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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智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玲

周雅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玲、周雅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玲、周雅菁係母女關係,被告林淑玲係中華民國專業紋眉發展協會(下稱紋眉協會)之榮譽理事長、被告周雅菁則擔任紋眉協會之理事長,渠等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眉飛色嫵」之文字圖樣(下稱本案商標),業經告訴人徐逸庭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紋眉、美容諮詢顧問等相關美容服務項目,現仍在商標權之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渠等竟均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開辦「MPDA國際紋繡研討會」(下稱本案研討會),並於本案研討會之廣告文宣中,以顯著之字體使用「媚飛色嫵」等文字,而於本案研討會之報名表上,亦使用「MPDA眉飛色嫵紋繡研討會」作為研討會名稱之用,嗣經告訴人發現後旋即託人轉告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已侵害其商標權。詎渠等僅將報名表上文字改為「MPDA媚飛色嫵紋繡研討會」,並持續其招生活動。復於99年6 月間,渠等又以上開協會之名義,繼續使用印有「媚飛色嫵」顯著字體之廣告文宣及報名表對外招生,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因認被告林淑玲、周雅菁均涉嫌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檢察官對於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淑玲、周雅菁涉有前開違反商標法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徐逸庭之指訴、證人陳玉玲、張嘉文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本案研討會廣告文宣及報名表、告訴人設立眉飛色嫵繡眉美容館網頁列印資料、電子及平面之媒體採訪報導翻拍資料、紋眉協會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林淑玲哈部落網頁列印資料、紋眉協會所發行之資訊新知、Google網頁查詢列印資料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林淑玲、周雅菁固仍坦承:渠等係母女關係,於97年10月至99年6 月間,被告林淑玲係紋眉協會之榮譽理事長及美佳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佳娜公司)董事長,被告周雅菁則擔任紋眉協會之理事長及美佳娜公司總經理。於97年10月15日、98年6 月10日、99年6 月28日,紋眉協會主辦、美佳娜公司協辦本案研討會時,曾於文宣及報名表上使用「媚飛色嫵」等文字之情不諱,且就本案商標係經告訴人於97年4 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紋眉、美容諮詢顧問等相關美容服務項目,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另97年9 月間美佳娜公司業務陳玉玲曾至告訴人店內,經告訴人向陳玉玲告知97年本案研討會上使用「媚飛色嫵」等文字侵害其商標權,而陳玉玲回美佳娜公司後,將此事告知同公司業務經理張嘉文等情亦不爭執,惟渠等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一致辯稱: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不知道告訴人已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本案商標等語。而按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商標權罪,尚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是應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能成罪,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使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尚無從以商標法第81條規定相繩。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二人有無侵害本案商標權之主觀犯意。經查:

(一)證人陳玉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美佳娜公司擔任業務,我有將本案商標註冊證拍照回去陳報給業務主管張嘉文,後來就由我們主管去處理了,沒有告知老闆娘這件事,只有跟張嘉文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證人張嘉文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我在美佳娜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我得知陳玉玲帶回來的訊息後,經過檢視認為我們所使用的是「媚」而不是「眉」,所以我認為沒有侵害到他們的商標權,後來沒有向總經理報告此事,也沒有致電告訴人等語,而就張嘉文並未向紋眉協會或美佳娜公司其他負責人員轉知本案研討會牽涉侵害本案商標乙事,核與證人李宜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美佳娜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就本案研討會擔任會議的召開及進度追蹤、活動執行,有關活動整個過程原則上是要向我報告,張嘉文沒有跟我講過「媚飛色嫵」有可能會跟人家的商標近似,應該是99年被告周雅菁接到法院寄來的通知,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相符,就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在97年9 月收到紋眉協會的招生研討會DM,發現本案商標被盜用,有去電紋眉協會,是業務陳玉玲接聽,我就約她到我店內,讓她拍攝我的商標回去,因為是同業,所以我不想寫存證信函破壞情誼,隔天她說她已經轉告公司,會查明商標是否可以這樣使用,陳玉玲有告訴我說他們有一個主管跟她說有一個字不一樣,主管說還會再查,但我不知道陳玉玲所說的主管是誰。後續他們都沒有什麼處理,我以為他們不會再用,但98、99年他們還是繼續用,我發現後是沒有再跟他們反應,到最後才提告。在本案提告以前,就紋眉協會或美佳娜公司相關人員,我只有直接接觸陳玉玲,我都沒有參加過紋眉協會的活動等語,是陳玉玲、張嘉文、李宜蓉既一致證稱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即99年10月21日)前,未曾將本案商標已由告訴人註冊取得商標權,應不得在本案研討會廣告文宣及報名表上使用等情告知被告林淑玲、周雅菁,且告訴人本身於提出本案告訴前,亦僅有接觸陳玉玲一人,並未參與紋眉協會運作,或直接向紋眉協會或美佳娜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或進一步為其他警示、保護本案商標權益舉措,故自難單憑告訴人或陳玉玲、張嘉文之證詞,即逕予推論被告二人原即知悉告訴人就本案商標享有商標權甚明。

