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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明桂代 理 人 劉昌崙 律師被 告 葉雲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1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18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係以:

一、原處分書有以下所示之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事存在:

(一)處分書第2 頁第3 行開始表示:「㈢再者,廠房押金已由原先之新臺幣〈下同〉101 萬5,500 元提高為301 萬5,50

0 元,增加押金200 萬元,被告並開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00 年6 月5 日、7 月15日、8 月15日、及9 月15日,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4 張予聲請人,並由告訴代表人陳明桂簽收,嗣後聲請人未提示該等支票,被告遂將

100 年6 月5 日發票之支票金額提存,是上開支票發票日均在廠房租賃契約屆滿之100 年5 月15日之後,且經被告開立後交付告訴代表人收執,則被告辯稱聲請人于100 年

1 月17日簽協議書時已成立續約乙情,尚非無據」等語。

(二)然:

1 、按:①依兩造於100 年1 月1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並無載

明續租之文義;②按「當事人間所定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

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分別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所明揭。

③兩造於100 年1 月1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明白載明

:「…乙方因生產需要在未告知甲方情況下而擅自將甲方約貳佰肆拾坪一、二樓之鋼架鐵皮屋拆除,並搭建約貳佰坪之鍋爐使用鐵皮屋…二、乙方於租賃契約到期終止後,除應有之清潔及搬遷外,願將現已搭建使用之鐵皮屋建物所有權全部歸於甲方,絕無異議。」等語,觀諸上開內容已相當清楚明白,兩造間根本未有任何續租或默示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存在,反而應該係兩造又再次強調原來於99年5 月14日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確定期限屆滿日為100 年5 月15日。

④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可知,既協議書及兩造於99年5 月

14日之廠房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契約文字已表示兩造之真意,根本無須別事探求,是以,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 、又查:①100 年1 月17日,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明桂所收受之票據

,係「押金」,並非「押租金」,且告訴人並非「提高」押金,而是恢復原來(87年)租約的押金額度(300萬)。

②告訴人要恢復300 萬額度之押金之理由,係因被告於租

賃期間破壞的設施太多,若要恢復原狀,所需金錢自因此變多,例如:99年11月,告訴人發現,被告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竟然將原有的100 多坪鋼架鐵皮屋(內有兩層)拆除不見,並在東邊搭建超高的鐵皮鍋爐房,經告訴人提出其已有違約行為,被告認錯並懇求原諒,經雙方協商後,同意「回復」原先的押金300 萬元,做為被告退租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③而所謂押金,係為回復原狀之用,兩造所同意者,僅係

回復原來額度之「押金」,並非押租金,告訴人根本未有同意被告於期滿後繼續使用之意。

④至於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開立4 張到期日分別為100

年6 月15日、100 年7 月15日、100 年8 月15日及100年9 月15日之支票予告訴人,做為押金之給付方式,則依法,告訴人於100 年1 月17日當日收受4 紙支票時,被告已屬交付押金完畢,至於支票何時兌現?及是否兌現?等問題,是屬票據關係問題,與本案是否有合意續約問題,全然無關,實不能以支票之到期日,做為租約是否續約之依據。

⑤然,原處分書竟將支票之到期日,作為租約續約之依據

,並據以認定被告並無竊佔意圖,此等認定,實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事存在。

二、原處分書有以下所示調查未盡之情事存在:

(一)原處分書第2 頁倒數第6 行開始又表示:「至聲請人再議意旨指其就協議書內容所載之行為並未提出告訴,而原處分書殊未處理被告100 年4 月後之竊佔行為云云,然依告訴狀之記載…由其前後文觀之,告訴內容係指被告行為均前後構成犯罪,且係基於同一犯意之前後持續行為,是聲請人指原檢察官就其未提出告訴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云云,顯難採信。又被告於100 年4 月間之行為既在租賃契約合法存續期間內,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業已詳如前述,原檢察官就此固未予詳論,然其既屬同一事件,即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云云。

(二)然:

1 、告訴人係於100 年6 月13日提出告訴狀,在告訴狀第七

點,則係為如下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0 年5 月15日因租期屆至,告訴人並未同意繼續出租,租約實已到期,被告身為萬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不僅不思代表萬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守法履約,於租約屆滿後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告訴人,反而先擅自拆除告訴人原有之鋼架鐵皮屋後,再自行搭建約貳佰坪之違法之鍋爐使用鐵皮屋,又於租期快屆滿前,持續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大肆破壞現況,並於租期屆滿後,興建違法建物,意圖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而因此霸占系爭房、地,不肯返還予告訴人,則被告之行止,實已涉嫌觸犯刑法之竊佔罪,告訴人不得已,特提起本件告訴」。

2 、則可證告訴人之告訴意旨,純係針對被告於100 年5 月

15日租期屆至以後,被告所為之「租期屆滿後,興建違法建物,意圖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而因此霸占系爭房、地」之行為,原處分殊不察,竟曲解告訴人之告訴真義!

