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聲后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宏精代 理 人 林明輝律師被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天明生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天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三人代 表 人 王伯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后有限公司(下稱聲后公司)以被告王伯綸、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製藥公司)、天明生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生命公司)及天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資訊公司,原名聲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4 月6 日更名)等涉嫌妨害名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5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2月2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號發回續行偵查,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0 年2 月18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0 年3 月1 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在途期間2 日,應於100 年3 月13日(星期日,為假日)之下一個上班日即100 年3 月14日屆滿,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0 年3 月8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聲請人聲后公司與被告天明製藥公司所簽立之「中醫醫療
院所權益轉讓同意書」,可知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聲后公司授權被告天明製藥公司使用「聲后中醫醫療軟體系統」2 年,而非移轉該醫療軟體之著作財產所有權,縱使上揭轉讓同意書並無約定終止日期,惟按民法之規定,就期日、期間,倘簽約時雙方就契約存續期間有所約定,自無庸對期間之末日特予訂明。而觀之該轉讓同意書第6 條第8 款既已明定「乙方(即聲請人聲后公司)所代表公司及其現有股東同意『兩年內』不得從事中醫醫療軟體設計代理銷售的事業」,則簽約雙方就該契約期限確已為2 年之約定。況聲請人聲后公司提出之發票其上亦載明「軟體服務(97年3 月31日至99年3月30日)」,即使該發票嗣後因被告天明製藥公司以為使帳面好看為由,而另行要求開具未記載時間之發票,聲請人聲后公司遂依其所求處理,然由上揭發票之開具過程,益證上揭轉讓同意書所記載之2 年存續期間,即為軟體授權使用之期間,惟檢察官就上開發票竟未為任何調查,即率而不採,進而認定被告王伯綸辯稱伊自己係終局性地取得上揭軟體之使用權或所有權等語,尚非憑空杜撰,實有偵查不完備之處。
㈡又檢察官並未審酌被告天明生命公司於104 黃頁網頁所刊登
「2008,合併國內最老字號中醫診所資訊軟體公司- 聲后資訊,合併之後天明已成為國內第一」之廣告內容,僅以被告等於公司網頁及其發函予客戶之函文為據,而為有利被告等之事實認定,顯屬偏頗,況依前開104 黃頁網頁刊載內容的文義觀之,已明確表明其合併者為公司,一般人均會誤認為聲請人聲后公司遭被告公司所併購,再加以被告王伯綸指示其業務員向客戶亦為如此之表示,更顯示其確有誹謗惡意之事實,又被告公司之客戶陳顯生等人於偵查中亦因此而認為聲請人聲后公司遭被告公司併購,原不起訴處分於此未予辨明,盡採被告等之辯解,有違經驗法則。至檢察官雖於偵訊中傳訊被告天明資訊公司業務員盧培元到庭作證,然證人盧培元之證詞顯與聲請人聲后公司提出其代表人張宏精與盧培元及鄭阿乾、李政賢等人之通話譯文內容不符,且檢察官於傳訊證人盧培元時,未傳訊聲請人聲后公司之代表人張宏精在場賦予其對質、詰問之機會,亦未詳予調查並傳訊鄭阿乾、李政賢等人釐清本件事實真相,即遽然採信證人盧培元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等未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之偵查尚欠完備且有違反證據法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由不能以推測之詞,遽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聲后公司與被告天明製藥公司於97年3 月17日簽訂中
醫醫療院所權益轉讓同意書之情,為被告王伯綸所不爭執,並經聲請人聲后公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該轉讓同意書
1 件在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3315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聲后公司雖指稱:其與被告天明製藥公司訂立上揭轉
