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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 請 人 陳凱明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李禎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3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禎祥涉犯重利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告訴事實交付審判,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25日繫屬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05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779 號案件全卷(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2040號、99年度發查字第889 號、99年度他字第3915號、99年度偵字第10894 號等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644號卷、同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05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7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364號處分書各1 份),以及本院卷附之前述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364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下稱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就其聲請所據之理由為實質准駁之判斷,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應先敘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禎祥與告訴人陳凱明為同事

關係,被告竟乘告訴人亟需用錢之際,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為下列犯行:⒈分別於94年11月2 日、95年6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其等任職之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貸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98萬元,並於95年6 月30日約定2 筆借款須於96年12月31日還款280萬元,告訴人並簽立票號CH573263號、面額280 萬元、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換算月息約為5.3分),而為貸放重利之行為;⒉於95年8 月1 日,在上址,貸予告訴人160 萬元,約定於96年12月31日還款300 萬元,告訴人並簽立票號CH573260號、面額300 萬元、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換算月息約為5.1 分),而為貸放重利之行為;⒊於95年12月4 日,在上址,貸予告訴人133 萬元,約定於96年12月31日還款300 萬元,告訴人並簽立票號CH573262號、面額300 萬元、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換算月息約為9.7 分),而為貸放重利之行為;⒋於96年10月3 日,在上址,貸予告訴人84萬元,並於96年12月31日約定該借款及上開借款未償還餘額

106 萬5,000 元,計190 萬500 元,須於98年12月31日償還

300 萬元,被告並逕將上開票號CH573262號、面額300 萬元、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轉為此部分擔保(換算月息約為2.4 分),而為貸放重利之行為;⒌於97年1 月間,在上址,約定將貸予告訴人700 萬元,告訴人則須於98年12月31日還款800 萬元,告訴人並簽立票號CH573257號、面額80

0 萬元、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空白本票1 紙作為擔保,被告卻遲於97年6 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7 月4 日、同年12月12日、98年4 月3 日、同年月6 日、同年6 月1 日,始分別交付告訴人40萬元、50萬元、85萬元、165 萬元、49萬元、43萬元、77萬元,計509 萬元,而為貸放重利之行為(換算月息約為3.2 分),以此等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明知告訴人僅授權其於上開債務未依約定期日前償還時始得自行於上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後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明知告訴人上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被告應將上開本票還予告訴人,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在上開票號為CH573257號、CH573260號、CH573262號之本票及告訴人另於95年1 月3 日向被告借款130 萬5000元時簽立予被告供作擔保之票號CH573259號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欄上,擅自填寫發票日分別為:98年4 月2 日、98年

4 月30日、98年5 月20日、98年5 月25日、到期日均為98年12月31日,而偽造上開4 紙有價證券,並於99年1 月6 日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獲該法院以99年度票字第127 號裁定准許在案,復在上開票號CH573263號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欄上,擅自填寫發票日為98年6 月3 日,到期日為99年4 月30日,而偽造該有價證券,並於99年6 月28日持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獲得該院以99年度票字第2781號裁定准許在案,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接獲上開裁定,以上開本票經被告偽造為由,向士林地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而被告明知並無委託告訴人為其操作期貨,竟於不詳時、地,冒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內容為被告自94年12月30日起,委託告訴人操作台指期貨,被告應於每月初交付資金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應於月底將剩餘資金匯回被告銀行帳戶等情之「保管證明書」,並自不詳處取得告訴人簽名後剪貼於其上,復於士林地院簡易庭審理上開事件時,持之主張告訴人自95年至98年間匯予被告之款項中有2,008 萬元係期貨操作餘額而非告訴人償還債務之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關於重利罪部分:⑴告訴人於向士林地院起訴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

中稱:簽立280 萬元本票係為擔保頭次借款130 萬元及其他借款之合計,簽立300 萬元本票2 紙,均係250 萬元借款之擔保,伊另借款700 萬元,利息100 萬元,簽立面額800 萬本票作為擔保等語,復於99年3 月12日士林地院簡易庭以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審理上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而主張如告訴意旨所指為:18萬、27萬及98萬借款,連本帶息,被告要求伊簽立280 萬元本票,160 萬元、133 萬元借款,連本帶息,被告均要求伊各簽立300 萬元之本票,另伊向被告借700 萬元,被告僅先後交予伊40萬元、50萬元、85萬元、165 萬元、49萬元、43萬元及77萬元,計509 萬元,被告卻要求伊簽立800 萬元本票擔保等語,嗣經士林地院簡易庭判決告訴人之訴駁回,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於99年9月24日士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5號審理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準備程序庭中陳稱:伊向被告借款700 萬元,並開800 萬元本票擔保,被告卻只給伊共計509 萬元之款項,該款項加計於96年10月3 日100 萬元之借款及先前還積欠被告之106 萬5000元借款,共計715 萬5,000 元,被告要伊於98年12月31日前加1 倍償還等語,有上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可稽,是告訴人關於上開借款之利息計算、每紙本票對應之借款金額,前後陳述不一,且無所據。

