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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李金全

李長隆李馥芳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林明正 律師被 告 游統智

國民盧銀惠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經過:㈠本件聲請人李金全、李長隆、李馥芳三人原提起告訴意旨略

以:被告游統智係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經理,被告盧銀惠係第一分行新莊分行理財專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等游說購買「一年期陽陽得意二新台幣計價連動債券」(下稱「陽陽得意二」)時,明知「陽陽得意二」非保本之投資商品,竟刻意隱暪,復佯稱該連動債券係投資「保本」之最佳理財方式,以此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間同意投資「陽陽得意二」之連動債券,告訴人李金全投資金額為新台幣50

0 萬元,告訴人李長隆投資金額為830 萬元,告訴人李馥芳投資金額為70萬元。嗣於97年7 月間,告訴人等得悉連動債券之高風險訊息,經向被告等詢問「陽陽得意二」之投資狀況,被告等尚稱平安無慮,甚於97年9 月15日再向被告等查詢,乃堅稱安全無事,直至報載「陽陽得意二」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倒閉情事,告訴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

㈡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74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一年期陽陽得意二新台幣計價連動債券」(下稱「陽陽得意二」)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內容所示其中文及英文之說明部分充斥專門金融商品用語,均係極為專業,金融投資之相關訊息均有賴於理專之說明。證人吳美錦未見系爭約定書即已受被告盧銀惠之鼓動而購買「陽陽得意二」商品,顯見後續之書面簽章僅係形式,且聲請人所提呈之「系爭約定書」等證物均無委任人於上之簽名蓋章,何以得斷定,聲請人曾有審閱系爭金融商品相關投資風險的機會。⒉依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規定銀行銷售連動債金融商品時,須提供「權益手冊」才能認定民眾有獲得充分之資訊,本案銀行並未提供「權益手冊」,徒憑被告片面之詞即據以認定被告有善盡其說明告知之義務顯不足採。⒊原檢察官對於被告就系爭連動債商品是否有詳為告知之能力,暨有關於連動債係和何支股票相連結等及收益為何,連結個股間風險評估等均未詳加訊問被告,即判斷被告具有風險告知之能力,此顯有疑義。⒋被告雖未因聲請人投資前開金融商品而獲有利益,然顯見其所達成之業績越高,相關報酬亦會更豐厚,故利用聲請人對其專業知識之茫信,而未盡其充分告知之義務,誘使聲請人投入巨額資金購買風險性極高之連動債應有不作為詐欺之行為,至為明顯,原檢察官率予不起訴處分,實有疏縱之虞。

㈢惟聲請人等提起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

度上聲議字第22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意旨則略以:⒈係爭金融商品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內容所示其中文及英文之說明部分充斥專門金融商品用語,均係極為專業,一般投資人對金融知識或有欠缺,金融投資之相關訊息均有賴於理專之說明。證人吳美錦未見系爭約定書即已受被告盧銀惠之鼓動而購買,顯見後續之書面簽章僅係形式,且聲請人所提呈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及約定書」等證物均無委任人於上之簽名蓋章,何以得斷定,聲請人曾有審閱系爭金融商品相關投資風險的機會。⒉依金管會規定銀行銷售連動債金融商品時,須提供「權益手冊」才能認定民眾有獲得充分之資訊,換言之,銀行必須提供相關「權益手冊」方能認定以善盡其告知義務,本案銀行並未提供「權益手冊」,徒憑被告片面之詞即據以認定被告有善盡其說明告知之義務顯不足採。⒊對於被告就系爭連動債商品是否有詳為告知之能力,關於係爭連動債於何時何地掛牌,由何者發行、保證代理機關為何人等均未詢問被告,有關於連動債係和何支股票相連結等及收益為何,連結個股間風險評估等均未詳加訊問被告,即判斷被告具有風險告知之能力,此顯有疑義。⒋被告雖未因聲請人投資前開金融商品而獲有利益,然顯見其所達成之業績越高,相關報酬亦會更豐厚,故利用聲請人對其專業知識之茫信,而未盡其充分告知之義務,誘使聲請人投入巨額資金購買風險性極高之連動債應有不作為詐欺之行為。綜上,被告詐欺犯行至為明顯,原檢察官率予不起訴處分,實有疏縱之虞,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李金全、李長隆、李馥芳三人告訴被告游統智、盧銀惠二人詐欺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00 年度偵字第3741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46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合先敘明。茲聲請人等堅指被告等涉嫌詐欺等罪,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李金全、李長隆、李馥芳三人之投資均係由證人即聲

