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 張聰榮代 理 人 李漢鑫律師被 告 張聰禮
張聰吉陳福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聰榮以被告張聰禮涉犯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99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 月1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7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並經聲請人以被告張聰吉、陳福樹分別共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23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99年度偵字第93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082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100 年2 月28日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5 月20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9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3 份、命令2 件及再議駁回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1992 號卷第2-3 頁、99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卷第2 、41-42 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卷第2 、52-54、60-63 頁)。又聲請人於100 年5 月31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卷第65頁),聲請人並於10
0 年6 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文、刑事委任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 、6 頁),是聲請人已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與被告張聰禮、張聰吉為兄弟,3 人之母張詹芽於89年2 月6 日死亡,詎被告張聰禮、張聰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指示被告陳福樹將張詹芽生前存放在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定存各新臺幣(下同)2,124,683 元、900,000 元及雲林斗南鎮農會(下稱斗南農會)帳戶中存款120,000 元,共計3,144,
683 元,於張詹芽死亡後之同年月8 日偽造張詹芽名義提領一空,並轉存至被告張聰禮所有位在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聲請人嗣後發現,被告張聰禮辯稱該款項係用於母親身後事而提領,聲請人質疑,乃於94年12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令被告張聰禮出面澄清,並請求返還款項予全體繼承人,惟被告張聰禮置之不理。而被告張聰吉於偵查中供稱:伊兄弟姊妹都有同意把錢匯到被告帳戶由他處理等語,且被告張聰禮於偵訊中供稱:由於母親死掉要花錢眾家兄弟同意領出來云云,足堪認定渠等指示被告陳福樹偽造文書將張詹芽女士存款領出,並進而侵占有犯意聯絡。復以證人張秀桃於偵查中證稱:因伊母親是在農曆初二過世,伊兄弟姊妹處理事情很多,就委託伊先生即陳福樹處理伊母親財物等語,足證被告陳福樹為偽造張詹芽取款文書直接行為人,並將之匯入被告張聰禮上揭帳戶中,而被告陳福樹時任臺開公司雲林分公司經理,對於死亡存戶之結清程序不可謂不知,伊明知該存戶已死亡,竟於89年2 月8 日以張詹芽名義偽造取款文書持向臺開公司、斗南農會辦理帳戶結清,顯然足生損害臺開信託及斗南農會於張詹芽死後存款掌管之正確性及全體繼承人,足認被告陳福樹亦同涉偽造文書罪行。
(二)聲請人雖於94年12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張聰禮,請其返還所領取張詹芽之款項,惟斯時僅懷疑有侵占意圖,聲請人嗣後於97年11月取得被告張聰禮所製作張詹芽款項明細表,方知悉被告張聰禮將上開遺產挪作祖父母移靈遷葬費用,始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張聰禮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於97年11月7 日提出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且於94年12月1 日當時聲請人實不知被告張聰吉與張聰禮就侵占一事有犯意聯絡,是未發函催告請其返還,直至偵訊時聽聞被告張聰吉、張聰禮分別供稱:由於母親死掉要花錢眾家兄弟同意領出來云云、伊兄弟姊妹都同意把錢匯到被告帳戶由他處理等詞,方知曉被告張聰吉同涉侵占犯行旋即於99年2 月2 日提出告訴,顯未逾告訴期間,是聲請人之告訴應為合法,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未察,顯有違背法令。
