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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智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原 告 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尊啟送達代收人 黃尊啟被 告 岳琳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十五公分、寬十八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一手車訊雜誌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岳琳凱未經原告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霓公司)同

意或授權,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該公司代理之「HRE 」汽車輪圈廣告,招攬生意。該「HRE 」輪圈商標係美商鳳凰車輪公司所有,並登記註用在案,為世界各國及國內汽車界知名品牌。原告公司投資近千萬元及歷經多年努力始爭取到臺灣總經銷代理權,惟被告卻以劣質鑄造輪圈仿冒「HRE 」商標在網路上販售、牟利。此行為已嚴重侵害美商鳳凰車輪公司及原告公司之權益,其劣質商品已嚴重影響「HRE 」優良品質的商譽。

㈡被告為警查獲輪圈28顆,其輪圈含中心蓋之市價為新臺幣(

下同)2,800 元,故28顆輪圈市價共計78,400元,依著作權法第68條規定以最低之500 倍求償,金額可達39,200,000元,惟考量被告一時貪念,誤蹈法網,無法負擔如此巨額之賠償金,故只請求賠償150 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

㈢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平面媒體「一手車訊雜誌」刊登一篇道歉啟事。

3.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HRE 」商標輪圈之事實,業據被告岳琳凱於本院100 年度智簡上字第16號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並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0 年度智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案件卷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上開販賣仿冒「HRE 」商標商品之事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時辯以:我的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大額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資為抗辯。

四、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㈠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以為警查獲輪圈28顆市價之500 倍(即2,800 元

X28X500 =39,200,000元)計算賠償金額。惟查,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HRE 」商標之輪圈中心蓋係27個,並非28個,此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867號偵查卷第20頁〕。又被告販賣仿冒「HRE 」商標之商品係輪圈中心蓋,而非輪圈,且輪圈上並無「HRE 」之商標,而被告販售輪圈中心蓋一組4 個總價1,200 元(另有運費50元),即每個零售單價為300 元,業據被告及原告公司代表人黃尊啟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

100 年度智簡上字第16號案件100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雅虎奇摩電子信箱網頁資料附卷可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867號偵查卷第43至52頁〕。故原告主張依零售單價之

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應係300 元X500=150,000 元為計算基準。爰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數量及期間、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被告雖為警查獲仿冒商標之輪圈27個,惟被告供稱尚未售出任何輪圈,另僅販售3 組中心蓋,獲利3 千元等語,此外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實際售出之數量),復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

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自100 年6 月9 日起算云云,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登載道歉啟事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9條、商標法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不法確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如前述。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將如起訴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文字,登載於一手車訊雜誌1 日,固有所據,惟審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節、原告所受損害情形,應以長15公分、寬18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一手車訊雜誌1 日為妥適,應予以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審酌,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2 項,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及自本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文字,以長15公分、寬18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一手車訊雜誌1 日等請求,在前揭範圍內,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予以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有關訴訟費用,因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原即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之情形,應於送達後

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未經授權擅自以網路拍賣方式,銷售含有仿冒美商鳳凰車輪公司之HRE 商標圖樣之輪圈。道歉人體認此等行為不但嚴重侵害

HRE 輪圈之台灣總代理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並造成該公司莫大的困擾及損失。本人深感後悔,並表達最誠摯之歉意,並呼籲目前在各大拍賣網站上販售仿冒HRE 商標輪圈者,勿貪圖近利,即日將仿冒品下架,以免觸法。特此登報向杰霓國際有限公司表示歉意,並保證嗣後絕不再有販賣仿冒HRE 商標輪圈之行為,願盡一切最大努力尊重智慧財產權,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之權益。

道歉人:岳琳凱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