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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洪秀色代 理 人 許晉瑋律師被 告 邱林瓊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9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0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洪秀色以被告邱林瓊雲涉犯竊佔、毀損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竊佔罪不起訴部分,聲請再議(毀損罪不起訴部分,因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637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同前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18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51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同前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30日以

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0 年7 月19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0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0 年7 月22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借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於同年8 月

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狀附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實難昭信服,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98年11月初,以施作防水工程之名,於聲請人所有房屋3 樓出入樓頂之屋突樓梯間上簷與被告所有房屋4 樓牆壁之連接處,於聲請人所有房屋3 樓樓頂處,以磚塊、水泥及防水漆等材料,施作一長277 公分、高15公分、寬10公分之水泥牆墩(本件聲請狀將上開水泥牆墩簡稱之為系爭水泥牆墩,惟按上述水泥牆墩之長度、高度與寬度均係與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測量之結果不符,容有誤載,附此敘明),破壞聲請人對其所有3 樓頂樓部分區域之持有關係,致聲請人就該部分不動產無法為使用、收益、處分,顯已觸犯刑法竊佔罪。又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水泥牆墩,係採◣形狀施作,於天雨之際,被告所有房屋之雨水即會沿系爭水泥牆墩之傾斜表面流至聲請人所有房屋3 樓頂樓處,致聲請人所有房屋3 樓頂樓天花板因長期承受來自被告所有房屋之積水而有損壞崩落之嚴重損害。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民眾深恐自己所有建築物因無法承受天雨所致積水致建築物結構受損,均會施作相關防水措施以將雨水引導至他處,鮮有民眾自行施作相關措施,將他人避之唯恐不及之大量雨水承接至自己所有建築物者。依此可知聲請人實無理由自行施作◣形狀之系爭水泥牆墩以承接被告房屋處而來之雨水於自家屋頂,惟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與原不起訴處分竟認系爭水泥牆墩為聲請人自行施作,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㈡、證人張文清證稱:系爭水泥牆墩係聲請人為保護其所有排水管而施作,並非被告施作等語。惟觀諸卷內所附檢察官進行現場勘驗時所拍攝照片與聲請人自行拍攝之照片,聲請人所有排水管與系爭水泥牆墩所處位置互異,且兩者間尚存有相當距離,亦未見排水管上有何證人張文清所稱之保護措施,顯見證人上開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惟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與原不起訴處分均未察及此,竟採認證人張文清之證述而認定系爭水泥牆墩係聲請人為保護排水管所施作,該事實認定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顯有重大違誤。

㈢、聲請人於檢察官至現場進行勘驗時,一再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於98年11月初擅自施作系爭水泥牆墩,顯已破壞聲請人對該部分不動產之持有關係,並致聲請人3 樓天花板因無法承受來自被告處之積水而出現嚴重毀損情事,並表示證人張文清所稱系爭水泥牆墩係聲請人自行施作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請求檢察官再為調查訊問。惟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與原不起訴處分均未見及此,竟認聲請人於勘驗時曾向檢察官表示並未指訴被告竊佔系爭水泥牆墩所佔之處,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其等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與原不起訴處分,於事實認定上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並於論理上有矛盾之處,其認定仍存有多項疑點尚待釐清,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犯有竊佔罪,聲請交付審判,而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參。復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其主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意即行為人需有排除他人對不動產持有之認識與意欲而實施其行為,且需具備所謂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客觀上需有竊佔之行為,即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之持有行為。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98年11月間,僱請工人於其位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豐年街41巷10號(全棟為4 樓建築,下稱甲屋)住處之3 、4 樓施作防水工程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因為屋頂漏水,所以請水泥工張文清來抓漏,於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處(全棟為3 樓建築,下稱乙屋)之3 樓頂樓樓梯間(即乙屋3 樓出入樓頂之屋突樓梯間上簷)與伊加蓋之4 樓房屋牆壁(即甲屋4 樓外牆)連接處(下稱甲關係位置)施工時只有做防水及油漆,那是單純防水漆,只是塗比較厚,因為若不塗防水漆,伊屋內會漏水,沒有增建磚或水泥的工程;至於聲請人上址住處頂樓平台(即乙屋之3 樓屋頂平台)與伊所有之甲屋加蓋的4 樓牆壁連接處(下稱乙關係位置)之水泥牆墩,並非伊所做,伊只是做防水,至於裡頭有磚頭水泥結構,那是事後聲請人他們自己整理房子時加上去的,並不是伊所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張文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說因為會漏水,請