(二)告訴人雖於93年10月間即在新北市○○區○○路2 段247號2 樓獨資設立經營眉飛色嫵繡眉美容館(即眉飛色嫵美容材料行),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眉飛色嫵繡眉美容館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告訴人係於96年6 月28日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本案商標註冊,並至97年4 月1 日方經公告享有商標權,有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971號卷,下稱士林地檢他字卷,第9 頁),是告訴人雖經營眉飛色嫵繡眉美容館多年,然非自始伴隨營業活動即使用商標權加以行銷廣告,核本案商標獲准公告至本案研討會首次於97年10月15日舉辦僅相隔6 個月餘,且於本案研討會揭幕前,主辦單位依常情原即須相當時間俾進行前置準備作業、宣傳等事務,然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在眉飛色嫵美容館網站上,之前沒有登載「眉飛色嫵」有取得商標權之情事等語外,遍查公訴人前揭所舉之眉飛色嫵繡眉美容館網頁列印資料、電子及平面之媒體採訪報導翻拍資料及Google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內容等證據,皆未見告訴人迨本案商標註冊後,旋有何廣為提示、宣導或強化本案商標權利之情,衡諸本案商標實係就通用成語「眉飛色舞」中單一文字之音義加以變化延伸而來,證人葉瑃雯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是二十幾年前參加紋眉協會的會員,不知道告訴人曾就「眉飛色嫵」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使用等語在案,從而,顯難依前揭網頁或媒體採訪報導資料,即認定本案商標經註冊後業已為大眾或該行業所週知之情,甚或被告二人有何藉攀附使用近似本案商標之文字圖樣,希冀行銷本案研討會之動機。就此證人李宜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 月14日有參加本案研討會文宣內容討論會,該會目的是要討論出活動的名稱及標語、口號等文宣方向、邀請對象及主講人,當天會議結論名稱就是國際紋繡研討會,晚上茶會的名稱是國際紋繡嘉年華,標語是「媚飛色嫵就是愛繡」,後來是為了簡略,才以「媚飛色嫵」作為標語。確定標語後,我們就開始作文宣,同步找國外模特兒拍照片,邀請國外的講師,刊登文宣應該是在97年9 月,卷附被證一會議記錄是記載當時情況。98、99年召開本案研討會前,沒有再開文宣討論會,但是會討論主題,我們單純認為這個標語很順,所以就沿用下來,因為還要再找模特兒拍照片,會花費很多錢。紋眉協會已經成立二十幾年,辦研討會主要是要服務會員,讓會員可以回來增加新知等語,核與證人張嘉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從97年年初就已經開始討論這件案子,之後大概在

6 月份就決定要用「媚飛色嫵」作為活動口號,且在8 月份已經投稿在專業美容雜誌,9 月、10月時就刊登出來等情大致相合,並有德國專業美容世界中文版97年9 、10月雜誌封面及內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444號卷,下稱板橋地檢偵字卷,第30、31頁)、美佳娜國際美容集團會議紀錄(即本院卷被證一)、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檔案資訊內容及各檔案文件列印資料(以上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13 1至134 頁、第

147 至150 頁)附卷可佐,是前揭證據資料既顯示紋眉協會或美佳娜公司人員應係在告訴人於97年4 月1 日享有商標權前,即就本案研討會名稱或廣告文宣已討論將使用「媚飛色嫵」等文字圖樣,且紋眉協會係於79年間即已成立之紋眉專業團體組織,依常理亦無特意冒用、假藉甫於97年4 月1 日註冊之商標俾行銷招生之必要,故由此同難認被告二人後續決定仍以「媚飛色嫵」作為標語時,渠等主觀上有何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意。

(三)又證人李宜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在97年本案研討會的報名表使用「眉飛色嫵」作為研討會標題,應該是行銷部的筆誤,我們正式對外的文宣品完全都是「媚飛色嫵」,卷附97年報名表應該是業務先拿去給美容師的文件,我也是告訴人提告後才知道前揭報名表筆誤乙事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陳明:「(問:你在店裡面跟陳玉玲小姐說他們有用到你的商標,你是指紋眉協會的DM或是美佳娜公司的DM?)我有拿2008年10月15日的DM說上面有「媚飛色嫵」,另外還有一張報名表是直接就寫「眉飛色嫵」。」、「(問:請提示士林地檢他字卷第54、55頁,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說的「眉飛色嫵」及「媚飛色嫵」?)是,另外第55頁的DM背面就是第56頁的內容。」等語無訛,是告訴人既係同時取得卷附97年本案研討會兩份廣告文宣及報名表(見士林地檢他字卷第54至56頁),可見就97年本案研討會報名表上使用「眉飛色嫵」部分,確僅係單純為「媚飛色嫵」之誤繕,尚無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先使用「眉飛色嫵」作為本案研討會報名表名稱使用,經告訴人發現託人轉告被告等後,再將名稱改為「媚飛色嫵」之情,故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既有誤會,自無從再以之推論被告二人曾知悉「眉飛色嫵」之文字圖樣已為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事實。再倘被告二人或紋眉協會使用「媚飛色嫵」之目的確係為攀附告訴人本案商標行銷招生,自當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持續反覆使用「媚飛色嫵」始能達到效果為是,然除本案研討會相關廣告文宣及報名表外,觀諸卷附紋眉協會網頁列印資料(見士林地檢他字卷第6、7 頁、板橋地檢偵字卷第56至61頁、第63、64頁)、紋眉協會所發行之相關文宣(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23頁、板橋地檢偵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3 、104 頁)、被告林淑玲哈部落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第50至53頁)中,卻均無一出現「媚飛色嫵」之文字圖樣,由此益徵本案研討會延續使用「媚飛色嫵」當僅係單純作為口號標語,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害本案商標權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林淑玲、周雅菁所辯尚非無稽,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侵害本案商標權之犯意,從而構成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罪責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諭知被告林淑玲、周雅菁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