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范吉玉即 告訴 人代 理 人 吳義雄律師被 告 范吉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吉玉以其與被告范吉民係姐弟關係,渠等之母柳長青因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於98年8 月25日以98年度禁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同院於99年2 月9日以98年度監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柳長青之監護人。嗣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 0年2 月8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3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3 月18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上開民事裁定2 份、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聲證
一、二) ,並經本院調借該案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以柳長青財產管理人之身分提出本件告訴,並據而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係屬合法。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
100 年3 月3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處等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 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聲證十),聲請人於同年4 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則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卷附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偵查中,就發現被告侵占被告先前向柳長青借款購屋而開立予柳長青之面額500 萬元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 之經過,係稱:伊於同年4 月16日清查柳長青財產狀況,未在保險箱內發現此張支票,因此「懷疑」係遭被告取走等語,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告訴期間應自聲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時始起算,而被告既否認此事,聲請人又無其他確實證據,自難認聲請人於斯時已知被告有本件侵占犯行,故聲請人並未逾期提出本件告訴,原不起訴處分書卻謂聲請人於斯時已獲悉被告侵占之事實,自有違誤。
㈡、柳長青係於96年3 月27日始被診斷出罹有肺癌,在此之前並無巨額醫療費的問題,惟被告卻早在95年10月16日就將柳長青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到期和未到期之7 筆定存提前解約轉為活期存款,並在1 個多月內( 即95年12月13 日 、29日、96年1 月11日、22日、23日) 匆忙的自該帳戶陸續提領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上,故被告辯稱提領該等款項係用來支付柳長青的醫療費用云云,及證人即被告之妻朱春秋證稱:因柳長青生病吃的藥很貴,需用錢,所以柳長青叫被告將保險箱的錢領出來云云,均非可採。且被告雖提出單據辯稱係用以支付柳長青之醫療及日常生活開銷,但自始至終都未將該等單據影本交予聲請人核對,以致真相未明。又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將系爭帳戶內定存轉為活期存款日期係至「96年12月25日」止,但實際上應係至「96年2 月28日」止,故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取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被告承認曾以柳長青代理人名義辦理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 龍濱段0544、0558地號之土地及其上臺北縣三重市○○段01 4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 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之補發,應由被告提出其受託辦理的委託書,且被告製作此委託書,亦應構成刑法第216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又系爭房地既曾於94年5 月14日辦理權狀之換發,為何旋於同年12月3 日又申請權狀補發,其中必有隱情,應依職權查證。再被告辯稱柳長青重新辦理印鑑證明後,係交由被告辦理補發權狀云云,核與證人朱春秋證稱:係被告帶柳長青去申請補發云云相互矛盾,此亦可見被告及證人朱春秋之證述係相互串通、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再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權狀時,需經公務員之審核,故縱以虛假不實之事由申請補發,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該判例之原始事實係指以「偽造的杜賣證書」提出於法院,依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本應加以判斷是否採信,而本件被告係以虛捏的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事實不同,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該判例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直系血親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者,依同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結果,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但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71台上6590判例意旨參照) ,故反面言之,若告訴人於提告前已有一定確實之證據,主觀上已得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卻仍未能於其知悉犯罪時起6 個月內提出告訴,自已逾越提出告訴之法定期間。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雖以前詞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無涉犯上開犯行容有誤解,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或適用法令不當云云。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㈠伊不知柳長青係如何保管系爭支票,伊並未將之從柳長青之保管箱內取走;㈡95年10月間柳長青因中風等疾病身體不好,就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交給伊,當時柳長青意識清楚,並說該帳戶內存款要給伊,伊就陸續將這些錢領出來,並放在保險櫃中,後來伊陸續從保險櫃將這些錢拿出來使用,並支付柳長青的醫療及生活等費用,使用這些錢都有經過柳長青同意。㈢又系爭房地是柳長青在96年10月間,口頭同意贈與伊而過戶至伊名下,後因柳長青找不到原來權狀,所以柳長青重新去辦印鑑證明,再交由伊去辦理補發權狀,伊係委託代書蔡玉貞去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等語。第查:
