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曜宏
陳俊邦共 同代 理 人 凃秀蕊律師被 告 陳玉連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8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曜宏、陳俊邦告訴被告陳玉連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53 條毀損建物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3 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76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969號發回續查,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又於99年8 月2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76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2 人於100 年4 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0 年4 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2 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2 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2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洲子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子洋公司)之負責人,緣洲子洋公司為就新北市五股區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自行開通渠道所需,與該重劃區內之上百戶簽約,對該公司自辦重劃區土地內之建物自行拆遷者,將給付拆遷補償費,而聲請人2 人係新北市○○區鄉○○段洲子小段218-10、218-17、218-18、218-23、218-26地號,及座落於上揭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 段361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故洲子洋公司與聲請人2 人就上揭房地,於95年3 月1 日簽訂「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同意書」(下稱拆遷補償同意書),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2人之同意,擅自於上揭拆遷補償同意書上加註「本建物之租金金額,應付至重劃工程完畢,建物由公司處理」等文字,並偽造聲請人2 人之指印於上揭加註文字上,再持上揭偽造之拆遷補償同意書,擅自僱用營造公司拆除其上房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53 條毀損建物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2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證人許力升、顏玉梅均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州子洋公司員工,均係受被告指揮聽命於被告,常理不可能證述被告偽造文書、毀損之犯罪事實,其證詞可信度不足,顯而易見。證人陳曜焜與聲請人2 人有嫌隙,其證詞亦不足採信。
(二)拆遷補償同意書之日期及所加註「本建物之租金金額,應付至重劃工程完畢,建物由公司處理」等文字,均係被告所偽造變造,理由如下:
1.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10日之權利人仍為聲請人之父陳清波,聲請人陳俊邦怎可能在當時與洲子洋公司簽訂任何文件,系爭拆遷補償同意書之日期亦為偽造。
2.系爭房地係高級鋼材建物,鋼材取下後對外售價至少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焉有可能交由洲子洋公司全權處理?且聲請人2 人之父親與洲子洋公司簽訂之房屋租約延長至
96 年8月14日,依契約約定租期屆滿應將房屋騰空歸還,顯見「95年3 月10日」聲請人陳俊邦無權、亦不可同意在系爭拆遷補償同意書上簽立所加註該「本建物之租金金額,應付至重劃工程完畢,建物由公司處理」等文字。
3.若系爭拆遷補償同意書上簽立所加註之文字確屬真正,則聲請人2 人於96年9 月6 日與洲子洋公司續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洲子洋公司何庸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再約明本建物由洲子洋公司負責之條款?顯見證人許力升、顏玉梅之證述與卷內租賃契約書內容抵觸而不實。
4.證人陳曜焜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99年度他字第6648號卷第9 頁),僅係針對補償費領取說明,並未針對當初是否有同意加註系爭文字表示意見,再者,有關系爭房地歷次整修費用主要由聲請人2 人負擔,因此本件對於證人陳曜焜無關痛癢,其證詞不足採信。
(三)原處分有未盡調查之情事如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關於「收據、切結書,編號A 、B 指紋係指尖紋」而無法比對,聲請人2 人願提供指尖紋以利鑑定,原檢察署竟捨此不為調查,顯有未盡調查之情事。
2.又聲請人陳曜宏在切結書上之指印,其捺印位置是否有遭加字或加上後段文字之可能,原檢察署竟捨此不為調查,亦顯有未盡調查之情事。
(四)拆遷補償費之給付,僅係鼓勵限期自行拆除,所有人不於限期內自行拆除,始有代拆及扣回補償金之問題,聲請人未收到任何限期通知自動拆除公告情形下,顯有毀損系爭建物之違法行為。
