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蕭永哲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
王中喆律師被 告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吳中民被 告 王文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
30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永哲以被告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辰公司)、被告吳中民、王文君等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權分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10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8 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99年12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0 年1 月5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書不僅有諸多認定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且被告等確有犯罪嫌疑,蓋:
(一)原處分認被告吳中民並無侵害聲請人蕭永哲著作權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⑴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一般常情,一般人縱非屬專業人員,均應知係某一創作物為他人之著作,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不論被告吳中民是否為技術人員、是否懂電腦程式設計,應該知悉聲請人所創作之「TRACE Window」電腦程式著作(以下簡稱「蕭永哲之Dout.h」)為他人之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自應取得授權後始得使用。⑵被告安辰公司為專業軟體開發公司,被告吳中民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軟體之使用應取得他人授權並詳加確認是否有侵害著作權等情事,應知之甚深。然原處分書竟以被告王文君曾向被告吳中民表示無侵權乙節,逕認定被告吳中民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意,完全未審認被告吳中民有無詳加確認是否侵害聲請人著作權等情事,其認定自有違反經驗法則。
(二)聲請人並無默示同意被告等人使用「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因⑴聲請人離職時所交接之文件並非全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物,亦非可表示權利人即有授權之意。又聲請人離職所交付光碟,於電腦程式上明確記載「Copyright(c)1998 Martin Hsiao 」,聲明著作權人為聲請人,當無可能默示同意被告安辰公司使用「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著作。且聲請人早於92年1 月29日發函予被告等,明確表示拒絕授權,縱認聲請人有默示同意安辰公司使用「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著作(聲請人仍否認之),惟被告王文君不僅僅使用「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甚至將該電腦程式加以改作、重製及公開傳輸等,亦已超過原處分書認定聲請人默示同意之範圍。⑵被告安辰公司固於聲請人仍在該公司任職之90年11月23日,與力新公司簽訂授權契約,並將上開「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著作授權與力新公司,但被告王文君於聲請人離職後持續侵害聲請人之「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著作行為,其等主觀犯意之有無,應以被告王文君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時(即聲請人自被告安辰公司離職後),加以認定。⑶被告王文君稱聲請人任職時曾教導使用「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著作,核與聲請人離職後,被告王文君為非法改作、重製等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無關,且顯非可進一步推論於聲請人離職後,被告王文君得永久改作、重製或公開傳輸「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著作。
(三)被告等人並非合理使用聲請人之電腦程式著作,因⑴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4501號判決意旨,可知聲請人縱於雜誌上表示可供讀者下載之意,並非得解為聲請人完全拋棄著作權或完全授權他人,依據該雜誌之前後文內容以觀,僅認聲請人同意他人為學術研究之目的下載「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著作並自行使用,且聲請人已於該下載網頁載明,如欲為營利之用須連絡聲請人等語,確無同意他人得另行重製、散布、或燒錄為光碟銷售等營利行為可言。⑵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而非視著作權人有無特別聲明保留權利,聲請人為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人為被告等人所明知,其等若欲使用該著作,自應獲得聲請人之授權,不因聲請人有無特別聲明保留權利而異其處理方式。⑶被告吳中民、王文君將「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原始碼,改作成「安辰公司之Dout.h」及「安辰公司之Dout.cpp」、置放於公眾得接觸之網站伺服器、以及製作成電腦程式銷售,依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3 號判決意旨,行為人之使用方式係屬替代性質的而非轉變性質的利用聲請人之著作物,顯僅基於其個人之商業利益所為之利用,完全犧牲聲請人之權利,均非合理使用。原處分認被告等人合理使用聲請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云云,顯有悖於經驗法則。
(四)被告王文君、吳中民確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行:⑴「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係聲請人任職於安辰公司前即獨自開發、創作完成,係一獨立之電腦除錯程式,用於研發電腦過程中快速偵測設計錯誤之處。聲請人從未授權、教導被告等利用「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被告王文君擅將聲請人「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著作重置、改作為「安辰公司之Dout.h」及「安辰公司之Dout.cpp」等程式中,並製成「Fantom DVD」、「CD Mate 」、「DVDMate」等電腦軟體光碟銷售牟利,以及重製於告安辰公司網站上,使公眾得利用網路任意下載接收,顯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93條第3款規定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王文君擅自將「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著作中表示姓名及權利管理電子等資訊移除後置於安辰公司之「Fantom DVD」、「CD Mate」、「DVD Mate」產品之中,顯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3條第
