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陳彥滕代 理 人 張復興律師被 告 詹梅珍
陳嘉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二人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3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彥滕以被告詹梅珍、陳嘉林二人涉嫌妨害家庭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告訴事實交付審判,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1月3 日繫屬本院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2599 號案件全卷(含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1184號偵查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7428號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259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317號處分書各1 份),以及本院卷附之前述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317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聲請狀,參本院卷第1 至5 頁反面)及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就其聲請所據之理由為實質准駁之判斷,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應先敘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林明知被告詹梅珍係聲請
人陳彥滕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使被告詹梅珍脫離家庭之犯意,自99年1 月起,和誘被告詹梅珍脫離位在臺北市○○區○○○街○ 段40之1 號住處,而先後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復興路337 號6 樓之6 、大觀路90號5 樓同居。其間被告陳嘉林及被告詹梅珍另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及有配偶而與人通姦之犯意,在上址處所內,發生性行為多次。因認被告陳嘉林涉有刑法第240 條第
2 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等罪嫌,被告詹梅珍涉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嫌云云。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陳嘉林、詹梅珍涉犯通姦及相姦罪嫌部分:
被告陳嘉林、詹梅珍均堅決否認曾發生性行為,而聲請人雖提出卷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切結書影本及被告陳嘉林部落格網頁擷取畫面為據,該網頁內並刊登檔案名稱為「老婆ㄉ相片」之被告詹梅珍相片,惟按刑法第239 條妨害家庭罪之成立,須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或相姦者,始構成該罪,是行為人須有姦淫行為,始足當之,而依聲請人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網頁內容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二人互動親密,且被告詹梅珍對此全不諱言之情,然渠二人究竟曾否發生性關係,則尚乏直接證據可供認斷,聲請人所陳曾看過被告陳嘉林之示愛簡訊、若非被告陳嘉林慫恿強迫,被告詹梅珍應無勇氣離家等語,亦均屬其主觀臆測,未足以入被告二人於罪,至被告陳嘉林固坦言簽署自承不倫之切結書,然亦辯稱內容按聲請人口述所書,當天聲請人與聲請人之一名友人共同前往其工作之店面,要其負起基本道義責任,並揚言要告其諸多罪名,只要寫下切結書渠二人就會離開,因有客人在店內,為避免尷尬,且自認有幫被告詹梅珍、有不倫,對被告詹梅珍之子女感到抱歉,故願意書寫切結書,第一份切結書聲請人不接受,只好照聲請人之意思重寫第二份等語。被告陳嘉林上開所辯因工作處所尚有顧客而欲避免尷尬始簽署切結書部分,尚無違常情,聲請人復不否認切結書內容係按其意所寫,則該切結書內容既為聲請人所構思,又係聲請人率人前往被告陳嘉林工作地點,在顧客在場之情況下要求被告陳嘉林書寫,該切結書內容可否全然憑信,即屬有疑,而被告陳嘉林雖於偵查中自承確有不倫,然所謂不倫二字之意涵究指婚姻以外之抽象情感關係或具體性關係,尚無絕對之定義,縱設被告陳嘉林係以該語表示與被告詹梅珍產生超友誼之情感,亦非無可能,是該切結書得否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曾發生性關係,殊值懷疑,從而本件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二人有通、相姦之事實,而逕論以通、相姦之罪。
⒉被告陳嘉林涉犯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係以對於有配偶之人,引誘其脫離家庭,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以出於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將有配偶而尚未脫離家庭之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如該人之脫離家庭,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而私行外出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要件不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共同居住之事實,被告詹梅珍於偵查中復再三強調因長期婚姻不順自行決定離家,戶籍地址遷出原住處則係為收受保護令文件而為,雖曾於電子郵件中寫有「結果,我又沒考慮的又走了」等離家語句,然係以「陳嘉林就是我外面的男人」等語謊稱為被告陳嘉林離家,以刺激聲請人同意離婚,並不斷圓謊,而聲請人所呈被告詹梅珍書寫之電子郵件中,固有被告陳嘉林寄回(原住處)鑰匙、電話是被告陳嘉林給的、怕被發現,只能打公用電話等疑似遭被告陳嘉林以實力支配控管行動之語句,亦有想離開被告陳嘉林卻不知該用什麼方式等顯示可自由行動之語句,是被告詹梅珍於電子郵件內所書是否符合實情,抑如被告詹梅珍於偵查中所述僅為刺激聲請人離婚而說謊,實有疑問,且被告詹梅珍曾數度離家後返家,此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明確,顯見被告詹梅珍始終以一己之意決定去留,並非受被告陳嘉林和誘離家,亦未遭被告陳嘉林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詹梅珍於反覆離家再返家之過程中,更曾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而互相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428號案卷影本可稽,益徵被告詹梅珍所辯因婚姻不順自行離家等語並非子虛,堪可採信,從而足認其離家非受被告陳嘉林和誘所致,尚難對被告陳嘉林論以該罪。
⒊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及上述證據資料,
即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何聲請人所指訴通姦、相姦及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說明,應認渠等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嘉林將被誘人詹梅珍電話收取,另交其他電話予被誘
人詹梅珍使用,顯有收受或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之妨害家庭行為。
⒉被誘人詹梅珍脫離家庭,由被告陳嘉林付租金同居在外,致
使聲請人之家庭生活遭受破壞,縱係出於被誘人詹梅珍自願,且有行動自由,亦難辭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罪責。⒊被告陳嘉林親筆立「不倫」切結書,若所謂「不倫」與通姦
、和誘之事無關,被告陳嘉林大可不必道歉及保證不再犯,聲請人亦無需請其具結,其理至明。
⒋被告陳嘉林、詹梅珍等雙方雖均否認發生關係,惟既言曾在
租屋處一起過夜,卻謂無交往、未發生關係,顯違一般經驗。
⒌聲請人曾在被告詹梅珍第三次離家後曾請友人陳治中開車於
