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川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鴻文代 理 人 林廷隆 律師
蔡文生 律師被 告 伍偉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52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川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武公司)以被告伍偉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25366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793號命令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復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526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 月22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 日收受該處分書,並於同年8 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366 號、99年度偵續字第526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證人鄭美玲接受測謊後,調查局研判鄭美玲於測謊問題「是伍偉儀在系爭本票3 張上蓋公司章與代表人章」並未說謊,則高檢署遽以此僅能證明該等印章並非證人所蓋,尚難據以直接推論係被告盜刻印章所蓋為由駁回再議,顯有不當。
㈡、又證人鄭美玲已一再證稱其交付予被告之本票均只有簽名及捺指印,並未蓋公司之大小章,亦未蓋用個人私章,原不起訴處分書卻以「另上開本票16紙中,告訴人公司印文皆蓋印於證人鄭美玲個人印文左側或上方之發票人空位上,證人鄭美玲個人印文則緊接其右側或下方蓋印,足認係證人鄭美玲蓋印告訴人公司印文後,方再蓋印個人印文,始生上開印文分別所在位置」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與證人鄭美玲之證詞不符,經聲請再議,高檢署卻未置一詞,則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證人鄭美玲於97年間雖向告提出重利、妨害自由告訴,並經鈞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74號就妨害自由部分判決被告伍偉儀有罪,何以於該案件不認為證人鄭美玲與被告有怨隙而採信其證詞,嗣於本案卻反異是理,而認所述不足採信,豈非相互矛盾?況證人鄭美玲於本案均具結作證,當不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之證述,復經測謊,依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研判鄭美玲並未說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卻不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顯違經驗法則。
㈣、聲請人即告訴人從未向被告借貸,被告卻提出告訴人所開立、已經鄭美玲清償之本票5 紙影本(即被證4 )以供檢察官參酌,然依該等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所示,卻有於本件偽造票據到期日之後者,焉有前面到期之借款未清償,而係後面到期之借款先清償之理,亦足使聲請人懷疑上揭本票5 紙影本係被告臨訟偽造。本件係鄭美玲與被告私人間之借貸,否則何以被告於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後,被告不敢於限期內起訴請求告訴人公司返還其借款,致其前執本件係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告訴人公司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核可之假扣押裁定,復由鈞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160 號裁定撤銷?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意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例可參。
五、被告伍偉儀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這16張本票,都是鄭美玲本人拿給伊,伊要求鄭美玲以公司的名義借款,雙方的借款流程是伊交付給鄭美玲一份空白本票留底,由鄭美玲填好金額並蓋章後再交給伊,伊直接交付現金給鄭美玲,伊一開始有仔細看本票,但後來雙方配合很久,又有擔保品,伊就只有核對本票上筆跡,伊有請鄭美玲開立一個萬泰銀行帳戶,用來客票託收,伊事後發現小章與本票一致,伊不是川武公司的一份子,不可能對於公司的印章有所辨識,伊並無偽造該16張本票等語。經查:
㈠、上開16張本票之發票人欄皆有鄭美玲簽名捺印、蓋印,及聲請人公司印文,而證人鄭美玲證稱其有開立上開本票向被告借款,惟未蓋聲請人公司印文,是本票上證人鄭美玲個人印文及簽名捺印部分,被告自無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可言,核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本票16紙,乃屬一般之商業本票,並非銀行票據,在該等商業本票蓋用印章,未限定僅可使用公司印鑑章,且公司使用之印章亦無數量之限制,縱本案經送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之印文與聲請人當庭提出之公司印章印文不符,亦難即據此推論係被告盜刻、偽造,況借款當時,鄭美玲確係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亦據證人鄭美玲供述及聲請人98年
7 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陳報在卷,且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030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鄭美玲自有為聲請人公司於銀行開設公司帳戶並蓋用公司印章(即俗稱公司大章)之權,鄭美玲並因被告要求,而與被告於97 年6月13日一同前往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川武公司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下稱萬泰商銀帳戶)後,將蓋好章之取款條交予被告,且將聲請人公司與往來廠商間之支票(俗稱客票)交付被告,嗣經被告軋入萬泰商銀帳戶後提領,以沖銷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鄭美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並與被告所述相符(見98年度續偵字第592 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證人鄭美玲雖一再指稱給被告公司客票是用來擔保,不是拿來還款用的、伊不清楚被告拿客票的用途云云,惟亦於同日證稱:被告自該帳戶領款且告知伊金額,「我都是拿個人支票和現金還款」,前後不一,所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若證人鄭美玲所述客票非用以還款而僅供擔保伊私人借貸乙節為真,焉有另與被告共同前往銀行開立聲請人公司帳戶並交付已經蓋好公司大小章、隨時可以自該聲請人帳戶提領現金之取款條予被告之理,所述顯然矛盾,是證人鄭美玲此部分之供述尚非可採,聲請人公司有將渠之萬泰商銀帳戶、客票及已經用印之取款條交予被告至為明確。顯見證人鄭美玲所稱「係個人借款與聲請人公司無涉」乙節,核與事實不符。
