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黃俊皓上列受刑人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皓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皓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均已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經比較結果,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
1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受刑人黃俊皓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刑部分,雖前於95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黃俊皓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罪刑部分,則於97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然黃俊皓所犯附表編號4 之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黃俊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諸前揭條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認為受刑人黃俊皓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刑部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聲請減刑之要件。
四、又刑法第2 條第3 項固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受刑人黃俊皓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部分,則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即第38條至第40條)部分,於96年7 月11日公布廢止,於同年月13日生效,但本案受刑人黃俊皓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處之刑係屬已先執行,即與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不相符合,自無適用該規定可言,因此,受刑人黃俊皓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 部分,雖已先執行,但應執行刑部分並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將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減刑後,再與編號2 至4 部分(已經減刑)定應執行刑,如此,較有利於受刑人黃俊皓,否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條文廢除後,受刑人黃俊皓反而不得減刑並定執行刑,對之反而不利,即非事理之平。
五、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8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 項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均已減刑,惟仍請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准許,是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將附表編號1 部分予以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所示已減刑之罪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以利受刑人,至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業如上述;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台非字第4 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應於為減刑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因此依反面解釋可知,若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縱然減刑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茲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行為幫助常業竊盜罪,而修正前刑法第32
2 條常業竊盜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幫助常業竊盜罪,因之前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9號裁定減刑,但該部分罪刑減刑後仍不可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基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幫助常業竊盜罪,前經減刑後既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等罪,所定之上開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