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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鄭秀芳代 理 人 吳孟良律師被 告 范淑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6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867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秀芳告訴被告范淑英詐欺、背信、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867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0 年12月6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61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0 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345號、100 年度偵字第2867

3 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616號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0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於99年11、12月間反覆向伊提起未上市股票交易有利可圖,並稱其本身已透過關係購得幾張斯時未上市之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晨星公司) 股票,伊於99年12月間經不起被告不斷遊說,乃同意由被告代為洽購2 張( 即2,000 股) 晨星公司之股票。嗣被告稱其已為伊購得每股單價新臺幣( 下同)360元的晨星公司股票2 張,被告本身甚有買到每股361 元的股票,比幫伊代購的股票單價還高云云,伊乃於99年12月8 日依被告要求,將股款72萬元及過戶費、印鑑費800 元( 合計720,800 元) 匯入被告設於永豐銀行西盛分行之帳戶,詎被告藉詞其當日有事,時間很趕,故無法帶伊一同去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惟於當日稍晚,被告傳真所謂過戶資料予伊。嗣於99年12月底晨星公司股票正式掛牌上市,股票也確實進入伊之集保帳戶,伊便不疑有他。

㈡、惟於上述期間,被告仍不斷向伊鼓吹未上市股票之利多訊息,被告稱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創得公司) 是非常有把握的1 檔,郭台銘、林百里都是大股東,輔導券商非常低調,鎖單很緊,若伊要買的話,可以給伊5 張,每股67元,伊乃於99年12月22日匯款335,000 元予被告,惟被告堅持由其代為辦理所有手續,取得之股票亦由被告保管,之後要賣的話也能馬上處理不麻煩云云。嗣被告又稱其透過銀行查證,主要輔導人(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 是很信得過的人,而且是透過學長的關係才能買到,賣方不可能騙有法院背景的學長,保證20張可以賺到200 萬元云,伊相信被告之說詞,再於99年12月27日匯出335,000元、335,000 元購買10張富創得公司之股票。

㈢、100 年1 月份被告持續與伊聯繫,反覆提供類似的訊息,表示其打算再買明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下稱明興公司),已託很熟的銀行查到該公司財務狀況非常良好,該公司及輔導券商對資訊非常保護,為維護股價不輕易釋出股份,故伊不可能在市場上查到什麼資訊,要伊匯34萬元購買5 張該公司股票云云,伊並未懷疑,乃依被告之建議辦理 。

㈣、嗣於100 年3 月間,伊要求被告將上開購得之股票交給伊姐姐保管,並辦理過戶至伊姐姐名下,過了約2 周被告才將股票及印鑑交給伊。惟伊於100 年5 月10日,偶然間嘗試上網查得該等公司未上市股票情形,及以電話詢問公司,多方查證下赫然發現被告遊說伊委其代購的三家公司股票,竟係以虛偽不實之高價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支出異常之高價購買上開股票,其中晨星公司在12月時未上市盤價約325 至34

7 元之間,低於被告所代購之價格360 元;依富創得公司及明興公司之證券交易稅單上之記載,被告則係以每股24元、16元購入,惟被告卻稱其係以每股各67元、68元所購得,而向伊超收各645,000 元《15,000股*(67-24)=645,000元》、260,000 元《5,000 股*(68-16) =2 60000 》再三表示可代為購買上開三家公司股票,而委由被告處理購買上開股票之事宜,被告竟提供虛偽不實之交易資訊,謊報高價,致伊陷於錯誤始陸續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帳戶。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其當時購得富創得公司、明興公司股票成本為每股各24元、16元,但因為要賺錢故無義務告知購入價格為何等語,被告顯係為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又伊已於100 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因受詐欺而購買上開股票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上述股款暨利息,惟被告仍拒不返還,是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件雙方間純屬買賣關係,並非委任關係,並認被告已將其推銷出售之股票發行公司、股數、股價均明確告知,事後亦依約交付該等股票予伊,故不構成背信或詐欺犯行,實屬率斷,為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無非係以:本件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雙方係委任關係,依罪疑唯輕法則,應以被告所辯為是,故本件應認為聲請人與被告雙方間係買賣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則被告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聲請人於買賣時,理應自行在報章媒體、證券商以及向該未上市公司本身查詢,俾以判斷其所買入股票之價值為何?本件雙方既係買賣關係,則被告將其推銷出賣之系爭股票發行公司、股票數量、每股價格均明確告知聲請人,事後被告並依約將該等股票交付予聲請人,尚不得以被告有謊報股價之行為,即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將股票價金交付被告,該等價金已屬被告所有,不得謂被告係為聲請人持有,被告亦無侵占罪之可言,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聲請人收受上開購買股票價金後,嗣並交付晨星、富創得、明興等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予聲請人,且伊購入富創得、明興公司的股票之成本分別為每股20多元、10幾元,但伊要賺錢,所以沒有告知聲請人伊購入成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並未遊說聲請人購買未上市股票,是伊與聲請人聊天時,聲請人知道伊有購買也想要投資,才找伊買,伊與聲請人間係買賣關係云云。然查:

