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永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永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景永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立臺北醫院)肝膽腸胃內科之主治醫師,負責診察、治療病患及記載病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醫師執行業務,應詳實並完整記載病患之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情形等事項,倘有增刪,亦應於增刪處簽章及註明日期,以確保病患後續應診之權益。而丁文良先後於民國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9 日、97年12月16日,因胃部不適前往署立臺北醫院肝膽腸胃內科門診就診,經張景永診察後,陸續為其安排大腸鋇劑攝影、上消化道泛內視鏡等檢查及開給藥物治療,仍未見改善,又多次前往署立臺北醫院肝膽腸胃內科門診並改由施玲娜醫師、江易雄醫師看診,迨至98年4 月9 日經施玲娜醫師為其進行上消化道泛內視鏡檢查並切片檢驗病理組織後,始驚覺其已罹患食道癌。嗣丁文良於98年4 月16日轉診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至98年10月5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本案告訴間之某日,前往署立臺北醫院填寫申請書申請影印病歷資料,遂由該醫院病歷室專員陳威仁依照院內所定作業流程,將丁文良所填寫之申請書及病歷送交張景永核章,詎張景永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當場在丁文良之97年12月16日病歷上所黏貼「肝膽腸胃內科-門診處方明細」下方,以手寫記載「⑴建議追踪上消化道鋇劑攝影。⑵因當時胃鏡檢查時有上消化道出血及胃鏡進行患者劇痛,及出血無法進行繼續檢查工作...」、「⑶建議改採上消化道鋇劑攝影。⑷建議採UGI Series→R/O Esophageal Ulc
er R/O Tumor lesion invade to cardia. 」等文字,並不實登填該等文字之記載時間為「00-00-00 00:50AM」,藉此偽作其於97年12月16日為丁文良診察時即已記載其於97年12月10日所做之上消化道泛內視鏡檢查因故無法完成以及丁文良不排除係罹患食道腫瘤併胃部侵犯等事項之假象,已影響後續為丁文良診療之施玲娜醫師應否擔負醫療疏失責任之認定,足以生損害於丁文良、施玲娜醫師及署立臺北醫院對於病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文良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景永、辯護人黃淑芬律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證人施玲娜、陳威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皆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具結所為,且各該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㈡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99年11月8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
筆錄記載「內視鏡檢查報告部分,是我事後添加的,這部分我承認。之所以會記載,是為了健保申請給付,然而,地檢署調閱本件病歷時,我知道這是不當的文件,才會把它抽出刪掉」等文字,與被告當時應訊時所回答之真意不符等語,惟辯護人所指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與本案被告在告訴人丁文良之97年12月16日病歷中登載不實內容等犯行無涉,並非本院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被告歷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其他陳述之任意性,爰不就辯護人所指前揭筆錄記載之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論,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署立臺北醫院肝膽腸胃內科之主治醫師,曾於97年11月16日、97年12月9 