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被 告 黃建誌
鄭家蓁上列被告因99年度智易字第4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未得原告同意,使用相同於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如附件所示之同一商品,如已使用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燬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全文,以半版規格(全十批二十五公分乘以三十五點五公分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自推出蠔蜆錠商品,使用於該商品如附件所示之「台糖TSC 文字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呈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98年
2 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止,並領有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在案。
二、被告黃建誌、鄭家蓁明知原告為系爭商標權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營養補充品上,竟基於擅自使用他人商標之故意,於98年11月間,私自販售偽品「台糖蠔蜆錠」,並使用原告之系爭商標,以每瓶新臺幣(下同)
700 元之代價,向自稱「趙先生」之吳佳聲及自稱「小林」之林美珍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台糖蠔蜆錠」7 箱後,於98年11月下旬起至98年12月15日止,由黃建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之居所,以個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pop00000000 」經營「哈克小鋪HOT 」網路商店,以每瓶899 元之價格,刊登陳列並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台糖蠔蜆錠」,並由被告鄭家蓁陪同交易與不特定之顧客而牟利。嗣因台糖公司人員於市面上發現仿冒系爭商標之「台糖蠔蜆錠」,佯裝向被告黃建誌購買,約定於98年12月15日,在臺北縣五股鄉(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之停車場當面交易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為警查獲被告2 人,並扣得仿冒系爭商標之「台糖蠔蜆錠」120 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違反商標法提起公訴在案,足證被告2 人確實有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商標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因被告2 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pop00000000 」經營「哈克小鋪HOT 」,以每瓶899 元之價格,刊登陳列並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台糖蠔蜆錠」,是就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899 元計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500倍賠償,金額計為134 萬8500元。再就原告信譽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台糖公司為國營企業,負有端正國營事業形象之責任,被告2 人所仿冒之商品品質粗糙,商品食用口感不佳,具濃烈腥味與焦味,顯然將使消費者誤以為原告所生產之商品品質不良,甚至懷疑原告之產品信用,實已嚴重傷害原告歷經多年認真經營始於相關產品市場建立之高品質之品牌形象。對被告2 人惡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打著台糖公司之名號賺取暴利,已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商品產生混淆誤認,甚至是購買使用上之信心疑慮,嚴重損及原告此一著名商標商品之一貫優良信譽,爰暫以100 萬元為原告信譽損失賠償金額之最低數額。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2 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如已使用、陳列、販賣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之。
㈡、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4 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2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及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全文與事實欄,以半版規格(全十批25公分X 35.5公分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之全國版第1 版下半版1 日。
㈣、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建誌則以:伊雖有販賣「台糖蠔蜆錠」,但不知有侵害系爭商標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鄭家蓁則以:伊雖有協助被告黃建誌販賣「台糖蠔蜆錠」,但不知有侵害系爭商標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 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認定: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2 人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建誌、鄭家蓁共同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有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而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2 人辯稱未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顯無足採。
二、被告2 人應停止侵害、除去侵害: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此即商標權人之禁止請求權,使商標權人於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權利,俾便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商標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禁止請求權之態樣有2 :⒈商標權之侵害已發生時,得請求排除之,此為排除侵害請求權;⒉侵害尚未發生而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防止侵害請求權。至於有無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共同販買仿冒系爭商標之「台糖蠔蜆錠」而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不得未得原告同意而使用相同於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商標於如附件所示之同一商品,如已使用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蓋因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而言,此觀商標法第6 條甚明,故使用相同商標於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均屬商標之使用,而包括於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商品之概念中,自毋庸贅述「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亦毋庸贅述「陳列、販賣」,併此敘明)。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2 人有使用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之行為,亦無法證明此部分有何侵害之虞之可能性,即不得為此部分停止侵害及防止侵害之請求,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2 人應連帶負擔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共同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亦洵屬有理。
㈡、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營業損害之賠償:
