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富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富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建富因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而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再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搶奪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
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與其他所犯搶奪、竊盜、贓物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3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假釋期間內更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撤銷前揭假釋在案,而應再入監執行殘刑9 月又11日,故前述2 罪皆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再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