日、97年12月16日為告訴人看診,並安排告訴人進行大腸鋇劑攝影及上消化道泛內視鏡等檢查,亦有在病歷上記載前揭文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在胃鏡報告中已有記載告訴人之賁門後壁潰瘍合併巨大皺摺,就是表示有腫塊,且從伊所擷取之照片也可以看到有狹長之巨大皺折和緊接在食道賁門部位之腫塊,只是告訴人當天胃裡面尚有食物殘留還有出血狀況,所以伊沒有辦法在該次胃鏡檢查中做出最終之診斷,伊已經在胃鏡報告中呈現所有檢查之內容,伊沒有必要事後再去編造病歷資料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病歷中手寫文字之部分,均與告訴人先前已經記載之病史、被告之診斷以及胃鏡檢查報告一致,毫無相異或妨害診斷結果正確性,自無構成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署立臺北醫院肝膽腸胃內科之主治醫師,其於97年11
月25日、97年12月9 日、97年12月16日先後3 次為前來該醫院肝膽腸胃內科門診就醫之告訴人看診,並於首次為告訴人看診時,即為渠安排於97年12月8 日做大腸鋇劑攝影檢查,復於第二次為告訴人看診時,再安排於97年12月10日親自為渠做上消化道泛內視鏡檢查,迨至第三次為告訴人看診時,則僅開給藥物治療;而告訴人嗣於98年4 月9 日經署立臺北醫院肝膽腸胃內科施玲娜醫師為其做上消化道泛內視鏡檢查並切片檢驗病理組織,發現已罹患食道癌,遂於98年4 月16日轉診至臺大醫院繼續治療,爾後,其於98年4 月16日轉診到臺大醫院至98年10月5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本案告訴間之某日,曾前往署立臺北醫院申請影印病歷資料,發現其中①97年11月25日病歷所黏貼之「肝膽腸胃內科-門診處方明細」下方有以手寫記載:「97-11-25上午10:40AM 」及「過去病史:胃潰瘍及上下腹部疼痛。⑴腹瀉病史,數週,或數月。⑵先行檢查鋇劑大腸攝影。⑶再行胃鏡及上消化道鋇劑攝影。」等文字(以下分別稱系爭97年11月25日英文手寫文字及系爭97年11月25日中文手寫文字),②97年12月9 日病歷所黏貼「肝膽腸胃內科-門診處方明細」上方有以手寫記載:「⒋再安排胃鏡檢查。⒌上消化道鋇劑攝影追踪。」等文字(以下稱系爭97年12月9 日中文手寫文字),③97年12月16日病歷所黏貼「肝膽腸胃內科-門診處方明細」下方有以手寫記載:「00-00-00 00:50AM」及「⑴建議追踪上消化道鋇劑攝影。⑵因當時胃鏡檢查時有上消化道出血及胃鏡進行患者劇痛,及出血無法進行繼續檢查工作,食道出血模糊狀。⑶建議改採上消化道鋇劑攝影。⑷建議採UGI Series→R/O Esophageal Ulcer R/O Tumor lesioninvade to cardia。噴門部潰瘍。」等文字(以下稱系爭97年12月16日中英文手寫文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6 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本院100 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至11頁),且有告訴人於98年10月5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刑事告訴狀後附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署立臺北醫院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該署98年度他字第6432號偵查卷第7 頁、第29至4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之署立臺北醫院病歷原本核對無訛,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事後添載病歷內容之行為,惟告訴人於前述時