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蓋因損害賠償制度係為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其基本目的在於使被害人之損害,得以獲得實質、完整之填補,而非對加害人(行為人)加以懲罰,學說上稱之為「損害填補原則」;反面言之,損害填補原則亦寓有獲利禁止(或稱不當得利禁止)之用意,以避免被害人反因損害賠償獲有超額利益,而與損害賠償之制度目的相違(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 冊,初版,91年9 月,第8 頁)。
⑵次按(第1 項)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
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第2 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總價即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零售總價,並非商標權人自己之商品之零售總價或批發總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雖非以經扣押者為必要,但以經受害人實際查獲之仿冒商品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上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於74年11月29日
增訂公布,立法理由略以:「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 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 項增列第3 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又為符合衡平原則,乃於82年12月22日增訂公布同條第2 項規定,賦予法院就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衡諸上開條文之體系架構及修法理由,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原則」之核心概念。該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係以每瓶899 元之價格販賣仿冒
系爭商標之「台糖蠔蜆錠」之事實,有被告黃建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pop00000000 」所經營「哈克小鋪
HOT 」網路商店之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496 號偵查卷宗第56至61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主張以每瓶零售單價899 元計算損害,核屬有據。又被告2 人經警查獲之仿冒系爭商標之「台糖蠔蜆錠」數量共計120 瓶一節,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496 號偵查卷宗第34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所販賣經查扣之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雖非甚少,惟因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時間非長,販賣所賺取之利潤尚非至鉅,侵害情節應非重大,認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以被告販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核屬過高,應依商標法第63條第
2 項酌減以被告販售單價之250 倍計算損害賠償,始與原告之損害相當而屬適當。是以,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在22萬4750元(計算式:899 ×250 =22475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業務上信譽損害之賠償:
⑴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係有別於同條第1 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所謂業務上信譽,係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所謂業務上信譽之損失,通常係指加害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之不良仿品矇騙消費者,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品質低劣,以致被害人之營業信譽或商譽受貶損而言。苟加害人之商品並非品質低劣,則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固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係與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二者間有關係企業、加盟關係、授權關係等而予以選購,造成被害人售量減少等之營業損害(此係同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惟不當然造成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營業信譽或商譽之減損。是以商標權人仍應舉證證明其業務上信譽受有貶損之事實,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侵害商標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其賠償之金額,應以商標權被侵害前後業務上信譽之實際差額為計算之基礎,並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
⑵原告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業務上信譽之損害
100 萬元云云,然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2 人所販賣之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品質粗糙,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致原告信譽減損,對於被告2 人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究竟如何造成原告業務上信譽之貶損(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業務上信譽在被告2 人侵害系爭商標權前後之差異(即業務上信譽貶損之程度)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固主張被告2 人所販賣之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口感不佳,具有濃烈腥味與焦味,將使消費者誤以為原告所生產之商品品質不佳云云,然營養補充品著重於保健之功效,與一般食品強調口感、香氣、美味,2 者究有不同,市面上亦不乏營養品有錠劑較大不易吞嚥或具有腥味之情形,尚難僅以口感不佳或具有腥味為由,認定已達業務上信譽之貶損。又原告既主張其業務上信譽減損,惟自始至終均未提出消費者購買仿冒系爭商標之「台糖蠔蜆錠」後向原告投訴之相關資料以資佐憑,參以證人即曾向被告2 人購貨之陳雅惠亦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曾向被告黃建誌購買「台糖蠔蜆錠」,使用上並沒有不良反應等語(見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48號刑事案件100 年1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自難證明被告2 人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台糖蠔蜆錠」有造成原告何種業務上信譽之貶損,遑論證明業務上信譽貶損之程度為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業務上信譽損害之賠償,難認有理。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商標法第64條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亦有明文。又著作權第99條規定,就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係規定在罰則章,其所登載者係指刑事判決。而著作權法第89條所指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係指民事判決。商標法第64條係規定在商標法第7 章權利侵害之救濟,係屬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其所得請求刊登之判決書內容係指民事判決,不包括刑事判決在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第4 號結論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全文,以半版規格(全十批25公分X 35.5公分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之全國版第1 版下半版1 日,確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全文與事實欄內容亦刊登新聞紙,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63、64條規定,對被告2 人所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而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