讓同意書之本意,僅在授權被告天明製藥公司使用聲后中醫醫療系統軟體2 年,並無移轉著作財產所有權之意思云云,惟觀諸上揭轉讓同意書內容,僅有承購日期、交接日期之約定,對於將來何時授權期滿,何時交接回來,甚至如何安排交接事項等節均付之闕如,均無明文約定,有該轉讓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后公司前開指訴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已難遽信。再觀諸前開轉讓同意書第6 條第4 款約定:「乙方(即聲請人聲后公司)保證簽訂本契約前均無以聲后有限公司或任何個人之名義授權中醫診療軟體版權代理、經銷、銷售該軟體。簽訂本契約後亦不得以聲后有限公司或任何個人之名義授權中醫診療軟體版權代理、經銷、銷售該軟體。若有均屬無效,所產生糾紛乙方有義務協助甲方(即被告天明製藥公司)處理完畢,乙方不得規避責任否則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315號偵查卷第11頁),可知聲請人聲后公司於前開轉讓同意書締約後,即不得再就「聲后中醫醫療軟體系統」,作任何「版權代理、經銷、銷售」等行為。再者,觀諸前開轉讓同意書所載,可知:⒈該同意書第1 行即明確記載「立買賣合約書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王伯綸(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天明製藥公司)、聲后有限公司張宏精(以下簡稱乙方,即聲請人聲后公司),⒉該同意書第一項所使用之契約標的用語為「承購標地」(應係承購標的之誤繕),⒊該同意書第二、三項所使用之契約日期、契約價格之用語分別為「承購日期」、「承購價格」等情,再參以聲請人聲后公司之代表人張宏精於偵查中亦陳稱:(問:合約有無約定說2 年後可以把財產移回來?)2 年後是歸我,因為2 年後他(按天明製藥公司)要改成他自己原有的系統,叫天明中醫整合醫療系統,然後我可以自己出來做。(問:你自己在契約中有無約定禁止他使用你的聲后平台?)合約上沒有禁止。(問:為何不約定這條?)因為他自己有一套系統,他等於是在幫我推銷自己的產品。(問:若他繼續使用你的平台,你要用契約中哪條阻止他使用你的平台?)契約的確是有遺漏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 578號偵查卷第45頁),益徵聲請人聲后公司就上揭契約並無約定終止期日之事實無疑。從而,被告王伯綸據此辯稱:伊認為自己係終局性取得上揭軟體之使用權或所有權等語,尚非憑空杜撰,亦可認定。況前揭轉讓同意書第6條第8 款固約定:「乙方所代表公司及其現有股東同意兩年內不得從事中醫醫療軟體設計代理銷售的事業,亦不得以第三者名義從事該事業,或受僱於該事業,若因此得利,則利益無條件歸甲方所有,若甲方因此受損害,則得向乙方請求實際之損害賠償;若徵得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315號偵查卷第11頁),可知該約定係限制聲請人聲后公司及其股東於交接日後2 年內不得從事相關中醫診療軟體業務,此乃同類事業公司不得從事相同業務之競業禁止及歸入權之約定,而非如聲請人聲后公司所指稱該2 年為同意書之契約存續期間,聲請人聲后公司執此而論,已屬有誤。至聲請聲后公司固提出其於97年9 月25日所開立之發票(發票號碼:BU00000000號),其上亦載明「軟體服務(97年3 月31日至99年3 月30日)」,可證上揭轉讓同意書所記載之2 年存續期間,確為軟體授權使用之期間云云,惟觀諸上開發票之備註欄已明確記載「軟體服務(97 年3月31日至99年3 月30日)」為由,指稱上揭轉讓同意書所記載之2 年存續期間,即為軟體授權使用之期間云云,然觀諸聲請人聲后公司於97年9 月25日開立予被告天明製藥公司之統一發票備註欄已明確記載「如中華民國97年3 月17日合約書一式兩份」等情,有該紙發票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0578 號偵查卷第105 頁),所謂如中華民國97年3 月17日合約書一式兩份顯係發票內容,應再參以聲請人聲后公司與被告天明製藥公司於97年3 月17日所簽訂之轉讓同意書,亦即,聲請人聲請公司所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開立係以聲請人聲后公司與被告天明製藥公司於97年3 月17日所簽立之中醫醫療院所權益轉讓同意書為依據,自不得倒果為因,以此證據作為推論該轉讓同意書性質之憑據。因此,聲請人聲后公司指稱該轉讓同意書僅係授權被告天明製藥公司使用「聲后中醫醫療軟體系統」2 年,顯與事證不符,無足為信。
㈢聲請人聲后公司另指稱:依被告天明生命公司於104 黃頁網
頁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文義觀之,一般人均會認為聲請人聲后公司遭被告公司併購,顯見其確有誹謗惡意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辨明,盡採被告等之辯解,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聲請人之代表人張宏精於偵查中證稱:(問:他〈即被告天明製藥公司〉另有買客戶、合約書、辦公設備電腦?)我電腦有賣沒有錯,跟客戶的維修服務也交給他,所以服務的費用也都交給他。……(問:你自己在契約中有無約定禁止他使用你的聲后平臺?)合約上沒有禁止。(問:為何不約定這條?)