間至署立臺北醫院肝膽腸胃內科並由被告為渠診療後,復先後於98年1 月15日、98年2 月16日、98年4 月1 日、98年4月8 日再至該醫院肝膽腸胃內科門診就診,並分別由施玲娜醫師及江易雄醫師為其看診,此觀告訴人之署立臺北醫院病歷記錄即明(見外放之病歷影本第145 、146 、154 、155頁),而證人施玲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伊於看診時,並沒有看到病歷有前揭手寫文字之記載,有一天告訴人要到醫院影印病歷,病歷室之服務人員先通知醫師,在伊之前,被告已先到病歷室去,之後伊進到病歷室,察覺被告所填寫之病歷與原本之病歷記載不符,伊便向病歷室及院長抗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68 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間為告訴人看診時,從署立臺北醫院之病歷上面來看,被告直接對告訴人之病症判斷係潰瘍和食道炎,並沒有任何可能係腫瘤之描述或判斷,被告在病歷中有畫1 個大腸圖,但是其他沒有任何有關食道或胃部之描述,伊看診時,告訴人之97年11月25日「肝膽腸胃內科-內科門診處方明細」下方手寫之部分係空白的,伊也沒有看到97年12月9 日「肝膽腸胃內科-門診處方明細」上方手寫第4 點「再安排胃鏡檢查」、第5 點「上消化道鋇劑攝影追踪」等文字以及97年12月16日「肝膽腸胃內科-門診處方明細」下方手寫之文字等語(見本院10
1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 、6 、7 、9 頁),均證述其於98年間為告訴人看診時,告訴人在署立臺北醫院之病歷中,關於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9 日、97年12月16日來院看診之病歷資料,並無如前述系爭97年11月25日中英文手寫文字、系爭97年12月9 日中文手寫文字以及系爭97年12月16日中英文手寫文字之記載,且其係於告訴人事後返院申請影印病歷資料時,發現告訴人之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9 日、97年12月16日病歷上已添載該等手寫文字後,即立刻向病歷室及院長抗議此事。再參以證人即署立臺北醫院病歷室專員陳威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署立臺北醫院關於民眾申請影印病歷之作業統程是由民眾在2 號櫃檯提出申請書,由櫃檯核對身份,再經過醫師核章,然後通知申請人到櫃檯繳費及拿取病歷,當時伊有把調閱病歷申請書及病歷交給被告,後來被告通知伊已經核章完畢,伊就去將病歷取回,伊不知道當時被告有無添加文字,但是之後施玲娜醫師有向病歷室反應病歷遭到修改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9至20頁),核與施玲娜醫院證述其於告訴人前來申請影印病歷資料時發現病歷遭添加文字後旋即提出抗議一節相符。復斟酌施玲娜醫師倘為撇清其有無未及時診斷告訴人已罹患食道癌之醫療疏失責任,大可運用其身為肝膽腸胃內科專科醫師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試圖合理說明其對於告訴人所為之診斷及處置並無疏失,焉有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同院醫師有擅改病歷之行為?是其於告訴人前來署立臺北醫院申請影印病歷資料而發現病歷遭添加文字後,第一時間即向病歷室及院長反應此事,衡情,並非出於子虛構陷。
㈢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告訴人之97年11
月25日、97年12月9 日、97年12月16日各日病歷上手寫中文及英文部分之墨跡,是否出自於同一批筆或係出自於不同支筆一事,經該局以DOCUCENTER影像光譜比對儀檢視後,認①系爭97年11月25日英文手寫文字與系爭97年11月25日中文手寫文字之墨色反應相同,②系爭97年12月9 日中文手寫文字與97年12月9 日病歷中之英文手寫文字之墨色反應不同,③系爭97年12月16日中英文手寫文字之墨色反應相同,④上開檢測結果為墨色反應不同者,研判非同一支筆所書寫,而檢測結果為墨色反應相同者,則由於同廠牌同批次之不同支筆,其墨色反應通常亦相同,尚難認定是否出於同一支筆等語,此有該局99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900537810 號鑑定書
1 件及所附之鑑定分析表3 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字卷第43至46頁)。又本院復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再鑑定告訴人病歷中之系爭97年11月25日中英文手寫文字、系爭97年12月9 日中文手寫文字與系爭97年12月16日中英文手寫文字是否係以同一支筆書寫一事,經該局以同上方法鑑定結果,認前揭各文字之墨色反應均相同,惟由於同廠牌同批次之不同支筆,其筆跡墨色反應通常亦相同,尚難認定是否出於同一支筆等語,亦有該局100 年12月9 日調科貳字第10000635690 號鑑定書1 件暨所附之鑑定分析表3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
