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明德
許愛卿蔡碧霞鄭惠美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張智婷律師被 告 王佳璋
吳恆毅吳曉芸李增獅林妙玲邱肇琳范乃妍梁郡旋許順英薛千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2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75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李明德、許愛卿、蔡碧霞、鄭惠美(下稱聲請人
四人)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具狀以下列事實,認被告李增獅等十人共同涉犯侵占罪嫌、被告王佳樟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誹謗罪嫌:
⒈案外人吳雅晴於96年1 月自任會首,並召集被告李增獅等十
人前與聲請人李明德(三會)、蔡碧霞(二會)、鄭惠美(二會)參加該於96年1 月間參加案外人吳雅晴所召集之合會後,因吳雅晴冒標(李明德遭冒一會、蔡碧霞遭冒一會、鄭惠美遭冒二會),而使該合會於98年5 月27日倒會,被告李增獅等十人即成立自救會向吳雅晴追索會款,經該追討程序,被告李增獅等十人明知聲請人李明德、鄭惠美、蔡碧霞仍有活會會分,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其等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起訴請求李明德、蔡碧霞、鄭慧美等人將死會會分款項交付自救會,並於該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 號(原審案號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向蔡碧霞等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再將強制執行所得款項全部侵占入己,而未按該合會活會比例,將取得款項分配予聲請人(下稱本件被告李增獅等十人侵占會款犯嫌)。
⒉被告王佳樟因上開會款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98年6 月19日至聲請人李明德、許愛卿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冠霖補習班,向聲請人許愛卿恫稱以「…給我4 萬元就沒事了,你經營補習班,我也開過補習班,我知道法令規章,一旦被檢舉將經營不下去…我是不會檢舉你的,但是別人就不知道了…」之言詞,致使告訴人李明德、許愛卿心生畏懼(下稱本件被告王佳樟恐嚇危害安全犯嫌)。
⒊被告王佳樟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於其任教之教
室內,向學生公然宣稱冠霖補習班負責人李明德、許愛卿倒了其與其他老師的合會以及提供答案供學生抄襲等不實事項,而損告訴人李明德、許愛卿之名譽(下稱本件被告王佳樟誹謗犯嫌)。
㈡聲請人上開各該告訴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下列各該理
由以100 年度偵字第1875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
⒈就本件被告李增獅等十人侵占會款犯嫌部分:以依本院98年
度板簡字第1733號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認定之法律關係,並非被告李增獅等十人對聲請人李明德、蔡碧霞等人有給付義務,且李增獅等十人均為未得標之合會會員,自難認被告李增獅等十人對聲請人有給付會款之義務,且被告王佳樟、吳恒毅、李增獅、林妙玲、邱肇琳、梁郡旎、許順英、薛千慧於偵訊中均表示願與聲請人李明德、蔡碧霞、鄭惠美就自救會收得會款部分為協商及和解,足認被告李增獅等十人就自救會收取之會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縱認聲請人對被告李增獅等十人組成之自救會所收取死會款項有分配請求權,然僅係聲請人對被告李增獅等十人之債權,被告李增獅等十人取得之死會款項,並非侵占罪所規定之自己持有他人物,自難認被告李增獅等十人涉犯侵占罪行,聲請人如欲對該自救會所取得之款項為主張,應另循民事途徑主張。
⒉就本件被告王佳樟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本件被告王佳樟誹謗
犯嫌部分:以依聲請人於偵查中傳喚之證人彭鈴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除與聲請人指訴情節明顯矛盾外,依彭鈴蘭證述情節,亦難認被告王佳樟之言行係構成恐嚇、誹謗之要件,此外,證人林○佩亦證稱伊並未有印象曾聽聞被告王佳樟出言誹謗冠霖補習班負責人及老師,係因冠霖補習班的老師很兇質問伊,伊才隨便敷衍回應該老師等語,是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王佳樟涉犯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罪嫌。
㈢聲請人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以下列各該理由聲請再議:
⒈就本件被告李增獅等十人侵占會款犯嫌部分:以不起訴處分
書僅以被告李增獅等十人並非會首,即認無侵占之不法意圖,除該推論顯不合法理外,被告李增獅等十人縱願與聲請人和解,亦與其等以不法意圖侵占死會會款無關;此外,聲請人前於告訴狀請求檢察官命被告李增獅等十人提出自救會資金出入記錄,惟未據檢察官調查,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敘述不予調查之理由,此外,偵查檢察官亦未偵查被告李增獅等十人是否涉犯背信犯嫌,是原偵查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疏漏。⒉就本件被告王佳樟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本件被告王佳樟誹謗
犯嫌部分:被告王佳樟於向聲請人李明德、許愛卿追討款項時,向聲請人提及聲請人子女工作及收入,欲將會款糾紛牽扯至聲請人子女,是其恐嚇犯行甚為明顯,原不起訴處分對此未置一詞,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此外,就誹謗犯嫌部分,單憑聲請人私人之力,無法對被告王佳樟之學生逐一進行調查,應由檢察官依職權為調查,惟檢察官僅依一名學生林○佩之證述,未主動對被告王佳樟課堂其他學生進行調查,即對被告王佳樟為有利之認定,亦屬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
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該署100 年上聲議字第7252號受理
