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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宗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宗光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趙宗光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犯施用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趙宗光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明定。查受刑人趙宗光前因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上訴字第1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年六月、十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一年九月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十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經入監執行後於84年3 月2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八年二月又十一日,自87年8 月18日起執行。受刑人趙宗光又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八年二月十一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3 月15日,受刑人趙宗光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5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於96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三年二月三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有期徒刑三月 │├────────┼────────────┼─────────────┤│ 犯 罪 日 期 │85年11月25日17時30分許前│86年5月20日 ││ │25時40分許內某時 │ │├───┬────┼────────────┼─────────────┤│偵及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案 ├────┼────────────┼─────────────┤│年號 │案 號 │86年度偵字第605號 │87年度偵字第265號 ││度 │ │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86年度上訴字第5805號 │88年度訴緝字第70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87年1月22日 │88年5月13日 │├───┼────┼────────────┼─────────────┤│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86年度上訴字第5805號 │88年度訴緝字第70號 ││ 決 ├────┼────────────┼─────────────┤│ │確定日期│87年1月22日 │88年6月14日 │├───┴────┼────────────┼─────────────┤│減刑後宣告刑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