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東紘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筱緯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
陳良彥律師被 告 邱鈴芷原名邱雅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9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0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 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東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紘公司)以被告邱鈴芷(原名邱雅惠)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9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嗣於同年8 月11日聲請人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借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 1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按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占等案,原地檢署處分書及原高檢署處分書均認定被告並無侵占聲請人公司財產,駁回告訴人之告訴。綜合其各項理由,殆因原地檢署處分書係以告訴人羅列之單筆會計交易有疑者,或因告訴人以日期有誤且基準有異之會計報表相互比較;或因聲請人不明會計帳務處理原則所致,故尚難僅憑會計師查核提出之對照表數字有差異,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嫌。
原高檢署處分書更僅以地檢署處分書並無不當一句話帶過。然則,告訴人就相關帳冊資料已詳為提供,檢察官未循此等證據繼續進行偵查釐清真相,亦未就差異之部分命被告或相關證人加以說明,遽為不起訴以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顯有調查未臻完善之情,聲請人實難甘服,茲分述如后:
㈠、檢察官未傳喚重要證人黃秋梅到庭與告訴人對質,以釐清本案各項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議,致錯誤之證言遭引做不起訴處分之重要依據。查檢察官認聲請人公司有多項支出無法取得憑證以致低估支出,致「被告版」之費用與「會計師版」之費用在金額上及認列上之科目必然不同,係因曾任職於東紘公司之證人張秀媛、黃秋梅到庭證稱:東紘公司常有零用金雜支無法取得單據之情形;換言之,檢察官採認聲請人公司之「離職員工」證人黃秋梅之證言,而做出以上重要認定。惟查證人黃秋梅自始至終從未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正式員工或進入聲請人公司工作,僅於95年8 、9 及10月間接受聲請人公司委託,每個月在家中為聲請人公司審核欲送至會計師處製作報表之憑證、傳票等資料,協助確認會計科目相符,聲請人每月支付證人黃秋梅新臺幣(下同)8 千至1 萬元不等之報酬。換言之,證人黃秋梅僅為一短期之外部兼職人員,其僅接觸到聲請人公司短期、片段之會計資料,完全不瞭解聲請人營運之實際情況,竟敢空言聲請人公司確有無法取得合法憑證之費用,交際費也超過稅法規定可申報之限額云云,本已有為不實證言之情形,且95年11月1 日後,其全然與聲請人公司無關,如何證明被告絕無侵占之實?故黃秋梅證稱:東紘公司確有無法取得合法憑證之費用,交際費用也超過稅法規定可申報之限額云云,實有重大違誤。蓋於被告任職期間或於證人黃秋梅幫忙整帳期間,除了東紘公司展覽可合理提出交際費用或推廣費用之外,並未申請任何交際費用,再且,交際費用例如請客戶吃飯類,應由廣揚會計事務所自行判斷可不可以抵稅,而證人黃秋梅幫忙期間僅2 個月,其如何可以審視?證人黃秋梅由何判斷伊公司交際費已達不可申報之限額?檢察官就前揭事證皆未詳查,竟將證人黃秋梅誤認為其係聲請人公司之財務人員,對聲請人公司狀況極為瞭解,進而將其證言做為不起訴處分之重要依據,實令人無法甘服!
