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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俊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即被告李俊影所辯:告訴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車行間睡著,身體向伊傾靠,始以左手將之推開等情,核與證人A 女於民國99年

3 月20日警詢時證述:「……我放心睡了,約10幾分鐘之後,我覺得我的左胸被觸摸了一下……」等語相符,置而不論,率然採用證人A 女於案發後逾1 年之100 年4 月1 日所為陳述,對其所述前後矛盾之處,諸如意識狀態、遭觸碰位置、是否親眼見聞等,均未敘明,且A 女當場曾客氣要求被告將扶手放下,更係於事隔2 小時之後,始向司機洪志仁反應遭被告性騷擾,凡此情節,均與常情不符,原審未敘明理由,逕予採認,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情事。又證人洪志仁聽聞A 女說詞所為陳述部分,係傳聞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原審就此並未審酌,另其所述關於被告係在住家附近按鈴下車一節,未予採認,復未說明理由,亦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即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刑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審理中雖已出現,但法院未予審度事理以考量其可否取捨之意。故如原確定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即不屬之。

三、經查:㈠原審以證人A 女之陳述為判決基礎,認定被告意圖性騷擾,

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大腿之犯罪事實,業已就採信證人A 女所為陳述之理由,論述詳盡,並敘明:「證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消逝部分記憶,且其陳述亦可能因詢問方式、詰問詳細與否而有所差別,原與事理無悖,且亦符合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此觀諸證人A 女就事發之前後輪廓及發生地點、被性騷擾之身體部位等陳述尚屬一致,然尚未能詳細憶及被告攜帶之外套是穿在或蓋在身上、被告攜帶之手提包數量、置放地點或被告之其他行為等可明,而審究證人

A 女就前揭犯罪事實中所載被告徒手撫摸其左側胸部1 次等情,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嗣於原審訊問時,仍證稱確定被告以右手撫摸其大腿,不確定摸大腿之次數,但確定摸胸部是

1 次等語明確,是證人A 女證述乃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之基本事實前後始終堅指不移,再以證人A 女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宿怨,應無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自難僅以證人A 女就警詢及原審中所述其手提包是否確實放下置於其與被告座位中間、其是否因此放心睡著、其是否睡著之後才被摸胸部、其未於警詢指訴大腿遭被告撫摸而於原審中始陳述遭被告撫摸大腿等本案細節之處,供述前後未盡相符,而遽謂證人A 女所陳不可採信」、「證人A 女於將扶手昇起阻隔被告後,才有空間坐回原位後,始回想事發經過,並思考被告之碰觸行為究係有意或無意,其發現被告係以距離其較遠之左手碰其左胸部,才認定被告是故意,其覺得非常不舒服,直到下了交流道,其走到副駕駛座位,打電話聯繫其姐,確認被告之行為是否就是性騷擾,其姐就叫其直接報警,其就請司機將車子開到派出所等情,業經證人A 女於警詢、原審中證述綦詳,承前述可知證人A 女與被告間於扶手未昇起前即陸續有肢體接觸,當下即有不舒服之感,直至扶手昇起阻隔其與被告,始坐回原有座位之空間,方得以靜下心思考被告之碰觸行為究係何意,直至確認被告係以左手碰其左胸部,才認定非屬因車輛行進搖晃無意產生之肢體碰觸,故證人A 女在未確認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有意騷擾前,以平和語氣告知被告要將扶手昇起,且未於遭性騷擾之第一時間即告知司機或立即報警,而於扶手昇起阻隔其與被告,回想事發經過後而認被告係有意碰觸,始向司機表示遭被告性騷擾而報警處理等情,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因認被告以證人A 女所述各項矛盾或與常情有違之處,執為抗辯,並無可採,已敘明其理由,當無被告所指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次關於證人洪志仁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審引用為證據方法,

係以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並於判決理由敘明,其待證事實則為A 女投訴被告性騷擾及其處置經過,此為證人洪志仁親身見聞,並非單純轉述A 女陳述內容。又關於被告下車位置,亦據原審判決引用本院99年度簡字第801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理由謂:「被告於證人A 女委請司機洪志仁報警後,旋表示欲下車乙事,證人洪志仁亦證稱被告下車地點與所購車票目的地相符,已如前述,是尚難以此情節認定被告係因犯罪遭發覺而急欲離去,然前揭證據既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犯行,此部分認定亦無法解免被告罪責……。」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未敘明及此,指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亦乏所據。

四、綜上,被告所提前揭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符。本案復無其他再審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