因為他自己有1 套系統,他等於是在幫我推銷自己的產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578 號偵查卷第45頁),又依前揭轉讓同意書第7 條約定:「建議事項:為避免院所不適應,甲方(即被告天明製藥公司)新設聲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天明資訊公司之原名稱),但在醫療院所之醫療軟體業務完全移交後,須自行撤銷,以正視聽。」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315號偵查卷第12頁),可知聲請人聲后公司非但已移交對原有客戶之軟體服務、設備及行銷等營業服務予被告天明製藥公司,並允許被告天明製藥公司使用其名稱而為廣告推銷行為,且為使聲請人聲后公司之原所有客戶適應軟體業務經營上之交接,而在前揭轉讓同意書內同意被告天明製藥公司新設立聲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天明資訊公司之原名稱),是被告天明生命公司雖於104 黃頁網頁中刊登內容為「2008年,合併國內最老字號中醫診所資訊軟體公司- 聲后資訊,合併之後天明已成為國內第一」之廣告,當不違反聲請人聲后公司藉此推銷其產品知名度之本意,而無所謂侵害聲請人聲后公司之營業名譽可言。再者,參以被告天明生命公司於其公司網頁上刊登「2008年,併購全國最老字號中醫軟體聲后資訊,中醫醫療軟體直營佔有率達全國第一名」,及被告等於98年5 月間向其客戶發函通知「很高興在此向您報告,本集團自97年4 月份起併購聲后醫療軟體系統已滿1 年,感謝您1 年來的支持與鼓勵,日前已正式更名成為『天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軟硬體叫(維)修服務由原班人馬繼續為您提供最完善的中醫藥醫療軟體服務…」等語,此有天明公司網頁資料及函文各1 紙可資佐證(見98年度他字第3315號卷第15、26頁),益見被告等均係以「資訊軟體公司- 聲后資訊」、「中醫軟體聲后資訊」、「聲后醫療軟體系統」為合、併購之客體,而非強調併購公司法人。從而,聲請人聲后公司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㈣聲請人聲后公司又指稱:被告天明資訊公司之客戶陳顯生等
人,係因被告天明資訊公司所僱用業務員之言論,而誤認聲請人聲后公司遭被告公司併購,又檢察官雖於偵訊中傳訊被告天明資訊公司業務員盧培元到庭作證,然證人盧培元之證詞顯與聲請人聲后公司提出其代表人張宏精與盧培元及鄭阿乾、李政賢等人之通話譯文內容不符,且未傳訊鄭阿乾、李政賢等人釐清上開不符之處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集美中醫診所醫師陳顯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三
重市集美中醫診所的醫生,診所所使用的醫療軟硬體原本都是聲后公司,但是幾年前變更為天明公司。(問:為何原本是聲后公司後來變為天明公司?)是一位天明的業務代表跟我說天明把聲后買下來了,至於是電腦系統還是整家公司,他就沒有說清楚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20
9 號第92頁);證人即聯安中醫診所院長陳風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聯安中醫診所內擔任院長的職務,目前診所所使用的醫療系統是資冊公司的,原本是使用聲后公司的系統。(問:為何原本是聲后公司後來變為天明公司?)是一位天明的業務跟我說聲后賣給天明了,至於是電腦系統還是整家公司,他就沒有說清楚,我也不知道,其實只是聽說,我也不知道詳細情況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第92頁);證人即保安堂中醫診所醫師邱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保安堂中醫診所內的醫生,目前診所所使用的醫療系統是聲后公司的。(問:為何原本是聲后公司後來變為天明公司?)是診所裡面的辦事小姐還有其他中醫診所的中醫師跟我說聲后賣給天明,至於是賣系統還是整家公司,我也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第92頁),是依上開證人陳顯生、陳風城、邱定等人所證述之情節,可知證人陳顯生、陳風城、邱定等人均係由被告天明資訊公司之業務代表得知「聲后賣給天明」之訊息,並非由被告王伯綸告知,然渠等均不確定買賣之標的為何,此部分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而證人即被告天明資訊公司業務員盧培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之前是在聲后有限公司上班,現在我是在天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我在97年1 月於聲后有限公司離職,97年7月到天明資訊上班。……(問:聲后有限公司及天明公司之關係?)被告(即被告王伯綸)有跟我說過,聲后有限公司將該醫療系統賣給天明公司。(問:被告〈即被告王伯綸〉有無跟你說過,他併購或是買下聲后有限公司?)沒有。(問:〈提示電話紀錄內容〉內容是否為你所講?)我記不清楚了,我並沒有跟張宏精(即聲請人聲后公司之代表人)說是將整個公司賣給被告(即被告天明製藥公司),但是就我知道的是只有將醫療系統賣給天明,並不是整個公司。(問:有無向他人說聲后賣給天明?)沒有,我會去跟配合診所說,該醫療系統現在是天明在負責的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第91頁),可知證人盧培元明確證稱:被告王伯綸所告知其有關天明製藥公司向聲請人聲后公司購買者,乃係醫療系統之產品,而非公司法人之情,是聲請人聲后公司指稱:被告王伯綸向證人盧培元宣稱天明製藥公司已併購聲后公司云云,顯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殊難採信,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王伯綸之認定。
