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呂政猷
呂志偉呂瑞正共同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呂世雄
呂石文呂坤源呂芳春呂進忠呂禮金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6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至寄存期間後始收受者,仍以十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聲請人呂政猷、呂志偉、呂瑞正以被告呂世雄等8人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89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對於被告呂世雄、呂石文、呂坤源、呂芳春、呂進忠、呂禮金等6人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6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以郵寄送達予聲請人呂政猷、呂志偉、呂瑞正,其中人呂瑞正部分於100年6月8日由其本人收受,另呂政猷、呂志偉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跟於同年月9日分別寄存於南勢派出所及景安派出所,其中呂政猷於同日即委由呂明山將該文書領回,呂志偉則於同年月30日始親自前往領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取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645號卷宗後查核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2紙附卷可稽(即附於該案卷宗第39頁至第43頁)。
(二)參諸上揭說明,足見聲請人呂瑞正部分已於100年6月8日已經合法送達,是其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收受處分書之翌日即100年6月9日開始起算10 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聲請人呂瑞正非居住於本院所在地(新北市土城區),其在途期間以2日計算,故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準此,將其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10日不變期間與2日在途期間聯接計算結果,聲請人呂瑞正交付審判之聲請期間應於100年6月20日(星期一)屆滿,然其卻遲於同年月21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蓋於該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憑,是呂瑞正本件聲請顯已逾期,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聲請人呂政猷、呂志偉之發生收受送達效力日期分別為同年月9日及19日(即呂政猷以其實際受領之日為準,呂志偉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之日為準),加計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10日不變期間與2日在途期間(渠等2人居所地亦均不在本院所在地),聲請人呂政猷、呂志偉於同年月21日即行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前開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及卷附之委任狀1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呂政猷、呂志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呂志偉於其父親呂仁川(登記在冊之派下員)於民國90年間過世後,祭祀公業的開會通知都是寄給伊,且伊有提供資料要求被告呂進忠辦理繼承派下員登記,既然被告呂進忠早已知悉呂仁川死亡之事實,顯見其係故意不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呂仁川之繼承人。又於98年12月6日簽到參加派下員大會之呂坤源、呂芳義、呂禮忠、呂知信、呂禮金、呂建成等人,將登記於原派下員名冊之住所予以變更,被告呂進忠對於上開已變更住所之派下員仍能通知參加開會,何以未能通知具派下員身分之呂瑞正、呂政猷。
(二)據內政部88.5.6台內民字第8804279號函示內容: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應依規定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故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其參加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宜以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後之派下員名冊為準。被告呂進忠既稱祭祀公業「義塚公」之實際派下員為49人,自應善盡管理人責任通知所有派下員,其於會議紀錄上僅記載「應到25人」,且僅依據其中16人之決議即行出售祭祀公業之財產,顯損及其他24名派下員之權益,已構成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
(三)依被告呂進忠事後製作之「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99年度暫先分配款明細表」,並未將呂國忠、呂盈樺、呂禮生、呂來發等4人列入應受分配之實際派下員49人中,足見呂國忠、呂盈樺、呂禮生、呂來發僅係被告呂進忠為湊足開會人數而邀集之「人頭」。又本件祭祀公業「義塚公」規約第7條約定:「本公業處分財產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蓋章授權管理人為之」,是關於處分財產自應通知所有派下員參加,然被告除未通知所有派下員,復將不具派下員身分之呂國忠、呂盈樺、呂禮生、呂來發列為實到人數而違法召開派下員大會,又以低價賤賣祭祀公業「義塚公」之財產,復未依派下員大會決議通知全體派下員於二週內提出較高之價格購買,致祭祀公業「義塚公」受有損失,自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檢察官一方面認定祭祀公業義塚公之實際派下員為49人,一方面卻又認被告呂進忠僅通知登記在冊之25名派下員,已盡其管理人任務而無背信行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實有矛盾。況本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係載明土地出售事宜,自應適用內政部(72)台內民字第162045號函釋所稱:「關於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會議,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時,該派下員可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立具委任書,委任該公業其他派下員代行一切權利義務,惟如有民法第534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別授權之情事者,仍應於委任書內分別載明。至每一派下員受委任之人數應酌加限制,以避免派下員或極少數人接受其他派下員之全部委任成為少數人開會決議之情形。」。檢察官認不具派下員身分之呂國忠、呂盈樺、呂禮生、呂來發等4人列入實到人數,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實有誤認。縱依證人呂芳義、呂睿豐及聲請人呂政猷所述派下員不克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均會委託家人代為出席,然本次98年12月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其中呂來發、呂國忠、呂學融3人雖分別受派下員呂深、呂國基、呂禮忠之委任,惟渠等間是否真具有親屬關係,及呂國忠並非派下員何以能合法委任他人,原不起訴處分未對此為調查,自應認其偵查未臻完備。況呂理全之父呂芳坤於84年過世後並未就其派下權應由何人繼承予以登記,被告呂進忠明知呂理全未取得派下員身分,又未受他人委託出席,其將其記入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自有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
(四)檢察官據引不動產估價師黃昭明及李忠憲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呂進忠並無以顯不相當低價出售祭祀公業之土地,然檢察官未詳予說明不動產估價師黃昭明及李忠憲對本案土地了解程度及其所證述之憑據為何?亦未說明聲請人委請戴德梁行鑑價之結果,有何不可信之處?二者報告書有何顯著差異性?
