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獻中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
吳宏城律師蕭弘毅律師柳慧謙律師被 告 林明發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煉公司)以被告林明發涉犯詐欺取財罪,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4月1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發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五權三路14號「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之負責人,自96年8 月起以精碟公司名義陸續向告訴人公司購買鍍膜材料等物,被告要求之付款條件為貨到後次月結3 個月後以電匯方式付款,初期均按承諾付款。詎被告於97年初明知精碟公司已虧損甚鉅,且遭案外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於精碟公司所有往來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 億元範圍內假扣押,致精碟公司之往來銀行相繼緊縮該公司之信用額度,精碟公司已無支付進貨款項之資力等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2 月起至97年7 月止,仍持續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鍍膜材料,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接受精碟公司於97年2 月訂購價額為14,123元、97年3 月訂購價額為120,225 元、97年
4 月訂購價額為7,560 元、97年6 月訂購價額為57,099元、97年7 月訂購價額為347,025 元等訂單,並依約出貨,未料精碟公司未給付前揭貨款,更於97年8 月6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公司重整,復於99年1 月13日寄發意見調查表予告訴人公司,要求告訴人公司表明是否接受以2 成貨款和解之方案,或等待重整程序,告訴人公司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如下:訊據被告林明發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精碟公司於97年7 月遭飛利浦公司聲請假扣押其海外資產,董事會始於97年8 月1 日決議聲請公司重整,而精碟公司於海外資產遭假扣押之前雖有虧損,但精碟公司現金仍足以維持正常運作,伊不清楚精碟公司與晶煉公司之訂貨情形等語。按民事之債務人,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發生,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縱令事後因故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在其於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其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存有施詐之犯意,是嗣後因故無法償還借款,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相互間,有民事債務糾紛,尚難據此推斷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何詐欺意圖,而繩被告以詐欺罪責。經查,精碟公司自96年8 月起至97年2 月間,每月向晶煉公司訂貨金額皆達30萬元至50萬元間,付款條件為貨到後次月底結算,結算日後3個月以電匯方式付款,且精碟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均依約如期支付貨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在案,證人即精碟公司承辦採購人員王志聖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依據生管或物管需求,依照固定流程下單,無異常大量訂單之狀況,而於97年7月之前,未接獲告訴人反應貨款未給付情形等語,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暨精碟公司支付晶煉公司之歷年貨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精碟公司與晶煉公司間確實存有長期持續交易往來之情形,精碟公司採購人員基於營業需要,向告訴人公司持續訂購,告訴人係基於雙方長期交易往來之信賴關係,而與精碟公司成立上開各筆交易,並同意接受訂單出貨,交易模式一如往昔,且上開各筆交易付款方式亦與往昔雙方之交易模式相同,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復參以證人即精碟公司製造部經理李思賢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精碟公司材料採購流程係依照業務的需求向供應商下單訂購材料,每次訂貨量不一,都是依照業務需求下單等語,與證人王志聖上開證詞相符,益徵精碟公司採購之數量確係依公司業務需求決定,被告無明知精碟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況,而指示採購人員向晶煉公司異常大量進貨之行舉。至告訴人公司雖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而指摘被告明知精碟公司已於97年初營運狀況虧損甚鉅,即將聲請公司重整,仍繼續向告訴人公司下單訂貨,而認被告有詐欺之情,然上開民事裁定僅能證明精碟公司有財務危機之情形,試圖以向法院聲請重整之方式,竭力延續公司營運並解決公司財務問題,與被告有何明知無支付貨款之資力,仍蓄意訂貨詐取財物之犯行無涉。另精碟公司於97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後,法院以97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駁回,精碟公司不服裁定提起抗告,該院於98年3 月2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亦顯精碟公司斯時雖曾陷於財務周轉不靈,仍有持續經營及償債之可能,實難執上開97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遽論精碟公司已陷於無重整更生之可能性,率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而以該罪責相繩。況被告果有詐欺之意,精碟公司又何須自96年8 月起至97年7 月間長達近1 年之久,均如期給付貨款,且於99年1 月13日精碟公司尚如實寄發意見調查表予告訴人公司,自始未曾否認積欠之貨款,積極力求還款方案,益顯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犯意,要難論以詐欺罪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案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精碟公司之虧損逐年明顯增
加,業務量亦大幅萎縮,並積欠龐大債務,另遭飛利浦公司聲請假扣押,足見精碟公司營運不良之情形存在已有相當時日,而被告身為精碟公司負責人,就公司財務、業務之相關報表,本應有所瞭解,對於公司營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且公司相關員工亦顯係依循被告指示進行業務之處理,被告竟推諉其不清楚精碟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訂貨情形為由,而卸責其有詐欺之意圖,殊難採信;再者,公司經營至須聲請重整之程度,顯見其財務虧損之累積狀況,已非一日之寒,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自應早已深知該公司對外已無足額支付貨款之能力,卻仍任令公司業務部門持續向聲請人公司要求進貨,進貨數額甚有異常高於先前訂貨數量之情,復在進貨後3 個月才須付款此空檔期間,旋即向法院聲請重整,遂行其獲得利益之目的,其不法意圖昭然若揭;又精碟公司自97年初起,有數個月長期未下單,卻突然於97年7 月異常向聲請人公司大量下單,此有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單據為憑,實與證人王志聖、李思賢所述不同,足見前開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且其後該公司旋即於97年8 月向法院聲請重整,停止對外清償任何債務,益見被告之不法意圖甚明;另據證人所陳,精碟公司係因業務需求而向廠商購貨,所需購入數量不一,則該公司當時實際上是否確有該業務需求,自有進一步深究之必要,即應調查該公司之相關業務資料,原處分未見相關調查內容,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為不起訴處分,實嫌率斷,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本件被告係利用聲請人信賴該公司營運及財務皆與往常一樣正常,施用欺瞞之方式以取信聲請人,繼續向聲請人購買貨物,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原處分反而以此推論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其推理之邏輯歸責前後矛盾,實屬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被告明知精碟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況,且對外償還借款及應付款已有重大困難,實際上已無足額支付貨款之能力,一方面粉飾其表,偽裝其公司仍處於正常營運之狀態,另一方面藉此假象繼續向外購買材料製造產品出售從中獲利,卻於積欠大筆貨款後,聲請重整,其後明知無法償還,仍假意表示希望僅以原本積欠貨款之兩成金額達成和解,希望藉此卸責,益見其意圖詐財之犯意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原承辦檢察官調查翔實,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且依聲請人提出之精碟公司購貨曲線觀之,該公司在97年3 月至5 月間無交易情形,至97年
6 月有少量之交易,97年7 月交易量與之前之交易相比,尚屬正常,而無特殊之大量交易,衡之應無異於常情之情事,被告縱知其與聲請人有買賣交易,然公司不斷運轉,亦有起死回生之產生,乃人之常情,況由其聲請公司重整即知,且由其願以兩成價款還債,益見其無詐欺意圖,聲請人指稱證人王志聖、李思賢之證言不可採,仍乏積極事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件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罪嫌不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亦不得再審酌新證據或自行蒐證偵查加以認定事實(若有新證據可供調查,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程序之範圍,而非交付審判程序)。從而,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現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