(五)據上開理由,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爰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陳玉連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何項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辯稱:伊沒有見過該拆遷同意書、切結書及收據,也不知道此事,該同意書是由重劃會與聲請人2 人所簽訂,與伊所負責的重劃公司無關,重劃會與重劃公司是屬於兩個不同的團體和組織,該補償同意書是由重劃會的承辦人許力升與聲請人2人簽訂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新北市五股區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承辦人許力升於偵查中證稱:該拆遷補償同意書是95年3月10日上班時間下午陳曜焜、陳俊邦到重劃會辦公室簽的,當時有請陳曜宏過來,但他沒在家,陳曜宏是97年1月23日來領補償費時請他簽的,指印、簽名都是當天製作的,當時陳玉連不在場,因為與他無關,切結書是等他領完支票,請他簽切結書、收據,都是他本人簽的,當時還有顏玉梅在場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35頁)。證人即洲子洋公司員工顏玉梅於偵查中證稱:該拆遷補償同意書是95年3月10日製作,陳曜焜及陳俊邦2人到新五路2段361號重劃公司會議室簽的,同意書的文字是我寫的,簽名是他們簽的,指印他們蓋的,陳曜宏部分是我們用同意書作為拆遷補償費發放,97年3月23日(應為97年1月23日之誤)請他們來領支票時才有這些,陳曜宏是那時簽的,切結書、收據也是我寫的,指印是他們3人自己蓋,內容請他們看過後蓋手印、印章,時間忘記了,記得是陳曜宏、陳俊邦一起來,陳曜焜不是同一天,是在他們之後,簽切結書、收據時陳玉連也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同卷第35頁、36頁),再參以證人即聲請人之兄陳曜焜於偵查中亦證稱:「(這些加註的字都是由洲子洋公司寫好後,你們才蓋章?)是我自己親自簽名蓋章之後,領了補償費,我不知道我弟弟陳曜宏為何要告人家」等語(見他字6648號卷第9頁),揆諸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既未於書立系爭同意時在場,且上開加註之文字係書妥後,始由聲請人2 人簽名、按指印,自難認被告有何擅在系爭同意書上加註或偽造之情。聲請人2 人上開指稱:加註之文字是事後加註上去的,日期亦為偽造,顯非有據。至聲請人2 人雖又以前詞稱上開3位證人之可信度低,故所述不實云云,已嫌空犯,且證人許力升、顏玉梅及陳曜焜上開之證詞業已證述詳盡,又互核一致,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不可信之情形,證人陳曜焜並針對系爭拆遷補償同意書上之加註文字證稱並非嗣後另行加註等情節(見他字6648號卷第9 頁),並未有何聲請人2 人所稱僅針對補償費領取做說明而已,而證人許力升亦就其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且參以系爭房屋係其委由成泰鐵工廠拆除,有合約書在卷可憑(見他字5760 號 卷第76頁),聲請人2 人指稱證人陳曜焜、許力升及顏玉梅之證詞均明顯不實,亦非有據。再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依憑積極證據,縱然如聲請人2 人所稱上開
3 位證人之證詞均不可採信,然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2 人所指之犯行,而聲請人2 人固然又舉房屋租約與系爭拆遷補償同意書所載文字矛盾為證,證明系爭拆遷補償同意書上之加註文字係被告所偽造者,然而縱使如聲請人2 人所稱房屋租約與系爭拆遷補償同意書所載文字有矛盾之情,此難謂與本件被告有何關連,而可得逕行推論被告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況且聲請人2 人之父陳清波之除戶日期為93年8 月27日,此有陳清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按,此亦與聲請人2 人上開所述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10日之權利人仍為聲請人之父陳清波等語不符,是聲請人2 人上開之指訴,即難採信。
(二)次查,聲請人陳曜宏雖指稱:系爭同意書最後面是我簽名及按指印,中間手寫不是,前面3 手印都不是,只有最後那行是;切結書名字是我簽的,手印不是,因我與周芷良來往只蓋過這個手印,收據簽名是,指印不是云云。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卷附之系爭同意書、收據、切結書之原本及聲請人2 人之指印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收據、切結書上,編號
1 至3 指紋,均與所附陳曜宏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收據、切結書上,編號A 、B 指紋係指尖紋,因所附陳曜宏、陳俊邦指紋卡均未捺印至此一部位,故無法與之比對。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有該局99年6 月17日刑紋字第0990077171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54頁、55頁),則上揭鑑定結果,與聲請人陳曜宏之指訴顯不相符,應認聲請人陳曜宏此部分指訴情節,顯有瑕疵,已難採信,聲請人2 人又聲請就無法比對之部分加以鑑定,已核無必要。況系爭同意書上所加註之「本建物之租金金額應付至重劃工程完畢,建物由公司處理。」等文字,於切結書上亦有類似之「本建物由洲子洋開發公司承租,故使用至本重劃區重劃工程完畢,建物由本公司處理,租金亦交付至重劃工程完畢為止。」等文字之記載,而該切結書加註文字上之指印(即編號2 ),經鑑定結果係聲請人陳曜宏所有,則聲請人2人尚難就該加註文字諉為不知,並率指被告涉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末查,聲請人2 人既有簽署系爭同意書、切結書、收據等文件,且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已經領取拆遷補償費,並有支票影本3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5760號卷第75頁),則許力升嗣於98年8 月1 日依約委由成泰鐵工廠拆除系爭房屋,亦難認被告涉有毀損建物之犯行,聲請人2 人所稱未收到任何限期通知自動拆除公告情形下,被告顯有毀損系爭房地之犯行云云,尚無足採。至其餘聲請人上開之陳述,均未提出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積極證據,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2 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等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故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