1 至174 頁)。依前揭2 次鑑定結果可知,系爭97年11月25日中英文手寫文字,均係以同廠牌同批次之筆所書寫,且系爭97年12月16日中英文手寫文字,亦皆係以同廠牌同批次之筆所書寫,而該2 日病歷中之前揭中英文手寫文字,又恰巧與系爭97年12月9 日『中文』手寫文字,同係採用同廠牌同批次之筆所書寫,反而,被告於97年12月9 日病歷中以手寫記載之『英文』文字,卻非出於同一支筆所書寫,則被告於相隔一週或數週之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9 日、97年12月16日各日門診時,皆恰巧使用同廠牌同批次之筆紀錄病歷,卻獨於97年12月9 日兼使用不同支筆記載其中『英文』病歷之部分,已顯然與一般常情有悖。
㈣抑且,細觀該97年12月9 日病歷中以手寫記載之部分(見外
放之病歷影本第143 頁),被告係先以手寫方式連續記載數行英文文字後,始在最末段以手寫記載「⒋再安排胃鏡檢查。⒌上消化道鋇劑攝影追踪。」等中文文字,進而檢視本院向署立臺北醫院調取告訴人之病歷原本,更明顯發現被告所書寫「⒌上消化道鋇劑攝影踪」等文字中之「踪」字部分筆劃,已劃入下方之97年12月9 日「肝膽腸胃內科-門診處方明細」紙張上,顯係在該97年12月9 日「肝膽腸胃內科-門診處方明細」黏貼於病歷上後始添載書寫。然而,經本院向署立臺北醫院查詢得悉被告於97年12月9 日門診時之跟診人員為黃碧霞,此有該醫院100 年6 月24日北醫護字第1000007939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頁),而證人黃碧霞到庭卻證述稱:一般醫師寫好病歷之後,會將病歷給伊,伊再將門診處方明細黏貼在病歷上,然後交給病歷室人員回收,伊擔任被告之門診助理時,不曾發生過伊已經黏貼完門診處方明細後,醫師又向伊要回病歷填寫病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則系爭97年12月9 日中文手寫文字既非被告於97年12月9 日門診當日,經門診助理黃碧霞黏貼「肝膽腸胃內科-門診處方明細」完畢後,當場再行交付補充填載,顯然即係該日門診結束後,始另行取得病歷並添載在該日門診原記載之英文文字下方至明。另觀告訴人之97年11月25日及97年12月16日病歷中以手寫記載之部分(見外放之病歷影本第140 、144 頁),系爭97年11月25日中英文手寫文字以及系爭97年12月16日中英文手寫文字,亦均係記載於各日「肝膽腸胃內科-門診處方明細」之下方,顯係於各日之門診助理黏貼「肝膽腸胃內科-門診處方明細」完畢後始添載無訛。
㈤是綜參前述諸情,系爭97年11月25日中英文手寫文字、系爭
97年12月9 日中文手寫文字及系爭97年12月16日中英文手寫文字,均係被告於各日之門診助理黏貼「肝膽腸胃內科-門診處方明細」完畢後始加以添載,其中系爭97年12月9 日中文手寫文字更係當日門診結束後另取得病歷加以添補,而前揭各該添載之中英文文字,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可研判恰巧均係以同廠牌同批次之筆所書寫,加以證人施玲娜醫師證述其於接獲通知前去病歷室時,始發現告訴人之病歷上遭添載前揭中英文文字,即立刻向病歷室及院長提出抗議等情,證人陳威仁亦證實其於告訴人前來申請病歷時係先將病歷交予被告核章以及施玲娜醫師當日確有抗議病歷遭修改等事,足徵系爭97年11月25日中英文手寫文字、系爭97年12月
9 日中文手寫文字及系爭97年12月16日中英文手寫文字,均係被告於告訴人事後前去署立臺北醫院申請影印病歷資料時,利用病歷室人員交付病歷原本予其核章之機會加以添載,是被告猶否認其有事後添載病歷內容之行為,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事後添載系爭97年11月25日中英文手寫文字、系爭97年12月9 日中文手寫文字以及系爭97年12月16日中文手寫文字關於「⑵...食道出血模糊狀」部分,均無法證明其涉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詳如後述。)㈥再者,被告雖辯稱:從伊製作之胃鏡報告及所附之擷取照片