(三)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1151條規定,聲請人、被告張聰禮、張聰吉對於張詹芽死後遺產計新臺幣(下同)3,144,683 元為公同共有,無從分割,非經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被告自不得違反其他繼承人之意思而處分遺產。而被告張聰禮、張聰吉於偵查中供稱該遺產除用於繳納遺產稅及每年地價稅外,並用於祖父母、張偉信之慈光寺靈骨塔位,惟聲請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將祖父母移靈至此,被告焉能未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以公同共有財產支付該筆費用,難謂非侵占公同共有財產。又張詹芽死後,被告張聰吉分獲386,560 元之公務人員保險喪葬費給付及農保153,000 元喪葬給付,張秀卿獲得9,090 元勞保喪葬給付,另有奠儀290,600 元,然不論公保、勞保、農保,不能同時由數人領取,因此同為公務人員保險之聲請人,因張聰吉已領取喪葬給付,而不得再領取,足證該喪葬給付及奠儀亦應用於張詹芽死後殯葬費,不得挪作他用,被告竟改以張詹芽之遺產支出,且受領死亡給付及奠儀後,亦未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顯預謀私吞遺產利益,致使全體公同共有人之繼承財產因而受損,準此,被告張聰禮、張聰吉將張詹芽生前存款全數提領匯入張聰禮之存款帳戶,該當侵占罪嫌甚明。
(四)張詹芽並無概括授權被告張聰禮得以其名義逕自提款,個筆款項提領應由張詹芽交付印章及存摺方式得以其名義提領,被告未經張詹芽指示逕以名義完成提款及匯款手續,已逾越張詹芽授權,且被告等將張詹芽臺開銀行定存中途解約匯入被告在臺灣銀行帳戶,係張詹芽死後由渠等討論所決定,非張詹芽所安排;又張詹芽之繼承人包括聲請人及其他孫輩之代位繼承人,兄弟姊妹同意未涵蓋一切繼承人,未取得繼承人全體同意,亦未經聲請人同意,應該當偽造文書罪。
(五)被告張聰禮僅為眾多繼承人之一,迄今未依民法第1152條受任為遺產管理人,依法其並未有單獨受領該等款項之權限,該遺產本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其偽造張詹芽名義將款項領出,並受領該款項,不僅形式上與真實情形不符,亦與法律規定應有情形不合,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未察,遽為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其認事用法難認無疑。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僅需形式上與法律應有之真實情形不符,即有生損害之虞,而本件被告張聰禮並無權受領系爭款項,卻因其偽造文書提領款項予己,致張詹芽遺產所有權形式上喪失(縱認其未有侵占),即全體遺產公同共有人喪失所有,是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虞。而被繼承人死亡,而偽造其名義冒領被繼承人生前存款之行為,業已足生損害於第三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存款之掌管之正確性及其餘同順位繼承人,是被告張聰禮等死後冒領張詹芽生前存款,足認有生損害於他人之虞甚明。又觀諸被告張聰禮所製造明細表中尚有捐給一貫道觀200,000 元,等此非辦理喪葬程序所必須,則被告張聰禮藉系爭款項形式上為其所有,而任意挪用實際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支出,是難認未實際上造成其他繼承人之損害。更甚者,尚有祖父母移靈遷葬、他人奠儀支出等法律上顯非繼承費用款項支出,且聲請人明白表示是不願為之,被告亦未提出確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則被告張聰禮挪用以遺產給付確已實際上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綜上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業有諸多違誤,被告所為確足該當刑法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38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張聰禮係告訴人張聰榮之胞弟,業據聲請人指陳在卷,並有張聰禮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張聰禮與聲請人張聰榮係二親等旁系血親,是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張聰禮涉犯侵占案件應為告訴乃論案件。