⑵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另陳稱:被告製作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上所

列借款金額有誤,伊否認有受領被告以現金交付之941 萬4,

500 元,另資金往來明細表漏列133 萬元、40萬元、50萬元及85萬元之借款,是伊前後向被告借款計1,159 萬5,000 元,又伊已還款數為資金往來明細表「還款金額」及「期貨操作金額」欄所列金額合計再扣除100 萬元,即2,384 萬5,00

0 元等語,是告訴人肯認之借款數額為上開指訴涉及重利之借款及一筆未涉重利之130 萬5,000 元借款,而依告訴意旨,連本帶息約定還款數額為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分別為28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800 萬元及150 萬元,合計為2,130 萬元,則告訴人自陳償還數額,亦與本票面額即加計重利後應償還之借款本息不符,告訴人甚至逾額清償254 萬5,000 元,益徵告訴人指述之借款本金、利息數額尚難採信,且被告辯稱告訴人支付之數額,部分係償還其他款項,非全數償還債務乙情,尚非全然無據。

⑶參以士林地院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民事簡易判決亦認:「原

告(即本案告訴人陳凱明,下同)稱:『連本帶息130 萬5千元借款,被告(即李禎祥,下同) 要求我開150 萬元的本票。連本帶息18萬、27萬及98萬被告要求我開280 萬元的本票。連本帶息160 萬要求我開300 萬元的本票。連本帶息13

3 萬元也要求我開300 萬元的本票。』及『97年1 月時我要向被告借7 百萬元…被告要求我開立1 張8 百萬元的本票給他。』如此高額利息究如何計算? 似乎完全取決於被告之好惡,與實務所見縱使違法高利貸放之所謂『地下錢莊』也有一定利率可循之情形迥異... 被告自97年6 月22日給付50萬元起,前後7 次不過總共給付509 萬元而已,然而,累計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存款憑條及支票存根,自97年2 月1 日至98年12月1 日共27筆還款,金額竟達1,299 萬元;縱令如原告自承:『96年10月3 日我又向被告借了84萬元的支票,所以1,030 萬元到了96年12月底時還欠被告106.5 萬元,再加上84萬元的支票,被告以100 萬元計算,兩項金額為206.5萬元,被告就以95年12月開的300 萬元本票做為擔保品』等情,則扣除前至96年底所欠金額300 萬元,原告還款金額仍達999 萬元。原告不僅不在意被告未完全交付700 萬元借款(尚缺近200 萬元),甚至償還比擔保之800 萬元本票多出近200 萬元。原告既曾任職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約27年後退休,個人並有買賣股票及不動產等投資行為,依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活動言,並非無相當智識能力之人,但以上臚列原告之借款還款行為,其合理性則費人索解!是原告雖提出匯款單、存款憑條及支票存根,證明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但經詳細比對原告所述兩造間借款、還款之過程,客觀上顯難令法院得有該等匯款、存款及支票款項,係供償還上開本票所擔保之信憑性」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從而,告訴人指訴之重利情節顯與常理不符,且告訴人自始無法提出借據或其他憑證佐證被告索求告訴意旨所指之借款重利,則其指訴被告涉有重利犯行,顯無所據,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告訴人主張之還款過程亦與常情不符,顯有瑕疪可指,尚難僅以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存款及支票款項遽認其所支付款項均為償還債務且已清償完畢。

⑷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自陳:伊因之前投資股票造成虧損,急欲

把虧損補回,故向被告借錢以投資不動產,且被告同意之還款期限較長,伊亦預期投資報酬率會大於被告索求之利息,故伊明知是重利仍願意向被告借款等語,是告訴人顯就被告借款條件有所知悉,亦經思慮資金用途且經評估自身償債能力後願意承擔結果,始多次向被告借款,難謂其向被告借款之時係出於欠缺慎思之輕率、無經驗之草率決定,準此,縱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得高於民間借款利率之利息,仍與刑法重利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間。