1 款規定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及同法第96條之1 第1 款規定之移除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罪。
(五)縱上,被告等人之行為傷害聲請人之著作權甚深,更有礙於著作人樂於公開發表、衝擊著作權之保護,並不利產業及文化之發展。被告等確實涉有上開侵害著作權等罪嫌,原處分實有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吳中民、王文君於偵查中固坦承被告安辰公司於該公司網站上提供「安辰公司之Dout.cpp」以及「安辰公司之Dout.h」電腦程式原始碼供客戶下載,且於安辰公司所販售之「Fantom DVD」、「CD Mate 」及「DVD Mate」等電腦程式原始碼中,有引用「安辰公司之Dout.cpp」電腦程式碼及交付該電腦程式碼供力新國際公司使用;又被告安辰公司之「CD Mate 」產品為告訴人在職時所協助開發,故含有系爭「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因此後續衍生產品「Fantom DVD」、及「DVD Mate」中,亦經被告王文君改作而包含部分「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等事實,經核與證人葉治宏、石基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8年度他字第2448號卷二第7-8 頁),並有「Fantom DVD」、「
CD Mate 」、「DVD Mate」、「蕭永哲之Dout.h」之電腦程式碼及被告安辰公司與力新公司技術授權契約各1 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吳中民辯稱:伊是公司負責人,但伊不懂電腦,也不是實際撰寫程式人員,不清楚公司產品中有無引用到系爭電腦程式,伊沒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等語;被告王文君則辯稱:告訴人所撰寫之除錯程式是很平常的電腦程式,在1995年已有人提出相同之除錯程式,故「蕭永哲之Dout.h」應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等語;被告吳中民、安辰公司於偵查中之共同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安辰公司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針對系爭「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原始碼,與Paul DiLascia 於1996年1 月發表於Microsoft Syst
em Journal之「Trace Win 」電腦程式原始碼比對分析後,其分析結果認定系爭「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原始碼與前開「Trace Win 」著作實質相近,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所保障之著作;況縱認系爭「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為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然查,告訴人受僱於被告安辰公司,本應完成被告安辰公司所交辦之職務上任務,而告訴人於被告安辰公司任職期間,主動將該系爭程式碼引用至被告安辰公司所開發之Label designer及CD Mate電腦程式中,嗣後告訴人離職時所交付的程式碼亦包含系爭程式碼,顯然係以「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充當職務上應完成工作之一部分交予被告安辰公司,且被告安辰公司於告訴人仍在職之90年11月23日,業與力新公司簽定技術授權契約,亦可推定被告有默示讓與被告安辰公司上開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即使認為沒有默示轉讓,依社會通念也必然有默示授權被告安辰公司繼續使用之用意;至於告訴人離職後被告安辰公司所延續開發之軟體,因沿用CD Mate 產品之程式碼而加以修改,當然亦包含該段程式碼,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等語。
(二)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原創性係著作權歸屬著作人之原因,亦即著作必須係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著作,始得謂其具有原創性,抄襲、模仿因不足以表現著作人獨立之思想及感情,且與原被抄襲、模仿之著作間,無可區別之實質上之變化,是縱使其抄襲、模仿須有特殊之技術、訓練、知識及獨立判斷,亦不足以使其抄襲、模仿所得之內容,具有原創性。至若非單純完全之抄襲,而就原著作物有所修改、改編或重新設計,就其改編、重新設計部分,固未可全然否定得具有原創性而能成立新的著作物、享有新的著作權,然此亦必須其修改之結果,達到足以認定與原著作物完全相異之具有獨立性之精神著作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Paul DiLascia 前於1996年1 月間,已利用行程間通訊之方法、技術來達到發送端程式將訊息送到接收端程式之功能,並以美國微軟公司為視窗軟體所提供之SendMessage 函式之視窗訊息傳送方式,搭配參數 WM_COPYDATA傳送COPYDATASTRUCT結構之標準模式下,撰寫視窗程式設計除錯之電腦程式,並命名為「Trace Win 」,而發表於Microsoft System Journal(MSJ )及其網站上,此有該文章網站及原始程式碼各1 份附卷可參,而聲請人固於87年11月號及12月號之「RUN!PC」雜誌上撰寫「親手打造C++ Builder 的Trace Window」文章,並提供系爭「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原始程式碼,然該「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碼係參考上揭「Trace Win 」電腦程式碼,以相同之程式原理、視窗程式、視窗結構及視窗訊息,將「Trace Win 」程式碼改寫成巨集方式(即SNSG與DebugOut),另將「Trace Win 」命名為「Trace Window」之在C++ Builder 電腦程式開發環境下之視窗程式設計除錯電腦程式,此有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著作有無原創性分析報告1 份附卷可佐,堪信告訴人撰寫之系爭電腦程式係改寫「Trace Win 」著作而來,聲請人雖於偵查中陳稱:伊為了要表示獨特性,故將程式命名為「Trace Window」云云(99年度他字第2448號卷一第89頁),然此僅表示二者名稱不同,尚不足以據以認定二者有何實質不同之處,此外,告訴人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說明其改寫「Trace Win 」著作後所產生系爭「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有何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處,則告訴人撰寫之「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尚非無疑。