再議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並補以下列之理由駁回該再議:
⒈就本件被告李增獅等十人侵占會款犯嫌部分:以依本件合會
資料,聲請人李明德、蔡碧霞、鄭惠美均非活會會員,對被告李增獅等十人,並無請求返還會款之權利。且被告李增獅等十人所組成之自救會係為其等「自己」之權利,向倒會會首及死會會員收取應收之會款,並非「代理」聲請人等收取會款,是被告李增獅等十人並未持有聲請人所有之物,如聲請人認對被告李增獅等十人自救會收取之款項有請求給付之權利,自應循民事途徑為請求;至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李增獅等十人涉犯背信罪嫌之部分,因被告李增獅等十人係為其等自己處理事務,並未有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且其等係倒會時尚未得標之會員,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本有權利向會首及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各期會款,自亦無向聲請人給付會款之義務,是檢察官雖未審酌本件是否另成立背信罪,於法亦無不合。
⒉就本件被告王佳樟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本件被告王佳樟誹謗
犯嫌部分:則詳盡節錄證人之證言,以檢察官對於證人之證言,並未有聲請人所指之任何忽視卷證資料之處。
㈤嗣於100 年10月19日由聲請人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由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除以約同於上開理由欄二、㈢所示之聲請再議狀之理由為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向本院聲請將被告上開告訴事實交付審判,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十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已計在途期間)之100 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之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為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雖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依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偵查中所示之各該事證資料,審查本件聲請人之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有理,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增獅等十人侵占會款犯嫌部分:
⒈按以侵占罪與背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或利益)為要件,是若行為人之行為意圖無該不法性在內,自與該二罪無涉。本件依聲請人告訴意旨,參酌本院98年板簡字第1733號、99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被告李增獅等十人係依該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其等對聲請人李明德、蔡碧霞、鄭惠美等人有給付會款請求權,而對蔡碧霞等人執行強制執行並取得款項,是就被告李增獅等十人之主觀意思而言,因聲請人李明德、蔡碧霞、鄭惠美既為該件民事訴訟對造當事人,且經判決命李明德、蔡碧霞、鄭惠美對被告李增獅等十人為給付,是其等依既係依該確定判決為執行,顯可推認其等主觀上係認行使判決確認之其等所有之權利,自難認有不法之意圖。
⒉況以,就聲請人李明德、蔡碧霞、鄭惠美所主張其等於該合
會參加會分及遭冒標會分與應有活會會分之事實,以及被告李增獅等十人有無計入其等之活會會分以及李明德(以李亦昇名義)、蔡碧霞主張以應得活會會款與應付死會會款對被告李增獅等十人抵銷之抗辯,均已經聲請人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並經民事法院審酌(參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同欄五、㈠、㈢所示),而仍經法院判決命聲請人李明德、蔡碧霞、鄭惠美應給付被告李增獅等十人該判決所命款項,除更可認定被告李增獅等十人並無不法之意圖外,聲請人於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正確以及其等可否再向被告李增獅等十人依該判決執行所得款項主張有分配請求權,顯有疑義。
⒊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中所述理由,雖無不當
之處,惟就本件告訴,依告訴意旨及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參照刑法侵占罪與背信罪之要件,就本件告訴而言,該等理由敘述均顯屬蛇足贅文,是聲請人本件就此部分之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顯屬無據。
㈡就本件被告王佳樟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本件被告王佳樟誹謗
犯嫌部分:依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記載之理由,難認檢察機關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或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檢察官調查之證據,依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示之就聲請人指述與證人證言之分析,該等證據縱經調查,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就此部分,亦與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未符,自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就聲請將上開理由欄二、㈠所示之告訴事實部分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結果,查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之可准予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福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