㈡、又查聲請人公司之會計帳目登載程序,需先有手作帳,並附上該作帳人員之傳票,以及檢附相關憑證之後,依實際手作帳再載入電子帳。於查核上,外帳查核內帳,或主管、資本主亦可依外帳與手作帳上檢核電子帳是否存在差異或誤差,若電子帳有誤則應以手作帳為準。準此,「被告版」應較「會計師版」更為詳盡貼近公司之實際狀況。然查依廣揚會計師事務所再度查核並對照「會計師版」與「被告版」傳票及帳目後,發現「會計師版」中許多附有憑證之帳目及傳票,反而於「被告版」中竟未檢附相關憑證,且亦有眾多未入帳之科目,計有高達1,650,259 元之差異情況。被告前開不法行為,業經聲請人於100 年1 月3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提出之證一與證二可稽;此與97年4 月18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所提出之告證四東紘公司營業收入帳,交叉比對,亦可證被告短列或未列多筆銷貨收入,惟板橋地檢署處分書就前開事證未有隻字片語論述,亦完全未傳喚任何證人到庭說明前揭事項,逕以「因告訴人未能提供相關會計科目之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等資料,而無法勾稽可能差異原因,準此,就剩餘12筆差異原因,被告究竟有無漏列或短列銷貨收入,並非無疑。」云云,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㈢、被告自聲請人處領取至少200 多萬現金,其中,手製傳票無檢附憑證之部分,超過百萬,有會計師之差異說明以及相關證人得以為證,益證被告之侵占犯行至為明確。查一般公司就費用之支付,多係經由匯款、支票等無須提領取現金支付之手續,尤以貨款而言,公司與廠商之間本就應以匯款、支票支付,俾留存記錄,同時避免因經手現金而有掉損憑證,須賠償公司之可能。然則被告自聲請人處領取至少200 多萬現金,其中,手製傳票無檢附憑證之部分,超過百萬。就此,廣揚會計事務所就無檢附憑證之費用,曾提出差異說明(參聲證三),聲請人於99年5 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偵續證八亦舉證甚詳。然證人黃秋梅證稱:告訴人代表人本身對員工很大方,也常會有犒賞員工之情形,會指示會計人員支出餐飲、聚會等活動費用,但之後反而質疑為何花了那麼多錢云云,誠顯誣指。蓋聲請人之代表人私自酬謝員工,從未申請過此類費用,所有犒賞員工費用都是由告訴人之代表人的現金或信用卡支出,因並未請款,所以未列帳,何來所謂之後忘了又質疑員工之有?就此可傳證人王君卉或張秀媛為證。而之後因有零用金制度,故由零用金支付,聲請人之代表人為了體恤員工,每個月提撥3,000 元存入福利金,員工之遲到請假扣款亦列入零用金內,乃希望日後可與一同員工旅遊,後期因太多員工曲解好意,甚至將飲料、衛生紙帶回,因而收取百分之一之福利金,但請唱歌、吃飯皆有憑證,證人張秀媛、王君卉皆可證明96年1 月初在神旺飯店舉辦之員工尾牙,聲請人代表人自掏腰包,分文未取自公司,因而並未在零用金無檢附憑證之列。大部份員工的聚會亦是聲請人之代表人自己支出,未向公司請款。廣揚林雅淇所聲稱的內外帳本有差異乃指費用部分有許可認列、不許可認列,和現金全然無關。至於員工出差交通費,王君卉、李秋燐、陳慧珠、張秀媛出差,皆檢附計程車收據,然而被告卻未將收據檢附;至於支付聲請人之代表人光復南路住處瓦斯費、電費、拍電報等,皆是聲請人之代表人給被告現金,由被告代繳後將憑證給聲請人之代表人,該付款憑證應由聲請人代表人持有,被告又羅列該支出由零用金扣抵支出,實難合理!此外,檢察官僅就5 萬16元之部分費用支出認無侵占之情事,對於其餘手續費、雜費、樣品費、郵電費等無憑證之費用支出部分,皆未加詳查,亦未就此有隻字片語之論述,益顯有應審酌而未審酌之違法。
㈣、被告身兼採購職務,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承認,檢察官竟認被告並無背信行為,顯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由於聲請人公司之訂貨程序,係先收到客戶訂單後,始會向上游廠商訂購貨品,此自99年7 月20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偵續證五所示之東紘公司訂貨出貨流程圖可稽。被告雖身為公司會計,亦兼採購職務,於收到業務之訂單後,會向上游廠商訂購貨品。故本件進貨發票開立與否,以及如何開立,均係由被告依內部業務登載之銷售紀錄(PI list )決定及執行之,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承認。惟查聲請人96 年1月至7 月DVR 之實際出貨明細,與被告採買之數量,共有23
