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亦倫
簡佳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韋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亦倫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新莊店之房屋仲介經理人,被告簡佳玲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信義房屋中原店之買方專屬服務顧問,渠等均明知鄭森森於民國98年4 月13日委託劉亦倫銷售坐落新北市○○區○○路327 至329 地號建案名稱「五星尊爵NO.6」第A1棟3 樓之房屋及編號第12號車位之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150 萬元之機密資訊,係渠等因業務所知悉之工商秘密,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及鄭森森與信義房屋簽立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之約定,應負有保守之義務,非經鄭森森之同意,不得洩漏或告知第三人。詎渠等竟基於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劉亦倫於98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將鄭森森所託售之前揭房屋底價之機密資訊,透過電話聯絡之方式先洩露予簡佳玲知悉,復由簡佳玲在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信義房屋新莊店,與買方盧梅枝洽談上開不動產買賣時,將前揭房屋底價之機密資訊,無故洩漏予買方盧梅枝知悉,使盧梅枝得以1,135萬元之價格購得上開不動產。
因認被告劉亦倫、簡佳玲均涉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森森告訴被告2 人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7 條之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業於100 年4 月18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