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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傅榮輝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

30 日99 年度簡上字第805 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2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36 號、第27295號、第28 603號、第28858 號、99年度偵字第189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98年8 月22日當日係騎乘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JX8-038 」號機車與他人發生車禍,有聲請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乙份在卷可憑,然原審承辦法官卻誤查詢「JS8-038 」號( 所有人為案外人吳乾宏) ,且未於審理中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即遽以此查詢資料作為認定聲請人辯稱帳戶資料係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後昏迷而不慎遺失之情不足採之依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㈡、聲請人於審理中已當庭提出其所擁有的多個帳戶,顯示聲請人與銀行往來正常,毫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的動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㈢、依本案偵查卷內所附系爭帳戶之往來資料明細顯示,系爭帳戶已許久未曾使用,於96、97、98年間僅各有1 筆由聲請人之兄長傅茂松匯入款項之紀錄,可認聲請人辯稱遺失帳戶當日係為了要去刷存摺,查看其兄是否有匯入伊幫忙代購健康食品之費用應屬可信。且聲請人將密碼寫在存摺內頁,係因該密碼為8 碼,不好記憶,符合一般常情,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㈣、聲請人於發生車禍倒地昏迷起來後,因無明顯外傷,肇事者也逃逸,故未去醫院檢查,因聲請人記得帳戶內餘額不多故未報案亦符合常理。之所以就帳戶餘額及密碼書寫地方所述前後不一,係因記憶不清所致。且聲請人所任職的鉅眾公司、百亮公司為民間合會,屬兼職性質,故未有勞保記載亦符合常情,原審未曉諭聲請人提出更具體文件,即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有違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謂認定事實應有積極證據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即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刑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審理中雖已出現,但法院未予審度事理以考量其可否取捨之意。故如原確定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即不屬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80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係「JX8-038 」號,而非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1 頁事實及理由欄第2 段第2行及第3 頁第19至20行所認定之「JS8-038 」號車號乙節,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行照影本乙份在卷可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書中陳明之所以認定聲請人上揭因發生車禍而遺失系爭帳戶辯解不足採之理由係:「依聲請人所述車禍情節,其人車倒地昏迷,顯見車禍受傷情節非輕,肇事者復於肇事後逃逸,而聲請人卻未赴醫檢查治療,亦未報警到場處理,追查肇事逃逸者索賠求償,即逕行騎車返家,且事後亦未即時辦理掛失系爭帳戶及報警,與常情顯然有違」(見原確定判決第2 頁倒數第3 行至第3 頁第7 行),故認難採信聲請人所辯為真,則雖聲請人名下確實有「JX8-038 」號重型機車,其所辯既仍有上揭明顯違反常理之處,而難以採信,此項漏未審酌之機車行照證據顯然不足以因此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自難據以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再者,聲請人於99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固有提出包括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合作金庫中興分行、華南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等多個帳戶資料供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核閱( 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 ,惟衡以我國金融機構普遍設立且開戶手續簡單便利,一人名下同時擁有多個帳戶實屬稀鬆平常之事;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之人,亦會斟酌自身是否仍有使用某帳戶之需求、對方要求提供之帳戶數量、是否有特定要求提供何行庫帳戶等等因素,決定提供哪一( 幾) 個帳戶供他人使用,不必然會一次全數交予他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聲請人名下仍有數個帳戶為正常使用狀態,殊與認定本案聲請人是否是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乙節無涉,此項事實亦顯非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㈣、至原審依憑所調得聲請人之勞保薪資資料,認定聲請人辯稱確有任職於鉅眾公司、百亮公司等民間合會公司乙節與實情不合,及認定聲請人就其帳戶餘額、密碼書寫位置前後供述不一、聲請人所辯為查詢兄長有無匯錢進系爭帳戶,而攜帶系爭帳戶外出云云均不足為採之理由,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 至3 頁),原審既係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上揭證據之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捨之理由,核與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自亦難據以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據上所陳,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行車執照之事證,縱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審酌,亦未能據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聲請人其餘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則均已經原審法院加以審酌取捨,而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情事,並據以為聲請本件再審之原因,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