又聲請人自承於94年12月1 日即委請律師發函命被告張聰禮返還遭其盜領侵吞之款項一節,業經聲請人前於告訴狀中載明,是聲請人於94年12月1 日前即知悉被告張聰禮上開涉犯侵占罪嫌之事實,惟告訴人遲至97年11月7 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憲騰法律事務所94年12月1 日函、掛號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2 、8-10頁),是本件聲請人此部分提出告訴顯逾告訴期間,揆諸上揭說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既然聲請人於94年間已知悉被繼承人張詹芽死後遺產中之臺開公司定存及斗南鎮農會帳戶中存款,遭被告陳福樹逕自提領匯入轉存被告張聰禮帳戶內,並認定係被告陳福樹與被告張聰禮合謀,偽造張詹芽名義提領,該繼承遺產果真未經聲請人包括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遭提領匯入被告張聰禮帳戶,則形式上被告張聰禮即有將原由其管理而持有被繼承人張詹芽此部分財產變易為所有之侵占嫌疑,聲請人主觀上已知悉該等情節,而未提出告訴,遲至97年間始行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無誤。又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侵占行為完成,犯罪即已成立。至侵占後之款項,雖其犯罪狀態尚在延續中,但非犯罪之繼續,是聲請人陳稱於97年11月始行取得明細表證明被告張聰禮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於97年11月7 日提出告訴未逾越告訴期間云云,顯有誤解。
(二)訊據被告張聰禮固坦承伊母親在臺開銀行跟農會的錢不是伊去領的,是伊委請陳福樹去領的等情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39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卷第29頁);被告張聰吉固坦承伊(及兄弟姊妹)有同意將錢匯到張聰禮帳戶由張聰禮處理等情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39頁);被告陳福樹固坦承該張詹芽存款是被告張聰禮將存單及印鑑章交伊幫忙領取,被告張聰禮在定存單後蓋上印鑑章交給伊,伊幫被告張聰禮書寫匯款申請書,之後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張聰禮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不諱(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卷第28、29頁),惟被告張聰禮、張聰吉、陳福樹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犯行,被告張聰禮辯稱:從86年以後,母親及其他兄弟姊妹即協議由伊管錢,母親在89年2 月6 日過世後,經由其他兄弟姊妹協商,由伊處理母親的後事,母親後事的花費伊都會列出明細告訴其他兄弟姊妹,每隔一段時間,伊都會寄一份最新的帳目給伊的兄弟姊妹知道,伊沒有侵占的意圖;因為遺產中有一筆土地沒有處理好,所以沒辦法辦理分割,每年均須繳納8 萬多元的地價稅,母親過世時又繳了
100 多萬元的遺產稅,目前只剩12萬元左右,再繳完今年(99年)的地價稅就不夠了。伊只是幫兄弟姐妹服務,根本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4、41頁、99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卷第29頁);被告張聰吉辯稱:本來媽媽的錢是伊在管理,但是很多事情要處理,於86年時張聰禮願意接手,伊就讓他處理,這是兄弟姐妹都講好的;母親往生後,錢要領出來,是由他子孫全部同意才領出,包括原告(即張聰榮)在內亦未反對等語(見99偵續字第114 號卷第29頁、99偵續一字第60號卷第22頁);被告陳福樹則辯稱:伊之前在臺開銀行當經理,張詹芽的帳戶原本是張聰吉在管理,後來他們兄弟協議由被告張聰禮管理,但張聰禮住臺北,如果張詹芽有生活需求,張聰禮會請伊幫忙領錢給張詹芽,有部份款項是張聰禮打電話要伊匯的,他說處理後事比較方便等語(見99偵續字第114 號卷第28頁)。經查:
⒈被繼承人張詹芽於89年2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張聰
吉、張聰益、張聰禮、張聰榮、張偉義、張聰裕、張宗皇、張宗岳、張宗雍、張宗壁、張宗献、游張秀霞、黃張秀卿、張秀芳、張秀桃、張秀蘭、張真華及張滿玲等18人,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8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79至84頁)。又被繼承人張詹芽生前在臺開公司開戶,帳號為
