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守儀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99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守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六九0號駁回上訴確定。惟本件爭點在於警方於採集聲請人之尿液等過程中有無施加暴力,取證是否合法,雖第一審判決認定本件警方於取證程序上並無違法,並依據證人黃怡文之證詞做判斷,然聲請人於審理時曾表示,採尿同意書之簽具並非出於本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且本件警詢筆錄及執行採集被告尿液等程序,均非證人黃怡文所製作,故證人黃怡文之證詞於本件自無證據能力。況縱如證人黃怡文所言:本件製作筆錄及執行採集聲請人尿液等程序,均是由伊所負責,並有同步錄音錄影,此項證據於判決前早已存在,並非難以調查,聲請人於審理中要求勘驗錄影之光碟,原審雖認無調查必要,卻未附具理由說明。另本件乃因聲請人另犯強盜案件被捕,並與該件之被害人劉堅祥同至警局製作筆錄,期間警方有對聲請人施加暴力,雖劉堅祥與本件聲請人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也無從得知聲請人在警局時採尿之過程,但可證明被告斯時確有遭受警方之毆打,此關係本件警方是否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故本件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即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刑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審理中雖已出現,但法院未予審度事理以考量其可否取捨之意。故如原確定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即不屬之。次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是聲請人所犯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0號裁定、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一百年三月十日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六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而於一百年三月十日確定,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據上訴而於一百年四月六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所示,聲請人即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事由聲請再審,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聲請人主張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惟原審判決以:證人即員警黃怡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施用毒品案件,查獲開始會請嫌犯採尿,在警察面前排放,並在嫌犯面前封緘,本件被告(即聲請人,下同)是由伊負責採尿過程,採尿流程有依上述程序處理,製作筆錄的人是伊,過程沒有施加暴力使被告作答,伊有同步錄音錄影,本件是因為強盜案先逮捕被告,到派出所後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有讓被告簽立採尿同意書,筆錄中也有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送驗,當場被告表示同意,所以伊才採尿並在被告面前封緘由被告蓋指印等語(見原審卷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並有採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徵以證人黃怡文與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仇怨,衡情渠應無甘冒偽證之險,為虛偽之證述。況被告於99年4 月1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其亦向檢察官坦承:其有於99年2 月15日被警查獲施用毒品,查獲前有用針筒施打海洛因,另外用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當天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是伊親採,對於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亦沒有意見,本件伊承認施用毒品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倘員警確有如被告所辯,未經其同意,即逕行採取其尿液送驗,衡以常情,被告理應就遭員警違法採尿之情事,於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提出異議,而非反向檢察官坦承有於查獲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對檢察官所提示之驗尿報告及採尿過程,均表示沒有意見。又原審判決並詳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 / 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9年3 月11日編號UL/2010 /2066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存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警方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其警詢所述之99年2 月14日12時許,確曾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認聲請人於警、偵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證人黃怡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是原審判決就聲請人主張警方於採尿過程有何違法情事,已詳予調查,並無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㈣、另原審判決已詳述:被告(即聲請人,下同)於99年2 月
15 日21 時許因強盜案為原審法院羈押時,於臺北看守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中,僅表示:其身上的傷勢是99年2 月14日19 時 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 樓與被害人拉扯時被打的,造成伊右臉頰刮傷流血,身上的傷勢與臺北看守所無關等語,有臺灣臺北看守所(現以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99年10月1 日北所衛字第0990010345號函所附之談話筆錄、自白書、內外傷紀錄表、照片二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2至87頁),足認被告身上之傷勢係另涉強盜案所造成,而與本件施用毒品採尿過程無關。而劉堅祥係被告涉嫌強盜案件為警當場逮捕時,現場之屋主即被害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0811 號、99年度偵字第2334、5959、7836號起訴書一件在卷可佐,足見劉堅祥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任何關連,顯無從得知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時之採尿過程,自無傳訊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指之漏未調查之證人劉堅祥,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自難據以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證,已據原審法院加以審酌取捨,而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至聲請人所主張證人劉堅祥部分,縱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亦未能據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情事,並據以為聲請本件再審之原因,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