(二)被告吳中民確實不懂電腦程式一情,業據證人王文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白,且衡諸公司法人對各種事務分層負責之常態,擔任公司負責人非必然對於相關技術均有涉獵,堪信其為真實可採。又告訴人自89年7 月間至91年6 月間任職被告安辰公司期間,確有使用系爭「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以幫助開發被告安辰公司之相關電腦程式軟體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98年度他字第2448號卷一第89-90 頁),另告訴人離職時,將包含系爭電腦程式之交接光碟交付被告王文君轉交被告吳中民,當時告訴人並未提及上開電腦程式之著作權歸屬問題,而被告吳中民因不懂電腦程式,故亦未向被告王文君詢問著作權等問題,嗣被告吳中民於92年間收受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曾告知被告王文君此事,被告王文君乃表示該「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係告訴人進入被告安辰公司任職時,自行加入被告安辰公司軟體中,況系爭電腦程式只是一般單純程式,前於微軟雜誌中已有發表,而非告訴人自行創造等情,為證人即被告王文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白(98年度他字第2448號卷二第53頁、99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卷第73-74 、77-78 頁),則被告吳中民主觀上因相信相關部門負責人即被告王文君,而使用系爭電腦程式於被告安辰公司衍生產品中,已難信其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況告訴人於任職期間,為求職務上方便省事,主動將系爭「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原始碼引入被告安辰公司產品中,充當其職務上應完成工作之一部交予被告安辰公司,被告安辰公司亦在告訴人知悉之情況下持續引用,且授權力新公司,而告訴人於被告安辰公司任職期間,並未對上開電腦程式碼有任何著作權之主張,且於離職時亦未禁止被告安辰公司使用「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原始碼,衡諸常情,實有令人誤認告訴人默示同意被告安辰公司持續使用「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原始碼之情,故被告吳中民、王文君客觀上固有將系爭「蕭永哲之Dout.h」之電腦程式改作使用於前揭被告安辰公司產品中,但主觀上尚難認其等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認識及意欲。告訴人雖認被告等既使用系爭電腦程式於產品中,自應詳加確認是否已取得授權,然卻故意不加以確認,顯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等縱未另行積極確認是否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疏失,亦屬是否過失侵害告訴人權利之範疇,而屬民事糾紛,尚難逕以刑責論處,併此敘明。
(三)告訴人固於92年1 月29日委由北辰著作權事務所發函予被告安辰公司、吳中民,主張被告等已侵害告訴人所擁有之系爭「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著作權云云,此有北辰著作權事務所(92)辰裕字第1004號函1 份在卷可參(98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二第22-29 頁),然該函文中除主張告訴人擁有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權,另亦主張被告安辰公司另案就告訴人創作開發之「Alcoholic 120 %」之電腦程式著作提出侵害被告安辰公司「Fantom CD 」著作權告訴,係嚴重之誣告行為云云,惟告訴人所撰寫之系爭「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尚有疑義,詳如前述,且告訴人所開發之「Alcoholic 120%」之電腦程式確有非法重製被告安辰公司「Fantom CD」,告訴人並因此判刑確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5107號卷第78-151頁、99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卷二第328-334 頁),顯見告訴人於前揭函文之主張並非完全合法、正確,則被告吳中民、王文君因未採信上開函文內容,而本於其等確信系爭「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非屬著作權保障之著作,續行引用於告訴人任職時已提出之「蕭永哲之Dout.h」部分電腦程式,亦難推論被告等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主觀上故意。
(四)按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係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又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7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固有引用告訴人之「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復加以修改成為「安辰公司之Dout.h」及「安辰公司之Dout.cpp」電腦程式碼,則被告等所公開發表者,並非系爭「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被告吳中民、王文君主觀上自亦無違反前揭著作權法之故意,而與該法第96條之1第1 款罰則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率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吳中民、王文君有何故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主觀犯意,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2 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責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不應以該等刑事罪責相繩。告訴人雖一再指摘原偵查、再議機關所認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告安辰公司使用系爭「蕭永哲之Dout.h」電腦程式,且被告安辰公司係合理使用系爭電腦程式等語,係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本件被告吳中民、王文君所為,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責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已如前述,縱原偵查、再議機關上開認定有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亦無從動搖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述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