196 ,有定期信託存款憑證編號00000000號、本金金額2,124,683 元及憑證編號00000000號、本金金額900,000 元,亦在斗南農會開設存戶,存有121,460 元等情,亦有臺開公司定期信託報表管理顧客資料維護(憑證內容查詢)、定期信託資金系統(憑證內容查詢、結清憑證查詢)資料共3 紙、斗南農會存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共2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3 至7 頁)。而被繼承人張詹芽上揭臺開公司及農會之存款係由被告張聰禮將被繼承人張詹芽之存單、印鑑交與被告陳福樹,被告張聰禮在定存單後蓋上印鑑章交給被告陳福樹,於89年2 月8 日,由被告陳福樹幫被告張聰禮書寫匯款申請書,之後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張聰禮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張聰禮、陳福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張秀桃於偵查中證述:伊母親於農曆年初二過世,伊兄弟姊妹要處理很多事,所以委託伊先生(即被告陳福樹)處理母親財務等情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1頁),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8年
2 月5 日日銀字第0982W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臺開公司定期信託資金憑證、信託收益分配金支出傳票各2 紙、臺開公司轉帳收入傳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紙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32-3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
828 條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亦不成立犯罪。是本案被告張聰禮於被繼承人張詹芽死亡後,被告張聰吉表示同意下,指示被告陳福樹蓋用被繼承人張詹芽印章提領臺開公司、斗南農會款項之情節,惟渠等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此舉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當予審究。經查:
⑴查,證人即被告張聰禮之兄張偉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伊母親在世時,最早伊母親的帳務由張聰吉處理,在86年要張聰禮管帳,不過錢的用法還是依照伊母親指示處理;伊母親死後,在伊母親斗南家中商量將伊母親存款領出,用來處理伊母親殯葬費用,再將伊父親與母親牌位放一起;當時伊們兄弟姊妹都有同意將錢匯到張聰禮帳戶由他處理;張聰榮當時也有同意伊母親的遺產都先匯到張聰禮帳戶由他處理;張聰禮每隔一段時間,都會寄最新帳目;伊們兄弟姊妹都有同意張聰禮用伊母親遺產去付伊母親土地稅務等情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40、41頁)、證人即被告張聰禮之胞弟張聰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母親生前表示她的存款就用在他的身後事;醫生宣告伊母親不治時,伊將母親接回老家,並通知兄弟姊妹回家,依照伊母親生前所述,協議將伊母親存款領出,因為母親生前由張聰禮負責伊母親財務登記、作帳,所以伊母親存款領出後由張聰禮管理,伊們同意,張聰榮亦同意;伊知情伊母親定存解約轉至張聰禮名下;張聰禮每隔一段時間會寄信給兄弟姊妹說明處理母親財產流向,伊母親的存款確實都用在其母親喪葬費用與稅務處理及伊父親、祖父墓穴處理上;伊們兄弟姊妹尚未分割伊母親之遺產,伊兄弟姊妹還拜託張聰禮處理伊母親財務等情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2頁)、證人即被告張聰禮之胞姐黃張秀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母親生前表示她的存款就用在她的身後事,伊們兄弟姊妹都同意由張聰禮來管理伊母親的遺產,當時是在雲林老家決定;伊知情伊母親定存解約轉至張聰禮名下;張聰禮每隔一段時間都會寄信給兄弟姊妹說明他處理伊母親財產流向,伊母親的存款確實都用在其母親喪葬費用與稅務處理及伊父親、祖父墓穴處理上,伊們兄弟姊妹尚未分割伊母親遺產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3頁)、證人即被告張聰禮之胞姐張秀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伊母親生前表示她的存款就用在她的身後事,母親過世時,同意由張聰禮負責管理伊母親財產,伊們是在伊母親雲林斗南老家中商量,伊記憶中所有兄弟姊妹均到場,張聰榮在場亦同意由張聰禮管理母親財產;伊知情伊母親定存解約轉至張聰禮名下;張聰禮每隔一段時間都會寄信給兄弟姊妹說明他處理伊母親財產流向,伊母親的存款確實都用在其母親喪葬費用與稅務處理及伊父親、祖父墓穴處理上,伊們兄弟姊妹尚未分割伊母親遺產等情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89-90 頁)、證人即被告張聰禮之胞姊張秀桃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母親生前表示她的存款就用在她的身後事及伊父親、祖父墓穴處理上,因為其母親、父親、祖父的遺骨都安放在雲林慈光寺,不用伊等再出錢,伊等兄弟姊妹是在伊母生前雲林斗南住所中商量,並推舉張聰禮管理母親財產;母親過世後,兄弟姊妹維持原協議;伊知情伊母親定存解約轉至張聰禮名下;張聰禮每隔一段時間都會寄封信給兄弟姊妹說明伊母親財產流向等情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1頁),均核與被告張聰禮於偵查中所供:伊母親在89年2月6 