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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璟榮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4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及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略)…。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

1 條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則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 條規定再審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非此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聲再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以,本件係經檢察官係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66 號受理後,依簡易程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同表編號二、㈠、㈡所示之認定,並判處如同表欄㈢所示之刑後,除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外,被告亦以其並無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未傳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代表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代表人、104 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04 人力公司)代表人,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上字第443 號受理,除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查通信紀錄而經該公司函復已逾紀錄保存期間外,並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詰問,於100 年7 月29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附表一編號三、㈠、㈡所示之認定,並改判處如同表欄㈢所示之刑後(下稱原審判決),被告於100 年8月8 日收受本件簡上判決,並於同年月17日聲請再審,由本院於同年月19日收受聲請再審狀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審理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以原審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查:㈠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狀第一點指摘原審判決以「…(案號從

略)…,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湯一珊所偽造的文書及偽證,但法官確違背證據,台灣大哥大所出事的證據已經證明湯一珊偽造簡訊內容,且陳璟榮於每次出庭時均表示過此簡訊有異。」云云,然查,聲請人前於99年5 月19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之如附表編號三、原審判決、㈠所示之該六通簡訊,聲請人當庭坦承各該封簡訊確係由其寄發予告訴人之簡訊,僅辯稱各該簡訊並無恐嚇之意思(參見99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第26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除顯與其前供述情節不符外,依卷內事證,偵審卷內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函復本院之本案該當時通信紀錄已逾保存期限現無紀錄之100 年7 月7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並無聲請狀所指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出示之證據,是上開聲請意旨,顯與卷內之證據不符,均為聲請人憑空指述之證據,自屬無理由。

㈡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狀第二點指摘原審判決以「另由湯一珊

從其公司所打給陳璟榮的電話何MAIL均可以證實湯一珊惡意栽贓陳璟榮恐嚇罪,以其察99年3 月8 日湯一珊行動電話發話地點(北投),可以證明湯一珊約陳璟榮親熱,試問若其被恐嚇,為何主動相約陳璟榮親熱?」云云,惟聲請人所指之99年3 月8 日係聲請人寄發附表編號三、原審判決、㈠、㈤所示之該通簡訊予告訴人湯一珊,而聲請人於100 年7 月

19 日 之原審審判期日湯一珊到庭交互詰問時,其亦未就其指摘之上開爭點與湯一珊對質,而上開該日簡訊係致湯一珊心生恐懼之事實,亦分別經湯一珊於偵審中先後證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理由,亦難採認。

㈢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第三、四點指摘原審未調閱湯一

珊之台灣大哥大公司、104 人力公司、hotmail 帳號密碼,以證明該等密碼係湯一珊授權聲請人所使用之事實(第三點部分)、以及原審未傳訊湯一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該期間之工作主管,以證明湯一珊該當時確實在找工作,而聲請人係協助湯一珊找工作之事實(第四點部分)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所指之上開帳號密碼,僅係進入各該信箱或網站之認

證代碼,該代碼本身並無從證明聲請人是否確係經告訴人授權使用之事實,復依卷內之台灣大哥大函復檢察官之99年6月15日台信品(99)字第1742號函所示之湯一珊於台灣大哥大簡訊達人網站之0000000000號帳號於99年3 月8 日之登入、IP位址、密碼修改暨帳戶密碼鎖住之紀錄,參酌湯一珊於偵審中之證言,足認聲請人確有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該犯行(參見附表編號三、原審判決、㈡、㈠所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屬不必要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⒉聲請人雖聲請傳喚湯一珊工作當時之主管為證人,惟查,依

