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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吳清蘭代 理 人 許巍騰律師被 告 陳易林

張嘉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6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明之母於民國97年間即過世,是其所稱於100 年3 月6 日前往被告陳易林住處係為探望其母,顯不可信。再依被告陳易林所述,被告張嘉明母親往生後,張嘉明就將祖先牌位放在三峽中園街住處,顯見被告張嘉明已將該處視為自己住家,況張嘉明既曾將戶籍遷入被告陳易林所有之三峽中園街住處,顯然係由陳易林提供資料予張嘉明辦理,依此難謂陳易林無引誘張嘉明之行為。又聲請人於

100 年3 月6 日凌晨1 時許,會同警方前往被告陳易林、張嘉明同居○○○區○○街126 之15號3 樓住處時,被告陳易林當時衣衫不整,且近10分鐘後才開門,縱現場無被告二人相姦之證據,然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仍應已足推認被告二人有相姦、通姦之事實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625號處分書有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之一條、第二百五十八之三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犯妨害家庭案件,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案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8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為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9 月7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625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 年10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委任許巍騰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另於同年11月10日補陳委任書狀),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其程序即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項雖有明文,惟「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十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第二項亦有明文,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為調查。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違反妨害家庭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然查:

㈠、被告陳易林於偵查中供稱:「張嘉明沒有住在其三峽中園街之住處,因為他母親之前由伊照顧,他有時會來看他母親,後來他母親往生後,祖先牌位就放在這邊,100 年3月6 日當天,他只是過來這裡整理他母親的遺物」等語;被告張嘉明亦於偵查中供稱:「之前伊母親由陳易林照顧,伊偶爾會過去看伊母親,伊都是自願的,100 年3 月6日當天在該處是因為伊要去掃墓,才去那裡整理伊母親之遺物」等語(參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查筆錄),足見被告張嘉明當時係為整理其母之遺物而前往被告陳易林住處,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告張嘉明係佯以探視母親名義而有不實陳述之行為,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張嘉明之上揭供述有不可信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吳清蘭雖指稱被告張嘉明自100 年2 月間起至同年3 月6 日止均居住在上開處所,並提出被告張嘉明曾將戶籍遷入上址之戶籍謄本及照片、錄音、錄影光碟片等為據,然該等僅能證明被告張嘉明經常出入被告陳易林住所之事實,惟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尚需符合「行為人具有引誘之行為」,且有「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等要件。查被告張嘉明於偵查中既陳稱:母親生前時,偶爾會過去看伊母親,伊都是自願的等語,是以,被告張嘉明之所以離開原住處,本係出於自己意思之發動,而非出於被告陳易林之引誘,亦難依此即認被告陳易林主觀上具有使被告張嘉明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思一節,亦已據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論述詳盡,且於論理法則上亦無矛盾之處,聲請人仍執此理由認被告陳易林係涉犯和誘罪,應屬無據。

㈢、至被告二人雖於100 年3 月6 日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警方及聲請人發現共處於該住處,然當日在場之員警王精誠已於偵查中證稱現場並沒有查到任何通姦之相關證據,亦沒聽到被告二人有提到發生性關係的話等語(參偵查卷第62頁偵查筆錄),是僅憑被告張嘉明於該住處陽台前阻擋聲請人吳清蘭進入屋內之現場照片,及聲請人所指被告二人沒有立即開門之情況,亦無法可得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通姦、相姦之行為。是聲請人僅依其單方面主觀臆測男女共處一室必然有發生性交之行為,而推認被告等涉有妨害家庭之犯行,實屬無據,亦與嚴格證明法則相違,檢察官依此而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並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從證明被告陳易林、張嘉明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家庭罪嫌,因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