(五)又依「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規約可知並未設有「理監事會」之組織,如未向公所備查,該「理監事會」自非適法。被告呂進忠等6人及案外人呂學政竟於99年4月7日在呂進忠住處冒充為三祭祀公業之理監事,虛偽召開理監事會,並違法決議將祭祀公業義塚公位於學成段之土地分割出賣予被告呂學政(00年生),擅自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且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擅自領取酬勞金各15萬元,已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甚明。檢察官僅憑張福全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理監事系統表、名冊、會議紀錄,未詳予調查理監事會議是否經年召開及如何進行改選,即認三祭祀公業之理監事組織合於法令,並認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率爾為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實於法不合。
(六)依據祭祀公業「義塚公」規約第六項「本祭祀公業財產權利按房份分配之。」之規定,出售土地之價款應依照「房份」而非派下員之人數分配,且98年12月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第三項亦規定出售土地之價款暫不分配,然被告呂進忠竟違反上開決議及規約之規定,製作虛偽不實之「三祭祀公業99年度暫先分配款明細表」,將出售土地價款分配予非派下員之呂蕃寶、呂祥銳(聲請書誤繕為呂祥錠),並由呂芳義、呂傳文領款,被告呂進忠亦有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未據以說明,有調查未盡完備及理由不備之處。
三、經查:
(一)被告呂進忠未寄發祭祀公業的開會通知予聲請人呂政猷、呂志偉、呂瑞正部分:聲請人呂志偉於偵查中自承伊非祭祀公業義塚公派下員,伊父親才是,但伊父親於90年過世後,開會通知都是寄給伊,伊家涉及派下員大會的事都由伊處理等語,而參諸卷附之祭祀公業義塚公變動後之派下員名冊、所登記之派下員係聲請人呂志偉父呂仁川,可知聲請人呂志偉尚非祭祀公業義塚公派下員,被告呂進忠自無寄開會通知予其之義務,更遑論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自卷內之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與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可知被告呂進忠確曾在召開派下員大會前之98年11月25日將開會通知以限時掛號寄予登記在冊之25名派下員,其中自包括具派下員身分之聲請人呂瑞正、呂政猷,以及聲請人呂志偉之父呂仁川,是被告呂進忠此部分已有善盡其管理人之任務,並無何背信之行為一節,已據原處分書說明詳實。再依卷內祭祀公業義塚公土城學成段土地移轉登記資料所附之聲請人呂瑞正授權書、印鑑證明(他字卷一第108 頁、第124 頁),亦足認被告呂進忠所稱會議紀錄有寄送予呂瑞正,至於呂志偉因非派下員、呂政猷因不知其地址始未寄送,其並無故意未通知聲請人來開會等語,堪信屬實,自難認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有何疏漏之處。
(二)被告呂進忠等人僅依派下員16人之決議即行出售祭祀公業之財產部分: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49人,惟因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僅其中25人提供完整證件,故僅登記該25人,故決議出售土地時僅需超過25人之半數同意即可等情,業據被告呂進忠、呂石文、呂禮金、呂世雄、呂坤源、呂芳春及證人呂芳義、張福全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依被告等人提出之三祭祀公業民國60年度所收租谷分配清冊、99年度第二次臨時分配款清冊,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均為49人是原處分所稱三祭祀公業派下員登記為25名,其中因派下員呂信雄、呂昭旺異動,於92年9 月15日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准予備核,此有該區公所北縣土民字第0920029178號函及祭祀公業義塚公變動後之派下員名冊附卷可稽(他字卷二第134-135 頁)。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其參加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應以前開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之派下名冊為準,應為25人而非「49人」。至於「49」係三祭祀公業房份而非人數,因其餘24房份未備妥戶籍謄本及其他繼承人繼承拋棄書及推舉書等資料,至今尚未登記派下員代表,被告呂進忠辯稱其無從通知未經登記24房份之派下員,應屬有據。
