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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振武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振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與同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合於併罰要件之數罪,其中一罪雖本已執行完畢,惟如經檢察官即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罪因仍屬尚未執行完畢,自得予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6年7 月11日第

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2 號參考)。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

10 條 第1 項及第12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號審理,並於94年1 月13日判決,於94年2 月14日確定,嗣於同年4 月20日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同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再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以刑法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20年提高至30年,行為人將可能受到較諸修正前刑法所定更高之刑度,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2 月14日確定後,受刑人於同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均係受刑人在判決確定前所為,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是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

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高振武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竊盜 ││ │人民關係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有期徒刑4 月 ││ │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92年11月18日至93年│93年9 月2 日 ││ │2 月16日 │ │├───────┼─────────┼─────────┤│偵 查(自 訴)│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3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 │第8573號 │第14330號 │├─┬─────┼─────────┼─────────┤│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19│94年度簡字第55號 ││實│ │4 號 │ ││審├─────┼─────────┼─────────┤│ │判 決日 期│100年3月24日 │94年1月13日 │├─┼─────┼─────────┼─────────┤│確│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19│94年度簡字第55號 ││決│ │4 號 │ ││ ├─────┼─────────┼─────────┤│ │確 定日 期│100年4月20日 │94年2月14日 │├─┴─────┼─────────┼─────────┤│減刑後徒刑、拘│已減刑 │有期徒刑2月 ││役或罰金金額或│ │ ││褫奪公權期間 │ │ │└───────┴─────────┴─────────┘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