99年11月15日載至被告二人原同居新北市○○區○○路○○○號6 樓之6 尋找,惟已人去樓空,聲請人於原檢偵查時,亦請求傳喚陳喚中為證,惟原檢未查,理由亦有未備。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理由略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⒉復按刑法第240 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
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87號判例參照)。如被誘人脫離家庭係出於其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背夫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29號、29年度上字第2442號判例參照)。是所謂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其要件如下:㈠明知其有配偶。㈡有惡意之私圖。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並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如有配偶之人,其脫離家庭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外出,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難遽以該罪相繩。
⒊卷查聲請人之配偶詹梅珍一再強調因長期婚姻不順自行決定
離家,戶籍地址遷出原住處則係為收受保護令文件而為,且其曾數度離家後返家等情,已據詹梅珍陳明無訛,且詹梅珍數度離家後返家之事實,亦為聲請人陳述明確,再者,詹梅珍於反覆離家再返家之過程中,更曾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而互相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7428號案卷影本可稽,足徵詹梅珍始終以一己之意決定去留,並非受被告陳嘉林和誘離家所致,亦未遭被告陳嘉林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尚難對被告陳嘉林繩以和誘罪,聲請人執詹梅珍離家後,經被告陳嘉林更換電話使用、收其錀匙或付房租乙節,指摘被告陳嘉林涉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第3 項及同法第243 條第1 項之罪,顯係以詹梅珍離家後,所發生之新事實,進而主觀臆測推論,被告陳嘉林有先前之和誘行為,尚屬無據。
⒋復查被告詹梅珍、陳嘉林並未有何姦淫行為,亦據其等陳述
無訛,雖被告陳嘉林確親立「不倫」切結書,有該切結書影本為憑,惟姑不論其在何種情況下所書立,然其所承「不倫」之定義是否即指與他人相姦,容有未明,況被告詹梅珍自承被告陳嘉林確有在其租屋處過夜,至多亦僅被告詹梅珍一己之陳述,且被告詹梅珍仍堅詞未與被告陳嘉林發生任何關係,苟無其他證據補強證明被告等雙方確有發生性關係,亦不能單以被告詹梅珍供承雙方曾於租屋處過夜,即認雙方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之通、相姦犯行,是被告等所為,縱或可受道德非難,核與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⒌再查聲請人所舉證人陳治中,僅係載同聲請人欲尋找被告詹
梅珍未果,則其所見所聞,顯與通、相姦罪之待證事實無關連性,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傳訊,為理由不備,要難認有理。至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漏列聲請人所指刑法第240條第3 項、同法第243 條第1 項之法條,惟被告陳嘉林既未有和誘及相姦行為,已詳如前述,則其所為顯不構成上開法條之罪責,原檢察官就此部分疏未論敘,雖有瑕疵,然為告訴之基本同一事實,且不影響原偵查結果,併此敘明。
⒍末查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係片面臆測之詞,並以擬制或推測之
證據資料,而認被告等並無涉上開犯行等為其論斷基礎,核其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所敘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採證認事且與前揭證據法則相符。聲請意旨置原處分所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仍持業經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以自己主觀之見對於原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要非可採。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刑事聲請狀所載,惟查:
⒈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然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核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依前述說明,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⒉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檢附署名詹梅珍之文書一紙(下稱自白
書,參本院卷第4 頁),並稱:被告詹梅珍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已自書承認與被告陳嘉林於99年7 月12日起至99年12月8 日止,確有離家三次,並於新北市三峽區與被告陳嘉林同居,且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此事實再與被告陳嘉林自承其與被告詹梅珍之「不倫」(原偵查關於此部分之認定詳後述)相互印證,足證被告二人有通姦、相姦之事實云云。惟法院就是否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審查雖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所陳雖與自白書所載之內容相符,惟該自白書所載書立之日期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確定後之100 年10月31日,亦即該自白書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至為顯著,則因該自白書未據調查,是否確由被告詹梅珍親自撰寫,尚無從證實,且縱該自白書確係出於被告詹梅珍手筆,依前揭說明,仍非屬本院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得加以調查並審酌之證據。
⒊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另稱:被告陳嘉林明知被告詹梅珍為有夫
之婦,在道義上理應與被告詹梅珍有所規範,竟趁被告詹梅珍與聲請人間之婚姻發生問題之機會與被告詹梅珍在外賃屋而居,顯有藉機和誘被告詹梅珍脫離家庭之嫌,且被告陳嘉林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與被告詹梅珍有「不倫」之情,故有和誘被告詹梅珍並與之發生性關係屬實云云。然查被告陳嘉林是否和誘被告詹梅珍脫離家庭乙節,業經偵查檢察官調查卷內相關事證,並據以認定「被告詹梅珍始終以一己之意決定去留,並非受被告陳嘉林和誘離家」,即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詹梅珍之離家係受被告陳嘉林和誘所致;至被告二人涉犯通姦及相姦罪嫌部分,雖被告陳嘉林於偵查中供述其曾簽署自承不倫之切結書等語,且有切結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184號偵卷第37頁、第11頁),惟上情亦均業經偵查檢察官斟酌卷內有關事證,認定僅由「不倫」二字,仍難據以證明被告二人曾發生性關係,而分別有通姦、相姦之事實,是聲請人仍執前詞為本件之聲請,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皆已詳細論列指駁,並分別以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二人有通姦、相姦之事實,並認定被告詹梅珍之離家,並非受被告陳嘉林和誘所致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核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就檢察官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