2.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告訴人未於約定期間前清償債務時,被告得自行於上開本票上填載日期,完成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後,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而上開150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280 萬元借款約定之到期日為96年12月31日、上開800 萬元借款之約定到期間為98年12月31日等情,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而告訴人所述債務清償過程顯有疑義,已如上述,況告訴人若已還清債務,豈有不向被告索回本票之理,則無其他證據佐證之餘,告訴人主張其已將債務清償完畢,尚難憑採,從而,被告分別於約定還款日後之99年1 月6 日持已完成發票行為之票號CH573259號、CH573260號、CH573262號、CH573263號本票、於約定還款日後之99年6 月28日持已完成發票行為之票號CH573257號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要難遽認係違反告訴人授權意旨所為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另告訴人前於警詢時陳稱:98年12月間,被告稱伊未還清借款,伊與被告約定在12月15日對帳,惟被告未依約對帳即持上開本票至士林地院提本票裁定等語,則告訴人究有無未償還借款,雙方並無一致認知,益徵被告應無明知告訴人已還清債務仍填載本票到期日及發票日復持之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主觀犯意。

3.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偽造「保管證明書」乙節,觀諸該保管證明書簽名處,並未見有何剪貼之痕跡,有該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與告訴人等均無法提供該保管證明書正本以供鑑定查證,是該保管證明書簽名處究竟有無經剪貼乙情,容有疑問,本案實難僅以該保管證明書影本及告訴人指訴其上內容諸多不合理之處,逕認被告有擅自剪貼告訴人姓名於其上而涉偽造私文書犯行。

4.綜上所述,本案實乏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尚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乘聲請人亟需用錢之際,分別於⑴94年11月2 日、95年

6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其等任職之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貸予聲請人45萬元、98萬元,並於95年6 月30日約定2 筆借款須於96年12月31日還款280 萬元,聲請人並簽立票號CH573263號、面額280 萬元、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換算月息約為5.3 分)。⑵95年8 月1 日,在上址,貸予聲請人160 萬元,約定於96年12月31日還款300 萬元,聲請人並簽立票號CH573260號、面額300 萬元、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換算月息約為5.1 分)。⑶95年12月4 日,在上址,貸予聲請人133 萬元,約定於96年12月31日還款300 萬元,聲請人並簽立票號CH573262號、面額300 萬元、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換算月息約為9.7 分)。

⑷96年10月3 日,在上址,貸予聲請人84萬元,並於96年12月31日約定該借款及上開借款未償還餘額106 萬5,000 元,計190 萬500 元,須於98年12月31日償還300 萬元,被告並逕將上開票號CH573262號、面額300 萬元、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轉為此部分擔保(換算月息約為2.4 分)。⑸97年1 月間,在上址,約定將貸予告訴人700 萬元,聲請人則須於98年12月31日還款800 萬元,聲請人並簽立票號CH573257號、面額800 萬元、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空白本票1 紙作為擔保,被告卻遲於97年6 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7 月

4 日、同年12月12日、98年4 月3 日、同年月6 日、同年6月1 日,始分別交付告訴人40萬元、50萬元、85萬元、165萬元、49萬元、43萬元、77萬元,計509 萬元(換算月息約為3.2 分),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被告明知聲請人僅授權其於上開債務未依約定期日前償還時

始得自行於上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後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明知聲請人上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被告應將上開本票還予聲請人,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在上開票號為CH573257號、CH573260號、CH573262號之本票及聲請人另於95年1 月3 日向被告借款130 萬5,000 元時簽立予被告供作擔保之票號CH573259號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欄上,擅自填寫發票日分別為:98年4 月2 日、98年4月30日、98年5 月20日、98年5 月25日、到期日均為98年12月31日,而偽造上開4 紙有價證券,並於99年1 月6 日持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獲該法院以99年度票字第127 號裁定准許在案,復在上開票號CH573263號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欄上,擅自填寫發票日為98年6 月3 日,到期日為99年4 月30日,而偽造該有價證券,並於99年6 月28日持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獲得該院以99年度票字第2781號裁定准許在案,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就上開本票簽發之原因及過程,被告所辯與聲請人之指訴迥不相同,被告就其所辯應負舉證責任。又依被告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表」所載,聲請人還款總額,遠超過被告借款與聲請人之數額,並無1,400 萬元餘額未清償情形,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嫌。