日死亡後,經多數兄弟姊妹協商,由伊處理伊母親後事,伊母親後事花費,伊都會列出明細,告訴所有兄弟姊妹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4-15 頁)及被告張聰吉於偵查中所供:伊母親過世後,伊們在斗南家中商量將伊母親的錢領出,用來處理伊母親殯葬費用,再把伊父親、母親牌位放在一起;當時伊們兄弟姊妹都有同意將錢匯到張聰禮的帳戶由他處理;最早伊母親帳務由伊處理,因兄弟間發生爭執,伊母親在86年間要張聰禮來管帳,不過錢的用法還是依照伊母親指示處理,印章由伊母親保管;伊知道錢領出匯到張聰禮戶頭,這是伊們兄弟姊妹協議好的,大家同意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39頁)及被告陳福樹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張詹芽帳戶本由張聰吉在管,後來兄弟協議,帳戶變由張聰禮在管,張聰禮在臺北,張詹芽住在斗南,張詹芽如生活需要,張聰禮會告知伊,至張詹芽住處拿存摺、印章領錢,再交給張詹芽;張詹芽生前有講,這錢要修組墳、進塔等情(見99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卷第28頁)相合。是被告張聰禮自86年間即經由張詹芽及其兄弟姊妹同意負責張詹芽管理財務,且張詹芽於生前即表示其存款用於其身後喪葬費用及渠等兄弟姊妹之父親、祖父母等遺骨移厝奉慈光寺事宜;且於張詹芽死後,渠等兄弟姊妹均同意由被告張聰禮負責張詹芽身後事處理且均同意將張詹芽該臺開銀行定存、斗南農會帳戶中存款轉存至被告名下等情,均堪認定。則被告張聰禮於張詹芽生前,即經由張詹芽及全體兄弟姊妹同意,負責張詹芽之財務登記、作帳,於張詹芽死時,被告張聰禮對於張詹芽死亡後財務情形知悉甚詳,則所有兄弟姊妹同意由被告張聰禮繼續管理並處理張詹芽後事,符合常理,顯見上揭證人張偉義、張聰益、黃張秀卿、張秀芳、張秀桃所證及被告張聰吉所供之張詹芽死後,全體兄弟姊妹均同意將張詹芽存款領出並匯至被告張聰禮帳戶由被告張聰禮處理之情節,確與事實相合,值得採信。且張詹芽所生子女,除二子已過世,長子張聰裕、長女張秀蘭皆因病無法陳述作證(診斷證明書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9、100頁)及次女游張秀霞經傳喚未能到庭作證外,其餘兄弟姊妹,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一致,雖被告張聰禮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問:當初有哪些兄弟同意由你處理你母親的錢?)至少排行4 、5 、7 的兄弟都同意我把錢領出處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318號卷第15頁),及被告張聰禮所提出函覆憲騰法律事務所函中記載「嗣家慈於89年2月6 日往生後,為處理母親生前的囑咐,口頭知會眾兄弟姊妹後,將相關款項提領轉入老六聰禮帳下... 」,以及被告張聰禮於90年12月12日書信中記載「竊佔公款,要負擔刑責,怒責我沒有資格代管,他堅決反對」等內容,惟被告張聰禮於偵查中從未提及聲請人張聰榮未同意將張詹芽存款領出;上揭函覆律師函之信函中亦未說明提領相關款項未經全體兄弟姊妹同意;另封信函所記載之於90年12月間聲請人對於被告斥責有無資格代管等情,係於被繼承人張詹芽過世後年餘之事,是尚難以此推認上揭證人張偉義、張聰益、黃張秀卿、張秀芳、張秀桃之證述不可採信,亦難僅以聲請人單方面指述,遽認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張聰禮將張詹芽該等存款領出,匯入被告張聰禮帳戶等情未經聲請人同意為真實。再者,為人子女,於至親之人死後,當以入殮為重,喪葬之事,千頭萬緒處處需金錢支應,為此被告張聰禮於得所有兄弟姊妹同意下,委由被告陳福樹,將張詹芽上揭臺開銀行定存解約、並領取斗南農會存戶中存款,匯款轉存至其臺灣銀行帳戶中,以為支應張詹芽後事處理,雖為便宜行事,乃人之常情。況張詹芽曾於生前表示遺留存款用於其身後事,則被告張聰禮主觀上,係為處理張詹芽身後事,經由全體兄弟姊妹同意,而以張詹芽名義,指示被告陳福樹將張詹芽上揭臺開銀行定存解約、並提領斗南農會存款,並匯至被告張聰禮帳戶中,其主觀上應認已得所有兄弟姊妹同意,並依被繼承人張詹芽遺願提領該等款項作為辦理後事使用,益徵被告張聰禮主觀上並無其係無製作權之認識,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
⑵被告張聰禮於張詹芽死後,將張詹芽上開臺開銀行帳戶定
存解約並提領斗南農會存款並匯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中一事,為渠等被告張聰禮兄弟姊妹同意且週知一事,業經證人張偉義、張聰益、黃張秀卿、張秀芳、張秀桃之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張詹芽上揭臺開銀行帳戶之定存及斗南農會中之存款,均有辦理張詹芽遺產申報,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及減免扣除額明細表)1 件在卷可查(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79至84頁),顯見被告張聰禮指示被告陳福樹所解約提領上述款項,均公開坦示,並無惡意隱匿之情。又被告陸續支付喪葬相關費用共計1,231,258 元、遺產稅1,177,813 元、89、93年至97年張詹芽名下土地地價稅共計595,878 元、另處理被告及聲請人等之祖父母、父親及已故兄弟骨灰放置慈光寺費用共計1,187,380 元,亦有被告張聰禮所提出之89年3 月9 日信函及所附收入支出明細、90年2 月6 日信函及所附支出明細、90年12月12日信函及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公款名細表、信函及所附91、92年度結算明細表、93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93至97年度結算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單(匯款1,170,00