請人李金全配偶、聲請人李長隆、李馥芳之母吳美錦在處理,其等曾透過前理財專員張書銘購買「一年期陽陽得意新台幣計價連動債券」(下稱「陽陽得意」),並獲利提前出場,業據證人吳美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供證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041號卷第122 頁),而「陽陽得意」連動債亦為不保本商品,此有上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等附卷可參,且證人吳美錦自94年10月24日起即開始投資連動債商品,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函附聲請人及證人吳美錦等歷年之連動債商品投情形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2頁、117 頁),證人吳美錦亦自陳知道投資上開產品會隨市場波動而有價值的升降(見同上卷第122 頁),足見證人吳美錦為聲請人等投資「陽陽得意二」之前,就投資風險有相當之認識。又聲請人等三人購買「陽陽得意二」商品乃由證人吳美錦代為洽談,且係被告盧銀惠主動告知前一檔「陽陽得意」提前獲利出場,並有接續商品,嗣證人吳美錦同意申辦並交付印章,由被告盧銀惠代為蓋章,被告盧銀惠並有交付系爭約定書等情,業經證人吳美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22 頁、123 頁),復有系爭約定書、產品發行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等在卷可佐,則聲請人等三人既委由證人吳美錦代為洽辦,經證人吳美錦同意申辦,復由被告盧銀惠代為蓋章並親給系爭約定書等文件予吳美錦,衡情聲請人等三人及證人吳美錦自有充分時間審閱系爭約定書等文件,自堪認業已確實了解上開契約文件上所書寫之內容,本於自行判斷而進行之投資行為。況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往來活動均有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投資損失風險,且觀諸卷附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產品發行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均載有「信用風險:委託人需自行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亦即本債券之發行條件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並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且委託人簽名欄位並載有「本產品為條件式保本商品,委託人已閱讀並充分瞭解本產品說明既約定書之內容…」之記載,並以相當篇幅敘述投資存有各種風險,顯見聲請人等三人對投資連動債之買賣及具相當之風險性,應有認識,難謂被告盧銀惠有何施用詐術。況聲請人等三人先前投資之「陽陽得意」連動債,亦為不保本商品,此有上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等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等三人投資本件連動債之風險已在相關契約文件中充分揭露,聲請人等三人在投資之前,已有充分之機會明瞭風險所在,渠等既願意投資,顯已對風險有所評估,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參以本件投資金額合計高達1400萬元,按常理而言,聲請人等三人就本件投資行為當更為慎重評估,是渠等豈可能在未審閱投資商品契約或文宣簡介情形下,單憑被告盧銀惠之片面介紹,即率為同意重大投資行為。證人吳美錦證稱:「因為很忙,所以我沒有時間看系爭約定書等文件」(見同上卷第123 頁),自難率予採信。

聲請人辯稱其等之書面簽章僅係形式,不足以認定其等曾有審閱系爭金融商品相關投資風險的機會,顯非有據。

㈡聲請人等雖指稱本案銀行並未提供「權益手冊」,顯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善盡其說明告知之義務,且被告是否具有風險告知之能力,亦有疑義等語。惟查,聲請人等三人及證人吳美錦就本件投資商品外,在第一商業銀行尚分別有3 至6 檔基金之投資,證人吳美錦自94年10月24日起即開始投資連動債商品,有第一商業銀行函附渠等歷年之連動債商品投資情形表1 份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32頁、117 頁),而證人吳美錦於原檢察官質以為何要簽約時證稱:「因為之前我都跟張(即張書銘)買,他都會告知」(見同上卷第122 頁),且被告盧銀惠確有將系爭約定書等文件交予吳美錦,已詳如前述,上開產品發行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附錄一亦載明「連動標的」,附錄二則載明「風險因素」,足認被告盧銀惠有善盡其說明告知之義務及具有風險告知之能力。縱聲請人所稱被告等並未提供「權益手冊」屬實,此僅屬第一商業銀行有無違反銀行法第61條之1 規定,為行政罰之範疇,尚不得依此遽認被告等未善盡說明告知之義務。

㈢再者,被告盧銀惠與聲請人等三人係於96年12月27日簽立「

陽陽得意二」商品契約,聲請人等之投資款項亦確係承買上開商品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美國雷曼兄弟銀行則係97年9 月間聲請破產保護,是於客觀上被告盧銀惠於遊說聲請人投資上開商品之初,並無預見雷曼兄弟銀行倒閉之可能,且被告盧銀惠亦未因聲請人投資上開商品而直接獲取利益,自難認被告盧銀惠有何詐欺聲請人等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游統智部分,其為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經理,有和解書等在卷可考,依其身分乃負責分行營運之統籌與計畫,本不參與一般例行業務執行,其既未參與本案推銷行為,亦未與聲請人等三人或證人吳美錦接洽,自難僅以其為分行經理,遽認被告游統智有對聲請人等三人施用詐術,誘使聲請人等購買「陽陽得意二」商品之情。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犯行,自難令其等負何罪責。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等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