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徐若綺代 理 人 林延慶律師被 告 蔡金德
賴樹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7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蔡金德(前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小隊長,現已退休)於本案交易過程中,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徐若綺接觸頻繁,實為關鍵角色,復與被告賴樹林(本案代書)、代銷商沈水寶(即另案被告,詳下述)有合作關係,本案肇始蔡金德向聲請人(即告訴人)聲稱其與沈水寶等人向銀行買斷一批房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蔡金德等人,而登記名義人為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旺建設公司),進而遊說告訴人購買,並保證房屋產權會順利移轉至告訴人名下,而本案交易過程中,多係由蔡金德出面與告訴人接洽,另賴樹林與沈水寶分工合作,非僅單純之辦理代書工作事宜;今沈水寶詐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續字第473 號,下稱另案),而被告蔡金德、賴樹林卻逍遙法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即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以被告蔡金德、賴樹林(下稱蔡金德2 人)涉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沈水寶明知坐落在臺北縣三芝鄉(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段埔頭坑小段50-10 (原處分書誤載為「5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2 樓、51號2 樓、61號2 樓、63號2 樓、69號2 樓之房屋及附屬車位,為邱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書誤載為穆旺建設公司)所有,沈水寶並無處分之權利,竟與被告蔡金德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 月初某日,由被告蔡金德遊說告訴人徐若綺前往看屋,沈水寶則向告訴人徐若綺誆稱渠等向銀行將上開房屋整批接下來,可供他人承購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4 月10日與沈水寶訂立上開5 戶房地及車位之買賣契約,並在承辦代書被告賴樹林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上簽章,且簽發面額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9萬2 千元、10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定金交予沈水寶收執,嗣沈水寶未依約將上開房地及車位過戶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沈水寶與被告蔡金德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偵查結果認為:
1、本件告訴人承購上開房屋、車位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出賣人為穆旺建設公司,賣方署名欄位並用印有穆旺建設公司大小章,至代銷商沈水寶於契約內雖具名簽章,惟僅註明為穆旺建設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存卷可查;又我國關於不動產登記採公示公信原則,關於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資訊,告訴人稍加查證即可知悉產權狀況,實難認沈水寶有蓄意冒稱取得上開房地產權,致告訴人誤認沈水寶係上開房地所有人之情。
2、證人即穆旺建設公司負責人謝亦馨於偵查中證稱:伊聽聞台新銀行連博文介紹,沈水寶很會銷售房屋,所以與沈水寶簽訂協議書,請沈水寶代○○○區○○街○○段房屋,雙方約定沈水寶需銷售30戶才可以抽佣,銷售期約1 個多月,初期銷售進度慢,過了一陣子,沈水寶提出銷售29戶之名單,伊擔心沈水寶只是提出人頭,所以與沈水寶約定29戶必須經過銀行核貸,若核貸未通過,不得以遞補方式補足30戶,嗣經讓步協商,應允沈水寶以代銷期間代銷成功戶數計算佣金,惟該29戶不得任意變更承購房屋標的,之後一位劉代書打電話要更改買主姓名、地址,伊認為此行為違反約定,且未收到承購戶正式名單、合約,所以未實質審核沈水寶代銷之承購買家等語(見偵卷第6 頁);核與卷附協議書、承銷房屋契約書各乙份所述內容之約定情節相符。
3、證人劉仁祥於偵查中證稱:我居間介紹沈水寶與穆旺建設公司認識,由沈水寶向穆旺建設公司代銷房屋,起初穆旺建設公司邱董事長委託沈水寶以一坪5 萬元之價格代銷,沈水寶將穆旺建設公司原本打算較後推出之戶數先代銷出去,影響到穆旺建設公司預計之價格,邱董事長覺得未受尊重,二人一直有爭執,從簽約開始,雙方協調3 次,卷附協議書就是協調後的版本,簽正式契約那天,沈水寶和一些客人都在工地,我坐邱董事長的車一同前往工地,途中邱董事長要我拿切結書給沈水寶簽,表明只願意給沈水寶代銷10戶,其餘的20戶不同意交予沈水寶代銷,因沈水寶不同意簽這份切結書,邱董事長與沈水寶就沒有簽訂正式合約書,沈水寶所提29戶之房屋貸款,因後期穆旺建設公司要我介入處理,我知道銀行都有審核通過等語(見偵卷第50頁);核與上開證人謝亦馨證述情節相符,顯見沈水寶與穆旺建設公司間,就本件確有代銷上開房屋之約定甚明。
