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志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志成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壯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壯郁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汽車模具雕刻等業務,與告訴人啟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譽公司,負責人為簡子嚴)、峯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峯偉公司,負責人為何國欽)有業務往來,詎被告明知壯郁公司已資金不足而周轉困難,無法支付貨款,亦無法正常營運及履約交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98年10月起,向告訴人啟譽公司訂貨之貨款即未正常支付,經告訴人啟譽公司表示不願再合作,被告遂於98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啟譽公司簽訂1 紙契約書,承諾將其原交付告訴人啟譽公司生產產品用之編號ZY03模具供付款保證,嗣又陸續訂貨,而後一再拖延付款時間,共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289,639 元,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金額共計1,213,139 元支付部分貨款,並再於99年4 月
8 日與告訴人啟譽公司簽訂1 紙契約書,同意將編號ZY01、02之模具供支票兌現保證,以取得告訴人啟譽公司之信賴,惟被告於99年4 月向告訴人啟譽公司聲稱有買主要買ZY03模具,拿走該模具後卻未交付出售所得款項,且被告交付之ZY
01、02模具並不完整,無法出售,上開支票屆期亦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告訴人啟譽公司始知受騙。(二) 於99年2 月間某日,向何國欽佯稱:壯郁公司需要100 萬元之資金周轉,伊必於同年9 月及10月還清,並開立發票人為其本人,面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9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之支票2 紙供清償,又另開立發票日為99年5 月31日及同年
6 月30日,面額均為1 萬,5000 元之支票各2 紙支付借款利息,致何國欽陷於錯誤,同意出借該筆款項。被告復向何國欽佯稱:壯郁公司有能力承作告訴人峯偉公司之汽車模具研發及生產工作,致何國欽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3 月1 日、同年月5 日、同年5 月3 日,與壯郁公司簽訂契約書,且於簽約時開立發票人為告訴人峯偉公司,面額分別為182,700元、126,000 元及189,000 元,發票日99年5 月31日、99年
7 月5 日及99年8 月31日之支票3 紙交予被告,以支付研發費用3 成並另加計營業稅之定金。詎上開支付利息之支票屆期皆因存款不足退票,且被告於簽約收受定金後,遲未履約交貨,亦避不見面,何國欽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民事債務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國欽、簡威世、陳崇漢、陳駱昌、張建平、羅彩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壯郁公司與告訴人啟譽公司訂立之契約書2 紙、壯郁公司開立予告訴人啟譽公司之發票影本20紙、被告開立予告訴人啟譽公司之發票影本5 紙、壯郁公司與告訴人峯偉公司訂立之契約書影本3 紙、告訴人峯偉公司開立予壯郁公司之支票影本2 紙、被告開立之支票影本6 紙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4 紙、讓渡書1 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99年8 月24日查詢結果1 份、被告開立有帳戶之金融機構回函暨交易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康志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以ZY03模具作為伊開立予告訴人啟譽公司支票之兌現擔保,嗣取回ZY03模具,另以ZY01、02模具作為擔保,且伊確有向何國欽借款100萬元,伊所開立上揭償付本金及利息之支票皆未兌現,並有於上揭日期與告訴人峯偉公司訂定模具研發、生產之契約,而自告訴人峯偉公司收取3 紙定金支票,然未依約完成模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峯偉公司做買賣,合作了一段時間,跟客戶來往都算正常,但後來有一筆模具開發好了,但告訴人峯偉公司沒有跟伊驗收,造成伊資金短缺,就將機器賣掉的錢、房子、退休金拿出來投入在公司裡面,伊向證人何國欽陸續借錢、還款,但沒有還上開100 萬元,伊係開2 張各50萬元的支票給何國欽,另外利息部分是2 張15,000元的票,這些票確實都沒有過,但是之前伊陸續向何國欽借的錢,本金和利息的支票都有過,因為原物料都漲價,伊向何國欽要求漲價,但何國欽不能接受,伊就處於虧損狀態,所以後來就還不出來錢。