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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佳誠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佳誠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之罪(編號二已減刑),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聲請書誤載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查受刑人陳佳誠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商業登記法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一五六0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份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 堅 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