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樹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樹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樹源之配偶劉惠復生係告訴人陳素楣之繼女,劉惠復生於其父親即告訴人之配偶惠希海過世後,對於惠希海所遺留之財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因此提起民事確認所有權訴訟。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25日下午4時許,陪同劉惠復生至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庭大樓,就上開民事確認所有權訴訟進行言詞辯論,在開完庭步出法庭,尚未走出上址1 樓大門前,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媽的B 」、「你這沒有良心的後母、在泰國吃我的用我的」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考)。告訴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於代理事務或受僱事務之範圍內,需受委託人或雇主指示之拘束,並在一定程度範圍內受委託人或雇主之監督,以提供服務或勞務,藉以賺取委任事務之費用或薪資,基於代理人與委託人間或受僱人與雇主間之特別信賴,甚或上下隸屬之關係,代理人或受僱人通常不願或不敢從事與委託人或雇主利益相反之行為,以能確保繼續受委任或雇用,則委託人或雇主面對司法案件,為求勝訴,自無可能接受或容許代理人或受僱人為有利被告致違反其利益之證述內容,則要求或期待代理人或受僱人不顧是否違反雇主之利益,而立於客觀且中立之立場為證述,殆屬不可能。從而,倘若委託人或雇主為告訴人或被害人,而由委託人之代理人或雇主之受僱人證述被告之犯罪行為,因代理人或受僱人必須維護雇主之利益即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目的,實與身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委託人或雇主自己作證無異,其內容難期客觀、真實,參照前揭說明,亦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秀禎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陪同其配偶劉惠復生至本院民庭大樓開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坐在距離門口最近的旁聽席,上開民事事件開完庭之後,伊即走出法庭外,直接走到民庭大樓的門口,沒有跟告訴人說話,也沒有辱罵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
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並無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卻於該次偵訊時,未經具結,此有該次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則參照前揭說明,告訴人於該次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乃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欠缺法定要件,而無證據能力。
㈡雖證人即偵查中受委任而為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黃秀禎曾證
稱:「(問:請說明99.3.25 下午的情形為何?)答:當日我們約3 時多接近4 時開完民事庭,我走出一樓的的法庭,我與對造的律師歐龍山律師想討論案件協商,走到快到大門口時,正要開始談時,聽到劉樹源很大聲,突然說『媽的B,你這沒有良心的後母,在泰國吃我的用我的』,劉惠復生也說『人在做、天在看』,當時告訴人都沒有說話,我就叫陳素楣到後面休息區,後來大家就沒有談,歐龍山律師與被告劉樹源、劉惠復生就先行離開」、「(問:當時劉樹源是在門口何處?)答:在一樓大門的電動門內,劉樹源原本準備要走出去,後來又回過頭來對陳素楣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但其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劉復惠生民事案件之委任律師歐龍山證稱:「正確的日期我忘記了,我記得那一天我是被告太太(劉惠復生)有關確認存款債權訴訟的訴訟代理人,那天已經是最後一次的言詞辯論庭,開完庭後,我跟劉惠復生從法庭的當事人席走下來,陳素楣跟她的訴訟代理人(黃秀禎律師),也從當事人席走下來,劉樹源本來是坐在法庭內的旁聽席,他就先走出法庭,我有看到他在講話,他說什麼我沒聽清楚,後來我跟劉惠復生走出法庭,在未出法庭大廈門口,我示意劉惠復生、劉樹源先出去法庭大廈外,我本來是要跟黃秀禎律師談和解,但陳素楣一看我要跟黃律師要談話就退到當事人休息區,劉惠復生就一直過來跟黃律師講話,我想當時和解應該談不成,所以我就走出法庭大廈,所以我就到法庭大廈外面等劉惠復生講完話出來,我在法庭大廈門外的時候,劉樹源在我旁邊,劉惠復生大概跟黃律師講了7 、8 分鐘」「我印象劉樹源講話是在法庭門口,一出去的時候,但我聽不清楚,至於法庭大廈門口前,我沒有印象有聽到他有講話,而在法庭門口與法庭大廈門口也很近」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1560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除有關告訴人與劉惠復生委任之律師於案發當日,並未就民事事件之和解進行對談部分,核屬一致外,其他部分則截然不同。