(三)被告將呂國忠、呂盈樺、呂禮生、呂來發、呂學融等人視為派下權人行使權利部分:查證人即祭祀公業義塚公派下員呂芳義於偵查中證稱派下員不能參加派下員大會時,委任家人出席即可以,例如伊太太就幫伊去過等語;另名亦具派下員身分之證人呂睿豐證稱:98年12月6 日派下員大會即由其弟弟幫伊去等語;而聲請人呂政猷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不清楚派下員不能參加派下員大會時,就委任出席有何規定,伊都是委託伊兒子出席等語;又觀諸卷附之祭祀公業條例與內政部79年5 月3 日台(79)內民字第797416號函文內容,並無明確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不得委任非派下員之人出席。而呂來發、呂國忠、呂學融係分別受派下員呂深、呂國基(原不起訴處分書誤繕為呂國忠)、呂禮忠之委任而出席98年12月
6 日派下員大會,此有呂深等3 人之委任書在卷可稽,是其等出席派下員大會並行使表決權自無不合規定之處。另參加98年12月6 日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證人呂理全證稱:伊有參加該次派下員會議,因伊父親呂芳坤係派下員,自77、78年伊父親仍在世時即一直由伊去參加派下員會議,至今已經有20幾年之久,並沒有委任書,而伊父親84年間過世後尚未辦妥由何人繼承其派下員資格等語;而證人即祭祀公業義塚公派下員呂昭旺證稱:若派下員死亡,一般都是由兒子來繼承其派下員資格,若派下員死亡而尚未辦妥繼承之時,一般都是由兒子去參加派下員大會,因為派下員都是由兒子來擔任等語;且卷附之祭祀公業義塚公規約書中亦有規定,派下權以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呂姓者為限;再查派下員呂禮福已於93年5 月28日死亡,其派下員之權利在99年5 月間亦因其次子呂俊億拋棄繼承,而由長子呂盈樺繼承之,此有呂俊億拋棄繼承書、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被告呂進忠與張福全上開有關此部分之辯解實有所據,其等2 人在原派下員呂芳坤、呂禮福過世後而尚未辦妥由何人繼承派下員資格前,依循慣例,由呂芳坤之子呂理全、呂禮福之子呂盈樺出席98年12月6 日之派下員大會,難認其等2人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再被告呂禮金於本署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6 日派下員會議紀錄上看似「呂禮生」之簽名是伊簽的,伊是簽「呂禮金」,把「禮」與「金」連在一起寫,所以「金」看起來像「生」,伊並無聽過伊家族中有人叫「呂禮生」等語;而聲請人呂瑞正亦供承:伊不知道告訴狀所指不具派下員身分之呂禮生為何人等語;證人呂昭旺、呂理全、被告呂芳春亦均證稱:伊不知道參加該次派下員會議之人有位叫「呂禮生」,在家族中也沒聽過這個名字等語;是應無「呂禮生」參加98年12月6 日派下員會議,應係參加該次會議之被告呂禮金,而其簽名之樣式致使聲請人3 人誤認有非派下員身分之「呂禮生」參加。又觀諸98年12月6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有記載16名人員出席,並達成包括出售土地之決議事項,而經求證於參與該次派下員大會之被告呂芳春、證人呂昭旺、呂理全,其等均證稱:該次派下員大會有達成決議要出售本案之臺北縣土城市○○段與學成段土地;另參與該次派下員大會之證人呂盈樺亦證稱:該次會議有說到要出售土地,亦有提到如果有人知道買主出更高價時,可告知被告呂進忠等語。況確有被告即派下員呂禮金、受派下員委任之呂來發、呂國忠、呂學融等3 人、依慣例代表已過世父親出席之呂理全、呂盈樺及其他為聲請人3 人所不質疑之派下員10人出席該次派下員大會,故共有16人出席該次會議,已超過登記之全部派下員25人之半數,縱只加計派下員10人、被告呂禮金與其他受派下員委任之呂來發、呂國忠、呂學融3 人,亦有14人出席,亦超過全部登記派下員之半數,自可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達成決議,是被告呂進忠、張福全既依會議實際出席人數與達成之決議內容而將之登載於會議紀錄上,自無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故聲請人所指之「呂禮生」即係派下員呂禮金,另呂來發、呂國忠、呂學融係分別受派下員呂深、呂國基、呂禮忠之委任而出席98年12月6 日派下員大會,均有權代表出席派下員大會,聲請人等前開指述,尚屬無據一節,已由檢察官於原處分中論證詳盡,聲請人仍空言被告等人同意不具派下員身分之人參與決議,要難採信。