㈠、聲請人前於偵查中即陳稱:「我在99年4 月16日去查我母親柳長青設於臺北縣三重巿農會保管箱狀況,發現保管箱空了,沒有系爭支票的正本」(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834號卷第4 頁);「我母親不知道被告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之事,是我於99年4 月16日去查農會保險箱才知道,因為我去查的時候保險箱就是空的,我當天去查農會保險箱的入庫資料,發現最後一次進出時間是96年12月31日,且因為是被告保管該保管箱鑰匙,所以我當天就懷疑被告侵占那張支票」等語(同上卷第76頁),由此可認,聲請人於99年4 月16日當日在保管箱中未見系爭支票後,即進一步調閱保管箱進出時間等紀錄以佐證最後一次進出紀錄是在被告保管該保管箱鑰匙期間,堪認告訴人於斯時已得確認若系爭支票真有遭侵占之情事,應係被告所為無誤,其告訴期間本應自當日即行起算,惟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19日始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乙情,有該署99年10月19日詢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 同上卷第3 頁) ,是此部分之告訴業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承辦檢察官以此部分逾告訴期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謂其斯時僅係「懷疑」被告涉有犯罪云云,尚非可採。
㈡、再系爭帳戶迄至95年10月2 日止,原有餘額1, 632,754元,嗣於同年10月16日,共有7 筆定存轉存匯入( 與原先帳戶內存款餘額合計為5,031,837.7 元) ,而於同年12月13日起至96年2 月8 日止,經被告陸續提領至餘額僅剩69,607.7元,並於96年12月25日由被告帶同柳長青至銀行辦理帳戶結清等情,除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定期存款- 存單交易明細查詢」各
1 份、提款單6 紙及取款憑條( 兼結清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8至40頁)。而被告辯稱係經柳長青同意而提領上開款項,原置於保險箱中,後陸續花用於柳長青之日常生活開銷、醫療費用等情,則據證人朱春秋證稱:伊婆婆柳長青上開期間之生活開銷、醫療等費用,都是由伊跟被告負責支付。柳長青有同意被告將上開帳戶內之500 萬元領出來,被告有租一個保管箱,被告陸續將這些錢放在該保管箱,因柳長青生病吃的藥很貴,要用錢,所以柳長青就叫被告將保管箱內的錢領出來,被告當時有說要用多少領多少,但柳長青說不要浪費銀行利息,並說當初從帳戶領出來這些錢本來就是要給被告的,當時伊在場,有聽到這些話,後來被告將這些錢領出來用來支付柳長青之醫療、生活及看護等費用等語(同上卷第26 1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柳長青自72年起至97年10月2 日止,確係由被告及其配偶朱春秋共同照顧、撫養等語(同上卷第72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外勞看護薪資明細表、外勞健保費用及就業安定費用單據、水電、瓦斯、伙食、營養、藥品等生活開銷費用單據及交通費用等單據(金額共計5,657,351 元)存卷可參( 同上卷第93至246 頁) ,核被告所檢陳之上開單據,均屬必要費用支出,堪認被告係基於照護柳長青,而陸續將該帳戶內款項以支付上開相關費用,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而柳長青於96年間意識仍清楚而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並據被告、告訴人、證人朱春秋供陳屬實(同上卷第72頁、第261 頁),則柳長青於此期間前(即95年10月間)自有決定如何處理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能力,是被告前揭辯解即屬有據,而堪採信,被告既係將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陸續支付前揭相關費用,要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聲請意旨雖謂:柳長青係於96年3 月27日始被診斷出罹有肺癌,在此之前並無巨額醫療費的問題,惟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日期均係在96年1 月23日之前,故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朱春秋之證述並非可採云云,惟觀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係供稱: 柳長青於95年10月間,即因中風等疾病身體不好,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給伊,伊就陸續將這些錢領出來放在保險櫃中,嗣並用以支付母親的醫療及生活等費用等語(同上卷第71至
72 頁 ),證人朱春秋亦證稱:因柳長青生病吃的藥很貴,所以要用錢,所以柳長青就叫被告將保管箱內的錢領出來等語( 同上卷第261 頁) ,可見被告原先提領上開存款之目的本非為支付醫療費用之用,而係欲先將之置於保險箱中,嗣後因柳長青罹患癌症有用款需求,始陸續花用於住院、購買醫療用品、生活開銷等用途,殊難以柳長青被診斷罹患癌症之日期晚於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期間,即認被告所辯有何矛盾之處。且上開單據均係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已提出,該次庭期時聲請人亦在場(同上卷第75至77頁訊問筆錄),聲請人若對該等單據內容、有無支出之必要性等有所質疑,本可當庭請求閱覽,或可請求檢察官令被告提出影本私下核對,聲請人至遲於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時,亦可透過律師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參照) ,聲請人捨此不為,僅於聲請狀中泛稱尚未核對該等單據,而未就該等單據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加以說明,自難憑此作為聲請將本案裁定交付裁判之合法理由。至不起訴書處分書第4 頁倒數第6 行載稱「被告係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等語,係以系爭帳戶結清日作為被告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之故
(因該次係由被告帶同柳長青前往結清帳戶,並同時提領帳戶餘額66,906元,同上卷第28頁) ,聲請意旨片面忽略該次結清紀錄,而謂原不起訴書認事取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容有誤解。
㈣、再查系爭房地原係登記於柳長青名下,嗣於96年12月3 日經申請核發權狀正本後,並於97年2 月5 日由被告委託蔡淑貞,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等情,除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異動索引、96年5 月14日所核發之土地權狀
