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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盧文三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被 告 呂英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4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50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之支票1 紙(

票號:CI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以作為訴外人中國惠州騰易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易公司)對中國宜群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宜群公司,當時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借款之證明,是以告訴人開立時即未填載發票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率認告訴人無法證明發票日為被告填載,無視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亦未詳查據為再議駁回,實有未竟調查之違誤:

1、按告訴人為騰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騰易公司向宜群公司借款。因海峽兩岸匯款不易,兩造始以個人帳戶間匯款作為公司借款之用,又為避免訂定借款契約對於契約內容審酌耗時費力,告訴人即開立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乙張,以之代替借款契約作為騰易公司向宜群公司之借款證明,而非約定用以作為清償之用。此自系爭支票存根聯中告訴人書立「借款」、「宜群」即足證之。

2、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存根聯中,各張支票存根聯均由告訴人詳細填載該張支票開立用途並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作為3,500,000 元之利息給付),觀之系爭支票存根聯上,除填具「借款」、「宜群」、「3,500,000 」、「一年期」外,就發票日期並未為任何填載,足堪認定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僅係作為騰易公司向宜群公司借款擔保之用。

3、不起訴處分書認以被告對於票據知識上,不可能收受該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實與現行法院多數見解相悖,其說理自有不足,亦難為告訴人所干服。況,告訴人上稱每當開立支票時均會先行傳真予配偶李春霞確認無誤後始交付,偵查程序中告訴人亦以書狀聲請傳喚李春霞為證,然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對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一事全然置之不理,率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未就此詳查,即遽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其偵查上顯有未竟之處!㈡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擅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其犯行自構成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

1、隨後宜群公司向騰易公司租借位於大陸之廠房,經約定以租金相抵扣後,騰易公司即無積欠宜群公司借款之可能。故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時,被告本應明知該支票非作為清償僅係作為證明借款關係存在所用,且就宜群公司積欠租金未予清償乙事,業經騰易公司於大陸地區訴請宜群公司償還借款並獲確定勝訴判決,足認實際上騰易公司與宜群公司間借款關係已因騰易公司以租金抵扣清償而消滅。

2、系爭借款關係僅存在騰易公司及宜群公司之間,告訴人自身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故被告自無任何合法權源擅自於系爭支票填具發票日以請求告訴人給付票款。被告出於貪婪之心,非但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告訴人,更自行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並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陷於錯誤核發98年度促字第20542 號支付命令;被告尚持系爭支票向彰化商業銀行提示付款而遭退票,告訴人信用因此破產,並遭彰化商業銀行調降信用額度為0,實已損害告訴人信用甚鉅!

3、不起處處分率認被告主張債權權利,方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未逾越告訴人授權意旨,認之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意圖云云。然查,宜群公司積欠騰易公司廠房租金乙事,業經大陸地區判決勝訴確定以如前述,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本無任何債權權利得以主張,被告於告訴人未積欠借款之情形下擅自填載發票日並提示且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越告訴人所開立支票證明之目的,且亦造成告訴人信用破產之重大損害,核被告所為顯屬刑事上偽造有價證券罪行。至造成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錯誤之支付命令,以及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調降告訴人之信用額度,在在均涉犯詐欺罪行。

㈢綜上,原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未予詳查,亦對告訴人聲請傳喚

證人充耳不聞,逕率為不起訴處分;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未予深究,逕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實為告訴人所難以干服。爰依法於不變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以維告訴人之權益。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呂英薰涉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

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0 年9 月16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47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已於100 年9 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之後即委任代理人於100 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及92年度臺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呂英薰於偵查中固坦承曾持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提起請求告訴人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陸續借款400 餘萬元予告訴人,系爭支票係告訴人於95、96年間開立予伊,簽發時告訴人已填載好發票日期,故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指稱其為騰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代騰易公司向

宜群公司借款,始開立發票日空白之系爭支票乙張,以之代替借款契約作為騰易公司向宜群公司之借款證明,而非約定用以作為清償之用云云,惟查,被告自93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間,共計匯款3 百餘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內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稽,且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是既實際受領借款之人均為告訴人,何以借款關係係存在於騰易公司與宜群公司間,就此並未見告訴人提出進一步事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指訴已難認有據;況參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告訴人,並無一語提及騰易公司,故被告持有系爭支票至多僅能推認告訴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如何能代替借款契約,作為騰易公司向宜群公司借款之證明,由此益見告訴人之指訴與卷內事證顯不相符合,自難遽採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支票之存根聯,除填具「借款」、「宜群」、「3,500,000 」、「一年期」外,就發票日期並未為任何填載,依此欲證明其開立系爭支票僅係作為騰易公司向宜群公司借款擔保之用,及另聲請傳喚其配偶李春霞出庭作證云云,惟此支票存根聯為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被告事先簽名確認,是其記載之內容、時間等真實性,均無從查證且未具公信力,又告訴人既與本件訴訟利害相關,其配偶則與其關係親密,衡情縱傳喚其到庭作證,所為證詞之真實性亦堪慮,是尚無從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存根聯及傳喚李春霞之證據方法佐證其所為指述為真。

㈡再者,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約300 餘萬元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之用,又迄未能提出已清償對被告債務之證明,則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行為,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縱告訴人指訴被告擅自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乙節為真,然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雙方有無關於支票使用方法之約定,亦未見告訴人舉證說明,爰亦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違背雙方約定,或逾越授權範圍外,而有不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末以,告訴人所提出中國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惠中法民一終字第1130號等判決,至多僅能證明騰易公司與宜群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騰易公司與宜群公司間借款關係已因騰易公司以租金抵扣清償而消滅等事實,惟該等事實與系爭支票間有何關連性之前提事實,既未見告訴人舉證說明,自亦無從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對被告以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0 年度調偵字第5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上開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479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呂英薰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明知無債權存在,仍未經聲請人授權即擅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等情形,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