⒊聲請人接獲上開裁定後,以上開本票經被告偽造為由,向士

林地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而被告明知並無委託聲請人為其操作期貨,竟於不詳時、地,冒以聲請人名義,製作內容為被告自94年12月30日起,委託聲請人操作台指期貨,被告應於每月初交付資金予聲請人,聲請人則應於月底將剩餘資金匯回被告銀行帳戶等情之「保管證明書」,並自不詳處取得聲請人簽名後剪貼於其上,復於士林地院簡易庭審理上開事件時,持之主張聲請人自95年至98年間匯予被告之款項中有2,008 萬元係期貨操作餘額而非聲請人償還債務之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而被告就前款項用途,原稱委託聲請人代其操作期貨交易,嗣後改口借款予聲請人操作期貨,顯屬臨訟編造之詞;聲請人迨97年1 月3 日始接觸期貨買賣之市場,聲請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豈可能甘冒刑責於94年12月30日起,即代被告操作期貨,而被告所辯亦顯與一般期貨交易之方式不符,足證所提出之「保管證明書」係被告偽造,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檢察官未予詳查,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理由略以:

1.聲請人於向士林地院起訴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中稱:簽立280 萬元本票係為擔保頭次借款130 萬元及其他借款之合計,簽立300 萬元本票2 紙,均係250 萬元借款之擔保,伊另借款700 萬元,利息100 萬元,簽立面額800 萬本票作為擔保等語,復於99年3 月12日士林地院簡易庭以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審理上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而主張如聲請意旨所指為:18萬、27萬及98萬借款,連本帶息,被告要求伊簽立280 萬元本票,160 萬元、133 萬元借款,連本帶息,被告均要求伊各簽立300 萬元之本票,另伊向被告借700 萬元,被告僅先後交予伊40萬元、50萬元、85萬元、165 萬元、49萬元、43萬元及77萬元,計509 萬元,被告卻要求伊簽立800 萬元本票擔保等語,嗣經士林地院簡易庭判決告訴人之訴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另於99年9月24日士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5號審理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準備程序庭中陳稱:伊向被告借款700 萬元,並開800 萬元本票擔保,被告卻只給伊共計509 萬元之款項,該款項加計於96年10月3 日100 萬元之借款及先前還積欠被告之106 萬5,000 元借款,共計715 萬5,000 元,被告要伊於98年12月31日前加1 倍償還等語,有上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可稽,是聲請人關於上開借款之利息計算、每紙本票對應之借款金額,前後陳述不一,且無所據;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另陳稱:被告製作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上所列借款金額有誤,伊否認有受領被告以現金交付之941 萬4,500 元,另資金往來明細表漏列133 萬元、40萬元、50萬元及85萬元之借款,是伊前後向被告借款計1, 159萬5,000 元,又伊已還款數為資金往來明細表「還款金額」及「期貨操作金額」欄所列金額合計再扣除100 萬元,即2,384 萬5,000 元等語,是聲請人肯認之借款數額為上開指訴涉及重利之借款及一筆未涉重利之130 萬5,000 元借款,而依聲請意旨,連本帶息約定還款數額為聲請人簽立之本票分別為28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

800 萬元及150 萬元,合計為2,130 萬元,則聲請人自陳償還數額,亦與本票面額即加計重利後應償還之借款本息不符,聲請人甚至逾額清償254 萬5,000 元,益徵聲請人指述之借款本金、利息數額尚難採信,且被告辯稱聲請人支付之數額,部分係償還其他款項,非全數償還債務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參以士林地院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民事簡易判決亦認:「原告稱:『連本帶息130 萬5 千元借款,被告要求我開

150 萬元的本票。連本帶息18萬、27萬及98萬被告要求我開

280 萬元的本票。連本帶息160 萬要求我開300 萬元的本票。連本帶息133 萬元也要求我開300 萬元的本票。』及『97年1 月時我要向被告借7 百萬元,…被告要求我開立1 張8百萬元的本票給他。』如此高額利息究如何計算?似乎完全取決於被告之好惡,與實務所見縱使違法高利貸放之所謂『地下錢莊』也有一定利率可循之情形迥異…,被告自97年6月22日給付50萬元起,前後7 次不過總共給付509 萬元而已,然而,累計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存款憑條及支票存根,自97年2 月1 日至98年12月1 日共27筆還款,金額竟達1,299萬元;縱令如原告自承:『96年10月3 日我又向被告借了84萬元的支票,所以1,030 萬元到了96年12月底時還欠被告10

6.5 萬元,再加上84萬元的支票,被告以100 萬元計算,兩項金額為206.5 萬元,被告就以95年12月開的300 萬元本票做為擔保品』等情,則扣除前至96年底所欠金額300 萬元,原告還款金額仍達999 萬元。原告不僅不在意被告未完全交付700 萬元借款(尚缺近200 萬元),甚至償還比擔保之80