伊向告訴人峯偉公司承作模具開發,再轉包給另外一家廠商,伊有開自己的支票給下包張建平,但伊跳票後就協商讓張建平直接去對告訴人峯偉公司,告訴人峯偉公司交付的3 張定金支票兌現後伊先拿去墊付陸續到期的貨款票據,到後來要給張建平的錢就沒有了,所以沒有辦法履約,伊不是一開始就要去騙這3 張支票的定金。告訴人啟譽公司後來知道伊之困難,便不願意出貨給伊,故伊以ZY03模具做保證,嗣ZY03模具要跟另一家公司合夥取得資金,伊就用ZY01、02模具作為擔保,ZY01、02模具還在啟譽公司,伊拿ZY03模具跟另外一家公司合夥取得的資金,有拿來清償告訴人啟譽公司的貨款,但當時伊除了啟譽公司外,還有欠其他公司貨款,就拿去分配這些欠的貨款,伊後來陸續付告訴人啟譽公司貨款付了
170 幾萬元,伊不是要詐騙這些貨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康志成前所開立之支票,於99年5 月17日之前,尚無遭註記為「拒絕」或「退票」之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明細表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802號卷,下稱偵查第4802號卷,第34至35頁);另觀諸偵查卷內全部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偵查第4802號卷第15至18、60、65至77頁、151 至155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10號卷,下稱偵查第6510號卷,第
4 至8 、22、23頁),其上記載之退票日期皆在99年5 月17日之後;又證人何國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100 萬元這次利息錢應該有兌現過,但不知道多少錢,被告利息錢是開幾張票,我之前應該有提出過,利息支票有兌現過,但到99年6 月以後就沒有兌現過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5月31日審判筆錄,下稱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且證人簡威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98年11月20日簽約起,被告有支付代工費用,直到99年5 月才跳票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另見簡威世於101 年6 月7 日之陳報狀附表,亦載明被告前所開立之支票,於99年1 月5 日至同年5月10日期間,雖有延票,然皆有兌現等情)。可知被告於99年5 月17日之前,固有經支票持票人同意而延票之情形,惟仍有陸續支付到期支票票款之事實,參以被告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餘額雖然始終不高,惟部分帳戶資金進出尚屬頻繁,遇有金額存入隨即提出(見偵查第
48 02 號卷第90至141 、161 至186 頁),俱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一直有在付錢,都是盡全力在付,伊是票期到的先付,不是特定證人簡威世的不付,而付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6頁),應堪採信。準此,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98年11月20日至99年5 月3 日間,應尚未處於完全無資力支付所欠款項之狀態無訛。
(二)又被告於98年11月20日,提供ZY03模具予啟譽公司,作為其償付貨款支票兌現之擔保,嗣取走ZY03模具,於99年4月8 日另以ZY01、02模具作為擔保等節,業據證人即啟譽公司告訴代理人簡威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壯郁公司與告訴人啟譽公司訂立之契約書2 份(見偵查第6510號卷第25、2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告訴人啟譽公司雖指稱:被告明知壯郁公司已無付款能力,竟自98年12月起陸續向告訴人啟譽公司訂貨,收貨後一再拖延支付貨款,嗣才交付告訴人啟譽公司支票