㈠、聲請人確先後於99年12月8 日、同年月22日、27日、100 年

1 月24日先後匯款720,800 元、335,000 元、335,000 元、335,000 元、340,000 元至被告設於永豐銀行西盛分行之帳戶,作為購買晨星等公司股票之價金,嗣被告並交付富創得公司股票15張、明興公司股票2 張予告訴人,晨星公司股票

2 張則係至99年12月月底該公司上市後,進入聲請人之集中保管帳戶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2 紙、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他字卷第7 頁、第10至13頁) 、富創得公司股東印鑑卡( 見本院卷第55頁) 、明興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現股過戶資料表、股東印鑑卡、股東地址變更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56、57頁) 、各

1 份外,且經本院調閱被告設於永豐銀行西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明屬實( 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37至38頁) 。又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購入富創得、明興公司的股票成本分別為每股20多元、10幾元等語

(見他字卷第59、60頁) ,此情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紙上所記載:案外人陳秀娥先後於99年12月27日以每股24元之代價移轉富創得公司股票共15,000股,及於100 年1 月25日以每股16元之代價移轉明興公司之股票5,000 股予聲請人( 其上記載之稅款代收人均為聲請人) 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54頁、第66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故本案需探究者厥為:被告究係受聲請人委託,代聲請人購入上揭未上市股票?抑或係自居於出賣人之身分,出售上揭未上市股票予聲請人?若渠等雙方間果存在委託關係,則被告隱暪其實際取得該等股份之價格,而要求告訴人支付遠高於其取得成本之價金,是否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主觀上有無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客觀上是否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⒈查被告雖辯稱:伊與聲請人間係買賣關係,伊從未遊說聲請

人購買未上市股票云云,惟其於100 年6 月15日委由律師發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卻係載稱:「本人並不諳股票市場,所有的資訊均來自於其他友人,鄭秀芳一次聽到本人之友人來電告知未上市股票晨星之訊息即主動要求要購買,而由於未上市股票沒有明確的價格,甚至有些股票沒有管道或根本買不到,常常奇貨可居,而在經過層層的介紹人購買之後,自然常有高價取得的情形,當初鄭秀芳小姐『拜託本人透過友人的管道購買未上市的股票』,股票標的及價格均是鄭秀芳自行判斷,並同意購買價格,始購買未上市股票若有賺、賠,所以的風險當然由鄭秀芳小姐自行承擔才對。惟本人對鄭秀芳之請求基於多年朋友及道義,對於已上市之晨星半導體公司應由鄭秀芳小姐自行處理,至於尚未上市的富創得

15 ,000 股及明興光電500 股( 註: 應為5,000 股之筆誤)的股票,本人同意請鄭秀芳小姐將股票交給本人,本人以原價取回,惟鄭秀芳小姐須於文到七日內將上開股票交付本人,逾期本人取消上開承諾,一切投資風險及利益均由鄭秀芳小姐自行承受」云云( 見他字卷第75至79頁) ,已然自承當初聲請人係「委託其代為向他人購買未上市股票」,而非係聲請人欲直接向被告購買上揭未上市股票。否則,倘被告係自居於出賣人之地位,其買低賣高,以從中牟利,本為法所許可,被告何需在面對聲請人質疑其手法有詐欺之嫌時,不僅隻字未提雙方係銀貨兩訖之買賣關係,反在上揭存證信函偽稱係因未上市股票無明確的價格、奇貨可居,因經層層的介紹人購買故始高價取得云云,而意圖掩飾其低買高賣之事實?甚且自願以原價向聲請人買回上述富創得、明興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此情顯與常情相悖,足徵聲請人指稱當初確係委由被告代購上揭股票乙節,並非無據。

⒉再觀諸卷附富創得公司之股東印鑑卡( 見本院卷第55頁):

其上所留存之股東通訊處為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居所;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則有中華電話行動電話申辦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63頁) ;卷附之明興公司股東印鑑卡上( 見本院卷第56頁) 原登記之股東地址為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4 樓;然聯絡電話即00000000號室內電話則係為被告所申辦使用( 裝機地址亦為被告上址居所) ;嗣宏達證券公司更於100 年2月23日收到以聲請人名義所出具之「股東地址變更通知書」

(見他字卷第72頁) ,請求該公司將明興公司戶號892 號股東( 即聲請人) 之聯絡地址變更為被告之上址居所地,通訊電話亦變更為上揭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號室內電話,其上則蓋有聲請人「鄭秀芳」於該公司所留存之印鑑章,而經該公司審核後認印鑑相符;由此足徵聲請人所購得之富創得、明興公司未上市股票,確均由被告出面代為辦理手續,從上揭「股東地址變更通知書」之記載更可徵:被告在100 年1 月25日將上揭明興公司之股票辦理過戶至聲請人名下後,實際上仍握有聲請人之印鑑章。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當庭聽聞聲請人指稱其委由被告所購得之股票,均係經伊於100 年3 月份一直催告,被告才於同年