7 台之差距。另聲請人內部業務登載之銷售紀錄(PI list),亦係經由被告所簽名承認。準此,實難理解被告究依何等依據,而可取公司開立銷貨發票,進而再開立聲請人之進貨發票?是以,檢察官僅以「則被告是否身兼採購職務、有無向上游廠商訂貨等情,並非無疑,實難僅憑告訴人提供之上游廠商所開立之進貨發票,繼而推論被告有涉嫌業務侵占告訴人之錄影監視器(DVR )252 台之犯行。」云云帶過,並以此認被告並無業務侵占行為,顯有疏未調查審認之違誤;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15號妨害自由乙案中提出96年8 月間某日「對談錄音光碟」,經法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實身兼告訴人公司採購、行政、總務、出納、會計之職務明確,此有聲證四之上開案件100 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1份可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手製傳票,但無檢附憑證,超過百萬,同時毫無依據地領取公司開立銷貨發票,進而再開立聲請人進貨發票,聲請人因而無端背債上千萬,苦不堪言。聲請人之負責人歷經千辛萬苦,竭力彌補被告對聲請人所造成損害,聲請人始能不至毀於被告之手,然聲請人至今仍深受其害。對於被告至為明確之犯行,檢察官卻竟能遽認被告並無侵占行為,聲請人對此實難甘服。為此,聲請將本案直接進行審判程序,以懲不法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聲請人提告訴認被告涉犯下列罪嫌:㈠、被告就其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96年1 月至7 月損益表與會計師版之損益表有差異,涉犯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㈡、被告侵占離職員工王君卉事後補繳之888 元勞、健保費,而涉犯侵占罪嫌;㈢、被告所編製登載運費、郵電費、雜費、手續費、交通費、文具用品、伙食費、五金用品等雜項費用傳票,有未附憑證或傳票所載之金額、日期與憑證所載金額、日期不符之情事,計有5 萬16元之金額差異,均為被告所訛詐取得,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㈣、被告於95年12月5 日所製作支付95年11月薪資之轉帳傳票中,已提領銀行存款283,493 元,內含為告訴人代表人支付房租之23,000元,同日製作之資本主往來傳票卻重複紀錄為告訴人代表人支付房租23,000元,以此方式將23,000元侵占入己,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㈤、被告離職時聲請人東紘公司現金總分類帳餘額為19,608元,惟被告交還公司之現金僅7,707 元,而將差額11,901元侵占入己,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㈥、被告身兼採購職務,明知公司有「須先收到客戶訂單後,始可向上游廠商訂購錄影監視器(DVR) 貨品」之原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間起至7 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違反上開原則訂貨,致其向上游廠商訂購錄影監視器(DVR )之數量,明顯高於客戶向告訴人訂購數量,差額總計252 台,被告以此方式侵占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錄影監視器(DVR) ,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與告訴人代表人林筱緯提出之會計師版金額不符之原因,係因入帳時間不同及有部分交易是會計師版之報表沒有認列;告訴人所指傳票所載金額、日期不符部分有很多都是有憑證,且我於取得憑證後也已經記帳沖銷,應該是接任之會計人員只有翻閱支出當日之傳票,因此未查證到我之後取得之憑證;因為東紘公司是做代工、組裝錄影監視器的,常會有臨時加班或趕貨之情形,林筱緯有授意可以請員工吃零食或給員工慰勞,此部分及其他如拜拜、伙食費等部分常拿不到單據,但都確實有這些支出;我於95年11月到職,不清楚林筱緯每月房租23,000元應由東紘公司支付還是自林筱緯帳戶扣除,應是我先前未從公司帳戶領取該款,當年12月才再領取23,000元還給林筱緯;我於96年8 月6 日離職,交回手存之現金7,707 元及相當於新臺幣6,877 元之杜拜幣,合計有14,584元,較當日正確現金餘額12,883元還多,因有時買東西用自己的錢忘了向公司請款,所以手存現金比帳上多,但我還是將全部金額還給東紘公司;我於任職時所有之帳目均依實記載,絕沒有作假帳及侵占東紘公司現金之情形;就98年度偵續字第574 號告證3部分,先前在97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案件偵訊時,已有對帳,且當時廣揚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林雅淇亦有到庭作證,僅係科目之不同;就「收入異常差異表」32筆收入均有認列,僅認列之科目告訴人未找到,且與徐盈盈已核對至96年5 月間之會計帳,先前有問題、出入部分均已澄清,原因係科目不同、匯兌損益、銀行手續費或費用減項等;另就252 台錄影監視器部分,我並無進出貨權限亦未經手,僅根據所拿到之進、出貨相關憑證入( 記) 帳及依出口報單確認出貨並留意客戶有無付款,若公司產品出現瑕疵導致客人退貨,林筱緯會指示先出貨給客戶,事後再與客戶討論瑕疵貨物如何退換,惟此會涉及貨款無法收取狀況,故均須由告訴人作決定,而此狀況亦會出現進貨數量與實際銷貨數量產生差別等語置辯。而揆諸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就其前開告訴意旨㈠、㈢、㈥部分,認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有證據未予詳查,以下茲就前開部分,予以分述之。