3 、更何況,若告訴人之告訴意旨針對被告之竊佔行為之時

間點,若有疑義獲不明之處,僅可再請告訴人以口頭或書狀續明,俾免爭議,亦可使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皆心悅誠服,然本案於地檢署階段,檢察官僅委請檢察事務官開庭一次後,即未再為任何開庭,或要求告訴人補充書面說明,急遽為不起訴處分,並任意對告訴人之告訴意指為全然不同之解釋,此等處置,豈可謂慎重?

三、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向第一三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原處分書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既有上開所舉與卷證資料不符及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且置告訴人之權益於不顧,實有不當,告訴人特具此狀,並據以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葉雲楷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6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6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0 年11月14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1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0 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足憑,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0 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扣除在途期間2 日),程序上要屬合法。

叁、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又按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80年度台非字第23

9 號判決),是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而言,若行為人係本於租賃契約佔用他人土地,縱事後租賃契約發生糾紛,雙方就租賃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或租賃契約期滿拒不交還房屋,則行為人佔有之初,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

肆、本件被告葉雲楷於檢察官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自80幾年起就已經承租上開廠房,與聲請人功能公司簽立本件租賃契約後,於100 年1 月17日進了兩台鍋爐,而因廠房不夠用,所以蓋了1 個新廠房,並與告訴人協議,賠償告訴人150 萬元,押金由原先之101 萬5,500 元提高為30

1 萬5,500 元,增加押金200 萬元,由伊開立到期日分別為

100 年6 月5 日、7 月15日、8 月15日及9 月15日,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4 張予告訴人,是若無續約的意思,何以於原租約到期後仍願給付押金,聲請人於100 年5 月2 日來函表示於100 年5 月15日租期屆滿要終止契約,伊認為違反雙方約定,伊並無竊佔之意思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廠房後,因生產需要,擅自將告訴人所有鐵皮屋拆除,並搭建約200 坪之鍋爐使用鐵皮屋,經聲請人發現後,雙方取得協議如下:「一、乙方(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萬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願付款現金新臺幣150 萬元整給甲方(即聲請人)作為補償。二、乙方於租賃契約到期終止後,除應有之清潔及搬遷外,願將現已搭建使用之鐵皮屋建物所有權全部歸於甲方,絕無異議。」,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0 年1 月17日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斯時聲請人並未明確表示不同意續租,而由該協議書所約定之上開補償金額及於租賃契約到期終止後由聲請人取得被告所搭建使用之鐵皮屋建物所有權暨雙方於同日約定廠房押金由原先之101萬5,500 元提高為301 萬5,500 元(增加押金200 萬元),並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6 月5 日、7 月15日、8 月15日及9 月15日(均在原廠房租賃契約100 年5 月15日屆期之後),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4 張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之代表人陳明桂簽收,嗣後告訴人未提示該等支票,被告遂將100 年6 月5 日到期之支票金額提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0 年1 月17日功能(股)公司廠房押金(票據)及被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100 年6 月5 日100 年度存字第1080號提存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就被告而言,其若非因主觀上認定雙方之廠房租賃契約於100 年5 月15日仍續租,豈願在距原租賃契約期滿僅剩不到4 個月之情況下,同意上開條件?是被告所稱伊認為聲請人於100 年1 月17日簽立協議書時已成立續約一節,即非全然無據。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主張並未同意續租該廠房,惟並無事證明確證明被告主觀上確認於100 年5 月15日後即因租約到期而不得再行占有、使用該廠房。

二、況且,被告原係基於與聲請人間之租賃關係而使用上開廠房,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9年5 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止)影本1 份附卷可稽,是就被告而言,其自99年5 月16日起即合法占有、使用該廠房,而非純由犯罪而來,且非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甚明;則不論係100 年5 月15日之前或之後之占有、使用該廠房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指其告訴意旨乃純係針對被告於100 年5 月15日租期屆至以後,被告所為之「興建違法建物、意圖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而因此霸占系爭房、地」之行為云云,要無影響前開罪名成立與否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係本於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上開廠房,且依約給付租金及押金,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搭蓋鍋爐使用之鐵皮屋,嗣後雖因租賃契約期限屆滿而產生是否成立續約之爭議,惟仍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難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先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