4、告訴人雖另指述被告蔡金德涉嫌與沈水寶及被告賴樹林共同詐欺,然告訴人業於偵查中證稱:伊陪蔡金德前往看屋,伊自己選了5 間,蔡金德購買2 間,伊與蔡金德應該係同一個時間購買等語,是被告蔡金德辯稱其自行購買2 戶房屋亦無法過戶等情,尚非無稽;另被告賴樹林就上開房屋,僅係處理代書業務,本件實難被告蔡金德2 人有何與沈水寶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嗣告訴人不服而再度提起再議,就被告蔡金德2 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786號維持原偵查結果而駁回再議,並認定:
1、告訴人指述被告蔡金德亦有涉嫌與沈水寶共同詐欺等情,惟告訴人於原署偵查中並不諱言:聲請人陪蔡金德前往看屋,自己選了5 間,蔡金德購買2 間,與蔡金德應該係同一個時間購買等語,是被告蔡金德辯稱:當初要買房屋,因為聲請人眼光精準,所以請聲請人陪同看屋,聲請人幫忙看中2 戶房屋,聲請人自己也選了5 戶,不清楚為何事後無法過戶,自己買的房屋後來也無法過戶等情尚非無稽,則被告蔡金德既亦自行承購穆旺建設公司之房屋,自亦承受賣方事後無法辦理房屋移轉登記手續之不利益,實難認其有何與被告沈水寶共同詐欺聲請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2、告訴人認被告賴樹林涉犯共同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樹林無任何權利證明文件即代沈水寶簽約收款為其論據,惟被告賴樹林僅係為沈水寶處理房屋代銷之代書業務,收取10萬元係為契稅及印花稅等費用,況被告賴樹林於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陳明:穆旺建設公司堅持不用印,經伊向沈水寶告知此事,沈水寶要伊將27戶每戶所收移轉規費和契稅款2 萬元退還,由沈水寶轉給穆旺建設公司專用代書等情,復提出其於99年5 月27日將該款項54萬元轉交沈水寶簽收之單據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既已轉交沈水寶等情,應可採信,從而難認被告賴樹林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無詐欺犯行可言。
(四)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蔡金德2 人有何與沈水寶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復到庭陳稱:我知道本件購買的房屋及土地坐落為何,也知道購買哪幾間,但房屋門牌記不清楚,我有進去看過那間房子,有資料可以查詢,向沈水寶訂購的房地就是如卷附的買賣契約書所載,我不知道現在那些房子是否已經過戶給別人,可能建設公司已經賣給別人也不一定,我沒有去查詢,沈水寶及穆旺公司無法將上開房地過戶給我的原因,是因為建設公司不要給沈水寶處理,穆旺建設公司負責人謝亦馨偵查中雖證稱當初該公司曾經與沈水寶簽訂協議書請其代銷本件房屋,惟須銷售30戶才可抽佣,但是他們並沒有簽立代銷合約,且穆旺建設公司真正的負責人不是謝亦馨,建設公司與沈水寶可能有初步的協議,但尚未簽立真正代銷契約,建設公司後來也有告沈水寶偽造文書,沈水寶對外還是聲稱他有權代銷那些房子,我跟蔡金德原本不熟,蔡金德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淡水、三芝的房子要我過去看,蔡金德沒有表明他們是代銷,他說那邊都是他的房子,吃飯的時候,他說是警局偵查隊小隊長,在中和沒有一個人不認識他,講得好像非常有知名度,我非常相信警察,所以認為蔡金德說的話很可信,但事後就完全不一樣,簽完約後,我找蔡金德,他就避不見面,而且說這不關他的事情,另外賴樹林是本件的代書,所以我認為蔡金德、賴樹林與沈水寶是共犯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10日筆錄)。
(五)綜上,本件告訴人訂購上開房地及停車位,事後沈水寶或穆旺建設公司無法將上開房地及停車位過戶給告訴人之原因,顯係穆旺建設公司認為沈水寶有事後變更承購買主之違約事由,且沈水寶未能接受承購代銷戶數減少等事由,而未同意核准被告沈水寶承銷房屋,導致無法辦理本件告訴人之房屋過戶手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金德2 人自始即意圖不法而向告訴人詐得訂金,縱令被告蔡金德2 人與沈水寶就與告訴人所訂之上揭房地買賣契約有違約之不履行情事,尚屬應否退還訂金或請求違約賠償之民事糾紛,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異。此外,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至於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有關本案被告蔡金德是否確有購買上開房屋2 間,檢察官並未進行更詳細之調查;又另案被告沈水寶是否確有獲得穆旺建設公司授權一事,檢察官亦未詳究被告蔡金德向聲請人遊說購屋,進而簽訂契約之時點,究係在被告蔡金德等人與穆旺建設公司發生糾紛之前或之後,復未傳喚穆旺建設公司之邱董事長,調查證據實不完備云云。惟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故是否調查上開證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如檢察官另行偵查發現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否再行起訴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蔡金德2 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蔡金德2 人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