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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施文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王志雄共同偽造支票背書,然聲請人當時既陪同王志雄前往告訴人方龍處所借款,且告訴人與聲請人相識多年,知悉聲請人筆跡,聲請人若需背書己名,何不自己簽名?何需假他人代己簽名背書?又聲請人既為系爭支票之連帶債務人,何以讓王志雄單獨持票上樓向告訴人借款?足證當時王志雄急於向告訴人借款,經告訴人要求而便宜行事代簽背書,嗣後初次警詢時,王志雄因不諳法律畏事諉過,混淆事實避重就輕,原審認定聲請人授意王志雄偽造文書於系爭票據,甚有違經驗常理。

(二)本件受害人施宜君係聲請人之女,苟聲請人曾授意王志雄偽造施宜君之背書,致票據債務及於子女,此顯違常情;且聲請人有相當之資產事業,無任何不良前科,亦從未欠王志雄或告訴人金錢,依常理豈會為區區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即授意王志雄代行偽簽背書而禍害於己甚至子女。又系爭支票之背書順序為聲請人、施宜君、王志雄,若聲請人曾授意王志雄偽造簽名,則背書順序應為王志雄、聲請人、施宜君,始合常理。王志雄初為避罪模糊其詞,後見無法自圓其說,為免無辜禍及聲請人,始承認渠所自為,非聲請人指使,原審不採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實有違經驗與常理。

(三)王志雄事後親筆說明本件事實經過,足證告訴人係高利放貸,要求王志雄找人背書,王志雄因急需票借,情急無奈未經聲請人同意而背書,是王志雄書寫之文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足以動搖原判決的新事證,聲請人當有權聲請再審以維救濟;若該文件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新事證,然依該文件所示內容,聲請人亦能依據同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惟該條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亦有明定。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敍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7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先認定。

(二)聲請人之前揭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以該案共犯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伊經聲請人之同意,始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欄偽造「施宜君」之署押及代簽「施文祥」之署押,並持系爭支票向方龍借款,取得方龍開立之現金支票後,至銀行提示兌現,並分10萬元給聲請人等情,係混淆事實避重就輕之詞,致聲請人為法院所誤判。嗣王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並親筆出具本件事實經過乙紙,茲檢具上開有關之新證據即王志雄書寫之文件乙紙聲請准予再審。然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為證人王志雄,係屬人證,亦即證人之供述,而此一人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又此供述證據因尚必須踐行直接訊問之調查程序,不得以書證或傳聞證據替代,且此項證據亦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依前開說明,尚難據以開始再審。

(三)又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違經驗常理,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主張及證據資料均經其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原審法院因證據取捨後,未予採信,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論斷取捨之依據,而認定證人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聲請人就王志雄在系爭支票背書欄偽造「施宜君」署押1 枚,並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施宜君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而聲請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成立,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已如原審判決詳予敘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與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自難執此認原判決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主張及證據資料有漏未審酌之情事。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自與前揭再審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