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明材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100 年度聲減字第17號),不服本院100 年3 月22日100 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何明材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減刑後宣告刑。附表編號二所示減刑後宣告刑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材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附表編號1 已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本院審核後,於100 年3 月22日100 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減刑後宣告刑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聲請駁回。茲據抗告人即聲請人以附表編號2 之竊盜案件,受刑人於95年12月24日起即於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迄至96年2月14日始因無施用傾向而釋放,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有所不符,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第2 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何明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雖曾於96年1 月17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 月17日板檢榮偵往緝字第154 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參,嗣發現受刑人於95年12月24日起即於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迄至96年2 月14日始因無施用傾向而釋放,並於96年1 月17日因無通緝之必要業經撤銷通緝在案,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有所不符,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通緝文號及日期、撤緝日期及原因)、在監在押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罪所處之刑,固已「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得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該詐欺罪所處之刑自不能謂已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所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裁定減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