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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群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勝福代 理 人 李權宸律師被 告 黃文耀

凱林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代 表 人 簡秋霞被 告 鑫傳視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代 表 人 蔡孟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36號、100 年度偵字第74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文耀、凱林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林公司)、簡秋霞、鑫傳視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傳公司)、蔡孟城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均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036 號、100 年度偵字第745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即告訴人群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民公司)因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 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群民公司遂於法定期限內之100 年5 月20日委任李權宸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誤,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00 年5 月19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就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按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及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摘:在出資應聘證明書全文中,聲請人與被告黃文耀已明確約定系爭節目(即天宇布袋戲之天宇雙流變)之著作權歸由聲請人享有,並未附加任何限制,已明確表示雙方真意;況聲請人與被告黃文耀因合約履行爭議,而有新臺幣(下同)6 千萬元之民事訴訟,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何以檢察官捨既有證據,而採信第三人許恭誠之證言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云云。然查,聲請人並不爭執被告黃文耀為系爭節目原始完成創作之人,而被告黃文耀於96年3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起,即一致辯稱:我認為我有著作權,出資應聘證明書是簽完合約後才簽,要給聲請人去給壓片廠看及抓盜錄,還有出租店的簽約使用,聲請人只有出租權利,其他都沒有,當初的意思並沒有給聲請人全部著作權等語,且被告黃文耀前於收受聲請人所委託寄發之94年10月12日李盛賢律師事務所李律字第94024 號函文後,即發文回覆稱:系爭節目僅約定將錄影帶之重製權轉讓予聲請人,其餘權利由大天宇企業社即被告黃文耀保留等語,亦有94年10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233號卷第73頁),足見被告黃文耀自始至終均認其有權將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轉讓予凱林公司甚明。又聲請人主張其享有全部著作權之依據,主要即為出資應聘證明書記載之內容,是兩造爭議顯係簽訂本件出資應聘證明書之真意及效力如何?就此原偵查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內,已敘明:(一)證人即三通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許恭誠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黃文耀簽約係簽1 個主契約,另1 份專屬授權書是壓片用的,否則廠商不敢壓片等語,並有被告黃文耀與三通企業社簽訂之專屬授權書在卷可考,核與被告黃文耀辯稱享有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等情相符。(二)93年5 月22日合約書中僅記載「茲乙方(即聲請人)為購買甲方(即被告黃文耀)所製作之節目,特於93年5 月22日簽訂本合約」等文句,是就文義而觀,系爭節目應係由被告黃文耀所製作,再由聲請人向被告黃文耀購買,而非由聲請人出資製作;另出資應聘證明書應係被告黃文耀出具予聲請人作為證明文書,是其上就合約價金、履行期等重要事項均未記載,且前者為橫式,後者為直式,聲請人代表人在前者用印為圓印(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方印),後者則為方形印文(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圓形印文),故被告黃文耀辯稱合約書及出資應聘證明書並非同日簽訂,出資應聘證明書係事後簽立,僅為供聲請人拷貝時證明其權限等語應堪採信。(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係因被告黃文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該判決全依聲請人單方面主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難僅憑該判決而認定系爭節目著作權係屬聲請人所有;另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分別為聲請人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被告黃文耀並非該案訴訟之當事人,是該判決理由所為判斷同無拘束被告黃文耀之效力等語綦詳。嗣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同認:(一)本件合約書並未載明係由聲請人出資請被告黃文耀製作節目,更無著作權歸屬於聲請人之約定,出資應聘證明書雖有著作權歸聲請人之記載,但其字體、格式、聲請人之印文,均與合約書不同,顯非同時簽訂。(二)被告黃文耀並未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到場,無從主張自己的權利,且該案審理重點在於被告黃文耀是否違約,並不著重於著作權誰屬;另被告黃文耀非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的當事人,該判決應無拘束被告黃文耀之效力等語在卷,是原偵查、再議機關均已明白說明單憑出資應聘證明書上之文字,或聲請人所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內容等積極證據,均無從認聲請人確具有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權利,進而自難認定被告黃文耀有何故意侵害聲請人所有著作財產權之情,所敘各項理由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除未表明證人許恭誠所證情事有何虛偽不實而難以採信之處外,復未能合理解釋本件合約書形式、內容與出資應聘證明書記載情狀迥異之緣由,自難逕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何疏漏或矛盾之處。