0 萬元本票多出近200 萬元。原告既曾任職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約27年後退休,個人並有買賣股票及不動產等投資行為,依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活動言,並非無相當智識能力之人,但以上臚列原告之借款還款行為,其合理性則費人索解!是原告雖提出匯款單、存款憑條及支票存根,證明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但經詳細比對原告所述兩造間借款、還款之過程,客觀上顯難令法院得有該等匯款、存款及支票款項,係供償還上開本票所擔保之信憑性」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指訴之重利情節顯與常理不符,且聲請人自始無法提出借據或其他憑證佐證被告索求聲請意旨所指之借款重利,則其指訴被告涉有重利犯嫌,尚屬無據,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聲請人復自陳:伊因之前投資股票造成虧損,急欲把虧損補回,故向被告借錢以投資不動產,且被告同意之還款期限較長,伊亦預期投資報酬率會大於被告索求之利息,故伊明知是重利仍願意向被告借款等語,是聲請人顯就被告借款條件有所知悉,亦經思慮資金用途且經評估自身償債能力後願意承擔結果,始多次向被告借款,難謂其向被告借款之時係出於欠缺慎思之輕率、無經驗之草率決定,準此,縱認被告有向聲請人收取得高於民間借款利率之利息,仍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重利罪責相繩。

2.聲請人未於約定期間前清償債務時,被告得自行於上開本票上填載日期,完成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後,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而上開15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280 萬元借款約定之到期日為96年12月31日、上開800萬元借款之約定到期間為98年12月31日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而聲請人所述債務清償過程顯有疑義,已如上述,況聲請人若已還清債務,豈有不向被告索回本票之理,則無其他證據佐證之餘,聲請人主張其已將債務清償完畢,尚難憑採,從而,被告分別於約定還款日後之99年1 月6 日持已完成發票行為之票號CH573259號、CH573260號、CH573262號、CH573263號本票、於約定還款日後之99年6 月28日持已完成發票行為之票號CH573257號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要難遽認係違反聲請人授權意旨所為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況聲請人前於警詢時陳稱:98年12月間,被告稱伊未還清借款,伊與被告約定在12月15日對帳,惟被告未依約對帳即持上開本票至士林地院提本票裁定等語,則聲請人究有無還清借款,雙方就所提金錢往來情形,如何計算正確數額,並無一致認知,參以聲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知識之人,其簽發予被告之本票,既是用以擔保借款債務,則於借款全數清償完畢時,豈有不向被告索回該供擔保之本票之理,而前開本票仍在被告持有中,即難認被告明知聲請人已還清債務,仍填載本票到期日及發票日復持之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主觀犯意。

3.聲請人指述被告涉嫌偽造「保管證明書」乙節,觀諸該保管證明書簽名處,並未見有何剪貼之痕跡,有該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依前開「保管證明書」所載,固有使用被告委由聲請人操作期貨之文字,惟就所載操作模式觀之,乃「每月操作不定額資金由李禎祥月初以現金交付陳凱明先生檢收,當月月底陳凱明以現金、轉帳或即期支票,將月初李禎祥委放其戶頭之操作資金如數存匯入李禎祥指定之交通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之帳號無訛後次月再依循上述模式操作」,依上開約定,聲請人必須將被告於月初交付之現金款項,於月底如數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此種資金運用方式,實無異被告將資金借與聲請人運用,由聲請人自負盈虧,被告始終保有本金,是被告嗣於偵查中改稱借錢給聲請人操作期貨之語,核與「保管證明書」所載意旨並無違背,要難認被告所辯有何前後不一情事。另上開「保管證明書」所約定之期貨操作方式,固與現行合法期貨市場之交易模式不符,惟詳繹該保管證明書內容,雙方約定之本意,應是被告借款與聲請人操作期貨,至聲請人如何操作期貨則非被告所過問,被告始終保有本金,有盈餘可分紅,虧損由聲請人自負,是依該證明書之約定,聲請人之目的在取得資金可供操作期貨,並非被告委託聲請人作期貨交易,自難以「保管證明書」之約定,與現行合法之期貨交易方式不符,遽認該「保管證明書」係被告所偽造。

4.綜上,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然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核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依前述說明,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稱偵查檢察官未向相關金融管理機關調閱聲請人名下開戶資料,以查證聲請人何時開始從事期貨買賣及系爭保管證明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法云云。惟法院就是否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審查雖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若認其名下開戶資料有調查必要者,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調查,而非遲至交付審判程序始行聲請。至前述保管證明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業據檢察官加以調查並判斷如前所述,聲請人稱檢察官未調查此項證據,應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皆已詳細論列指駁,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罪嫌,乃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核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就檢察官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