5 紙,經提示後又遭退票,告訴人啟譽公司始知上情等語(見偵查第6510號卷第1 頁之刑事告訴狀);證人簡威世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被告保證會付代工費用,並說如果被告之後付不出代工費用,也會有人要買ZY01、02模具,且上游廠商何國欽會付被告錢,所以會如期兌現支票,當時知道模具配件在其他公司,被告保證會幫我們處理,我們在簽約後就要求被告把所有配件要到齊,被告一再拜託我們幫忙作,先簽契約給我們,讓我們繼續幫被告生產代工,所以認為被告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9頁)。惟證人簡威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自97年間開始提供模具讓我們生產代工,一般都開3 個月票期的支票來付款,原本貨款支付都很正常,從98年10月才開始不正常,但因為被告一直拜託我們,表示只是一時週轉不靈,且有簽契約拿模具給我們當作付款保證,並做承諾,讓我們相信他有付款能力,所以繼續幫被告代工,如果把模具處分掉,我當時評估起來,還是代工費比較高,所以會是賠錢的,模具絕對賣不到那麼多錢,98年11月20日收到第一個被告提供的模具價值,與當時被告積欠的費用相當,ZY03模具我沒有經手,不確定價值多少,僅對ZY01、02模具價值較為瞭解,配件齊全的話,應該各值50萬元,何國欽會比較清楚ZY01、02模具的價值,這3 組模具本來都一起放在我們公司用來代工生產,嗣被告說有人要買ZY03模具,把ZY03模具拖走後,於99年4 月8 日才另外約定以ZY01、02作為擔保,現在ZY01、02模具都還在我們公司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至12頁)。足見證人簡威世於98年10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付款狀態不佳,乃被告一再商請並提出ZY03模具為擔保,故同意繼續為被告代工,而被告提出ZY03模具為擔保之時,依證人簡威世評估,至多僅與被告當時尚未償付之金額相當,且證人簡威世亦知模具價值不高,即便順利售出,仍無法完全償付被告所應付之代工費用,是證人簡威世願為付款已不正常之被告繼續代工,即非全然基於相信擔保品ZY03模具未來將足以償付全部費用所致,其所為之判斷應係本於自己之商業經驗,自未因此陷於錯誤無疑。
(三)另被告取走ZY03模具之後,始再與啟譽公司約定以ZY01、02模具作為擔保,且此3 組模具原本皆置於啟譽公司生產代工之用,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應非以ZY01、02模具向啟譽公司「交換」原本之擔保品ZY03模具,換言之,被告提供ZY03模具作為擔保,與提供ZY01、02作為擔保,屬相互獨立之事,啟譽公司並非因為被告另提出ZY01、02模具作為擔保,始同意被告取走ZY03模具甚明。又被告取走ZY03模具後,於99年5 月21日將ZY03模具及ZY05模具之50% 股份(權利)以180 萬元為對價讓渡予晉楷企業有限公司及富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讓渡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第4802號卷第156 頁),證人簡威世雖指稱被告取得出售該等模具價金後沒有給我等語(見偵查第66510 號卷第18頁),惟被告係優先清償較早屆期之支票,非選擇性不支付特定債權人之款項,詳如前述,尚難以被告未將處分ZY03模具之所得款項,全部用以清償其積欠告訴人啟譽公司之債務,或前後擔保品價值非一,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證人簡威世證稱被告有保證一定會把配件的模具補齊,完整的模具才會有人買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7 頁),然證人何國欽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說用70萬元購買ZY01、02完整模具,簡威世所持有之ZY01、02模具主體,當時我會以50萬元買等語;被告則供稱:2 組配件模具分別在不同公司,伊也欠那些公司的錢,所以配件模具被扣住了等語(見偵查第4802號卷第82頁),是啟譽公司所持有之ZY01、02模具固不完整,尚缺配件,仍非無相當之市場價值,而被告之所以無法一併將配件模具交付啟譽公司,係因另外積欠持有配件模具者債務所致,縱使被告能將ZY01、02完整模具交予告訴人啟譽公司,處分後所得之價金仍無法完全清償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啟譽公司之貨款,此亦為證人簡威世於同意被告以ZY01、02模具為擔保時所知悉,而證人簡威世仍願意在被告取走ZY03模具後,繼續為被告代工,益徵證人簡威世未因被告提出ZY01、02模具為擔保乙情而陷於錯誤至明。
(四)再告訴人峯偉公司於99年7 月23日以刑事告訴狀陳稱被告於99年2 月間,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峯偉公司借款100 萬元等情(見偵查第4802號卷第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峯偉公司之代表人何國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已經有點問題了,被告要我借他周轉一下,我說你不要一直跑到我公司來找我,但被告每天來,說借給他沒問題,他一定會還給我,我就同意借給被告,因為被告向我借錢之後,他全部的票都跳票,我剛才講被告當時有點問題,是因為被告交模具不正常,同行也有在講,講說被告這個人錢付不出來了,但被告跟我說都沒有問題,別人講的不要相信,被告說他拿另外一組東西生產,貨款多久就會下來,就會給我,叫我先借他錢,他有開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6頁)大致相符。