㈢、次查本院98年度簡字第7674號被告伍偉儀妨害自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9 號)乙案中,除鄭美玲之結證外,並有另名證人鄭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復參核被告伍偉儀、劉家誠等人供述,因認鄭美玲供述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論罪之證據;惟嗣於本件案發後,聲請人公司一再表示與被告並無業務往來,從無簽發本票予被告,係證人鄭美玲私人向被告借貸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030號偵查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98年度續偵字第
592 號第3 頁刑事再議聲請狀),倘如被告所辯,本件係爭本票16紙均為證人鄭美玲以聲請人公司名義簽發、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付予被告供借貸之擔保之用,參以事後鄭美玲確有開立聲請人公司萬泰銀行帳戶,並隨即交予被告,方便被告就公司客票兌現取款以清償債務之事實如前述,鄭美玲所為即可能涉嫌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是以鄭美玲於本案偵查中雖經具結作證,因有如上述之利害關係,衡情難以期待鄭美玲所結證內容必均為真實或毫無保留,自仍須檢視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證人鄭美玲指證本件係爭本票上聲請人公司大小章,確實係被告所偽造,然探究其所憑理由,證人鄭美玲於98年8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檢察官問:所以這16張本票上含川武公司在內之簽名與蓋章,到底是否為妳所簽章?)『鄭美玲』三字及身分證號住址是我寫的,但大小章都不是我蓋的,我給這16張本票時只有我的簽名,並沒有川武公司的蓋章,我不知道是誰蓋公司大小章。」、「(檢察官問:所以本票上之大小章是否確為川武公司的?又到底是誰蓋的?)不是川武公司的大小章,有可能是模仿的。」(見98年度他字第4030號偵查卷第121 頁、第
122 頁),嗣又改稱:「(檢察官問:被告等人目前有無向你要錢?)我本來說要湊錢給他們,但只拿得出50萬,他們說不用,就偽造公司的印章蓋在原來的本票。(檢察官問:你簽本票時有無寫明金額?)我寫的是金額,並簽我的名字、蓋手印在發票人處,但川武的章是他們自己蓋的,部分是他們自己填日期。」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526 號偵查卷第115 頁),先後供述已非相符,內容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再通觀聲請人公司指述,均以證人鄭美玲所述為其唯一論據。是聲請人公司於97年間,確實有交付前揭公司萬泰銀行帳戶之帳戶、取款條及公司客票予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姑不論其動機為何,聲請人公司交付蓋有公司大小章之係爭本票16張予被告,或由他人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予被告,衡情即非絕無可能,自不能遽斷係被告所偽造,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
㈣、再查,證人鄭美玲美國發生金融風暴致股市崩盤,鄭美玲因急需資金而尋求地下錢莊與被告借貸週轉之事實已據鄭美玲證述明確,並據告訴人公司100 年9 月15日刑事補充理由狀亦記載綦詳,是以此際依鄭美玲財務狀況,被告辯稱若非以川武公司名義,不可能借她錢等語,乃信而有徵,並非臨訟卸責所杜撰,自堪予採信。又被告於案發後,另主動提出鄭美玲已經清償之本票留存影本5 紙,佐證雙方之借貸關係,衡情若係爭本票16張係被告所偽造,被告實無甘冒曝露其他尚未發覺犯罪,而再提出另行偽造之有價證券之理,聲請人公司雖認該5 紙本票之到期日有於本件尚未清償本票到期日之後者,以此有違借貸之經驗法則,而質疑該5 紙已經清償之本票影本亦係被告所偽造云云。然於商業實務運作上,因現金週轉、利息高低甚或基於商譽考量、當事人間之關係等,對後到期之債務先予清償,所在多有,原因不一而足,至對於債權之行使手段及是否行使、何時行使,亦因情況而有多種可能,聲請人公司以此指摘被告所辯不實、對聲請人公司因無債權而不敢主張云云,係聲請人公司臆測之詞,論理上亦有未當。
㈤、末查,測謊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參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791號、99年臺上字第5441號判決);且本件證人鄭美玲與被告伍偉儀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鄭美玲經研判未說謊,被告伍偉儀因無法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有該局99年10月4 日調科參字第09900452920 號測謊報告書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526 號偵查卷第61頁至82頁),是依上開證人鄭美玲測謊之問題,縱研判未說謊,僅能證明該等印章並非證人所蓋,亦無法排除印章係證人所交付蓋用或由他人蓋用之情形,尚難據以直接推論係被告盜刻印章所蓋,而認被告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聲請人公司雖另主張應鑑驗係爭本票發票日期欄筆跡、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泥泥跡等,此既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所為,復揆諸首揭規定之說明,尚無必要鑑驗。
㈥、綜觀本案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係以證人鄭美玲向被告借款當時確係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有權使用聲請人公司名義之印章、鄭美玲係個人借款與公司無涉並非事實、系爭本票之印文與聲請人當庭提出之公司印章印文不符,且測謊結果均難即推論本票上之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係被告盜刻、偽造,且證人鄭美玲之證言難以憑採,認被告罪嫌不足,核無不當,並據此駁回再議之聲請。是以聲請人指摘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已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照首揭條文說明,自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