4 份( 同上卷第7 至11頁) 、臺北縣( 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 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9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80000292號函暨其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4408 號卷第8 至39頁)。而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建物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物及土地登記委託書」,並據以辦理過戶,而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同一事實,業經聲請人於97年9 月17日委任律師以柳長青本人之名義提出告訴,嗣經板橋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34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97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下稱前案) 。證人蔡淑貞於前案偵查中曾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地於97年2 月間自柳長青過戶給被告之事宜是由伊所承辦,當時係96年12月底左右,因恰巧伊母親也在台北馬偕醫院住院,就在被告母親的隔壁床,被告看到伊在病房裡處理所承辦的文件,詢問伊是否為代書,並主動提及柳長青有一棟房子正在辦理過戶,因柳長青住院而中斷,請伊幫忙處理,被告有說過戶的原因是贈與,伊與被告在談過戶的事情時,柳長青在場,當時柳長青可以講話,意識清楚。沒有聽到柳長青說要贈與給被告,但是被告有當場向柳長青介伊是代書。被告在醫院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的整個過程,柳長青有在現場,就躺在床上,而且沒有在睡覺,伊等談話的位置距離柳長青約兩步的距離而已等語( 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4408 號卷第48至50頁),而柳長青於96年12月28日至97年2 月19日期間,確曾因呼吸急促及腹瀉而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有該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210號卷第51頁),可認證人蔡淑貞所言並非子虛,應足採信。則倘若被告確係在未經柳長青同意下偽造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而圖將系爭房地過戶為己所有,豈會特意於柳長青之病榻旁為之,而自曝其犯行?再者,被告交付予證人蔡淑貞據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柳長青「印鑑證明」,係於96年10月29日由柳長青本人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 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4408號卷第20頁) ,而柳長青於96年間意識仍清楚而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聲請人並於陳報狀中載稱:柳長青曾於住院該段期間伊前往探病時,履向伊提及房子之事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834號卷第265 頁),苟柳長青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為何會於該日同意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並且於住院期間,聽聞被告與證人蔡淑貞商談過戶之事時,未曾出聲反對或於聲請人探病時,請聲請人協助阻止被告私下過戶之事?綜合勾稽以上事證,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柳長青同意贈與予伊,伊才會在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代柳長青用印,而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自難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㈤、復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參。而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4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損壞或滅失時,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同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則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於公告期間有人提出書面異議並檢附原地號土地之權狀正本者,地政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依法不應登記之規定,應駁回原權狀補發之申請。從而被告申請補發上開權狀,並非該受理申請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尚須經過公告30日後,無人異議之實質上審查程序,始得為補發登記,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既須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縱有明知系爭房地之權狀並未遺失,卻仍虛捏事實而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涉,聲請意旨徒以上開判例之原本事實與本案不符,忽略判例本即係抽離基本事實後得適用於同類事實之基本法理,而非侷限於與判例基本事實完全相同之事實始得適用,原不起訴處分書援引上開判例作為論理之依據,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㈥、至於證人朱春秋雖曾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是因伊婆婆柳長青說不見了,被告才帶伊婆婆申請補發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834號卷第261 頁),核與被告自承係伊以柳長青代理人名義辦理乙節不同,惟依證人朱春秋所述,其本人並未親自隨同被告、柳長青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補發事宜,故對於申請權狀補發之過程、細節,或因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或者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均有可能,尚難僅因其二人就此細節之事供述稍有不同,即認被告涉有本案偽造文書之犯嫌。再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14日辦理權狀之換發,係聲請人以柳長青之代理人名義所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佐(同上卷第5 至6 頁),從形式上殊難看出此與被告嗣後在同年12月3 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是否係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乙事有何關聯,自難遽以此節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至於聲請意旨另請求令被告提出其受託辦理權狀補發之委託書,以明被告是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該委託書既未曾出現於偵查卷證,即非本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所必須加以蒐集或得以審核之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侵占或偽造文書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罪嫌,乃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故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