,已可發現告訴人之食道賁門部位有腫塊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以手寫記載之病歷部分,與告訴人先前之病歷記載以及被告之診斷、胃鏡檢查報告並無相異或有妨害診斷結果正確性可言云云。然而,證人施玲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於98年間為告訴人看診時,伊當場有看被告為告訴人照胃鏡之影像及病歷資料,胃鏡報告寫到告訴人有逆流性食道炎及胃潰瘍,有描述到胃裡面有血跡,伊從胃鏡報告上看來,就是一般的消化性潰瘍和逆流性食道炎,都是良性的,並沒有描述到有腫瘤之狀況,而且從告訴人之病歷上來看,被告直接對告訴人之病症判斷是潰瘍和食道炎,並沒有任何是腫瘤可能性之描述或判斷,也沒有描述到告訴人有劇痛之情形,如果當時被告有特別描述到食道有檢查不清楚或有腫瘤的話,會提醒我們去做進一步檢查,當時告訴人之病歷中並沒有系爭97年11月25日中英文手寫文字、系爭97年12月9 日中文手寫文字及系爭97年12月16日中英文手寫文字之記載,按照告訴人之主訴與先前醫師之診斷結果及各項檢查之結果,當時根本不可能懷疑告訴人有罹患食道癌,倘若當時告訴人之病歷中已有前揭文字之記載,當然就會懷疑渠有罹患食道癌,主要是因為97年12月16日病歷中第4 項已記載懷疑有腫瘤,建議做上消化道鋇劑攝影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 、9 、10、16、17頁),乃證述告訴人之病歷中倘無系爭97年12月16日中英文手寫文字關於「⑴建議追踪上消化道鋇劑攝影。⑵因當時胃鏡檢查時有上消化道出血及胃鏡進行患者劇痛,及出血無法進行繼續檢查工作...」及「⑶建議改採上消化道鋇劑攝影。⑷建議採UGI Series→R/O Esophageal Ulcer R/O Tumor lesion invade to cardia. 」部分之記載,按照告訴人之主訴與先前醫師診斷結果及各項檢查結果,告訴人之病症僅屬一般逆流性食道炎及胃潰瘍,不會令人懷疑渠可能罹有食道癌,亦無跡象顯示渠於97年12月10日所做之胃鏡檢查未完成,以致告訴人於98年初前來署立臺北醫院門診就診時,其僅為渠用藥治療發炎及潰瘍等症狀。再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委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及施玲娜醫師在為告訴人診治之過程中是否有醫療疏失一事,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審閱偵查卷宗及告訴人之署立臺北醫院病歷、97年12月10日胃鏡檢查影像光碟後,認①胃鏡檢查光碟所顯示之照片,食道影像模糊,有出血狀況,難以藉此判斷有惡性腫瘤,而胃部有食物殘餘,能看到胃賁門部(接近食道)有潰瘍,但只有從1 個角度觀察,難以藉此判斷為惡性腫瘤。②如果施玲娜醫師於98年1 月15日診視告訴人時,被告沒有在病歷上以英文記載「建議上消化道鋇劑攝影,以排除食道腫瘤併胃部侵犯」等文字,則因為告訴人病狀符合胃鏡報告記載之「下食道逆流性食道炎C 級」,且當時胃鏡報告也沒有懷疑食道癌存在,則施玲娜醫師開立逆流性食道炎治療藥物,觀察病情變化,是合於醫療常規。又胃鏡檢查屬於侵入性檢查,就算健康人接受檢查,仍可能發生併發症如:喉嚨損傷、吸入性肺炎、心律不整及穿孔等。通常逆流性食道炎、胃潰瘍之療程至少約需4 個月,若食道逆流性食道炎C 級,可能須治療1 年,而告訴人於98年1 月15日至施玲娜醫師門診就診時,距離前一次被告為渠照胃鏡之時間(即97年12月10日)僅1 個月又5 天,一般不會再安排做侵入性之胃鏡檢查,除非是出血等病情變化或是預定要做切片檢查,才會再安排胃鏡檢查,是施玲娜醫師當日未安排胃鏡檢查,在醫療上尚難認為有疏失。③如果施玲娜醫師於98年1 月15日診視告訴人時,被告已有在病歷上以英文記載「建議上消化道鋇劑攝影,以排除食道腫瘤併胃部侵犯」等文字,則施玲娜醫師應該安排胃鏡或上消化道鋇劑攝影來排除食道腫瘤併胃部侵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4 日衛署醫字第0990213875號書函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字卷第31至34頁),足見依被告於97年12月10日為告訴人所做之胃鏡檢查以及所製作之胃鏡檢查報告暨擷取照片,並無法藉此窺知告訴人之食道或胃部可能存有腫瘤,或渠有因故未能完成胃鏡檢查之情事。至被告另辯稱:伊為告訴人照胃鏡時,全程都有錄影,實際照片應該有30幾張,伊只是擷取12張放在胃鏡報告中云云,惟經本院當庭開啟檢察官在偵查中向署立臺北醫院調取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所做之內視鏡檢查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發現內有13張內視鏡影像擷取照片,其中前12張均與被告於97年12月10日所製作上消化道泛內視鏡檢查報告中之擷取照片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件及上開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及後附之附件擷取照片),並無被告所指全程錄影或尚有其餘20幾張擷取照片存在,是被告辯稱:從伊製作之胃鏡報告及所附之擷取照片,已可發現告訴人之食道賁門部位有腫塊云云,自不足採信。
㈦則被告於97年12月16日原僅係單純未記載建議病患採上消化
