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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 許天源代 理 人 毛英富律師被 告 李章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48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許天源以被告李章夫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10481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對被告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7號)而予以駁回在案,並將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0 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章夫前為佳育建設有限公司(設新

北市○○區○○路○○○ 號4 樓,下稱佳育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9年間,在不詳處所,多次向聲請人許天源佯稱:願意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壹小段66之11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由聲請人提供上開土地,並由被告出資,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本國式鋼筋混泥土造,地上14層,地下2 層之房屋,完工後,聲請人並可分得其中1 至7 樓房屋之所有權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 月19日某時許,與佳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並於89年11月間,依約將上開土地及其地上物交付予被告。嗣被告迄未依約定履行合建契約,並將建築執照轉賣予第三人,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係法定刑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現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再按,詐欺罪之本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詐欺犯罪即屬成立,並應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屬完成,而不得再行追訴,並應為不起訴處分。

⒉經查,聲請人謂被告前於89年間,向聲請人佯稱欲共同在前

揭土地上興建大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89年2 月19日某時許,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並依契約於89年11月間,將上開土地及其地上物交付予被告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詐欺犯行成立之日,至遲應自89年11月間,聲請人將上開土地及其地上物交付予被告時起算,且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10月間即已完成,聲請人遲於99年12月23日方具狀提出本件詐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是縱使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其追訴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詐欺罪之本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詐欺犯罪即屬成立,業如前述,是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聲請人交付前揭土地後,仍於91年

5 月9 日傳真建物平面圖及房屋分得坪數等資料予聲請人,被告遲至91年5 月9 日時,仍繼續為詐欺犯行為由,而認追訴權時效應自91年5 月9 日起算云云,洵不足採,爰併予敘明。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於89年2 月19日與聲請人簽訂合

建契約,使聲請人於89年11月間某日依約將合建土地及其地上物交付予被告,惟因被告取得前揭土地等物後逾2 年仍未有任何工程進度,經聲請人一再催促,被告乃於91年5 月9日再傳真合建建物平面圖及房屋分得坪數等資料予聲請人,足認被告於91年5 月9 日仍繼續其詐欺行為,是聲請人於99年12月23日提出本件告訴時,追訴權時效應尚未完成等語。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查原檢察官偵查結

果,認定本件被告於89年間,向聲請人佯稱欲共同於聲請人所有土地上興建大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89年2 月19日某時許,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並依契約於89年11月間,將上開土地及其地上物交付予被告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詐欺犯行成立之日,至遲應自89年11月間,聲請人將上開土地及其地上物交付予被告時起算,且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11月間完成,聲請人遲至99年12月23日方具狀提出本件詐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是縱使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詐欺罪之本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詐欺犯罪即屬成立,是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聲請人交付前揭土地後,仍於91年5 月9 日傳真建物平面圖及房屋分得坪數等資料予聲請人,因認被告於91年5 月9 日時,仍繼續為詐欺犯行,而認追訴權時效應自91年5 月9 日起算云云,洵不足採等情,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再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顯無理由。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於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有關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又本件依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六、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80條第2 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按犯罪依行為人之意思維持及違法情狀之久暫,可區分為「

繼續犯」與「狀態犯」。所謂「繼續犯」係指行為所造成之違法情狀之久暫,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的犯罪類型。亦即行為既遂後,仍未停止,仍依行為人之意志使不法構成要件不斷實現。換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招致該當構成要件的違法狀態時,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但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才算完成(終了),如侵入住宅罪、私行拘禁罪為其適例:而所謂「狀態犯」,其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則在於招致違法之狀態,亦即行為一旦造成法定的不法情狀,犯罪即屬完成(終了)。犯罪完成後,實行行為雖已停止,而不法之狀態仍然存續,如竊盜罪。又實務上尚有謂「即成犯」之犯罪類型,其與前揭「狀態犯」之區別,在於即成犯係指行為一既遂,犯罪即完成,而法益被破壞後其侵害狀態亦隨即終了,如公然侮辱罪,其與狀態犯雖行為既遂,其不法犯罪狀態仍會持續之情形迥不相同。又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之既、未遂之區別,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為準,且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告完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詐欺罪既非繼續犯,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成立時起算。

㈡被告雖於本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主張聲

請人並未交付土地供其承建等情,惟查聲請人於89年10月間即已交付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抵押債務人即聲請人拆除上開土地上房屋之同意書及房屋所有權人立具之房屋拆除切結書予被告(見偵㈡卷第27、42、44頁),供被告申辦拆除執照,且上開土地其上之房屋業經被告經營之怡昌建公司設置施工圍籬圈圍,亦據證人即工地主任李豊田證述明確,堪認聲請人已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均交付予被告以供合建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7 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

339 號偵查卷㈠,下稱偵㈠卷第147 頁反面)。又聲請人於刑事再議狀中亦自承於89年11月間交付上開土地及房屋予被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7號卷第4 頁)。參以被告於89年11月3 日具領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9重建字第578 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8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39 號偵查卷㈡,下稱偵㈡卷第16、19頁),並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83號判決所認定,堪認聲請人至遲於89年11月間即已交付上開土地及房屋予被告。是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之犯行,至遲於89年11月間,聲請人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交付予被告時即已完成,故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9年11月間即已完成。惟聲請人遲至99年12月23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 頁),顯已逾追訴權時效,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據此駁回再議之聲請,即均屬有理由,認事用法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㈢至聲請人以被告於91年5 月9 日傳真建物平面圖及房屋分得

坪數等資料予聲請人,認被告於91年5 月9 日時仍繼續詐欺之犯行,則追訴權時效應至101 年5 月8 日,其告訴尚未逾追訴權時效云云。惟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犯罪行為即屬既遂,行為即已完成,業如前述,是被告事後傳真建建物平面圖及房屋分得坪數等資料予聲請人,並不能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從而,聲請人主張追訴權時效應自91年5 月9 日詐欺犯行為終了日起算云云,顯屬誤會。

七、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既已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詐欺犯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加調查、說明,本院認為原處分並無未盡之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