年9 月中旬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李小靜」及「會計」撥打電話予盧博光,而以上揭手法施行詐術,致盧博光陷於錯誤,乃接續於①同年7 月27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路考試院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JOJO」;②於同年8月8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龍江路口豆花店內,交付12萬元予「JOJO」;③於同年8 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龍江路口交付6 萬元予「JOJO」;④於同年

8 月25日前後數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龍江路口交付20萬元予「JOJO」;⑤於同年9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路交付28萬元予「JOJO」;⑥於同年9 月7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交付45萬元予「JOJO」;⑦同年9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大坪林捷運站1 號出口信義房屋店門口,交付25萬元予郭秀玲;⑧於同年9 月23日晚間某時許,交付20萬元予「橘子」;⑨於同年9 月30日前後某日晚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大坪林捷運站1 號出口信義房屋店門口,交付10萬元予郭秀玲;⑩於同年10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大坪林捷運站1 號出口信義房屋店門口,交付16萬元予郭秀玲;⑪於同年10月13日前後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交付3 萬元予「JOJO」。嗣經盧博光多次交付現金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99年11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會計」復撥打電話予盧博光,佯稱「倘加入該酒店會員,需支付42萬元之會費,公司會計可代墊10萬元,惟如不參加會員,則須繳交3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盧博光乃通知警方,並佯與「會計」約定於同年11月

3 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前,交付5 萬元予前來收款之郭秀玲後,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自郭秀玲處扣得盧博光所交付之5 萬元,以及郭秀玲所持、由詐騙集團所交付供聯絡取款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行動電話1 支,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博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郭秀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秀玲固不否認有於99年9 月中旬起,加入「天樂」「會計」、「火鍋」、「阿義」、「阿台」、「李小靜」、「橘子」與「JOJO」等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伊於集團中係負責收款之工作,每次收款後可分得15% 之報酬,且除查獲當天外,確曾向告訴人盧博光收取款項等情,惟辯稱:伊只有向告訴人收過3 次錢,1 次是99年9 月間在新店大坪林捷運站,向被告收取12萬或16萬元,另外2 次是99年10月分間在臺北市○○○路圓環,金額分別是2 萬元及1 萬5000元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僅為單純的民事上之契約不履行,並不構成詐欺,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先稱99年10月7 日向伊收取16萬元之人為「美妍」,其後於偵查中始改稱係被告所收取,顯不可採,告訴人所提出資金流向等資料亦不足證明確有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予被告、「橘子」與「JOJO」等人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係接獲自稱「李小靜」之女子來電,並向告訴人稱

其在酒店上班,因「欠業績幫忙」,「積欠同事款項」、「還服裝費」、「賠償客人和解金」、「繳付保險費」、「投資酒店分紅」等事由需要現金,並佯稱待順利離職後即可歸還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因此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又被告供稱:伊自99年9 月間起接受「天樂」的安排,每天至臺北縣新店市○○街○ 巷○○號1 樓等「會計」以電話通知到何處拿錢,該處是一個民宅,該處除了伊還有幾名女子,都是負責收錢,另外「小宇」負責現場發配工作,收回來的錢也是交給「小宇」,「天樂」沒有每天到該處,另外如果伊和其他女子要去收錢的處所比較遠時,就由「阿義」和「火鍋」負責載送至附近的捷運站。他們之間怎麼分配金額伊不清楚,每隔3 天會按照所收取金額的15% 分發給伊當作佣金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157 頁至158 頁)。查被告工作之處所為普通民宅,並依「會計」指示與其餘集團內女性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可分得收取金額之15% 為報酬,顯見自稱「李小靜」之女子向告訴人稱在酒店工作,而因上開事由需向告訴人借款等,均屬子虛,辯護意旨以本件僅係單純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云云,顯屬無據。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集團內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謊稱在酒店上班,而以「欠業績幫忙」,「積欠同事款項」、「還服裝費」、「賠償客人和解金」、「繳付保險費」、「投資酒店分紅」等事由,且佯稱待順利離職後即可歸還款項之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除查獲當天外,伊僅有向告訴人收過3 次錢,

1 次是99年9 月間在新店大坪林捷運站,向被告收取12萬或16萬元,另外2 次是99年10月分間在臺北市○○○路圓環,金額分別是2 萬元及1 萬5000元云云。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錢都是他們(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算給伊的,伊不知道究竟拿到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2頁),本院再質之可否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分配到之利潤計算收取之金額,被告亦沉默不答。被告既稱不知確切收到之金額為何,對所分配到之利潤復含糊其詞,是其辯稱僅有向告訴人收過3 次錢,金額分別是10幾萬、2 萬及1 萬5000元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交付款項之原因及數額所述始終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之前以為「李小靜」會還錢,故未當場記下交付的時間及金額,時間、地點和金額都是事後才回想,地點不會有誤,只是時間可能會有前後出入,但是交付的次數和金額都可以確定,因為是跟錢的事有關係會記得比較清楚。在警詢中說10月7 日來收錢的是「美妍」可能是口誤會是警察記載錯誤,伊回去查證後確認是交給被告沒有錯,伊的確有在重慶北路圓環和被告見過幾次面,但是在重慶北路交款的理由是「JOJO」跟伊說母親化療需要醫藥費,所以有零星另外交付一些金額,和伊說「李小靜」以在酒店「欠業績幫忙」,「積欠同事款項」、「還服裝費」、「賠償客人和解金」、「繳付保險費」、「投資酒店分紅」等事由無關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

7 至10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確曾稱:「久久」(按即「JOJO」)自99年9 月15日至10月7 日間另以母親肺癌末期需繳交化療之醫療費用為由,由「久久」、「玲玲」及「芳芳」(按即被告)拿取了5 萬元、2 萬6000元及4萬6000元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17頁),告訴人就交付款項之原因及金額所述既始終一致,就被告辯稱於重慶北路圓環收受現金之部分,告訴人復亦說明與犯罪事實欄⑨、⑩所示由被告收取金額之時間、原因及金額均非相同,且依告訴人所出之存摺影本以觀,告訴人確有資力受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應認告訴人之證述為可採,被告及辯護意旨認告訴人所述收取之金額有誤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9 月中旬加入由「天樂」、「會計

」、「火鍋」、「阿義」、「阿台」、「李小靜」、「橘子」與「JOJO」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接續向告訴人詐取如起訴書所載金額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天樂」「會計」、「火鍋」、「阿義」、「阿台」、「李小靜」、「橘子」與「JOJO」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於密接時、地,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詐騙,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因一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惡性非輕,兼衡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甚鉅,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上開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為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供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案偵查卷第151 頁參照),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惟上開行動電話內插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SIM 卡1 枚,其申登所有人為羅文松,有該門號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遍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羅文松亦係該詐欺集團成員,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