道鋇劑攝影(UGI Series)以排除食道腫瘤併胃部侵犯等中英文文字,並無證據證明其於97年12月16日門診時係出於隱匿病患病情之目的而故意不為登載,但其卻於告訴人事後前來署立臺北醫院申請影印病歷資料時,故將該等中英文文字添載在告訴人之97年12月16日病歷上,更在旁虛偽註記該等中英文文字之記載時間為97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0分,偽作其於97年12月16日為告訴人看診時已記載其於97年12月10日所做上消化道泛內視鏡檢查因故無法完成以及告訴人不排除係罹患食道腫瘤併胃部侵犯等事項之假象,致使後續為告訴人診療之施玲娜醫師事後被追究其有無醫療疏失責任時,即有可能遭究責其疏未注意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中已有系爭97年12月16日中英文手寫文字之記載,以致未即時為告訴人安排上消化道鋇劑攝影檢查以排除是否有食道腫瘤併胃部侵犯之病灶而應負擔醫療疏失之責任,亦影響告訴人在署立臺北醫院就診病歷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施玲娜醫師及署立臺北醫院對於病歷管理之正確性至明,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告訴人之病歷上添載前揭文字,並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或他人云云,要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為署立臺北醫院肝膽腸胃內科之主治醫師,負責診察、治療病患及記載病歷,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告訴人之97年12月16日病歷中虛偽登載「⑷建議採
UGI Series→R/O Esophageal Ulcer R/O Tumor lesion invade to cardia. 」等文字之犯罪事實,惟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在告訴人之97年12月16日病歷中添載公訴意旨已敘及之「⑴建議追踪上消化道鋇劑攝影」及「⑶建議改採上消化道鋇劑攝影」與公訴意旨未敘及之前揭文字,要屬同一行為,本院自得就被告虛偽登載「⑷建議採UGI Series→R/
O Esophageal Ulcer R/O Tumor lesion invade to cardia. 」等文字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醫師考試及格並領有醫師證書,亦完成專科肝膽腸胃內科醫師訓練而領有專科醫師證書,除應本其專業知識及職能為病患診察、治療外,更應詳盡且完整地紀錄所有病患之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情形等事項於病歷資料中,以維護病患後續就診、治療之權益,且客觀地呈現每位醫師對於病患之歷來診療過程以供日後檢驗,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二),足見其未曾涉入任何醫療糾紛之刑事案件,平日尚能克盡職責、診療疾苦,且其在告訴人罹患食道癌一案中,經醫事審議委員會事後審視其為告訴人診療之過程,認為其並無醫療疏失之處,此有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書函所附之鑑定書1 件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字卷第33頁背面),而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足憑(附於本院卷二),但其卻在病歷上擅自添載前揭文字,更未據實註明其添載之時間,非但破壞病歷記載之客觀完整性,損及病患對於署立臺北醫院病歷管理之信賴,更置同僚於涉入醫療疏失責任之窘境,而其於案發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一再飾詞否認,未見其對己身犯行之檢討及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署立臺北醫院之醫師,以診治病患為其業務,並明知應將診療之真實經過與結果詳實登載於患者之病歷中。