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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 黃元澤代 理 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陳國揚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黃元澤以被告陳國揚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2324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以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0 年4 月27日送達聲請人黃元澤之住居所,由黃元澤本人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0 年5 月9 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未曾書寫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借據、借款254,500 元之清償保證書,及同意委由被告全權處分新北市○○區○○段一小段19-6、19-28 地號土地,及其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4 樓建物,以償還債務之借據及切結書,是上揭借據、切結書,明顯係被告偽造,故只要移送鑑定即明真相,惟檢察官卻徒以對照聲請人與其妻陳淑貞於80年8 月31日辦理離婚時,於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上所為之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而認定與上開借據之簽名相同,此認事用法難令聲請人甘服;另聲請人並不認識陳國辯,亦從未向陳國辯借貸任何金額,此事實參陳國辯在99年11月26日偵訊所稱即明,而有關74年2 月14日、74年6 月19日存證信函係被告片面之詞,當然與謄本及偽造之借據、切結書內容相符,更何況,上開存證信函聲請人自始至終並未收受,根本不知內容,故無從答辯;再被告所提之10萬元借據及清償保證書並非聲請人所書寫,明顯係被告偽造而來,而上揭10萬元與聲請人所稱為塗銷銀行抵押權設定所借貸80萬元並不相關,此參99年10月27日偵訊時被告所稱即明,從而上揭10萬元借據、清償保證書暨向陳國辯借款40萬元之借據及2 紙切結書,確非聲請人所書寫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且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另判斷文書之真偽,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故事實審法院,就其他有關係之真正文書足以證明系爭文書非出於虛構者,即認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縱未付予鑑定,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597 號、46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及30年度上字第2341號判例亦分別闡示甚明。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上開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至聲請意旨雖另以前詞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無涉犯上開犯行容有誤解,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云云。然據被告陳國揚於偵查中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在辦理土地過戶時認識的,當時因為告訴人購買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缺錢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向伊借款,之後陸續又有借錢,才會書立前開借據及切結書;而伊出借給告訴人的款項,有部分是向陳國辯借來的,故借據及切結書上才會載明出借人係陳國辯;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過程,告訴人及其妻均知情,伊沒有偽造文書,再伊曾出過車禍,很多事情細節已不復記憶等語。茲查:

㈠聲請人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雖指稱:伊完全不認識陳國辯

,伊也不知道伊位於三重市○○街38之1 號的房子為何會過戶到他的名下,伊懷疑陳國辯與陳國揚是親戚,且伊沒有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國辯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59號卷第61頁),惟其於97年8 月19日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自承:於74年間,因伊有作假抵押,所以伊暫時將房子過戶給陳國辯,陳國辯是陳國揚的弟弟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050號卷第13頁反面),是聲請人確實知悉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新段一小段19-6、19-2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5 分之2 及其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建物之3 、4 樓等不動產,曾設定抵押權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胞弟陳國辯之情,況質以聲請人所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之弟陳國辯,惟其2人既非特別至親,亦非同財共居之人,倘聲請人與被告之弟陳國辯間無上揭借款事實,豈有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予不熟悉之陳國辯之理?是聲請人上開所陳顯然悖離常情,不足採信。至證人陳國辯雖於99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有借錢40萬元給聲請人及陳淑貞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59號卷第71頁),惟證人陳國辯於同日偵查中另證稱:伊有出過車禍,車禍後伊都忘記了;伊有錢都是請陳國揚幫伊處理,而因為以前景氣好的時候,2 、3 天就可以賺100 萬元,所以確實交給陳國揚多少錢已不記得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59號卷第72頁),是證人陳國辯既因車禍事故而導致記憶受損,自難以其所稱:未借錢給聲請人等語,而逕認聲請人與證人陳國辯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再者,證人陳國辯之財務均既全交由被告陳國揚處理,故其連其交給被告陳國揚多少現金都不清楚,其又豈會過問被告是否曾替其借貸上揭款項予聲請人之情,是綜上諸節,自難執證人陳國辯上開所證:伊不清楚與聲請人間之借貸等語,而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另聲請人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雖另指稱:伊與陳國揚之前

有就鹿港的土地設定假債權120 萬元,沒有利息,被告在存證信函1010號說伊向他調借80萬元來還建商尾款的錢是不實在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59號卷第61頁),惟聲請人於同日偵查中另供承:伊確實有向被告調借80萬元,要來塗銷中小企銀就伊三重昌榮街的抵押權設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59號卷第61頁),再聲請人於97年5 月27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亦供承:伊與伊太太有還陳國揚一些錢,伊本來也要將前開昌隆街38-2號建物之3 、4 樓設定抵押給陳國揚;伊欠陳國揚錢是因為辦理過戶需要費用,伊當時沒有錢,所以才會欠他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卷第70頁),是聲請人與被告間確實存在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稱:在與其無任何債務關係之情況下偽造上開借據等文件乙情,實非無疑。再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雖供稱:系爭10萬元之借據與存證信函所稱80萬元沒有關係,因為80萬元部分沒有借據,所以伊才寫存證信函去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59號卷第61頁),然縱被告所提出聲請人於73年10月12日以其名下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借款10萬元之借據,及借款25萬4500元之清償保證書各1 紙,與其借貸給聲請人80萬元之情並無關聯,惟若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亦難僅依聲請人上開指述即推認被告就上揭借據及清償保證書部分即有何偽造文書之情,而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聲請人雖以檢察官未進行筆跡鑑定而認有調查不完備之瑕

疵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出系爭借據及切結書之原本送鑑定之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59號卷第63頁),惟衡以司法實務上,送鑑資料應包含「待鑑筆跡」及「參對筆跡」,「待鑑筆跡」應檢送「資料原本」送鑑,故鑑定機關並不對「文書影本」作筆跡鑑定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事項,故原承辦檢察官因被告不願提出系爭文書之「資料原本」,而無從提供鑑定機關「待鑑筆跡」為筆跡鑑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何況,送鑑資料所包含之「參對筆跡」須提供「平日筆跡」,而「平日筆跡」亦須提供與「待鑑筆跡」書寫時間相近之相當數量文書,而衡以系爭文書所載日期係73年間製作,故聲請人若未能提供73年間附近所製作之相當數量文書,亦無從鑑定該筆跡之真偽。從而,原承辦檢察官雖不具有字跡鑑定專業知識,卻仍以肉眼判斷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之情,此實乃證據取捨有無之判斷,再衡以筆跡鑑定僅為調查證據方式之一,然並非所有筆跡之辨別皆以送請鑑定為必要,是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證據取捨、有無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聲請者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則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