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素玉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梁毓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8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9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素玉對被告梁毓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6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5 月18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9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0 年5 月27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28 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00 年6 月7 日委任張寧洲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暨理由㈠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刑事委任書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於98年1 月間,向告訴人招攬保險,告訴人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8,000元予被告,請被告為其規劃保險,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65之1 號住處內,擅自填寫不實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並於其上之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內偽簽「楊素玉」之署押2 枚,而偽造上開「人身保險要保書」,用以表示告訴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月14日,持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行使之。嗣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告訴人投保之意外傷害醫療金日額(DH
I )部分未同意投保,復承接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在其上址住處內,偽填不實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 號),並於其上之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簽「楊素玉」之署押2枚,而偽造上開「契約變更申請書」,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投保之意外傷害醫療金日額(DHI )由每日3,000 元變更為1,900 元之意,復於同年月21日,再持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辦理契約變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遭偵查初始,一再堅詞否認有代簽情事,嗣後始坦承有代簽情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確係受告訴人授權代簽,其當應於偵查初始即坦承不諱,並以已獲得授權為辯,但其捨此不為,於偵查初始並未坦承,顯見其辯稱已獲授權云云,尚與經驗法則有違,未足可採。㈡縱告訴人曾交付保險費28,000元予被告,充其量可解為告訴人默示同意投保,然個人署押除有明確事證足資證明有授權他人代簽外,尚難僅以有交付保險費即推論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告代簽;況告訴人交付28,000元予被告,係請被告保留名額,實尚難以此情事即推論告訴人默示同意被告代簽署押;抑且,依一般常情,若有被授權代簽情事,除簽署委託人姓名外,另大都會再簽署「代」字以明被授權意旨,但本件被告未有另簽署「代」字,顯見被告確未曾受告訴人委任代簽。㈢原不起訴處分書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出國時有用國際電話跟被告聯繫,被告未主動提起變更保險內容乙事等語,與被告是否曾得告訴人授權無涉。且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既未罹於追訴權時效,究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內之何時提出刑事告訴,原因多端,尚賴告訴人自由判斷,更難以認定告訴人遲延提出告訴,即為不利告訴人之認定。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代理人陳述前詞及告訴人事後間隔一段時間始提出刑事告訴等情為由,認定被告已取得告訴人授權,顯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受告訴人委託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並以告訴人名義填載「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是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98年1月間伊有幫告訴人辦理保險契約事宜,當時告訴人共買了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康祥一生終身保險等6 項主附約,都是由伊規劃,「人身保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欄係告訴人自己所親簽,而且告訴人有交給伊28,000元繳納保險費,「契約變更申請書」是因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發現告訴人在其他保險公司有投保,住院日額給付要從3,000 元降為1,900 元,伊有在電話中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要伊全權處理,伊係經過告訴人授權才簽立告訴人姓名,保單下來後,伊也退了596 元給告訴人,本件係告訴人因伊先前介紹買賣土地有糾紛,才會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告訴人規劃保險契約,保險費原為28,230元,後
因該保險契約關於意外傷害醫療金日額(DHI )3,000 元部分,加計告訴人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同一項目之日額已達4,
018 元,超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日額型醫療累計保額規則」所規定之投保日額上限3,000 元,故僅同意改以日額1,90
0 元承保,保險費因而降為27,636元等情,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99年10月26日(99)南壽保單字第C1277 號函附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各1 份、保險計劃與保費明細表、核保照會單、繳款單各1 件、南山人壽保險公司99年11月25日(99)南壽保單字第C1363 號函1份附卷可稽。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受理告訴人投保上開保險,乃係依據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前揭「人身保險要保書」及「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以下簡稱契約變更申請書)」辦理,然告訴人卻否認該「人身保險要保書」及「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內之「楊素玉」署押係其親自簽署。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人身保險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楊素玉」署押筆跡均與告訴人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而「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楊素玉」署押筆跡則與被告筆跡筆畫特徵極相似,研判兩者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該局99年1 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000041340 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固可證明上開「人身保險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內之「楊素玉」署押並非告訴人所簽署,且其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楊素玉」署押確係由被告所簽署。㈡然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伊於98年1 月間,因被告推銷