六、經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直接受害之人,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保護者係國家法益,個人縱因行為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間接或附帶受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就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提出告訴,核其性質應屬告發。而聲請交付審判,係由合法提出告訴之人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後,始得為之。聲請人就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申告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其既非合法提出告訴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其就被告製作聲請人公司資產負債表、96年1 月至7 月之損益表而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該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前開告訴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係以被告離職後聲請人另委請會計師製作之「會計師版」與「被告版」損益表差異之對照表(即告證三,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對照表一)中,「被告版」於96年1 月至7 月之本期損益合計數為損失4,416,992 元,較「會計師版」同期合計數為損失1,841,403 元多列計2,575,589 元之損失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1、聲請人提出由被告製作之96年1 至7 月損益表(即告證二「被告版」,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被告所製損益表)中,本期損益合計數為損失4,355,933 元,告證三之被告版數字係經會計師查核後更正數字,非被告原製作之數字,另告訴人同時提出由廣揚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東紘公司損益表(即告證一「廣揚版」,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廣揚版損益表),經該事務所負責為東紘公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務(即所謂外帳業務)之員工林雅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東紘公司之外帳業務自95年7 月至今均是由我負責,我依據東紘公司提供的合法憑證(發票、收據等),將憑證上之金額鍵入電腦,每2 個月申報營業稅,每年5 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告訴人提出之廣揚版損益表均是依照我所鍵入之憑證,由電腦製作出來之損益表,至告證三之差異對照表我未見過,並非我所製作等語;再者,告訴人於被告離職後另委請會計師查帳,前揭告證三之數字為會計師查核後第一次提出之修正數字,告訴人另於99年3 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列示「會計師與邱雅惠之損益表差異對照表」1 份(即偵續證四,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下稱對照表二),並另附1 份會計師版損益表(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會計師二版損益表)。衡諸告訴人所提本期損益數字即有多個版本,倘以各版本損益表96年1 月至7 月本期損益合計數比較,被告所製損益表為損失4,355,933 元,廣揚版損益表為損失6,587,53
