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 請 人 瑞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美璋代 理 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被 告 王偉象
鄧旭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8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75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偉象與被告鄧旭茹係夫妻。㈠被告王偉象於民國96年5 月至98年11月期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之聲請人瑞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能公司)董事長,係為聲請人瑞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不思節省公司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董事會決議,於98年1 月起,自行將其每月薪資自原來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增為7 萬元,復於98年2 月調升為8 萬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瑞能公司之利益。
㈡被告王偉象復與被告鄧旭茹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2 人均明知被告鄧旭茹為學校之教師,96年10月22日至聲請人瑞能公司任職時,為恐違反教師禁止兼差之規定,業經董事會決議每月領取2 萬元車馬費以替代薪資,詎被告2 人竟違反上開決議,自98年2 月起將車馬費調漲為每月
4 萬元,98年8 月起再增至6 萬元,而生損害於聲請人瑞能公司之利益。㈢又被告王偉象、鄧旭茹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98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復未經董事會同意,以公費出差並購買高額禮品,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瑞能公司之財產。㈣被告王偉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個人生活支出,與聲請人瑞能公司無涉,應由其自行負擔,詎其竟自98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命會計人員將其個人生活支出費用,由聲請人瑞能公司資金支付,期間共計支付874,53
5 元,而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瑞能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王偉象、鄧旭茹涉有刑法背信罪,檢察官竟未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乃請求准以交付審判,以維護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瑞能公司以被告王偉象、鄧旭茹涉犯背信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100 年7 月1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57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茲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8 月19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86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0 年8 月29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其於100 年9 月7 日委任周金城律師、鄒志鴻律師,並於100 年9 月7 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四、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五、被告王偉象、鄧旭茹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王偉象辯稱:從擔任瑞能公司負責人起至離職止,瑞能公司從未開過董事會,亦未決定公司負責人薪資為7萬元,伊接任公司負責人時,薪資原為8 萬元,因當時公司每月虧損50萬元以上,所以自願將薪資降為7 萬元,之後公司虧損逐漸減少,甚至有損益兩平或有些許盈餘,伊才將薪資調回8 萬元;又伊配偶鄧旭茹雖在中山醫學大學健康餐飲系任教,但1 週僅有1 、2 天的課程,其餘時間均在瑞能公司上班,而鄧旭茹所領取之薪水並非固定均4 萬元,須視鄧旭茹業務之接單表現,因瑞能公司整體業績達到4 百萬元,所以鄧旭茹才會領到6 萬元之薪水;另伊決定禮品的內容及金額後,請鄧旭茹前往購買禮品,購買之禮品均係用來贈送客戶;因98年1 月後,公司資金不足,伊讓其他員工先領薪水,伊與鄧旭茹就未正常領薪,伊為自身需求,遂請會計人員製作借支往來明細,先讓公司借伊應急,待伊薪資發放後再予歸還等語。被告鄧旭茹辯稱:雖在中山醫學大學任教,但學校1 星期僅安排10堂課左右,伊在1 天至1 天半內就把任教之課程上完,又伊在瑞能公司係擔任業務工作,之後訂定職稱為業務經理,於97、98年間,伊每月幫瑞能公司爭取
3 、4 百萬之訂單,為了爭取訂單,才會去購買禮品贈送給巴西、美國、印度等地之客戶等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內資料後,經查:㈠有關聲請意旨㈠之部分:
1.雖證人即聲請人瑞能公司代表人吳美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關瑞能公司董事長之薪水,以前係由股東會決議之情,惟證人吳美璋並未提出聲請人瑞能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等資料為佐,實難僅以證人吳美璋之證詞,逕斷聲請人瑞能公司董事長薪資之調升及調降確實係由股東會決議一節至明。