因證人歐龍山前開所證,案發當日民事庭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係從旁聽席先行離開法庭,事後其欲與證人黃秀禎洽談和解事宜時,因告訴人退至當事人休息區,劉惠復生則上前與證人黃秀禎對談,其即走出法庭大廈,在法庭大廈外與被告一同等候,核與被告辯稱:伊當日陪同劉惠復生至民事法庭,開庭結束,伊即先行走出法庭,在法庭大廈外面等候,伊從頭至尾,均未與告訴人交談或對話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未曾與告訴人交談,亦未出言辱罵告訴人等語,是否確屬無據,已非無疑。至於證人歐龍山證稱:被告離開法庭時,有說話,但聽不清楚說什麼等語,顯然係指被告從旁聽席離開,走出法庭門口時,嘴上唸唸有詞,因其仍在法庭內,未聽清楚被告說話內容,而與證人黃秀禎指證前述民事事件之兩造當事人與委任律師均步出法庭,接近法庭大廈門口時聽聞被告大聲表示「媽的B ,你這沒有良心的後母,在泰國吃我的用我的」等語,顯屬不同二事。由於依證人黃秀禎之證詞,被告出言辱罵時,證人歐龍山人在現場,且被告聲音大聲,證人歐龍山絕無可能未曾聽聞或聽不清楚,然證人歐龍山於偵查中卻明確證稱:未曾聽聞被告出言辱罵等語,是證人黃秀禎與歐龍山各執一詞,彼此內容顯然矛盾,因證人黃秀禎不僅是告訴人於前述民事事件之委任律師,告訴人就本件公然侮辱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時,亦委任證人黃秀禎擔任告訴代理人,此有刑事委任狀1 份在卷可查(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5 頁),而證人歐龍山雖係受被告之配偶委任為前述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但與被告之間,並不具有直接之委任關係,然證人歐龍山基於其與被告配偶間之民事事件委任關係,已令人質疑其立場難免偏向被告,則證人黃秀禎不僅身為告訴人民事事件之委任律師,更於偵查中受委任為本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其與告訴人之間因業務或委任關係所產生之密切關連,尤甚於證人歐龍山與被告之間的關係,是證人黃秀禎立場上不免以維護受託當事人權益為重,更難期待其能立於客觀與中立之立場而為陳述,是縱認證人歐龍山前述所為之證詞對被告所有所迴護,而難以盡信,則基於同一理由,亦難僅單憑證人黃秀禎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
㈢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測謊鑑定,雖得作為審判上之參考,但不得作為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限於實施測謊鑑定人力有限,原則上不受理案情輕微之案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26088號函1 份在卷可參,斟酌測謊鑑定因涉及受測者之情緒或心理反應,具有不確定性,且本案因案情輕微,鑑定單位受理之可能性極低,本院因而未依職權徵得被告或證人之同意,將之送鑑定測謊。再被告雖請求調取本院民庭大樓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資料,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發函向本院調取,本院並於99年10月12日函覆表示:
「本院民庭大樓監視器編號第9 號,因容量問題,逾時則舊紀錄將自動覆蓋更新,所示時間已無資料可提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有關案發當日之現場錄影資料,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所稱「不能調查」之情形,被告請求本院調取,自無理由。此外,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本院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規定,將告訴人改列為證人,告知告訴人具結之義務與偽證處罰,命告訴人具結後,進行訊問,但告訴人既然已委任證人黃秀禎具狀向被告提出本件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則就相關案情與過程,必然已與證人黃秀禎溝通與討論而形成某種共識,則證人黃秀禎之證詞,實與告訴人自行具結作證,並無任何差別,換言之,縱使告訴人為與黃秀禎相同之證詞,亦不得作為證人黃秀禎之補強證據,遽認被告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所舉之證據,僅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秀禎之證詞。由於黃秀禎不僅擔任告訴人民事事件之委任律師,復於偵查中受委任擔任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而與告訴人因業務關係而互動密切,且告訴人因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致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而黃秀禎受告訴人委任擔任本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不可能做出有損告訴人權益之行為,則黃秀禎基於其與告訴人之業務關係,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陳述致違反告訴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黃秀禎之證詞,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是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則不論被告之辯解真實性如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