6 元,會計師二版損益表為損失4,934,517 元,則廣揚版損益表之該期間本期損益合計數尚較被告所製損益表多列計2,231,603 元之損失,會計師二版損益表亦較被告所製損益表多列計578,584 元損失,本件果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以作假帳方式侵占告訴人公司資產,則在被告所製作損益表損失較少之情況下,被告實無可能為告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
2、另就收入部分之差異部分,告訴人原先係以「被告未認列或短列之銷貨收入列表」(見96年度偵字第24020 號卷第 135頁)載明被告未入帳或漏列收入之金額為1,035,756 元,後又以「收入未入帳外帳會計師查核版」(見98年度偵續字第
574 號卷第86頁反面,證三)改稱被告未入帳或漏列收入之金額共計2,417,260 元,嗣後告訴人復提供「收入異常差異表」乙份再改稱經會計師補齊全部憑證及資料後,前述金額應降低為1,650,259 元等語(見100 年1 月3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合先敘明。而證人林雅淇先前雖於98年6 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依據東紘公司提供之憑證製作損益表,並依據東紘公司章程記載及公司登記變更資料卡之營業項目來認定銷貨收入,東紘公司銷貨收入包括監視器之組裝、加工,另外因為東紘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不動產租賃,東紘公司也有將營業地出租給弘輝、可取公司,故我將告證六文件所列之項目也認定為銷貨收入;經我與被告就銷貨收入之部分,依東紘公司所有之發票與被告製作之內帳傳票予以一一核對,核對結果均相符,因我製作之傳票是依據我的認定,與被告製作之內帳傳票上認列之科目有所不同,才會造成我與被告所認列之銷貨在會計科目及金額上不同等語(見97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第216 至218 頁),惟證人林雅淇卻於10
0 年1 月20日偵查中改稱:經與被告對帳之結果,外帳金額相符,內帳則有數筆無符合之金額,就「收入異常差異分析表」所臚列32筆收入中有出口報單、銷貨發票等單據,當初係自東紘公司內帳勾稽,但並未勾稽至銷貨收入,我將核對結果作成1 份報表,告訴人再依該報表製作「被告未認列或短列之銷貨收入列表」,但因「被告未認列或短列之銷貨收入列表」及「收入異常差異分析表」均非我製作,故針對被告任職期間短、漏列之銷貨收入所製作之前述2 表,經過 2、3 年後有所出入之原因,並不清楚云云,是證人林雅淇就東紘公司銷貨收入查核情形、科目認列等部分之證詞明顯前後不一致,準此,其證詞之可信性並非無疑。從而,「收入未入帳外帳會計師查核版」就東紘公司銷貨收入認列準則究竟為何?即有可疑,是否可依「收入未入帳外帳會計師查核版」推認被告侵占未入帳之銷貨收入款項,不無疑問。又依告訴人提出之「收日異常差異分析表」32筆收入差額所附隨資料與被告100 年1 月20日庭呈之「收入入帳明細」核對,針對32筆收入中,倘有涉及銀行存款部分者(即編號1 、 6、7 、8 、10、11、21、27、29、32號),再與告訴人先前所提供之東紘公司相關銀行帳戶存摺(見96年度偵字第2402
0 號卷第191 頁至第265 頁)交叉比對、勾稽發現該10筆金額均有匯入東紘公司銀行帳戶內;而編號18、19、22、24、
25、30、31號等係指被告漏列租金收入,惟前述7 筆明細並無實際租金收入產生,為告訴人自陳在庭;編號2 號,被告於傳票所載之金額為130 萬7,060 元,與該筆附隨之出口報單所載金額相同;編號3 、4 號係被告筆誤所致差異,則上開項目之收入均未經被告侵占,當可認定,剩餘12筆之差異,因告訴人未能提供相關會計科目之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等資料,而無法勾稽可能差異原因(以上32筆收入差額說明,詳見附表三),準此,就剩餘12筆差異金額,被告究竟有無漏列或短列銷貨收入,並非無疑。
3、復參以東紘公司之主業收入為出口監視器材一節,亦據告訴人代表人林筱緯到庭陳述無訛,是被告係依據東紘公司之收入主要來自於出口監視器材,故將東紘公司出租辦公室予弘輝、可取公司之租金收入及弘輝、可取公司繳付之電費、運費、組裝費列為「營業外收入」,顯較「會計師版」之損益表將上開款項列為「銷貨收入」合理且符合實情。另被告雖未將出口報單中標示為「應加費用」之美金款項列為「銷貨收入」,然該等美金款項既標示為「應加費用」,衡情自應不屬於銷貨收入,縱客戶嗣後確有將「應加費用」支付予東紘公司,亦應將之列為營業外收入較為合理,顯見被告版之損益表與會計師版之損益表本就收入部分存有會計科目編制之歧異。