0 元至慈光寺帳戶)等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45至56、85至86、75至78、73至74、67至70頁),足見被告張聰禮所提領之張詹芽帳戶內之款項均用於處理張詹芽喪葬費用、遺產稅、遺產土地之地價稅及被告張聰禮及聲請人等之父、祖父母、已過世兄弟等骨灰牌位之安奉等事宜,被告張聰禮並無將之挪為個人利益使用情形。且以上揭被告所提出之信函及所附明細內容,亦與證人張偉義、張聰益、黃張秀卿、張秀芳、張秀桃之證述,被告每隔1 段時間,即會以信函通知兄弟姊妹說明伊母親財產流向一節相合,是被告張聰禮就所管理張詹芽所遺帳戶內存款之使用情形亦未隱匿。既然被告張聰禮並未將張詹芽所遺上揭帳戶內金錢據為己私有,在無利可圖下,被告張聰禮何以甘冒刑法上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而明知未得授權下,遽以張詹芽名義擅領存款轉匯其帳戶中?益徵被告張聰禮於指示被告陳福樹,以張詹芽名義提領上揭銀行款項之際,主觀上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經由全體兄弟姊妹同意而為,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
⑶又張詹芽死亡時,其繼承人除被告張聰禮、張聰吉及聲請
人之兄弟姊妹張聰裕、張偉義、張聰益、張秀蘭、游張秀霞、黃張秀卿、張秀芳、張秀桃之外,尚包括張宗皇、張宗岳、張宗雍、張宗壁、張宗献、張真華及張滿玲等代位繼承人在內,雖證人張偉義、張聰益、黃張秀卿、張秀芳、張秀桃等人均未證稱被告張聰禮是否亦已徵得該等代位繼承人同意之情節,惟衡情在張詹芽死亡,急於入殮治喪之際,被告張聰禮徵得被繼承人張詹芽所有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最近者繼承人同意,先行提領該等款項,用以支付喪葬等費用,與習俗上由死者最近子輩主導治喪事宜並無相違,且被告張聰禮將該等款項均未挪為私用情形下,尚難以被告張聰禮未得其他姪輩繼承人同意,即行以張詹芽名義提領上揭銀行帳戶存款,遽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⑷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97年1 月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48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1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張聰禮將上揭張詹芽存款,用於處理張詹芽喪葬費用、遺產稅、遺產土地之地價稅等,此部分本即為被繼承人張詹芽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所應共同負擔。再者,聲請人所質疑捐給一貫道200,000 元、他人奠儀7,700 元以及祖父母等移靈遷葬費用等款項支出而言:就為亡者祈福所為之宗教捐獻,在宗教習俗上應有利益於亡者及在世所有子孫,為亡者身後事相關,是該等捐獻一貫道200,000 元部分,尚難認有損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另該7,700 元奠儀,係以被告張聰禮、張聰吉及聲請人等6 兄弟及(2 房)2 嫂名義支應惠懷慶一節,此有被告張聰禮之製作之明細表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86頁),可見該惠懷慶非單純被告張聰禮自身人際往來,,該奠儀亦非為被告張聰禮個人名義為之,則此奠儀支付,亦難認有損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另被告張聰禮所支付祖父母等移靈遷葬費用等款項支出部分,依證人張秀桃於偵查中證述之以被繼承人張詹芽存款處理該等墓穴事宜,乃為被繼承人張詹芽生前所示;又被告張聰禮亦曾以書面詢問有關父親、祖父母遺骨火化並奉厝慈光寺事宜,除聲請人未繳回問卷外,1 人無意見、3 人圈選「移厝新庄公墓靈骨塔」、7 人圈選「移厝慈光寺」,經再徵詢圈選「移厝新庄公墓靈骨塔」3 人同意照多數意見辦理一節,亦經被告張聰禮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9年偵續字第114 號卷第30頁)及被告張聰禮所提出函覆聲請人律師函之函件內容所載明(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7頁)。參以,上揭證人張聰益、黃張秀卿、張秀芳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張聰禮將張詹芽所遺金錢用於渠等父親、祖父母墓穴處理之情節,可見被告張聰禮確實曾徵詢渠等兄弟姊妹就處理渠等父親、祖父母等遺骨移厝慈光寺之事宜,並經多數兄弟姊妹同意為之,是被告張聰禮依據被繼承人張詹芽生前所示,並經多數兄弟姊妹同意,進行移厝處理,此舉係尊重先人遺願安排,符合人倫孝道,且已取得多數繼承人之同意,尚難僅因未取得聲請人1 人之同意,即認有損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⑸另被告張聰吉本身即為繼承人之一,其表示同意以張詹芽