伊做防水工程,伊只施作被告住處加蓋之4 樓房屋外牆及3樓至4 樓樓梯內牆漏水及壁癌施作,並沒有包含磚塊及水泥施作,詳如伊估價單上所示;至於乙關係位置之水泥牆墩,應該是告訴人那邊排水管的保護措施,應該是告訴人他們自己做的,不是伊做防水時做的;這水泥搭建的突墩在伊施作之前已經存在,而且看起來是舊的,伊只是塗上一層防水膠等語綦詳(參見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517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99偵續517 卷>第25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0 偵續一39號卷>第16頁)。復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證人張文清所開立之估價單影本係記載:「4F內外牆全間新做防水2 層」、「三F 至四F 樓梯內牆漏水及壁癌施做」、「4F全間油漆」等文字(參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2650號偵查卷<下簡稱99偵2650號卷>第24頁),此核與被告及證人張文清上開所稱:外牆部分只有施作一層防水膠,並沒有增建磚塊或水泥的工程等情節相符。基上,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其並未委請證人張文清施作施作任何水泥或磚塊等工程乙情,係屬有據。

⒉至於聲請人所指稱:聲請人並無為保護所有排水管而施作系

爭水泥牆之舉,而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與原不起訴處分均認系爭水泥牆墩係聲請人為保護排水管所施作,然依檢察官進行勘驗所拍攝照片及聲請人自拍照片可知,聲請人所有排水管與系爭水泥牆墩所處位置互異,且兩者間尚存有相當距離,亦未見排水管有何證人張文清所稱之保護措施,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與原不起訴處分,未察及此,逕據證人張文清之證述而認定系爭水泥牆墩係聲請人為保護排水管所施作,此事實認定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顯有重大違誤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9年2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即陳稱:「庭呈土地謄本及現場照片,照片中的水管是我的,我是要告那片水泥牆,竊佔的寬度約1 塊紅磚大小,而樓梯間屋頂的連接處約1 張4 ×6 照片大小」、「被告在82年間搭建水泥牆就竊佔我的土地,當時被告知道他就有拆掉,但是只有拆掉一部分,我有請她繼續拆除,但都調解無效,那水管我已架設20年,但水管效用還是可以正常使用,『這部分是告他塗防水漆在上面』」等語(見99偵2650號卷第21至22頁),並提出10張照片以佐其說(見同上卷第29至30頁) ,而觀諸前開編號第3 號、第10號照片可知,確有水管係沿著乙關係位置而鋪設,並為水泥牆墩所覆蓋,且該水泥牆墩上確有塗上一層漆等情無訛;另佐以證人張文清於偵訊時結證稱:這水泥是我做時已存在,而且看起來是舊的,我只把它塗上一層防水膠等語(見99偵續517 卷第25頁)。由此益徵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與原不起訴處分均認系爭水泥牆墩係聲請人為保護排水管所施作乙節,尚非無據。

⒊又檢察官於100 年1 月4 日至現場勘驗之彼時,已確認過告

訴人所指述被告竊佔範圍即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號偵查卷第30頁第9 號照片所示,亦即為緊貼觸及告訴人3 樓樓梯間頂樓平台(按即係甲關係位置)乙情,此有同署100 年1 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99偵續517 號偵查卷第46頁)。嗣經檢察官再度於100 年5 月

2 日至現場勘驗乙屋頂樓樓梯間與甲屋加蓋4 樓連接處,確認告訴人所告訴之竊佔部分即在甲關係位置處,而該連接處長約227 公分,前、中、後段各寬約17、15、14公分,高度各約1 、2 、1 公分,係呈微◣型,此亦有同署100 年5 月

2 日勘驗筆錄、警員製作之測量草圖各1 份及現場勘驗照片18幀在卷可考(參見100 偵續一39號卷第19、20頁、第25至3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已分別於檢察官100 年1 月4 日及同年5 月2 日勘驗現場時明白表示告訴被告竊佔位置係在甲關係位置,其並未指訴被告竊佔係在乙關係位置上。

⒋基此,足認被告確係因甲屋屋頂漏水,僱請證人張文清施作

防水工程,而在甲關係位置處塗上防水膠,則其主觀上係為解決屋頂漏水問題至明。此外,依現存卷內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並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行或僱人在聲請人之乙屋上施作任何水泥或磚塊之行為。所以,被告為解決漏水而僱人施作防水工程,方有上開加塗防水膠之行為,縱有超越至告訴人屋界內之情事,仍難逕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之意圖及竊佔之不法犯意,亦難認上揭加塗防水膠之行為,係屬排除他人對其所有之不動產上既存之持有狀態,而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自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竊佔罪責相繩。而告訴人如認其因被告上開防水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此要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以排除侵害,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