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凱勛原名石國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00 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凱勛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罪,均減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肆月、肆月、肆月、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一至四、十、十一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凱勛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9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已依同條例規定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石凱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0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外,餘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罪刑,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10及11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