五、況依卷附被告黃文耀簽立予凱林公司之授權書內容顯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233號卷第77頁),被告黃文耀實僅將系爭節目臺灣地區無線電視、有線電視、數位電視之永久播映權讓渡予被告凱林公司,而聲請人復未提出或舉證被告黃文耀有何其他侵害系爭節目重製權之作為,是倘被告黃文耀主觀上確有意侵害聲請人就系爭節目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當無必要單就系爭著作之公開播送權部分授權轉讓他人牟利,而自行限縮相關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範圍,由此益徵被告黃文耀辯稱與聲請人所訂合約範圍應僅有行銷錄影帶出租部分,尚非全然無稽,縱聲請人認公開播送權等部分著作財產權非為被告黃文耀所有者,當應循法律途徑就此民事紛爭請求法院判定權利歸屬,或先行聲請假處分加以救濟,而難逕以其單方面所主張之情事,即認被告黃文耀主觀上已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指摘:檢察官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判決聲請人就系爭節目僅止於出租錄影帶業務而取得重製之權,惟該案聲請人已上訴而未判決確定,檢察官不應以此據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原偵查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內,係說明:聲請人就系爭節目著作權歸屬,向智慧財產法院對被告黃文耀提出確認著作權歸屬訴訟,經該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就被告黃文耀所創作系爭節目僅享有重製權,並非享有全部著作權,是被告黃文耀主觀上認系爭節目著作權為其所有之辯解實屬有據,可認被告黃文耀將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被告凱林公司之初,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等語,是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判決結果既對被告黃文耀有利,且被告黃文耀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並非民事訴訟,則檢察官引用前開判決作為證據,依刑事被告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黃文耀所辯可採,自無分配舉證責任之違誤可指。又聲請人現雖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中,然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如前述既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是該案最終確定判決結果縱與前揭判決要旨不符,本院亦難就此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摘:就系爭節目之經濟價值觀之,每部100 集之布袋戲成本約1 、2 百萬左右,聲請人與被告黃文耀約定出資製作之總金額卻為3 千餘萬元,顯較製作成本高出許多,難謂雙方無合意讓聲請人取得全部著作權之理。再者,參諸華視公司與李信邦電視傳播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李信邦工作室)所簽訂節目製作合約書,以每集8 萬元,共90集7 百餘萬元取得系爭布袋戲全部之著作權,後華視又將系爭布袋戲之重製權以每集2 萬5 千元賣回給李信邦工作室,相較聲請人每集30萬元卻僅有重製權,其明顯不符合比例,何以檢察官均捨此觀點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云云。然查,聲請人所舉系爭節目之經濟價值或製作成本金額,均係其片面之詞,遍查卷內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以其推測或擬制之語,即論斷該不利於被告黃文耀之事實。況縱使聲請人所述情節為真,依據民事契約自由原則,就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價值為何,亦係當事人依據市場供需、議價能力等各種因素合意約定,絕非全以製作成本為考量,而聲請人所舉華視公司與李信邦工作室所訂之節目製作合約書,被告黃文耀復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則光就他人嗣後就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約定授權範圍及價格之結果,顯難推論被告黃文耀即願以同一條件訂立相同契約,無從憑此逕認原先被告黃文耀與聲請人所訂契約真意為何;另證人許恭誠於98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同具結證稱:影集是被告黃文耀拍好的,我是單獨跟他取得出租的權利,我的影集總共50集,每集約60分鐘,是以1 集22萬5 千元向被告黃文耀取得影集出租通路的權限,沒有取得片子的著作權等語,核許恭誠所支付代價與聲請人約定每集30萬元之金額亦未相差甚鉅,故聲請人以前揭意旨指摘檢察官偵查結果不當,同無可採。

八、再聲請人就被告凱林公司、簡秋霞、鑫傳公司、蔡孟城部分,均未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內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何違誤濫權之處,而原偵查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內,已敘明:證人即被告簡秋霞之夫吳智弘證稱:被告簡秋霞為被告凱林公司名義負責人,伊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伊知悉被告黃文耀因系爭節目與聲請人有糾紛,曾向被告黃文耀詢問是否有權出售系爭節目之電視版權,被告黃文耀稱其才是系爭節目之著作權人,伊方與被告黃文耀簽約,支付80萬元向被告黃文耀購買系爭節目公開傳輸、公開播送之權利,被告黃文耀亦有出具授權書,是伊向被告黃文耀所取得之權利是合法的,被告鑫傳公司為臺中地區之有線電視業者,被告凱林公司取得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後,又授權給被告鑫傳公司等語,核與被告簡秋霞辯稱非被告凱林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相符。被告簡秋霞係被告凱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自無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況且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智弘確信被告黃文耀有系爭節目之著作權,於取得被告黃文耀授權後,轉授權予被告鑫傳公司,被告鑫傳公司亦認係取得系爭節目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此有被告黃文耀出具予被告凱林公司之授權書、被告凱林公司提供予被告鑫傳公司之授權合約書附卷可考,則被告簡秋霞、蔡孟城主觀上自無何故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可言,自均難以該罪相繩等語綦詳,經核被告黃文耀如前述既係原始製作系爭節目完成者,且其本身已難認有何侵害聲請人就系爭節目所享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則被告黃文耀所授權轉讓之後手即被告凱林公司、被告簡秋霞,及被告凱林公司再授權轉讓之後手即被告鑫傳公司、被告蔡孟城等人,自當皆係信任被告黃文耀有權授權,始願付費取得各該權利,且被告凱林公司復先後積極委請律師回覆聲請人相關情事,有94年10月20日台北安和郵局第488 號存證信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233號卷第74至76頁)、98年

9 月14日徐則鈺律師事務所98年度函字第0912號函文及98年

9 月23日徐則鈺律師事務所98年度函字第0915號函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29號卷第70至72頁)等件在卷可參,另被告鑫傳公司與被告凱林公司所訂授權合約書內,亦載明甲方(即凱林公司)保證節目來源及版權皆係合法取得,若有權利瑕疵或不法情事概由甲方負責,概與乙方(即鑫傳公司)無涉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36 號卷第65至71頁),足見渠等已積極查詢取得相關著作財產權,併防免無端侵害他人權利,參以現行著作權並無登記公示制度可供查詢真正權利人,而聲請人又未出示經司法機關判定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究竟是否仍屬被告黃文耀所有之依據,自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故原偵查、再議結果就此部分亦無不當。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難以證明被告黃文耀、凱林公司、簡秋霞、鑫傳公司、蔡孟城等人所為係故意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等相關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前揭被告等犯罪嫌疑均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詳述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聲請人群民公司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鈺 琅法 官 張 兆 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