4 月12日將股票寄予伊等語時,亦未有任何反駁之語( 見他字卷第60頁) ,可見聲請人指稱上揭委由被告所購得之股票,均係由被告全權處理、取得之股票亦由被告保管乙節,與事實相符。則本件倘若雙方間確係其於買賣關係,而各自居於出賣人及買售人之對立地位,買方即聲請人又豈會放心將其向出賣人即被告所購入之股票,及其留存於證券公司之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保管及全權代為處理?而毫無顧慮該等股票實際上並未完成過戶,或於過戶後,復遭被告私下移轉等風險?甚至在買賣行為完成後數月,尚須由聲請人催告,被告始將買賣標的即上開未上市股票交付予聲請人? 亦顯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而以聲請人指稱其係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股票及全權處理後續代售等事宜之情較為符合常情,已堪認定本件被告確係受聲請人委託代為購買上揭未上市股票,雙方間存在委任關係無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予詳查,遽以聲請人上揭指述查無積極佐證,而採認被告辯稱本件係純屬買賣關係之說詞,自嫌速斷。

⒊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居於受任人之地位,受聲請人委託代為對外購買上揭未上市股票,其對於實際可購得之股票價格,自有如實向聲請人報告之義務,其欲從中賺取報酬,亦應事前與聲請人另行明白約定,或事後依習慣或視其處理事務之性質,另行向聲請人請求給付,被告捨此不為,竟以「買低報高」之方式,明知其係以每股24元、16元之低價為聲請人購得上述富創得、明興公司之股票,卻向其委託人即聲請人聲稱係以每股67、68元之高價始得購得,以此等傳達錯誤交易訊息之方式,違背其任務,使聲請人基於委任之信任關係,而以上述高價購買富創得、明興公司各15,000股、5,000 股之股票,其中差價各645,000 元《15,000股*(67-24) =645,000 元》、260,000 元《5,000 股*(68-16) =2 60,000》即由被告予以中飽私囊,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意圖,昭然若揭;且其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客觀上亦已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 即溢付上述價差) ,足認被告受託為聲請人處理代購富創得及明興公司股票部分,已構成刑法之背信犯行。⒋惟就晨星公司部分,依聲請人所主張:該公司在12月時未上

市盤價約325 至347 元之間,與被告代為購買之價格即每股

360 元間,差距並不大,且未上市股票之買賣既非係在公開透明之交易市場為之,各筆交易之價格本會因雙方議價能力、市場供需、購買之股數之多寡等各項因素有所浮動,故上述之盤價僅具有參考價值,被告辯稱其確係以每股360 元購入上述晨星公司2 張,在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此部分亦存在「買低報高」之情形下,尚難以被告代聲請人購入晨星公司股票價格與上述參考盤價有差距,即認其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依現存卷內所附相關證據,或未經調查;或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或有調查結果,然其取證與說理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范淑英於99年12月間,受友人鄭秀芳之委託,代為在市場上尋找可投資之未上市股票,而代為購買及保管、處分,為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於99年12月8 日先為鄭秀芳以每股單價360 元購入斯時未上市之晨星半導體公司之股票2 張( 即2, 000股) ,而取得鄭秀芳之信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故意,於99年12月22日前某日,對鄭秀芳佯稱富創得公司具有利多消息,惟每股股票價格為67元云云,致鄭秀芳不察,而先於99年12月22日匯款335,000 元,再於同年月27日匯款335,000 元、335,000元至范淑英設於永豐銀行西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委由范淑英購買富創得公司之股票各5 張、10張,惟實際上范淑英係以每股24元之價格代鄭秀芳向他人購得該公司未上市股票共15張( 故僅支出360,000 元);嗣范淑英復接續上揭背信之犯意,再於100 年1 月21日前某日,對鄭秀芳佯稱明興公司財務狀況良好,惟每股票價格為68元云云,致鄭秀芳不察,而於100 年1 月2 日匯款340,000 元至范淑英上揭帳戶,委由范淑英代為購買該公司股票5 張,惟實際上范淑英係以每股16元之價格代鄭秀芳向他人購得該公司未上市股票5 張( 故僅支出80,000元) ,范淑英即以上揭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鄭秀芳。經鄭秀芳於

100 年5 月間向富創得及明興公司查得鄭秀芳為其申辦股票過戶時所申報之交易價格,始悉上情。

㈡、證據: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

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憑證2 紙、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份。⒋被告設於永豐銀行西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⒌財政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紙。

⒍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委由律師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

⒎富創得公司股東印鑑卡、明興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現

股過戶資料表、股東印鑑卡、股東地址變更申請書各1份。⒏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

㈢、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陳昭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