於97年11月間,告訴人因胃部不適前往署立臺北醫院看診,先由被告進行胃鏡檢查,其後因告訴人不適未解,經後續診療確診為食道癌第三期,被告竟為求脫免可能之法律責任,在告訴人之97年11月25日及97年12月9 日、16日之病歷上,以中文添加「先行檢查大腸鋇劑攝影」、「再行胃鏡及上消化道鋇劑攝影」及「再安排胃鏡檢查」、「上消化道鋇劑攝影追蹤」與「再安排胃鏡鋇劑檢查」、「食道出血模糊狀」,並在告訴人之上消化道泛內視鏡檢查報告內,添加「Esophageal Lower 1/3 Stricture」、「bleeding」,並在該報告中之Comment (批註)欄位,添加「UGI Series(起訴書誤載為「UG2 Series」)等不實文字,以營造其已盡其所能進行診療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署立臺北醫院管理病歷之正確性,因認其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不實登載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97年11月25日病歷中記載大腸鋇劑攝影之檢查係查核告訴人所罹結腸良性腫瘤及渠過去病史所必要,當日之「肝膽腸胃內科-門診處方明細」中亦有記載「DOUBLE CONTRAST LGI 」,就是指大腸X 光攝影,又告訴人於94年5 月24日之胃鏡報告中顯示渠有潰瘍,同時渠當時來求診之目的係有上腹部之痛楚,所以伊要給渠準備安排胃鏡及上消化道鋇劑攝影,這些都是腸胃科基本上之配備及必須之檢查,至於97年12月10日胃鏡報告上之手寫文字係伊於97年12月16日門診時添加的,當時伊係一項一項地跟病患講述,同時用手寫註明,該胃鏡報告中手寫記載「Esophageal Lower 1/3 Stricture」與電腦打字記載「GERD. GR. C. of lower esophagus 」是同樣之狀況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在署立臺北醫院之病歷中,關於系爭97年11月25日中
文手寫文字(即「⑵先行檢查鋇劑大腸攝影。⑶再行胃鏡及上消化道鋇劑攝影。」等文字)、系爭97年12月9 日中文手寫文字(即「⒋再安排胃鏡檢查。⒌上消化道鋇劑攝影追踪。」等文字)及系爭97年12月16日中文手寫文字(即「⑵.
..食道出血模糊狀」等文字,均係被告於告訴人事後前去署立臺北醫院申請影印病歷資料時,利用病歷室人員交付病歷原本予其核章之機會所添載者,業已詳述如前。
㈡然而,被告於告訴人之97年11月25日病歷及97年12月9 日病
歷中分別記載「先行檢查鋇劑大腸攝影」、「再行胃鏡」等文字及「再安排胃鏡檢查」等文字,雖然均係告訴人事後前來署立臺北醫院申請影印病歷資料時始行添加,惟上開2 項檢查分別於97年12月8 日、97年12月10日完成檢查,業如前述,均在施玲娜醫師、江易雄醫師接續為告訴人看診之前,即已檢查完竣且製作檢查報告附於病歷之中,則被告事後在告訴人之病歷中添載安排做大腸鋇劑攝影及胃鏡檢查等文字,亦係在描述一客觀已發生之事實,不致影響後續接替為告訴人診治醫師之判斷以及醫療責任之認定,並無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
㈢至被告事後雖在告訴人之97年11月25日病歷及97年12月9 日
病歷分別添加「再行上消化道鋇劑攝影」等文字及「上消化道鋇劑攝影追踪」等文字,惟其在各該日病歷中均未提及告訴人有罹患食道癌之可能性,再參以證人施玲娜醫師證稱:告訴人之97年11月25日及97年12月9 日病歷中沒有記載病人當時之主訴為何,伊無從判斷病歷中記載之「上消化道鋇劑攝影」與病人當時之主訴有什麼關係,按照一般之診療狀況,倘若胃鏡檢查已經完成,伊不會建議病人做上消化道鋇劑攝影追蹤,因為胃鏡係直視之侵入性檢查方式,較為準確,不可能再用比較老舊且係透視之攝影檢查方式,除非病人在執行上面沒有辦法配合完成胃鏡檢查、消化道狹窄沒有辦法通過、病人拒絕作胃鏡或是已經確認是腫瘤而要讓外科確認前後徑之長度時,才會安排做上消化道鋇劑攝影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6 至9 頁、第14頁),足見採用上消化道鋇劑攝影檢查之目的非僅為確認是否罹癌一端,而被告在告訴人做胃鏡檢查(即97年12月10日)前之病歷中添載「再行上消化道鋇劑攝影」及「上消化道鋇劑攝影追踪」等文字時,並未同時註明進行該項檢查之目的為何,充其量僅在描述一項診療計劃,至於診療計劃是否依序進行,本由主治醫師視各項檢查結果及治療成效而定,倘先前之檢查已可確認病灶或先前之治療已見成效,當無必要完成全部診療計劃所預定之檢查或治療方式,是被告雖事後在告訴人之97年11月25日病歷及97年12月9 日病歷中分別添載「再行上消化道鋇劑攝影」及「上消化道鋇劑攝影追踪」等文字,但未明示進行該項檢查之目的為何,以致後續接替為告訴人看診之醫師無法單從該2 日病歷上記載之內容判斷確有為告訴人安排上消化道鋇劑攝影檢查之必要,自無法僅以該2 日病歷上記載之內容,即究責後續接替為告訴人看診之醫師未為告訴人安排上消化道鋇劑攝影檢查係屬不當而應擔責相關之醫療責任,抑且,醫事審議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亦未究論被告在告訴人之97年11月25日病歷及97年12月9 日病歷所載內容可能影響其個人或施玲娜醫師相關醫療責任之認定,自難認被告事後在告訴人之97年11月25日病歷及97年12月9日病歷上添載前揭文字,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