名義提領張詹芽臺開帳戶、斗南農會帳戶內之金錢並匯至被告張聰禮之帳戶內,本基於繼承人地位表示對繼承財產之意見,況依證人張偉義、張聰益、黃張秀卿、張秀芳、張秀桃之證述,此舉亦經全體兄弟姊妹同意,可見被告張聰吉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再者,被告陳福樹於張詹芽生前即受被告張聰禮委託帶領張詹芽帳戶內金錢並交與張詹芽使用,則於張詹芽死後,經被告張聰禮指示提領張詹芽上開臺開帳戶、斗南農會帳戶內之金錢並匯入被告張聰禮帳戶,用以處理後事而言,在張詹芽死後急需金錢以辦理後事之情形下,便宜代為解約領款,亦難認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
⑹綜上,查被告3 人上述行為如上所述,渠等主觀上並無偽
造文書之犯意,且渠等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渠等以被繼承人張詹芽名義所為並行使之文書,對於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銀行、農會,實質上並不足生損害之虞,銀行、農會亦無被詐欺之情事,故銀行、農會、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並未因此遭受損害,顯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提及僅需形式上與法律上應有真實情形不符,即有足生損害之虞云云,顯有誤解,尚非可採,附此指明。
⒊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經查:
⑴依上所述,被告張聰禮既係於張詹芽死後,經由徵詢所有
兄弟姊妹同意,而將張詹芽上揭帳戶臺開銀行及斗南農會內金錢,指示被告陳福樹轉帳匯至其帳戶內,雖未經所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惟被告張聰禮既未隱匿張詹芽上揭臺開銀行及斗南農會帳戶內之金錢,並將之用以被繼承人張詹芽之喪葬費用、遺產稅、祖父母等之遺骨奉安費用、奠儀及張詹芽所遺土地之地價稅等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並將該等帳戶金錢之數額、使用狀況、利息計算,一定期間以書面通知其兄弟姊妹,可見被告張聰禮並無將該筆金錢隱匿,益徵被告張聰禮並非基於盜領之意圖而指示被告陳福樹解約並領取上揭張詹芽2 帳戶內之金錢,是尚難僅因聲請人事後主張其未同意該等各項費用支出,即認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遭受侵害,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張聰禮亦未將所領取張詹芽帳戶內之款項任意領取供人花用,足見被告張聰禮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⑵而被告張聰吉於張詹芽死後,並未實際經手上揭張詹芽臺
開銀行帳戶及斗南農會內之金錢,並無實際持有該等金錢情形,而就被告張聰吉於張詹芽死亡後,表示同意由被告張聰禮管理該等金錢而言,乃被告張聰吉本於繼承人之一地位,自得就此表示意見,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張聰吉與被告張聰禮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況且被告張聰禮本身亦無法認定以該當侵占罪情形下,就被告張聰吉而言,自亦難以侵占罪相繩。
⑶又聲請人陳稱:張詹芽死後,被告張聰吉等獲保險喪葬給
付,另有奠儀收入,為何未用於張詹芽死後喪葬費用,竟改以張詹芽遺產支出,被告未將該等保險喪葬給付、奠儀返還全體繼承人,顯預謀私吞遺產利益,致使全體公同共有人之繼承財產因而受損云云,惟被告張聰吉等個別取得公務員保險、農保、勞保等保險之喪葬給付、及收受奠儀,係個人另基於保險契約或人際交往關係贈與取得,被告張聰吉等人自有權受領該等給付,至於被告張聰禮、張聰吉是否將該等受領喪葬給付或所受領之奠儀作為張詹芽喪葬費用支出,各該受領之人本得自行決定,故難以被告張聰禮、張聰吉未將該等所領取之喪葬給付、所收取之奠儀用於張詹芽喪葬費用,而以張詹芽所遺金錢處理喪葬事宜,遽以認被告張聰禮、張聰吉主觀上對於所持有該等遺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非可採。
六、綜上,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3 人分別涉犯上開偽造文書、侵占之不利事證,已據檢察官調查審認,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原檢察官之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雖部分認定與本院所認情節略有出入,惟就無法證明被告3 人分別涉犯上開偽造文書、侵占犯行之結論並無不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