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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 章文龍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林秀青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2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即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

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勢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章文龍以被告林秀青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

100 年4 月1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0 年5 月11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292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0 年5 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0 年6 月2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絕非單純僅涉及民事物之瑕疵擔保關係,蓋被告林秀青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然為節省成本,故未針對漏水原因加以修繕,僅以夾板粉刷裝飾,並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關於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選項上,填寫「否」之不實勾選,故意不告知而隱瞞本件房屋有漏水及嚴重壁癌之情,嗣聲請人即告訴人章文龍進入屋內裝修方發現屋內有包覆夾板以掩飾漏水及壁癌之情,被告故意隱瞞上情,而以一般屋況價格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房屋屋況正常,而予購買,使被告得以遂行其不法目的,以一般正常價格出售有重大漏水及壁癌狀況之房屋,藉以獲取不法價差利益,被告顯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之情,涉犯詐欺罪甚明;㈡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之前,曾前往查看屋況,不可能僅依被告片面之詞或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書面資料即簽約買受,難認有陷於錯誤云云,然被告係於98年12月間向前手曾啟賢購屋後,於交屋前即向曾啟賢協議借屋裝修,嗣被告與曾啟賢於99年1 月間辦理移轉登記時,系爭房屋早已裝潢完成,斯時被告尚未與信義房屋及全國不動產等房仲業者簽立委託銷售契約,而房屋仲介從業人員未受告訴人委託,告訴人豈可能透過房仲業者至現場看屋,實際上,告訴人只有在99年3 月上旬在房仲業者鄭志雄陪同下,前往看過1 次系爭房屋,惟當時房屋早已裝修完畢,無從查知房屋有無漏水或壁癌之情,證人連國晴於偵查中固證稱告訴人於其承攬爭房屋裝潢工程期間,曾至系爭房屋看過云云,然證人連國晴係被告僱用施作房屋裝潢工程之人,且與被告長期熟識,已難期其能不偏袒、迴護被告,而為公正之證述,況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起即因車禍受傷而入院治療,更住院至同年月26日傷勢始趨於穩定而得回家修養,但因傷勢嚴重且植入鋼釘固定,腿部亦有明顯大片擦傷,故行動不便,遂依醫囑在家靜養,豈有可能置傷勢疼痛於不顧,而執意至現場看屋?故證人連國晴前揭證述,並非屬實;㈢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然為節省成本,故未針對漏水原因加以修繕,僅以夾板粉刷裝飾,此由告訴人事後僱工拆除該夾板,並未發現有何證人連國晴於偵查中證述之以補土、防水漆等方式修繕之情可證,證人連國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委託就系爭房屋施作防漏工程云云,並提出虛偽內容之估價單1 份為證,顯不可採;㈣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所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屬房屋屋況保證之性質,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應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該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係房屋現況保證之性質,與法有違,況縱認該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僅具保證性質,然被告於該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正常價格購入系爭房屋,亦難認被告無施用詐術之情。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99年3 月10日,將其所有之位於臺北市○○區○○路

○○○ 巷○○號3 樓建物,以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並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關於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選項上,為「否」之勾選一情,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然被告除「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否」,然又在備註欄「如有滲漏水之處理方式」勾選「依現況交屋」,兩種勾選方式互有矛盾,被告真意如何,已有疑義。又被告於裝潢系爭房屋,係經承攬裝潢工程之連國晴建議而以壁紙、木板裝潢牆壁,嗣因發現房間有部分壁面潮濕情形,故另委由連國晴為防漏工程,業據證人連國晴於偵查中證述明白,並有記載「牆面防漏壁板」、數量2 間、金額2 萬元之估價單

1 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果若僅欲偽以壁紙及木板裝潢詐騙告訴人,何以需另行花費2 萬元施作「牆面防漏壁板」之防漏工程,可知被告已就其知悉之房屋滲漏瑕疵為處理,尚難認其有何惡意指示裝潢工人裝設木板以掩飾屋內牆壁有漏水等瑕疵之情。至告訴人雖陳稱其拆開夾板並無證人連國晴於偵查中證述之以補土、漆上防水油漆等修補工程,估價單上防漏工程記載之真實性尚屬未明云云,然此涉及證人連國晴是否依約以其當庭證述之方式施工,當非無施作工程專業之被告所可知悉,自不得據以推論被告並未委託連國晴施做防漏工程,併此敘明。且查,被告於交屋時確有告知告訴人陽台有壁癌一節,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則若被告有自始惡意隱瞞之故意,只需就房屋全部瑕疵沈默不告知即可,當無特意主動告知陽台壁癌之瑕疵之必要,故難認被告有自始惡意隱瞞房屋是否漏水之意思。

㈢告訴人雖一再陳稱於購屋前,只有在99年3 月上旬前往看過

系爭房屋1 次,並未多次前往查看云云,縱屬實在,惟本件買賣標的物為房屋,依常情,一般人於購買價值高昂之不動產時,除注意房屋本體外,當亦會就房屋所坐落之地理位置、附近之就學、就業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等因素通盤考量,並自行搜集相關資訊,作為是否買受房屋之判斷依據,且告訴人自陳於購屋之前即知悉系爭房屋之屋齡已超過30年,並曾前往看過系爭房屋1 次,而房屋因年久老舊長期日曬雨淋、牆面孔隙增大、管線滲漏或其他種種原因,造成滲漏水之情形所在多有,告訴人非不可預見該房屋有漏水等瑕疵,理應更審慎考量是否合於需求,然仍出於自由意思購買系爭房屋,顯見告訴人在買受該屋時,應係出於本身對該屋屋況、生活機能等附加價值為判斷後,與被告達成合意,而購入系爭房屋,並非僅依告訴人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而起購入該屋之意思,已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之情。況出賣之建物發生房屋漏水等情事,依現行民事法令關於出賣人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相關之規範,已足以令被告依債之本旨負起出賣人之責任,此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5 款明文「乙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沙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按即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益明,故難逕以刑法上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詐欺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