㈣又被告固事後在告訴人之97年12月16日病歷中添載「食道出
血模糊狀」等文字,而證人施玲娜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被告製作之胃鏡報告中,就告訴人之食道部分並沒有留任何影像云云(見本院101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9 至12頁、第19頁),然醫事審議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已指出:「胃鏡檢查光碟所顯示之照片,食道影像模糊,有出血狀況」等語,業已詳述如前,非如證人施玲娜醫師所述毫無關於食道部分之胃鏡影像擷取照片,是被告於97年12月10日為告訴人照胃鏡及製作胃鏡報告時,既已擷取食道部分之影像照片,且可據以判斷食道部分有出血之狀況,則縱被告事後始在告訴人之97年12月16日病歷中添加「食道出血模糊」等文字,亦無礙於被告或後續接替為告訴人看診之施玲娜醫師等人相關醫療責任歸屬之認定,自無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言。
㈤再者,告訴人向署立臺北醫院申請影印之97年12月10日上消
化道泛內視鏡檢查報告中,乃有以手寫記載下列英文文字:①在「Esophagus 」欄內有記載「Esophageal Lower 1/3 Stricture(按:即食道下緣3 分之1 狹窄)」等英文文字,②在「Diagnosis 」欄內有記載「bleeding(按:即出血)」等英文文字,③在「Comment 」欄有記載「UGI Series(按:即上消化道鋇劑攝影)」等英文文字,此觀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前揭檢查報告影本內容即明(見同上他字卷第31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0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至6 頁)。然而,縱令前揭英文文字均係被告於告訴人事後前去署立臺北醫院申請影印病歷資料時始行添加者,惟①證人施玲娜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食道狹窄之原因,有些是良性之狹窄,有些是腫瘤造成之狹窄等語(見本院101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8頁),且醫事審議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亦未究論被告在上開檢查報告中記載「EsophagealLower 1/3 Stricture 」等內容,可能影響其個人或施玲娜醫師相關醫療責任之認定,是即便此部分英文文字係被告事後所添載,亦無法遽指即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②被告係在上開檢查報告以電腦打字記載「multiple hemorrhagic in stomach 」等英文文字後方,緊接地以手寫記載「bleeding」等英文文字,而前者即已指出告訴人之胃部有多處出血點,則其即便在後添加「bleeding」等英文文字,亦無增飾其原以電腦打字記載上開內容之意旨。③被告在上開檢查報告中單純以手寫記載「UGI Series」等英文文字,未同時明示進行該項檢查之目的為何,不至於因此即可究論後續接替為告訴人看診醫師之醫療責任,業已詳述如前,是即便係事後添載,亦難認有何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在告訴人之97年11月25日病歷、97年12月9 日病歷、97年12月16日病歷以及97年12月10日上消化道泛內視鏡檢查報告上,分別以中文記載「先行檢查大腸鋇劑攝影」暨「再行胃鏡及上消化道鋇劑攝影」、「再安排胃鏡檢查」暨「上消化道鋇劑攝影追蹤」、「食道出血模糊狀」等文字以及以英文記載「Esophageal Lower 1/3 Stricture」、「bleeding」暨「
UGI Series」等文字,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此部分登載行為亦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部分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