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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蔡明輝

李秋雯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二日一00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蔡明輝、李秋雯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偽造文書確定判決,被告說明被誤,且有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者,爰依法提起再審。判決理由所稱:(一)蔡愛珍已受監護宣告多時,接受偵訊時,亦全然未能言語,肢體動作語意不明,又參照蔡愛珍另名兒子蔡明松所陳蔡愛珍失智多時之說詞,蔡愛珍實無委任他人擔任代理人之可能。然事實係:1.蔡愛珍視力近失明,靠聽聲音辨識人,若無親人陪伴在旁,對陌生人均不回應。本案偵訊時無親人在旁陪伴,她未回答乃正常反應。2.蔡愛珍於一00年三月十二日之前,均是被告蔡明輝、李秋雯二人照顧。蔡明松罕有探視,根本不知蔡愛珍實際精神狀況。蔡愛珍是有能力委任請詳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板院蔡愛珍庭訊筆錄,及蔡愛珍希望與李秋雯夫妻繼續同住(證物二: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九0號另行選定監護人等案件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蔡愛珍之錄影光碟一片)。當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被告二人回家,告知母蔡愛珍「(台語)有人要帶她去」,蔡愛珍要被告二人快去查,看是誰要帶走她。又判決理由所稱:

(二)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由有不詳人士蓋用蔡炳奎印章簽收,表示蔡明輝、李秋雯已知開庭日,所以稱擔心法院不通知開庭,與證據資料未符。然事實係:1.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被告二人去法院詢問如何聲請監護,法律諮詢人員告知已有人提出聲請,被告二人擔心法院不通知開庭,因此依諮詢人員建議提出陳報狀(證物三: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之蔡明輝、李秋雯二人陳報狀)。2.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的郵件確實非被告本人收件,四月十五日郵件才是被告二人收件(證物四: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共四紙)。且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閱卷是為瞭解聲請內容及是誰要帶走母蔡愛珍。再判決理由所稱:(三)因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有板院閱卷,因此證明蔡明輝等二人早知利害關係人得以自己名義聲請閱卷。然事實係:被告二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曾陪同父蔡炳奎至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閱卷,知關係人可聲請閱卷。所以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蔡明輝聲請閱卷(證物五: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蔡明輝聲請閱卷書狀),書記官也約四月十五日可閱卷。四月十五日蔡明輝持聲請收據去閱卷,閱卷室人員稱需有蔡愛珍委任,得四月七日蔡愛珍曾口頭委被告二人快去查是誰要帶她去,(因蔡愛珍不識字)所以被告李秋雯四月十五日才當場代筆書寫委任狀。以上,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再審,以符法紀,而伸民冤,實乃德便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且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判決、五十年度台抗第一О四號判例要旨、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蔡明輝、李秋雯二人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業經本院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一00年度簡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聲請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一00年八月十二日以一00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一情,有聲請人二人提出之本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又聲請人二人之前揭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以原審確定判決

所載理由:(一)蔡愛珍已受監護宣告多時,接受偵訊時,亦全然未能言語,肢體動作語意不明,又參照蔡愛珍另名兒子蔡明松所陳蔡愛珍失智多時之說詞,蔡愛珍實無委任他人擔任代理人之可能;(二)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由有不詳人士蓋用蔡炳奎印章簽收,表示蔡明輝、李秋雯已知開庭日,所以稱擔心法院不通知開庭,與證據資料未符;(三)因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有板院閱卷,因此證明蔡明輝等二人早知利害關係人得以自己名義聲請閱卷等節,均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聲請人二人之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其中雖以:蔡愛珍視力近失明,靠聽聲音辨識人,若無親人陪伴在旁,對陌生人均不回應。本案偵訊時無親人在旁陪伴,她未回答乃正常反應。蔡愛珍於一00年三月十二日之前,均是被告蔡明輝、李秋雯二人照顧。蔡明松罕有探視,根本不知蔡愛珍實際精神狀況。當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被告二人回家,告知母蔡愛珍「(台語)有人要帶她去」,蔡愛珍要被告二人快去查,看是誰要帶走她云云,用以反駁原審確定判決所載上述理由(一)部分;另以: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被告二人去法院詢問如何聲請監護,法律諮詢人員告知已有人提出聲請,被告二人擔心法院不通知開庭,因此依諮詢人員建議提出陳報狀(證物三: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之蔡明輝、李秋雯二人陳報狀)。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的郵件確實非被告本人收件,四月十五日郵件才是被告二人收件(證物四: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共四紙)。且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閱卷是為瞭解聲請內容及是誰要帶走母蔡愛珍云云,用以反駁原審確定判決所載上述理由(二)部分;又以:被告二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曾陪同父蔡炳奎至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閱卷,知關係人可聲請閱卷。所以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蔡明輝聲請閱卷(證物五: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蔡明輝聲請閱卷書狀),書記官也約四月十五日可閱卷。四月十五日蔡明輝持聲請收據去閱卷,閱卷室人員稱需有蔡愛珍委任,得四月七日蔡愛珍曾口頭委被告二人快去查是誰要帶她去,(因蔡愛珍不識字)所以被告李秋雯四月十五日才當場代筆書寫委任狀,用以反駁原審確定判決所載上述理由(三)部分。然觀之原審確定判決所載上述理由,乃係原審就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審酌後(包含聲請人二人所提出之證物三、四、五),依其心證決定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明力,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論斷取捨之依據,復依經驗、論理法則推認事實是否聲請人二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原審確定判決就上述理由要難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或可謂此等部分有何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形,且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㈢再聲請人二人之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另提出證物二:九十九年

度家抗字第九0號另行選定監護人等案件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蔡愛珍之錄影光碟一片,欲以之佐證蔡愛珍是有能力委任及希望與聲請人二人繼續同住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訊問筆錄乃係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開庭製作,另蔡愛珍之錄影光碟內容有二段,分別係九十九年十、十一月間、一00年三月間由聲請人二人所製作,則堪認此等證據資料於原審確定判決審理時(按: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為原審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程序之審判期日,參見原審卷第五四—六十頁)即已存在,而為聲請人二人所得知悉,又蔡愛珍前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由蔡愛珍之配偶蔡炳奎依修正前之民法為蔡愛珍之法定監護人,嗣蔡炳奎於九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後經本院家事法庭依請求選定受監護宣告人蔡愛珍之女蔡淑卿為監護人一情,此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九0號民事裁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亦堪認蔡愛珍自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迄今,乃係依法宣告之受監護宣告人,則依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等規定,其既係一無行為能力人,依法並無從為有效之委任等法律行為,準此,自堪認聲請人二人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資料,亦顯然不足以使原審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依前開說明,尚難據以開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二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周宛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