湯一珊於104 人力銀行共寄發約二百餘件求職信件之事實,有該網路帳戶之應徵紀錄在卷可查,依該紀錄所示之應徵公司及應徵職務之差異性暨投遞時間,客觀上顯難認屬正常求職投遞履歷之行為,是依該紀錄及湯一珊之證言,亦已足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是此一證據,就本件之犯行而言,亦顯屬不必要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第421 條之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陳世旻┌──────────────────────────────────────────────┐│附表: │├──┬─────┬─────────────────────────────────────┤│編號│書類名稱 │起訴事實及歷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 一 │聲請簡易判│㈠│起訴事實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決處刑書 ├─┼───────────────────────────────────┤│ │ │ │陳璟榮係湯一珊之前男友,因與湯一珊分手後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 │ │犯意,分別於: ││ │ │ │㈠民國99年2 月18日18時32分許及18時46分許,利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0000000000傳送內容為「告訴我壓,妳要我作給妳看……等作了妳不要後繪(││ │ │ │ 應為「悔」之誤)。」之簡訊至湯一珊所有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內││ │ │ │ ,使湯一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㈡同年3 月13日23時17分許,傳送內容為「一個女的被同事家人發現他亂搞得性││ │ │ │ 病又不孕……」之簡訊,同年4 月8 日15時5 分許,傳送內容為「去想辦法把││ │ │ │ 照片生出來!這是你最後的機會,不要逼我,我這次真的生氣了!」等簡訊至││ │ │ │ 湯一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使湯一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 │ │ 安全; ││ │ │ │㈢同年4 月10日15時54分許,傳送內容為「照片給我,好好和我說,請我原諒你││ │ │ │ 的背叛和淫亂隨便,不然你等著吧……」之簡訊至湯一珊所有之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門號內,使湯一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㈣於同年3 月8 日13時33分許,利用網際網路,以寄件者「CHEN WIN」傳送內容││ │ │ │ 含「我用你的手機和你所有同事說:湯一珊缺男人幫幫她吧……我想你會崩潰││ │ │ │ 吧。」之電子郵件,至收件者「一珊」之電子郵件信箱予湯一珊,使湯一珊心││ │ │ │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㈤同年4 月7 日9 時29分許,利用網際網路,以寄件者「CHEN WIN」傳送內容含││ │ │ │ 「你都不和我溝通,不給我照片,那我和你同事、朋友、家人溝通好了,他們││ │ │ │ 比較客觀理性,知道要如何拯救淫蕩又隨便的一珊。」至收件者「一珊」之電││ │ │ │ 子郵件信箱予湯一珊,使湯一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㈡│起訴事實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 ├─┼───────────────────────────────────┤│ │ │ │陳璟榮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利用與湯一珊交往時,得悉湯一珊所使用之││ │ │ │臺灣大哥大簡訊達人網站、104 人力銀行網站與HOTMAIL 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 │ │ │密碼之機會, ││ │ │ │㈠接續於99年3 月8 日11時39分許、11時43分許,在其所任職之位於臺北縣泰山││ ○ ○ ○ 鄉○○路2 之2 號之黎明技術學院,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灣大││ │ │ │ 哥大簡訊達人網站伺服器後,未得湯一珊之同意,無故輸入湯一珊設於上開臺││ │ │ │ 灣大哥大簡訊達人網站之帳號、密碼,進入訊息備份信箱,讀取湯一珊以0939││ │ │ │ 68683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之簡訊內容; ││ │ │ │㈡接續於同年4 月6 日9 時31分許、4 月7 日15時20分許,在黎明技術學院,以││ │ │ │ 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104 人力銀行網站伺服器,未得湯一珊同意,││ │ │ │ 無故輸入湯一珊設於上開104 人力銀行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後,更改湯一珊││ │ │ │ 履歷表內之聯絡電話,並寄發履歷應徵工作。嗣經湯一珊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簡易判決書│㈠│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認定(更正) ││ │ ├─┼───────────────────────────────────┤│ │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8時32分許及18時46分許」更正為「18時46分許及18 ││ │ │ │ 時49分許」。 ││ │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2行「(二)同年3 月13日23時17分許,傳送內容為││ │ │ │ 『一個女的被同事家人發現他亂搞得性病又不孕……』之簡訊,同年4 月8 日││ │ │ │ 15時5 分許,傳送內容為『去想辦法把照片生出來!這是你最後的機會,不要││ │ │ │ 逼我,我這次真的生氣了!』等簡訊至湯一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 │ │ 號內,使湯一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更正為「(二)同年3 月13日23││ │ │ │ 時17分許,傳送內容為『一個女的被同事家人發現他亂搞得性病又不孕……』││ │ │ │ 之簡訊至湯一珊所有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內,使湯一珊心生畏懼,││ │ │ │ 致生危害於安全;(三)同年4 月8 日15時5 分許,傳送內容為『去想辦法把││ │ │ │ 照片生出來!這是你最後的機會,不要逼我,我這次真的生氣了!』之簡訊至││ │ │ │ 湯一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使湯一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 │ │ 安全」。 ││ │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三)」更正為「(四)」。 ││ │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四)」更正為「(五)」。 ││ │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五)」更正為「(六)」。 ││ │ ├─┼───────────────────────────────────┤│ │ │㈡│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認定(更正) ││ │ ├─┼───────────────────────────────────┤│ │ │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等字刪除。 ││ │ │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接續於99年3 月8 日11時39分許、11時43分許」前補││ │ │ │ 充「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單一犯意,」。 ││ │ │ │㈢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接續於同年4 月6 日9 時31分許、4 月7 日15時20 ││ │ │ │ 分許」前補充「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 ││ │ │ │㈣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 行「更改湯一珊履歷表內之聯絡電話,並寄發履歷應徵││ │ │ │ 工作」後補充「,以此方式變更上開104 人力銀行網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 │ │ │ 於湯一珊及104 人力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㈢│判決主文 ││ │ ├─┼───────────────────────────────────┤│ │ │ │陳璟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原審判決書│㈠│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認定 ││ │ ├─┼───────────────────────────────────┤│ │ │ │陳璟榮原係湯一珊之男友,與湯一珊交往 ││ │ │ │2 、3 年後,於民國98年間分手,因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 │ │加害湯一珊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分別於: ││ │ │ │㈠99年2 月18日18時46分許及18時49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55傳送內容為「告訴我壓,妳要我作給妳看……等作了妳不要後繪(應為「悔││ │ │ │ 」之誤載)。」之簡訊至湯一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使湯一││ │ │ │ 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㈡同年3 月13日23時17分許,傳送內容為「一個女的被同事家人發現他亂搞得性││ │ │ │ 病又不孕……」之簡訊至湯一珊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內,使湯一珊心生畏││ │ │ │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㈢同年4 月8 日15時5 分許,傳送內容為「去想辦法把照片生出來!這是你最後││ │ │ │ 的機會,不要逼我,我這次真的生氣了!」之簡訊至湯一珊所有之前揭行動電││ │ │ │ 話門號內,使湯一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㈣同年4 月10日15時54分許,傳送內容為「照片給我,好好和我說,請我原諒你││ │ │ │ 的背叛和淫亂隨便,不然你等著吧……」之簡訊至湯一珊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 │ │ │ 門號內,使湯一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㈤於同年3 月8 日13時33分許,利用網際網路,以寄件者「CHEN WIN」傳送內容││ │ │ │ 含「我用你的手機和你所有同事說:湯一珊缺男人幫幫她吧……我想你會崩潰││ │ │ │ 吧。」之電子郵件,至收件者「一珊」之電子郵件信箱予湯一珊,使湯一珊心││ │ │ │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㈥同年4 月7 日9 時29分許,利用網際網路,以寄件者「CHEN WIN」傳送內容含││ │ │ │ 「你都不和我溝通,不給我照片,那我和你同事、朋友、家人溝通好了,他們││ │ │ │ 比較客觀理性,知道要如何拯救淫蕩又隨便的一珊。」至收件者「一珊」之電││ │ │ │ 子郵件信箱予湯一珊,使湯一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㈡│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認定 ││ │ ├─┼───────────────────────────────────┤│ │ │ │陳璟榮復利用與湯一珊交往時,得悉湯一珊所使用之臺灣大哥大簡訊達人網站及││ │ │ │104 人力銀行網站之帳號、密碼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 │ │㈠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9年3 月││ │ │ │ 8 日11時39分許、11時43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北縣○○鄉○○路2 之2 號││ │ │ │ 之黎明技術學院,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灣大哥大簡訊達人網站││ │ │ │ 伺服器後,未得湯一珊之同意,無故輸入湯一珊設於上開臺灣大哥大簡訊達人││ │ │ │ 網站之帳號、密碼,進入訊息備份信箱,讀取湯一珊以0000000000 號 行動電││ │ │ │ 話所發送之簡訊內容; ││ │ │ │㈡另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年4 月6 日9 時31分││ │ │ │ 許、4 月7 日15時20分許,在黎明技術學院,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 │ │ 至104 人力銀行網站伺服器,未得湯一珊同意,無故輸入湯一珊設於上開104 ││ │ │ │ 人力銀行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後,更改湯一珊履歷表內之聯絡電話為其主管││ │ │ │ 之電話,並接續寄發履歷予約200 餘家公司以應徵工作,依此方式變更湯一珊││ │ │ │ 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湯一珊及該網站對客戶資料管理││ │ │ │ 之正確性。 ││ │ ├─┼───────────────────────────────────┤│ │ │㈢│判決主文 ││ │ ├─┼───────────────────────────────────┤│ │ │ │原判決關於陳璟榮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 │陳璟榮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其餘上訴駁回。 ││ │ │ │上開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