(四)系爭出售土地鑑價差異部分: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6 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最低價為每坪13萬元、6 萬5千元,實際成交價為每坪14萬5 千元、7 萬元,然聲請人委託戴德梁行鑑價之日期為99年7 月21日即與派下員大會決議日期相距7 月餘,茲據證人即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長楊長達證稱:98年12月之土地價格會比99年7月較低…這塊地若是一般農地,大概每坪12萬、13萬元,因它距捷運永寧站近的優勢,價格應比13萬元高一點,大約每坪17萬元等語(見他案卷三第3-4 頁),此與聲請人所指系爭土地平均每坪單價為22萬6 千8 百元以上,亦相距甚遠。基於98年至99年臺北縣土地價值呈上漲趨勢,戴德梁行之估價應比當時行情高。又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楊長達認為系爭土地距捷運站近價值較高,但又認為若是一般農地,大概每坪12萬、13萬元云云。故系爭土地為「一般農地」僅能供農業使用,不能供工業、建築使用,而戴德梁行並非按一般農地估價,自與市價有異。故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即不動產估價師黃昭明於偵查中證稱:臺北縣土城市○○段275 與392 地號土地因規劃為板橋與土城間之隔離綠帶,只能作為農地使用,無法變更為工業區,故在98年12月時每坪13萬元係合理價格等語;證人即不動產估價師李忠憲於偵查中證稱:臺北縣土城市○○段
184 、184 -1、185 、185-1 、186 、186-1 、186-2 、
226 地號土地係非緊鄰馬路農地,每坪6 萬5 千元差不多合理等語;並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與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而認被告呂進忠、張福全並無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出售上開祭祀公業義塚公所有之土地。查土地之價值,其考量除所在區位外,尚涉及土地之分區使用限制(例如地目、禁建規劃、污染狀況等)、市場供需、都市計畫發展、公共設施規劃、全球經濟發展等眾多影響因素,無論任何人均難以完全精準預知該土地之未來價格為何。本件分別由聲請人及告訴人委託之不動產鑑價專業人員,對於當時僅得作為農業用途之係爭土地,既均認以每坪約13萬元之價格出售,尚屬符合市價,是原處分書依此認定被告呂進忠、張福全並無損害三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之行為,應無不妥之處。
(五)被告等人召開理監事會並決議出售土地、派發理監事酬金部分:檢察官依卷附之三祭祀公業理監事系統表、理監事名冊與61年9月24日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知自61年起,三祭祀公業即有設置理監事之職務並召開理監事會議,是被告呂進忠、呂禮金、呂世雄、呂坤源、呂芳春及呂學政(不起訴處分後未經聲請再議)等人係理監事或理監事之受任人,自可召開理監事會議通過決議事項包括分配出售土地價金及理監事酬勞等內容。再查參諸卷附之三祭祀公業59年下期、60年上期所收租金分配清冊、83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與臺北縣土城市公所85年8 月29日北縣土民字第85134633號函文,是可知三祭祀公業實際上確有49名派下員,而因為申請補列之派下員未能提出繼承拋棄書或推舉書而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故登記在案者僅有25名派下員。是實際上既有49名派下員,而被告呂進忠依循既往之分配予49人之方式來分配售得土地價金,並無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義塚公全體派下員。末觀諸卷附之三祭祀公業96年12月30日理監事開會會議紀錄,會議紀錄確實記載:「主席(即被告呂進忠)報告:三七五租約土地與佃農解約,分配其應有部分後,大公土地取回利用。佃農呂學政耕作土地約1,400 坪,計5 筆土地,每筆分割3 分之1 給佃農,實際地號以租約登記為準。」與「決議:同意與佃農呂學政解除耕地三七五租約並通知各位派下類申請戶籍資料辦理」等內容。