另費用部分之差異,據曾於95年7 月至10月為東紘公司過帳、編損益表之證人黃秋梅證稱:東紘公司確有無法取得合法憑證之費用,交際費也超過稅法規定可申報之限額,另告訴人代表人所報薪資所得,內外帳既有不符,致內外帳有落差,且告訴人代表人本身對員工很大方,也常會有犒賞員工之情形,會指示會計人員先支出餐飲、聚會等活動費用,但之後反而質疑為何花了這麼多錢,只要詢問當時參與加工或活動之員工,都可以證明確實有支出這些費用等語,再據證人即東紘公司業務經理張秀媛證稱:東紘公司常有年節拜拜、員工加班伙食費、聚餐、車資等零用金雜支無法取得單據,我也常聽到告訴人代表人要求員工先墊付款項,但告訴人代表人會有交代會計人員代墊款項之後即忘記之情形等語;另證人林雅淇亦證稱:我所製作之營業費用科目較被告製作之營業費用科目少列約200 多萬元之原因,乃外帳部分必須要有完全合法之憑證,即憑證上必須有完整之統一編號、發票章、日期,以符合商業會計法等法規之規定,另外東紘公司有部分憑證是免用統一發票商號所開立之憑證,或憑證上只有電話沒有地址,或沒有營業事業編號,這些憑證也會被我剔除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足以說明「被告版」之費用與「會計師版」之費用在金額及認列之科目上必然不同,是告訴人徒以被告所登載之「內帳」與「會計師版」所登載之「外帳」存有差異,即認被告有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要非可採。
4、另查對照表二,縱令「會計師版」之數字,與對照表一亦多所不同,至對照表二「會計師版」與「被告版」之96年1 月至7 月本期損益合計數,則有2,113,935 元之差異,其差異數尚少於對照表一「會計師版」與「被告版」間之差異,是本件難僅憑內外帳之差異,即遽認被告有侵占犯行,且會計師查核後所作之會計事項認列期間與科目之調整係屬財務會計準則中錯誤更正之範疇,亦與刑法侵占罪責無涉,是難僅憑其後會計師查核提出之對照表數字有差異,即遽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就前開告訴意旨㈢部分:觀諸告訴人此部分所提出質疑被告涉有不法之傳票所登載之費用,均係為勞健保費用、運費、郵電費、雜費、手續費、交通費、文具用品、伙食費、五金用品、交際費等雜項費用,每筆交易所質疑涉及不法之金額均甚微(從數十元至1 、2 千多元不等),且告訴人質疑被告涉及侵占上開款項之原因,係「會計師版傳票」與「被告版傳票」所登載之金額不符,及「被告版傳票」所認列之部分費用未登載在「會計師版傳票」為論據。然查:
1、被告依公司實際現金支出之記載,與委由記帳業者以報稅目的供稅捐單位據以查核應繳稅款局所登載之帳目,在使用者及使用目的上均截然不同,所登載在帳冊上之會計科目及認列之金額必然有所差異,已如前述,是「被告版」之營業費用與「會計師版」之營業費用在金額及認列之科目上必然不同。且證人林雅淇亦證稱:我只有在收到東紘公司給我發票等憑證時,會將同一天我認列屬於現金支出之部分,全部製作在同一張現金支出傳票,被告所製作之傳票是依據每筆費用逐次認列,有一些費用因沒有憑證或憑證不合法才會造成金額上之差異等語明確,是證人林雅淇依據報稅目的所製作之「會計師版」傳票,與被告依據每筆交易實貌及所取得之所有憑證所登載之「被告版」傳票,所依據之認列原則及所認列之金額等方面均不同,則兩者所認列之科目及金額原本即會有歧異。次查,被告已就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編製欠缺原始憑證或與原始憑證記載不符之傳票列表」(即告證十一)提出書面說明(即刑事答辯(三)狀所提出之附表),觀諸其中被告未提出原始憑證之支出,均係購買拜拜供品、告訴人犒賞員工至KTV 唱歌、員工出差交通費、依告訴人指示放置招財金、支付告訴人之前光復南路住處瓦斯費、電費及簽證、拍電報等支出項目,且依上述證人張秀媛、黃秋梅之證詞及證人黃秋梅提出之東紘公司95年10月份日記帳1 份,足證東紘公司確實有該類款項之支出,證人張秀媛亦證稱:被告針對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編製欠缺原始憑證或與原始憑證記載不符之傳票列表」所提出之書面說明(即刑事答辯
(三)狀所提出之附表)中,該等年節拜拜、員工加班伙食費、聚餐、車資等零用金雜支均係真實且存在等語,是應認東紘公司確有如「被告編製欠缺原始憑證或與原始憑證記載不符之傳票列表」所列之5 萬16元之費用支出,僅因所取得之單據憑證不符稅法相關得以申報之規定,或依稅法相關規定不得申報為費用(如依稅法相關規定,公司之交際費有申報金額之限制等)、或該項支出自始即無法取得憑證(如於菜市場所買之水果、祭品、依告訴人代表人林筱緯指示擺放之招財金)等情形,致「會計師版傳票」與「被告版傳票」有5 萬16元費用支出之差距。從而,被告應均已依實記載東紘公司所發生之現金支出款項,就該5 萬16元之差異,難認係被告所訛詐取得(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並無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茲予更正)。
㈣、就前開告訴意旨㈥部分:告訴人無非係以身兼採購職務之被告向上游廠商訂購錄影監視器(DVR) 數量明顯高於客戶向告訴人訂購該貨物之數量,兩者差額達252 台,且銷貨發票係被告所開立為據。然觀諸告訴人於100 年1 月27日提供書面單據(證三至證九),僅有東紘公司開立給客戶之COMMERCI