⒊再觀諸聲請人聲后公司所提出其之代表人張宏精與被告天明
製藥公司之客戶李政賢於98年9 月3 日之通聯紀錄內容:「張(即聲請人聲后公司之代表人張宏精):他(即被告王伯綸)的業務到你那邊有沒有提到我整個公司賣給他們?李(即李政賢):那倒沒有講,鄭理事長有講!張:那他怎麼跟你們提?李:沒有!他就講說現在整個聲后都賣給他了,……張:鄭理事長是說我整個公司賣給他!李:他有這樣提,很久了,剛開始有這樣提」等語,有該通聯紀錄1 紙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偵查卷第14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參以聲請人聲后公司又提出其代表人張宏精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鄭阿乾於98年9 月4 日之通聯紀錄內容:「張(即聲請人聲后公司之代表人張宏精):因為他(即被告王伯綸),第一個我公司並沒有賣給他,他也知道;第二個他把我的軟體拿去註冊;第三他又把我公司的名稱聲后2 個字拿去商標註冊,註冊號碼都下來了,現在變成我的醫療軟體前面不能加聲后2 字,他會告我。鄭(即鄭阿乾):他(即被告王伯綸)跟我說,你已經賣他,所以這個名字不能再用!」等情,有該通聯紀錄1 紙佐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20578 號偵查卷第91頁),可知被告公司股東鄭阿乾僅係簡單稱:被告王伯綸說「你已經賣他」,惟並未於上開通話中表明聲請人聲后公司究係出賣何物予被告,是上開2 通電話譯文之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縱認屬實,亦僅足認通話人李政賢係由鄭阿乾轉告而得知「聲后賣給天明」之訊息,並非由被告王伯綸親自告知,此部分亦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聲請人聲后公司再指稱:檢察官於傳訊證人盧培元時,未一
併傳喚聲請人聲后公司之代表人張宏精在場,賦予其對質、詰問之機會云云,惟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是對質詰問權係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而非告訴人有對質詰問權。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
1 定有明文,此乃為保障當事人之對質詰問權,使交互詰問制度得以充分落實,以期發見真實,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之機會,即學理所稱「在場權」。而為保障當事人之在場權,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固應預行通知之,以方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出席,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基於己身原因考量,自願放棄其在場權,而預先表明不願到場者,法院得不再預行通知,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該條所規範之權利主體僅限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等人,此觀諸該條文內容自明。查本件聲請人聲后公司既為本件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自無上開「在場權」之保障,且該條文係審判進行中關於法院及審判長應如何進行審判程序之規定偵查中不適用,是聲請人聲后公司主張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盧培元時,未使其代表人張宏精在場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於法無據,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其事證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意旨所指其認定事實有誤及調查未竟完備之處。是以,依卷存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聲后公司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伯綸及天明製藥公司、天明生命公司、天明資訊公司等有何妨害名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之不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爾推定被告王伯綸及天明製藥公司、天明生命公司、天明資訊公司等有其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王伯綸及天明製藥公司、天明生命公司、天明資訊公司等涉有妨害名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犯行,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