則被告向告訴人峯偉公司借款100 萬元,既係以資金週轉為由,顯見被告並未隱瞞其缺乏資金之事實,況且證人何國欽亦已知悉被告有週轉困難之問題,是被告於本件借款100 萬元之時,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證人何國欽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此外,證人何國欽復證稱被告確有以支票給付部分利息,已如前述,是被告應非自始即有不履行此借款債務之故意,而係迄於99年5 月間始因資金完全無法週轉並跳票,終至無力償付甚明。
(五)至被告與告訴人峯偉公司訂立契約開發、製作起訴書所載
3 組模具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承作峯偉公司之模具開發,而向峯偉公司收取起訴書所載之3 張支票,伊再轉包給下包張建平,伊跳票後,就協商讓張建平直接去找告訴人峯偉公司,伊確實沒有辦法履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建平於偵訊時證稱:我同時幫被告監工跟做精工部分,99年2 月之後被告就模具製作全部交給我等語(見偵查第4802號卷第145 頁),及證人何國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委託被告做3 組模具,被告都轉包給別人,因為時間到了,被告沒辦法交模具給我,承包模具的人直接來找我,因為對方也跟被告有一些債務問題,被告也欠對方錢、也跳票,被告無法付對方錢,對方就直接來找我,那些模具對方已經在做了,需要錢,看能不能模具給我,我錢給對方,但因為我已經付三成定金給被告了,做模具的對方要我付全部模具的錢,我有付全部的錢給做模具的人,把3 組模具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相符,並有證人張建平於偵訊時庭呈之契約書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第4802號卷第157 、158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峯偉公司訂立模具開發製作契約、並收受三成定金之支票後,確有將之轉包予證人張建平,且證人張建平實際上已開始進行被告轉包之模具工程,僅因被告於99年5 月間開始跳票,證人張建平乃逕向證人何國欽商談該模具工程後續事宜,故被告應非自始即無履行其與告訴人峯偉公司所訂開發製作模具契約之故意,至為明確。況證人何國欽亦證稱:被告自98年底交付模具的時間就開始不正常,但模具還是有交出來,後來會做轉包給別人那3 組,是因為被告每天來纏著我,我才同意讓被告做,且被告做模具的費用比較便宜,被告一直說沒有問題,我才把模具給被告做,沒有其他原因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足認證人何國欽之所以在知悉被告已有履約不正常之情形時,仍願與被告簽立本件契約,僅係因被告不斷請託,復以口頭承諾必將履約,且被告索費較為划算等情,顯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而契約之訂立本即含有承諾履約之意思,要難僅因被告訂約前曾表示必定履約、訂約後卻未依約履行,即謂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峯偉公司代表人何國欽騙取三成定金。
(六)從而,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尚不能以債務人事後不能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茲本件告訴人啟譽公司、峯偉公司因與被告有業務上之往來關係,而交付代工產品、製作模具定金及借款予被告,嗣因被告負責之壯郁公司經營不善,資金用盡,而未能依約給付代工費用、交付模具成品及償還借款,但任何經濟上活動均有風險存在,尚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履約,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即認被告自始具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故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尚難逕認被告取得告訴人啟譽公司交付之代工產品及告訴人峯偉公司交付之款項時,其主觀上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啟譽公司、峯偉公司交付上開產品及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論被告以詐欺犯行。被告辯稱其並無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詐欺取財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