有個保險對伊以後的醫療很好,保費又便宜,但並沒有說明詳細內容,被告說要幫伊訂名額,伊就先拿28,000元給被告,後來伊於2 月初出國,於3 月中旬回國後,被告才將保險契約交給伊,伊當時因相信被告,就把契約擺在家裡沒有看等語,則告訴人初對於被告所推銷之保險契約內容並不清楚,卻仍交付首期保險費28,000元予被告,嗣經被告交付保險契約後,又因信任被告而未即時詳加檢視契約內容,顯見告訴人一開始即知悉被告向其推銷投保保險,並交付首期保險費且委託被告全權為其辦理投保事宜。再衡諸一般要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除按期繳納保險費外,尚須於投保之初填寫要保書,詳敘其個人基本資料、身體健康狀況、就醫情形、已投保保險內容等事項以善盡告知義務,作為保險公司承保與否之評估依據,俟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後,再發給正式之保險契約,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曾有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癌症險及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醫療險之經驗,其對於投保保險須填寫要保書並善盡告知義務一節,自當知之甚詳,則被告既交付首期保險費並委託被告全權為其辦理投保事宜,衡情,其授權之範圍自即包括填寫要保書及代為在要保書上簽章。是縱本件「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內之「楊素玉」署押並非告訴人所親簽,亦難逕指被告即有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該署押之行為。
㈢再者,被告辯稱:因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發現告訴人在其他
保險公司有投保,住院日額給付要從3,000 元降為1,900 元,伊有在電話中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要伊全權處理,伊才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告訴人姓名等語,而告訴人初對於被告所推銷之保險內容並不清楚,即交付首期保險費並委託被告全權為其辦理投保事宜,業已詳述如前,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迭陳稱:「(問:後來何時被告將保險契約給你?)我2 月初出國,於3 月中旬回國後,梁毓玲才交給我的,我因相信梁毓玲,就把契約擺在家裡沒有看」、「梁毓玲是說(保險費)約28,000元左右,不超過,所以我交給了她28,000元,當時我是相信她,我並沒有看契約就擺在家裡」、「(問:如果你是那麼在乎契約的內容,為何連梁毓玲都給你契約了,你連看都不看?)因為當時我相信他」等語,顯見98年1 月間被告為告訴人辦理投保事宜時,其2 人關係極為友好,告訴人對於被告亦極為信任,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在電話中要伊全權處理住院日額給付從3,000 元降為1,900元一事等語,自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逕依告訴人之授權而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內簽署「楊素玉」之署押,自難認係偽造之行為。
㈣此外,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於98年5 月間已知悉本件保險
契約之內容等語明確,則其斯時即應知悉保險契約內附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及「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有其署押一事,然其卻於98年11月16日始委任至遠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否認「人身保險要保書」及「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楊素玉」簽名之真正,遲於98年12月18日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此有至遠法律事務所98年11月16日至國律字000000000 號函及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問:你在何時發現這個保險不是你要的?)我3 月拿到後沒有細看,5月時我發現被告幫我處理另外事情沒有處理好,我才發現,當時我按兵不動,只希望被告再另外一件事情處理好,結果那件事情也不符合我的預期」等語,則苟告訴人確未授權被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投保及變更契約等事宜,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代為在「人身保險要保書」及「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則其於98年5 月間得悉上開保險契約內容及所附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有其姓名時,首應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主張該保險契約無效,始符常情,詎其竟欲視另一不相干事件之處理結果以決定是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主張保險契約無效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顯然悖於常情,故告訴人事後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指訴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其名義偽造「人身保險要保書」及「契約變更申請書」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投保事宜等節,其動機非無可議,其所述情節即難遽信為真。
㈤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及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告訴人既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及辦理意外傷害醫療金日額自3,000 元降為1,900 元等事宜,且包括代為簽署相關文件之手續,則縱「人身保險要保書」及「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內之「楊素玉」署押並非其簽自親署,而係由被告或被告委託之第三人代為簽署,亦不得遽指被告有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未另簽署「代」字,與一般常情不符,顯見其未獲授權代簽云云,惟一般為他人代簽姓名,非必然會同時另簽一「代」字,且被告既已獲告訴人授權,則其簽署告訴人姓名時有無另簽署「代」字以明被授權之意旨,亦於被告是否有此製作權並無影響,自難以此推論被告即有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㈥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遭偵查初始,一再堅詞否認有代簽情
事,嗣後始坦承有代簽情事,但辯稱已獲授權一節,自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然實則,被告於99年1 月19日初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供承上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楊素玉」署押係被告授權其代為簽署一節明確,並稱:「我不承認偽造文書,是告訴人授權我幫他簽名的,因為當時告訴人在外面,所以委託我幫他處理」等語,是告訴人所指上情,自有誤會,其以此推論被告係未經授權而在該「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楊素玉」署押,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99年度偵續字第6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479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詳細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告訴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