是被告呂進忠係為將本案臺北縣土城市○○段土地變更為非農地使用以增加祭祀公業收益,而依祭祀公業理監事會議決議內容,將該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轉讓予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呂學政以解除三七五租約,而收回土地加以利用。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等5 種情形不得終止,而依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情形而終止租約時,除了法律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下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二、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末依內政部67年6 月9 日台(67)內地字地號789774號解釋函令之內容:關於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收回出租耕地作為建築使用,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應給付承租人之補償金額,擬以土地作價抵付乙節,現行法律並無禁止之規定,如當事人雙方同意以同額之土地作價抵付,應准予辦理終止租約,此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該次內政部解釋函令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6、77條在卷可參,是被告呂進忠上開對此部分之辯解,確有所據,應非無稽,呂學政依據其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身分及相關法律及解釋函令規定,與被告呂進忠之祭祀公業義塚公協商以取得其承租之本案臺北縣土城市○○段土地應有部分之3 分之1 而解除三七五租約,難謂有何不法之處,故認三祭祀公業確設有理監事組織,且被告呂進忠亦無何違背其等任務,而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義塚公之全體派下員之行為。又證人即派下員呂禮忠之子呂學政(與前揭呂學政為同名同姓,但非同一人,56年次)固於偵查中供稱伊父親呂禮忠是理監事,99年4 月7 日理監事會議有通過每名理監事發放酬勞金15萬元之決議,要等派下員會議通過才可以發放,但伊有拿到15萬元酬勞,是管理人呂進忠先代墊的,他以支票支付等語(他字卷三第7 頁),足證被告呂進忠對於尚未經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追認之理監事派發酬金決議,係以其個人資金先行墊付,縱派下員大會不同意該派發酬金之決議,應仍不致生損害於三祭祀公業之整體財產,亦無造成派下員權利受損之虞。職是,原處分依上開事證經相互勾稽後認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應無聲請人所稱未詳予調查之情形。
(六)被告呂進忠同發放三祭祀公業99年度暫先分配款,並同意呂芳義、呂傳文領款部分:查被告呂進忠於偵查中稱:我們有留一部份錢4000萬元要處理骨灰的事情,當時會先發錢是因為有派下員在吵;按照49人分,1人分200萬元,剩餘3、4千萬部分尚未分配等語(他字卷一第164頁、第178頁),再依98年12月6日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事項三有「如有出售,價金暫時不發放,待大公一些繼承及骨灰等處理後再發放」之記載(詳參卷附會議紀錄),應可推認被告呂進忠所稱土地賣得之價金部分係預留供處理骨灰安置等情,應堪採信,又如被告將扣除該保留價金以外之款項,依派下員人數予以公平分配,亦可認定其並無違背上揭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或損害祭祀公業權利之行為。至聲請人所指並無受領派下權利益之案外人呂芳義、呂傳文,其中呂芳義為祭祀公業義塚公登記在案之派下員(編號18,詳參派下員名冊),其派下權人身分應無疑義;又三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權人共49人,已如前述,再依三祭祀公業60年度所收租谷分配清冊所載會員名稱,可知呂祥銳確係合法派下權人,呂傳文既受未於主管機關登記惟具有真正派下員身分之呂祥銳委託領取該分配款項,且其他派下權人亦無表示異議,實難遽認被告呂進忠有違背其管理人義務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尚難率以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背信罪相繩,乃認被告呂世雄、呂石文、呂坤源、呂芳春、呂進忠、呂禮金犯罪嫌疑均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