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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 胡晉誠代 理 人 吳孟良律師被 告 柳嫦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5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固為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明定,惟調查範圍,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胡晉誠以被告柳嫦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51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卷全卷核閱屬實。茲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民國100 年7 月18日,以:聲請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言之真意,乃其曾經同意過1 份保險,但未同意系爭保險,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符文義解釋、論理解釋,徒憑主觀揣想,恣意推論,無事實及證據基礎,且有為被告設詞巧飾之情形云云為由,委任律師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聲請再議之理由並無二致,僅係指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時之認事用法不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如下所載各點論駁之理由,俱屬有據,且未見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1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確實有因為保險的事情跟柳嫦

娥吵過架,因為我不喜歡保險。我只知道柳嫦娥說要幫我辦保險,但是我都說不要,所以柳嫦娥私底下幫我辦多少我不清楚。我記得有1 份我有同意,但我忘記是哪份,這份我會同意是因為柳嫦娥一直說,所以我後來又說保這份,其他後來的都不要保,但後來柳嫦娥常常問我說是否要保險,我還是說不要,但她還是保了……因為我真的不喜歡保險,柳嫦娥說要保我就同意保,沒有注意是什麼保險」等語。則依聲請人上開所言,聲請人對於被告常欲幫其加保之事並非毫無所悉,雖然聲請人不喜保險,但也曾因被告不斷遊說而同意投保,且因保險之事均由被告辦理,聲請人並未關切該保險之內容為何,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聲請人既無法確認當時同意之保單內容為何,自無法排除本件保單即係得其同意所為之保險,是被告辯稱本件保單係得其同意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2聲請人於偵查中復陳稱:「(問:之前你家保險部分,是

誰辦理?)柳嫦娥。我也都不知道我有什麼保單……當時我都把存摺放在柳嫦娥那邊,因為我跟她是夫妻。(問:你把存摺交給柳嫦娥是要柳嫦娥處理什麼?)每個月公司發薪水,我需要錢的話就拿金融卡,柳嫦娥拿我的存摺可以直接幫我去繳信用卡的錢,因為信用卡的錢我時常忘記。但就保險的部分我都沒有同意過。(問:柳嫦娥在管理你帳戶時有無對你做過不法的事情或使用?)就我所知沒有,柳嫦娥就是拿我帳戶的錢支付信用卡帳單及家中共同生活開銷,例如水電費。那時我也曾經跟柳嫦娥講說戶頭剩下多少,柳嫦娥說1 萬元,我問說我薪水10幾萬,其他的到哪?她說都拿去買東西了,我還說不要亂花錢。(問:那時為何不把帳戶拿回?)因為我常常忘記繳信用卡的錢,當時我們是夫妻,我想她不會害我」等語。參諸被告曾於95年5 月30日以信用卡繳交聲請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66,959元,有該年度申報書收執聯在卷可憑(見他字5801號卷第95頁)。可見聲請人家內之理財事宜係由被告負責處理,而買保險亦係理財方式之一,則被告本於理財之理念投保本件保險,自屬合乎情理,從而,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3又被告於投保本件保險時所留存之聯絡地址(臺北縣三重

市○○路○ 段○○號7 樓)即為聲請人戶籍地址,此有安信信用卡專用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聲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苟被告確實違反聲請人之意願為其投保,何以未另覓他址,仍留下其與被告同居之住址,此無異將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暴露於隨時得由聲請人發覺之風險中,核與一般常情不符。益徵被告辯稱伊係得聲請人同意始為保險等情,並非卸責之詞。

(二)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否則,無異使法院成為偵查機關,與公平法院之理念有違。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得為之。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所持理由,與所引證據資料相符,認事用法未見有濫權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聲請人之真意乃其曾經同意過1 份保險,但未同意系爭保險云云,非僅未與前揭證據較吻合,各項指摘泛稱駁回再議之理由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亦未能使積極證據更加充足致達起訴門檻。本院復無從另行蒐集證據,遍查全卷,兼衡聲請人、被告間之關係及各項爭訟過程,積極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