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偉仁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偉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而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就該數罪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而先行執行,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符合於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而應予以減刑,並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方法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 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毒品罪所處之刑,雖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之前,即於96年5 月30日已先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施用毒品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得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該施用毒品罪所處之刑自不能謂已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號│ │ │(年月日)├────┬────┼────┬────┤│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有期徒刑│95.09.14│本院96年│96.03.22│ 同左 │96.04.19││ │毒品│4 月 │ │度簡字第│ │ │ ││ │ │ │ │876 號 │ │ │ │├─┼──┼────┼────┼────┼────┼────┼────┤│二│販賣│有期徒刑│93年7 月│臺灣高等│97.05.08│ 同左 │99.05.14││ │毒品│7 年2月 │、8 月至│法院97年│ │ │ ││ │ │ │同年12月│度上更㈠│ │ │ ││ │ │ │29日晚上│字第4號 │ │ │ ││ │ │ │8 時12分│ │ │ │ ││ │ │ │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