⒉觀之聲請人瑞能公司於97年度整年之虧損金額已逐漸縮小,
且於98年1 月至3 月間共獲利104,454 元,反應聲請人瑞能公司於98年間已進入損益兩平之階段,此有聲請人瑞能公司之97年營運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王偉象辯稱:係因公司營運狀況穩定始調升薪資一節,尚非無稽。則聲請人瑞能公司虧損逐漸減少,甚或轉虧為盈,被告王偉象既任聲請人瑞能公司之董事長,其經營公司尚有些許績效,而一般民間公司董事長、經理人均有以該公司經營績效好壞來決定其等薪資高低之例子,是被告王偉象調升自身之薪資,堪稱合乎情理,自難認其主觀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⒊復衡以被告王偉象於擔任董事長之初,曾自行調降薪資之舉
,其間薪資或有調高或有降低,雖未經公司股東會之議決之程序,然由其亦曾有調降之行為,足見被告王偉象係斟酌公司業績之良否及其個人對公司之貢獻始為其薪資之調整,尚難謂有不法之意圖。
㈡有關聲請意旨㈡之部分:
⒈證人即曾任聲請人瑞能公司業務助理之黃文姝於偵查中具結
證陳:鄧旭茹係伊主管,又伊與鄧旭茹均有為瑞能公司拉過客戶,國外客戶主要係鄧旭茹在聯繫,伊再依鄧旭茹交辦事項作後續處理,又有些客戶會直接寫信給鄧旭茹,有些客戶會寫電子信件與伊聯絡,伊再向鄧旭茹報告,鄧旭茹也會直接寫信給客戶或經由伊轉達等語歷歷,則由證人黃文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鄧旭茹確實有在聲請人瑞能公司任職並且從事業務相關之工作內容,並有為聲請人瑞能公司爭取客戶及訂單之事實。
⒉又稽證人吳美璋於偵查中亦陳稱:伊不清楚瑞能公司任用員
工是否需股東會決議等語;證人即瑞能公司股東陳坤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不清楚瑞能公司董事長權限為何,有無聘僱職員之權利,又伊知道鄧旭茹一開始來瑞能公司是義務幫忙協助,後因為暑假常來,才給車馬費2 萬元等語;證人即瑞能公司董事黃麗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次開股東會還是董事會時,有請鄧旭茹過來公司幫忙處理有關業務方面的事情,伊知道公司要給鄧旭茹車馬費,好像是2 萬元等語歷歷,顯見被告鄧旭茹確有在聲請人瑞能公司上班,負責處理與業務有關之工作,並可知聲請人瑞能公司並未針對董事長之權限、聘用員工之流程有何具體明確規定,而依一般常情,被告王偉象當時身為聲請人瑞能公司之董事長,應有調整其底下員工薪資之權限,而被告鄧旭茹係其妻子,亦係其管理之員工,其調升其妻子之薪資,或有惹人非議之處,惟難認被告2 人有何違反聲請人瑞能公司規定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瑞能公司之利益。
⒊再觀之中山醫學大學100 年1 月10日中山川人字第10000002
67號函載道:鄧旭茹於一般上班日星期一至五在該校之課程僅有星期一、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函1 件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王偉象、鄧旭茹辯稱:課程僅有1 、2 天,鄧旭茹其餘期間均在公司等語,應屬可信,益徵被告鄧旭茹有時間且實際上亦有在聲請人瑞能公司任職之情。此外,聲請人瑞能公司既係從事買賣交易,則被告鄧旭茹對公司貢獻多寡應非完全肇基於其是否每日在公司工作8 小時,聲請人瑞能公司稱其大部分之時間在教職云云,即遽認被告王偉象核發鄧旭茹薪資之行為,應以背信罪相繩,容有誤會。
㈢有關聲請意旨㈢之部分:
證人黃文姝於偵查中結證稱:鄧旭茹出國拜訪客戶時都會購買禮物,鄧旭茹出國通常係為了參展與拜訪客戶,而瑞能公司對於應買多少金額之禮物致贈客戶並無內部規定等語。再者,聲請人瑞能公司確實有西班牙、加拿大、德國等國外客戶,並於97年間新開拓多明尼加、菲律賓、墨西哥、義大利、印度等國客戶,亦有至美國、杜拜、德國等地參展,而當時國內客戶係由被告王偉象負責,國外業務開發則由被告鄧旭茹負責,此有聲請人瑞能公司再生計畫、97年營運報告在卷可憑。綜觀上開情詞,顯見聲請人瑞能公司當時確實有許多國內、外客戶以待開發與維繫,被告王偉象、鄧旭茹以公費出差,購買禮品致贈客戶,以促進聲請人瑞能公司與客戶間之情感,期以增加聲請人瑞能公司銷售額,應係一般正常且合理之商業行為,應係為聲請人瑞能公司處理事務,又聲請人瑞能公司並無購買禮品金額上限等相關內部規定,而依當時被告王偉象身為聲請人瑞能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其自行決定購買何種禮物以致贈客戶,難認其有何違反聲請人瑞能公司規定並生損害於聲請人瑞能公司財產之處。
㈣有關聲請意旨㈣之部分:
⒈證人即瑞能公司會計人員之林淑蘭於偵查中陳稱:伊已不記
得是公司先欠王偉象薪資,還是王偉象要求先墊付家庭費用再用薪資扣除,但一定會扣回等語明確,則由證人林淑蘭之證詞可知,被告王偉象從聲請人瑞能公司領取的款項有記帳,並由支領的薪水扣除一節,顯見被告王偉象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又參以卷附之「被告王偉象借支往來明細」與被告王偉象提
出之「被告王偉象借支往來明細」,該2 份「被告王偉象借支往來明細」金額上或有些許差異,但表格上均有「借支金額」、「還款金額」、「備註」等欄位,「借支金額」欄有數字填載時,「備註」欄會註明「王偉象花旗信用卡」、「代王偉象繳納富邦信用卡卡費」、「王偉象借支」等字句,而在「還款金額」欄有數字填載時,「備註」欄則會註明「12月薪還款」、「1 月薪還款」、「2 月薪還款」等字樣,堪認聲請人瑞能公司僅係先行代被告王偉象墊付一些日常支出或借予被告王偉象款項,待被告王偉象薪資發放後即予歸還,被告王偉象並非虧空聲請人瑞能公司之公款以支付其私人支出,難認其有何損害聲請人瑞能公司利益之行為。
㈤至有關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所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已於前述。是本院自不得另行蒐證進而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尚難率以背信罪相繩,乃認被告王偉象、鄧旭茹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