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華賓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華賓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華賓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九七號刑事判決),及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罪(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二號刑事判決),因上開二案犯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二案與其他可與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00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0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聲減字第十九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00年度聲減字第十七號就上開二案予以減刑並與其他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二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十七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就上開二案即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九七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二號刑事判決之相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向本院重複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