AL INVOICE(商業發票)、被告開立之銷貨發票、上游廠商所開立之進貨發票等,有關被告所開立之銷貨發票金額與前述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所載金額相同,而前述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之經手人,均非屬被告簽名,可認被告僅係依據前述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所載之金額開立銷貨發票,並無負責出貨事宜;另進貨部分,告訴人無法提供被告向上游廠商訂貨之相關採購單、驗收單據、其他可以證明被告向上游訂購貨物之單據或被告向上游廠商虛偽訂購錄影監視器(DVR) 證據供查證,此有100年3 月23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則被告是否身兼採購職務、有無向上游廠商訂貨及是否虛偽向上游廠商訂貨等情,並非無疑,實難僅憑告訴人提供之上游廠商所開立之進貨發票,繼而推論被告有涉嫌業務侵占告訴人之錄影監視器(DVR )
252 台之犯行。至聲請人提出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15號100 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1 份,本院依法自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該項證據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犯上開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罪嫌之不利事證,已據檢察官調查審認,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原檢察官之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附表一:
┌────┬─────┬─────┬──────┬─────┐│本期損益│告證一 │告證二 │告證三 │告證三 ││ │(廣揚版)│(被告版)│(會計師版)│(被告版)│├────┼─────┼─────┼──────┼─────┤│96年1月 │-5,905,223│ -994,189│ -593,423 │ -994,189│├────┼─────┼─────┼──────┼─────┤│96年2月 │ 478,406│ 77,522│ 429,194 │ 79,822│├────┼─────┼─────┼──────┼─────┤│96年3月 │ 484,453│ 63,844│ 342,823 │ 71,544│├────┼─────┼─────┼──────┼─────┤│96年4月 │ 454,365│ -171,414│ 452,673 │ -178,236│├────┼─────┼─────┼──────┼─────┤│96年5月 │ -378,939│ -796,101│ -378,939 │ -773,889│├────┼─────┼─────┼──────┼─────┤│96年6月 │-1,706,767│-2,007,715│-2,079,900 │-2,094,164│├────┼─────┼─────┼──────┼─────┤│96年7月 │ -13,831│ -527,880│ -13,831 │ -527,880│├────┼─────┼─────┼──────┼─────┤│合計 │-6,587,536│-4,355,933│-1,841,403 │-4,416,992│└────┴─────┴─────┴──────┴─────┘附表二:
┌────┬──────┬──────┬──────┐│本期損益│偵續證四 │偵續證四 │99年3月18日 ││ │(會計師版)│(被告版) │之會計師版 │├────┼──────┼──────┼──────┤│96年1月 │ -540,296 │ -899,110 │ -5,701,868 │├────┼──────┼──────┼──────┤│96年2月 │ 154,052 │ 79,822 │ 668,797 │├────┼──────┼──────┼──────┤│96年3月 │ 401,461 │ 71,544 │ 813,409 │├────┼──────┼──────┼──────┤│96年4月 │ 350,171 │ -178,236 │ 686,202 │├────┼──────┼──────┼──────┤│96年5月 │ -486,875 │ -773,889 │ -124,411 │├────┼──────┼──────┼──────┤│96年6月 │-2,256,533 │-1,968,516 │ -1,253,294 │├────┼──────┼──────┼──────┤│96年7月 │ 64,913 │ -758,657 │ -23,352 │├────┼──────┼──────┼──────┤│合計 │-2,313,107 │-4,427,042 │ -4,934,5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